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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14:52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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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海南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地方口岸、沿海地区及管辖海域的安全和边防管理秩序,保护和促进海南经济特区开发建设,根据国家边防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海南省入境、出境,或者在沿海边境地区从事渔业、运输业、旅游业和其他活动的中、外籍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南省公安边防部门是本规定的执行机关。
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地方口岸的边防检查站,依法对入境、出境的中、外籍人员的护照、证件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对入境、出境的飞机、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运载的物资实施边防检查、监护,按规定办理有关证件、手续,并依法查处非法入境、出境的人员
和交通运输工具,查处危害国家安全和扰乱口岸边防管理秩序的人员及其有关物品。
设立在沿海地区的边防工作站(边防派出所),负责对沿海地区及港口的渔民、船员和船舶实施边防管理、户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入境、出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查处违禁物品和走私、贩毒行为,维护沿海地区和港口的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海上巡逻船艇,负责在海南省管辖的我国领海海域,查缉非法入境、出境的人员、船舶;查缉海上走私、贩毒和其他违法犯罪分子,维护海上治安秩序。
第四条 从海南省入境、出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由海南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或者国家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通行。
经批准的我省航行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渔船(含香港、澳门流动渔船)及其员工,可以从海南省政府规定的地方口岸入境、出境。
第五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护照、证件、签证。
第六条 需要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其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将交通运输工具抵离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物资情况通知边防检查站。
第七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离口岸接受边防检查时,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边防检查站申报服务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并按照边防检查人员的要求予以协助。
第八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期间应当接受边防检查站的监护和管理,在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未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和抛掷物品。入境、出境时,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途中停航或改变行驶路线。
第九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不得载运偷越国(边)境的未持护照、证件者;如有发现,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边防检查站。
第十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非对外开放的机场或港口,飞机机长、轮船船长或代理人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管理,在驶入原因消失后,必须立即离去。
第十一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或地区的外国人,因故来不及办理来我国的签证,直抵海南时,可按规定在海口或三亚口岸办理入境签证。
在海南岛常驻的外国人、投资开办企业或者参加开发建设工作的外国人及其随行眷属,需要经常入境、出境的,可以向省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多次入境签证。
边防检查站凭有效护照、证件和签证予以放行。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凡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同胞旅行证明》等有效证件进入海南岛以及转往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出境,无需办理签证。边防检查站凭有效护照、证件放行。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未办《台湾同胞旅行证明》直达口岸的,可以直接在海南省的国家开放口岸和地方口岸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乘旅游船(艇)到海南岛沿海旅游,必须经海南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许可,入境、出境时在海南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履行申报手续,接受边防检查。
第十五条 海洋石油钻探部门入境、出境人员及其交通运输工具,必须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接受边防检查。在遇到抢救伤病员和赶运平台急用器材,需办理紧急包机从平台迳飞香港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边防检查站申报,由边防检查站派员检查飞机机组人员和乘客的证件,办理出境手
续。如因起飞时间特别紧迫,来不及办理手续,可以先起飞出境,在返航入境时,再一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抵达海南省口岸的交通运输工具上的外国籍员工及其随行家属,离开交通运输工具前往就近城市,必须按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陆证、住宿证、停留许可证。如需前往交通运输工具停留地城市以外地区参观旅游、探亲访友,或者不随交通运输工具出境的,必须申请办
理签证。
第十七条 外轮在港口停泊期间,因公、因私需登轮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由所在单位同意,经边防检查站核准,办理登轮手续,凭证登轮。登轮人员应当按边防检查站规定的时限离开。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我省航行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及其员工,可以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或地方口岸入境、出境,并按规定由船方统一申报员工人数,交验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船舶查验簿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有效证件,经指定的公安边防部门检查后入境、出境。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的捕捞船、运输船、旅游船和其他船舶及其人员,必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在指定的海区作业和港口停泊。被雇用的中方人员,应当出具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经边防部门批准,领取有关证件;如需随船出境,必须经有关部门办理出境证件,经
公安边防部门查验,方准随船出境。
第二十条 海口新港、文昌清澜、万宁乌场、琼海潭门、陵水新村、三亚、儋县白马井港为香港、澳门渔船(含香港、澳门流动渔船)和台湾渔船停靠和避风的指定港口,其他港口一般不予接待。香港、澳门和台湾渔船进港后,须在指定位置停泊,向公安边防部门申报,并接受检查和
管理。台湾船员申请登陆或者探亲、旅游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批准、签发《台湾同胞登陆证》或者《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检查,拒绝交验证件的;
(二)在口岸停留的交通运输工具上的外国籍员工及其随行家属,外出超过规定时间无正当理由,或者擅自外出、在外住宿、离开该交通运输工具停留地城市探亲旅游的;


(三)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期间,不按指定区域停泊,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申报手续的;
(四)违反登外轮的有关规定,逃避检查擅自登船,或者强行登船不听劝阻的;
(五)违反口岸、港口边防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干扰执勤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扣留护照、证件或者交通运输工具,禁止入境、出境,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并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护照、证件,或者无护照、证件入境、出境的;
(二)驾驶交通运输工具逃避检查,不按规定口岸入境、出境或者未经申报、检查入境、出境的;
(三)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抵离口岸,在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未经许可上下人员,装卸或者抛掷物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没收赃款、赃物、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外,可处以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卖、伪造护照、证件、签证,在口岸组织、引带他人非法入境、出境的;
(二)利用交通运输工具藏匿、运载、引带他人非法入境、出境的。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边防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十五天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也可以不申请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于举报非法入境、出境、走私贩毒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边防管理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案件的人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海南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地方口岸和沿海地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协助公安边防部门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海南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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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6〕189号




关于印发《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做好“十一五”期间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加强对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工作的指导,现将《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认真做好主要水污染物总量的分解落实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十一五”主要水污染物削减目标。

附件: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一、总则
(一)为控制全国主要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防治水环境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和环保总局受国务院委托与各省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区域(流域)和排污单位分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本指导意见所称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
中处理设施等。
(三)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本指导意见逐级分配给区域(流域)的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即为核定的区域(流域)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给排污单位的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即为核定的排污许可量。
(四)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化学需氧量总量分配方案,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分配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之和不得突破上一级下达的区域总量控制指标,也不得突破国家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等专项规划下达的流域总量控制指标。
二、区域(流域)总量指标分配
(五)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分配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时,应综合考虑不同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环境容量、排放基数、经济发展水平和削减能力以及有关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对重点保护水系、污染严重水体、一般水域等实行区别对待,确保流域水环境质量的总体改善。
(六)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在水质控制目标容量测算和出境断面污染物总量削减的基础上进行分配,计算方法如下:
(1)以2005 年环境统计数据为基准,核算2005 年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出境量,计算公式如下:
Pc=ΣPsiKi
Pc—省(市、县)控断面化学需氧量出境量;
Psi—流域内第i 个控制区域的实际排放量;
Ki—流域内第i 个控制区域的污染物综合传递系数。
污染物综合传递系数Ki 按下式计算:
Ki=K1i×K2i×K3i×K4i
K1i—入河系数(以企业排放口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到入
河排污口的距离(L)远近确定:L≤1km,入河系数取1.0;1<L≤10km,
入河系数取0.9;10<L≤20km,入河系数取0.8;20<L≤40km,入
河系数取0.7;L>40km,入河系数取0.6);
K2i—渠道修正系数(通过未衬砌明渠入河,渠道修正系数取
— 5 —
Σ=
= − ×
n
i
Pi Pc X Pdi PdiKi
1
(1 )
0.6~0.9;通过衬砌暗管入河,渠道修正系数取0.9~1.0);
K3i—温度修正系数(气温≤10℃,温度修正系数取0.95~1.0;
10℃<气温≤30℃,温度修正系数取0.8~0.95;气温>30℃,温度
修正系数取0.7~0.8);
K4i—河道内对控制断面影响系数(一般按0.2-0.6 计算,各地
可按照水环境容量测算确定的系数取值)。
(2)根据出境断面浓度控制目标确定区域(流域)出境化学需氧量削减水平,计算公式如下:
X=(1-Cm/Cs)×100%
X—省(市、县)控断面出境化学需氧量削减水平;
Cm—出境断面2010 年化学需氧量目标浓度;
Cs—出境断面2005 年化学需氧量实测平均浓度。
(3)确定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初始分配总量,计算公式如下:
Pi—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初始分配总量;
Pdi—流域内第i 个控制区域排污单位排放定额总量。
(4)调整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初始分配总量。若Pi>Psi,则Pi 调整为Psi,以控制区域的实际排放量作为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七)对于所排废水无法进入确定的河流水体的区域或河网水系过于复杂的区域,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区域排污现状、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总体削减水平等,采用等比例削减等方法分配区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三、排污单位总量指标分配
(八)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分配排污单位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时,应坚持公平合理、技术可行和绩效提高的原则,在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以具有较好的生产工艺、治理技术和管理水平的排污单位为基准分配总量指标。
(九)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采用定额达标法予以分配,即按照现有的国家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排污定额为依据确定总量指标。在优先考虑生活污水的基础上,对工业企业分配总量指标(不考虑农业面源的污染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按设计处理能力和出水水质标准进行计算。工业企业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的计算方法如下:
(1)工业企业有行业排水定额时,以企业的产品数量、排水定额、废水排放浓度计算排放限值:
Mi=Ai×Bi×Ci
M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在定额排放情况下的排放限值;
A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基准年的产品数量(或近三年平均产品数
量);
Bi—第i 个工业污染源所属行业单位产品最高排水定额;
C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废水允许排放浓度。
(2)工业企业有行业污染物排放定额时,以企业的产品数量和
W
M
W M n
i
i
i
i = ×
Σ =
1
污染物排放定额计算排放限值:
Mi=Ai×Di
D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单位产品排放污染物的限值。
(3)工业企业既无排水定额也无污染物排放定额时,以企业的产品数量、用水定额、排水系数和废水允许排放浓度计算排放限值:
Mi=Ai×Ei×q×Ci
E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单位产品用水定额;
q—排水系数,一般按0.6-0.8 计算。
(4)如果企业所属行业无排水定额、用水定额、排污定额等相关数值,则采用基准年排水量和废水允许排放浓度计算排放限值:
Mi=Qi×Ci
Q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基准年排水量。
(十)按定额达标法分配的各排污单位总量指标之和超过上一级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区域总体削减水平,以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的重点排污单位(包括重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定额为基础,按等比例分配方法重新分配其总量指标;其它工业企业则按
定额达标排放量进行分配。等比例分配方法计算公式如下:
Wi—第i 个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W——已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十一)废水排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对其分配的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不计入区域总量控制指标中。
(十二)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应从项目所处流域控制单元中进行调剂或有偿转让;已经审批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区域污染总体削减要求确定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十三)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在分配辖区内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时,可兼顾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预留一部分总量作为建设项目的发展用量或调节指标备用,但预留指标不得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
的15%。
(十四)排污单位进行改制、改组或者兼并的,其总量指标不超过原分配的指标值。分立的单位,其总量指标从原排污单位总量指标中划转;合并的单位,其总量指标不得大于原各排污单位总量指标之和。
(十五)对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或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排污单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分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十六)对依法被责令限期整改、停产治理的,或不按规定利用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其核定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但暂缓分配给具体的排污单位。
(十七)在国家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等专项规划中,还要控制氨氮(总氮)、总磷等污染物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批复的各专项规划下达;各地也可根据各自的水环境状况,增加本地区必须严格控制的特征水污染物,纳入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氨氮(总氮)、总磷等污染物以及特征水污染物的总量分配
可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76号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产业政策,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国家安全、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城乡规划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国家安全、安全生产、交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文物、地震、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
  第六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上级城乡规划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含有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法人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有关图件;
  (五)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以及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或者相应材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六)国家安全、地震、气象、文物、军事管理等部门依法出具的意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八条 依法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有关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但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 编制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的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所作结论应当经参加评审的专家过半数同意。经评审通过的结论,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当先依法调整规划再审核项目选址。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核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进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是否已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主动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的监督。
  城乡规划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