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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21:58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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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3/09/01

国质检锅(2003)20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应当办理使用登记:

  (一)《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

  (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和氧舱。

  第三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1)。未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使用登记证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擅自使用。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地级州、盟以及未设区的地级市等同于设区的市,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直辖市质监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质监部门,以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名义办理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第二章 使用登记

  第六条 每台锅炉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使用单位使用租赁的锅炉压力容器,除移动式压力容器外,均由产权单位向使用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交使用单位随设备使用。

  第七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阀、爆破片和紧急切断阀等安全附件的有关文件: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

  (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附4);

  (四)锅炉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

  (五)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和承压附件的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六)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 办理下列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只需提交前条第(一)、(二)项文件:

  (一)水容量小于50L的蒸汽锅炉;

  (二)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0.1MPa的蒸汽锅炉;

  (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热水锅炉;

  (四)机器设备附属的且与机器设备为一体的压力容器。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不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九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逐台填写《锅炉登记卡》或者《压力容器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见附2、附3)一式两份,交予登记机关。

  第十条 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填写的登记卡(以下统称登记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

  (一)能够当场审核的,应当当场审核。登记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当场办理使用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

  (二)当场不能审核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使用单位出具登记文件受理凭证。使用单位按照通知时间凭登记文件受理凭证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上5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1次申请登记数量超过50台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编制规定》(见附5),编写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

  办理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同时核发记录出厂信息和使用登记信息的“移动式压力容器IC卡”。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向使用单位发证时应当退还提交的文件和一份填写的登记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将使用登记证、登记文件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悬挂在锅炉房内或者固定在压力容器本体上(无法悬挂或者固定的除外),并在锅炉压力容器的明显部位喷涂使用登记证号码。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使用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机关不得给予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变化、长期停用、移装或者过户的,使用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下列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锅炉压力容器经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压力容器改变用途、介质的,应当提交锅炉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修理改造图纸和重大修理改造监督检验报告;

  (二)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压力容器登记卡、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和定期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拟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锅炉压力容器,在封存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报停,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保存。

  重新启用应当经过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持定期检验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十八条 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移装完成后投入使用前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移装地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原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卡上做注销标记并向使用单位签发《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见附7)。

  移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登记卡、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文件以及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过户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登记卡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

  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使用登记证,并在登记卡上做注销标记,向原使用单位签发《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原使用单位应当将《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志的登记卡、历次定期检验报告以及登记文件全部移交锅炉压力容器新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只过户不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原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和新使用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可以同时在登记机关进行。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过户并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过户并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原有的注册代码保持不变。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工作时限同第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

  (一)在原使用地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在原使用地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结论为停止运行的;

  (三)在原使用地已经报废的;

  (四)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

  (五)无技术资料和铭牌的;

  (六)存在事故隐患的;

  (七)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压力容器或者使用时间超过20年的压力容器。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在办公地点张贴悬挂登记程序流程图、提供免费文字介绍材料、网上公布等方式,公布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办理程序、要求,便于使用单位查询、了解。

  具备条件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电子申报,以方便使用单位、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登记、变更工作,减少使用单位往返次数,不得刁难使用单位、无故拖延、缓办。

  一次登记数量较大的,登记机关可以到使用单位现场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档保存登记卡,并及时将登记卡和注册代码、使用登记证号码等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传送使用地县级质监部门。县级质监部门接到登记信息后,应当及时对新增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三条 上级登记机关每年应当组织对下一级登记机关的登记工作实施抽查。

  第三十四条 实施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在设备检验合格后,将定期检验合格标记和下次检验日期标注在使用登记证上。对于不合格的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机关。

  第三十五条 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后,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划分及说明》(见附6)的规定,确定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

  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固定式压力容器,一般不得继续使用。使用单位无法立即更换或者修理的,应当持定期检验报告、安全等级划分证明和使用登记证,向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监控使用。准予监控使用的,登记机关应当在使用登记证上注明“临时监控使用”字样和期限,限期更换或者修理。

  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安全状况等级为5级的固定式压力容器,应当予以注销,解体后报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使用登记卡、使用登记证样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由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做,其他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由登记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1986年公布的《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原劳动部1993年公布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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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兽药监察所基本条件(试行)

农业部


省级兽药监察所基本条件(试行)
农业部


(一九九四年六月六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监察所的工作,保证兽药质量,促进养殖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兽药监察所工作细则》,制定省级兽药监察所(以下简称兽药监察所)基本条件。
第二条 兽药监察所是国家兽药监察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兽药质量实施技术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并执行农牧行政部门交办的兽药监督检验任务,其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规章制度、实验室环境、技术管理与后勤保障等方面均应与其职能相适应。
第三条 兽药监察所应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技术规范”要求,通过计量认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兽药监察所必须设置业务管理、中药、化学药品、抗生素、药理、添加剂等科(室),也可根据需要设置其他职能科室或实验科室。
第五条 兽药监察所中具有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80%,其中药学专业人员应不少于50%;行政和后勤人员不得超过在编总人数的20%。
口岸兽药监察所的药检专业人员,中级职称以上的应占技术人员总数的50%以上。每个专业实验室至少配有一名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高级、中级、初级职称人员的配备比例应不低于1:4:3。
第七条 所长、副所长均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有组织领导能力并有实验室检验工作经验。
主管技术的所长对各科(室)业务均应具综合处理能力。
第八条 科(室)主任,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三年以上药检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指导本科(室)业务工作;对在监督、检验中出现的问题能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
第九条 科(室)检验人员应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至少一年专业技术实践或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合格证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第十条 从事业务技术管理的负责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药检工作并具有一定组织、综合处理能力。
从事进口兽药检验业务管理的负责人应熟悉进口兽药检验业务和具有进口兽药管理经验,能熟练阅读外文资料,掌握进口兽药有关法规并具有外贸基本知识。
第十一条 从事进口兽药报关检验的高、中级技术人员应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掌握进口兽药有关法规和具有外贸基本知识,有进行检验方法的设计,评价和指导下一级技术人员的能力。
初级技术人员应熟练掌握本专业进口兽药检验方法及仪器的正确操作。
进口兽药检验人员均应具有相应的外语基础。
第十二条 技术仲裁检验,应由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承担。
第十三条 兽药监察所的正、副所长变更时,应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司和中国兽药监察所备案。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四条 兽药检验工作
业务技术人员应熟悉《兽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法规。能严格按照(中国兽药典)、《兽药规范》、农业部专业标准、地方标准进行兽药产品检验。
一、抽检
1.农牧行政部门会同兽药监察所制定并下达全年抽检计划;本地区新兽药连续抽检二年;发生过质量问题的品种应作适当增抽;对经营、使用单位均有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检,并纳入有关科室的工作计划。
2.品种全检率应占抽检检品批数的1/3以上。
3.发现不合格兽药或其他质量问题,及时报告农牧行政部门及中国兽药监察所,并提出处理的意见。
4.每年7月和次年1月,分别将半年质量分析报告及抽检汇总表报农牧行政部门和中国兽药监察所。
二、进口兽药检验
口岸兽药监察所的进口兽药检验应按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全项检验,各项检验项目均应由本所技术人员完成,严格执行《进口兽药管理办法》、《进口兽药抽样规定》。
三、仲裁检验
执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仲裁检验,仲裁检验应由两人以上完成。并在1个月内将检验报告书上报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并同时提供给要求仲裁检验单位。
第十五条 新兽药技术审核工作
按照《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兽药监察所应在收到样品和全部试验资料后的6个月内完成质量复核试验,并将新兽药、新制剂质量标准草案和复核试验报告送交农牧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标准制定工作
1.兽药监察所承担的国家兽药典,农业部专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起草和复核修订工作,按规定起草标准应有起草说明和实验数据,质量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应能有效控制质量。
2.兽药监察所应配合中国兽药监察所从事国家标准品的初选,初标工作,并结合地方标准需要及时进行地方标准品的选样、标定、分装、提供工作。
3.地方标准品应有使用说明和有效期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技术业务培训
1.兽药监察所应负责本辖区的兽药检验技术培训,有计划的培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质检人员,培训可采用专题讲座、学习班、带教、现场指导、业务检查、专业考试、考核及样品会检等。
2.培训和考核应有详细记录,包括学时、内容、人数、效果、考试、考核、评分等。会检应有结果分析、总结报告。
3.兽药监察所应定期深入生产、经营企业质检部门检查了解质检中存在的问题,应有提高专业技术水平的计划。
4.药检人员的培训(知识更新)
(1)应有长远(五年)人才培训及年度计划。
(2)每年每人业务学习至少100学时以上。
(3)要有培训考核记录和综合统计。
第十八条 科研业务
1.兽药监察所的科研工作应结合兽药检验方法,兽药标准、兽药安全性、兽药质量管理方面的问题进行,以提高药检科学技术水平,提高方法专属性和灵敏度为目的。兽药监察所应积极参与全国性的科研协作。
2.兽药监察所应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科研论文在全国性或地方性期刊发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兽药监察所应有健全的管理体系和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制度,这些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几项:
(1)兽药检验制度;
(2)各级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
(3)计量管理制度;
(4)实验室管理制度;
(5)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6)精密仪器管理制度;
(7)实验动物饲养管理制度;
(8)考勤考绩制度;
(9)兽药质量信息的搜集、整理、储存、上报、反馈、检索、使用等制度;
(10)口岸兽药监察所应制定相应的报验、抽样、检验技术审核、留样管理等制度;
(11)财务管理制度;
(12)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13)安全保密制度;
(14)差错事故认证及处理制度;
(15)留样管理制度;
(16)危险品、剧毒品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质量管理
(1)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有秩序地开展工作。
(2)拥有与检测工作相适应的国内、外检测标准、有专人负责保管,需要时能够及时获得。
(3)有严格的对检测样品(包括抽检)接收、传递、留样的管理办法及登记手续。
(4)有专人主管抽检工作,抽样严格按规定的方法进行。
(5)能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测;
(6)标准品、对照品的种类、数量应能满足检验的需要,并在规定条件下贮存。
(7)对检测结果的精密度和有效数字的处理有明确规定并认真执行。
(8)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的格式应符合规定,项目完整、记录真实清楚、涂改处有更改章、检验报告书结论明确。
(9)检验记录、检验卡片及检验报告书有明确的检验、核对审查程序,责任人签名,对异常的检验数据和结果应规定有复查的办法。
(10)检验报告书的发送应有明确规定,并按规定执行。
(11)各种检验资料应按规定进行归档。
第二十一条 仪器设备及计量管理
(1)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精度、参数应能满足所承担的检验和进口检验需要,以及测试、仲裁、科研、培训的需要,有必要的备品、备件和附件。
(2)应有仪器设备一览表。内容至少包括仪器设备的品名、型号、技术指标、制造厂名、计量检定情况(检定周期、检定单位、检定日期等)。
(3)仪器应有专人管理,并保存有出厂合格证和检定合格证,对不合格、待修、待检的仪器应有明显的标志。仪器设备应符合基本装备标准。
(4)仪器设备应建立档案,其内容包括品名、型号、制造厂名、到货、验收、使用日期、操作维修说明书、检定情况、使用情况记录、维修记录、附件情况等,进口仪器设备应附有中文译本。
(5)仪器设备应有计量检定周期工作计划。有专人负责计量检定工作,并按计划定期向计量检定部门报检。计量器具应有红、黄、绿三色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限。其量值应能溯源到国家基准。
第二十二条 情报信息管理
(1)应有健全的情报部门,由一名所长负责分管,配备专职人员统一管理兽药质量情报工作。
(2)应建立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兽药经营企业和兽药医疗单位的基本情况档案。
(3)应建立辖区内生产的兽药质量档案。
(4)应及时搜集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企业药检机构发展、人员结构变化、工作情况等信息。
(5)应搜集、统计、贮存辖区内地(市)兽药监察所的检验工作量、分析检验结果情况并按时以统一表格上报。
(6)应定期深入重点兽药生产企业,省级兽药经营企业及省级兽医医疗单位进行情报信息收集工作。
(7)应及时以统一形式提供发布兽药质量公报的技术数据和质量分析报告。
(8)各种情报信息应按统一的表格定期上报农牧行政部门及中国兽药监察所。重大兽药质量问题的情况信息应及时上报。
(9)应收集兽药检验和科研所必须的图书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务管理
(1)按照财务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专职人员,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财会人员的职责范围明确,并有相应的岗位责任制。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真实、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3)应有财产清查制度,应能账物相符,账款相符。
(4)财务资料档案齐全,整洁有序,保存安全。
(5)财务监督审计制度健全,无违反财政,物价纪律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后勤管理
(1)有负责后勤供应工作机构和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2)对试剂、仪器设备、实验动物的供应,能保证检验工作正常进行。
(3)物资保管实行定额管理,有健全的购入、验收、入库、发放、报废制度。
(4)劳动保护、生活、福利及其他行政后勤工作,能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章 职业道德及行业作风
第二十五条 兽药监察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有损监察工作公正性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药检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为政清廉,不受贿,不收礼,不以权谋私,徇私枉法。

第六章 实验室环境与安全卫生
第二十七条 环境应整洁卫生,有健全的清洁卫生制度,有专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
(1)实验室条件应能满足工作任务的要求(包括洁净度、湿度、温度、照度、通风防震、防爆、防火等)。应有完善的措施。
(2)实验室工作面积,应与职能要求相适应,建筑面积(包括业务用房、辅助用房)每人平均不得少于40平方米,其中实验用房每人平均不少于25平方米。
(3)室内外整洁、仪器设备的放置能便于操作。
(4)易燃、易爆、剧毒和有腐蚀的物质能按规定存入,并规定使用场所。
(5)室内管道和电气线路的设置整齐;水、电、气有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进入实验穿好清洁的工作服;与检验无关的人和物不进入实验室,工作人员不应在实验室从事与实验无关的活动。需更衣换鞋的实验室能保持衣鞋的清洁,并制定有保洁制度。
第三十条 实验动物和动物室可参照卫生部《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实验细则》要求。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不应兼作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三废”排放应符合环保要求。
第三十三条 能保持个人卫生,不随地吐痰,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内禁止吸烟,违反有处罚规定。

第七章 论证考核主要指标
第三十五条
(1)实验室药检人员占全所人员60%以上;
(2)全检率占检品总数60%;
(3)实验室检验人员均检品≥50批次/年;
(4)检验报告书书写正确率≥99%;
(5)检验结果正确率≥99.9%;
(6)基础理论考核合格率≥95%;
(7)检品检验周期平均≤30天,进口兽药检验周期≤25天;
(8)运转仪器完好率≥99%;
(9)差错率≤0.5%;
(10)事故率0;
(11)抽检率≥30%;
(12)仲裁合格率应100%;
(13)转检率≤1%;
(14)进口检验正确率>99.9%;
(15)复核检验正确率>99.0%;
(16)抽检全检率≥30%;
(17)按《中国兽药典》检测可检率应100%;
(18)口岸兽药监察所按部颁进口兽药质量标准检测可检率≥95%;
(19)参加科研课题设计与研究工作的中青年技术人员≥40%;
(20)仪器周期受检率应100%;
(21)全员培训的人员≥80%。



1994年6月6日

人事部关于非在职人员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非在职人员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近年我国实行的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考试,对合理使用人才、促进国际交流、加速计算机软件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鉴于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必须达到规定的实践工作要求,以及专业技术资格是受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因此决定,对非在职人员通过水平考试
合格的,只颁发水平考试合格证书,不再颁发相应级别的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