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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53:14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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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2004年7月23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采取合作、合资方式从事测绘活动的,必须经国家批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六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设区的市、自治区直属县级市以及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州、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受理后,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七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论证报告;

(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技术方案;

(三)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九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局部区域改造扩建平面控制网的,应当采用已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参数。确需改变已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区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国务院发展改革和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地)、县(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区以测绘为目的使用财政资金的卫星遥感资料的购置和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以及测量标志的维护、普查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用于1:10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基础测绘的航空摄影;

(二)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三)1:10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四)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五)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图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城市基础控制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的地图的编制;

(五)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

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基础控制网、基础测绘基本比例尺系列地形图等的更新、复测周期为5—15年。

基础地理信息现势资料、自治区重点大型工程项目和经济发展重点地区基础测绘资料,根据实际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从事大地测量、航空摄影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地形测量、房产测绘、工程测量、地图编制与印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水下地形测量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按国家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测绘资质,依法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州、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应当向社会公告。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揽方;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中的测绘项目,应当选择甲、乙级测绘单位施测。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有效和合理利用测绘成果。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使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技术、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

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按年度逐级上报,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区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和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将测绘成果向社会公开和提供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成果,应当向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经该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同意;复制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地)、县(市)、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表示。

在地图上绘制自治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表示。

第二十八条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各类地图或者示意性地图,以及制作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和宣传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不得漏绘、错绘。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绘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地图以及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和宣传品的,事前应当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送审试制样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测量标志保护责任制。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牌,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点之记、点位说明、标石横断面图等内容书面告知标志所在地的县(市)测绘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批准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量标志拆迁书面申请;

(二)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测绘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测量标志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缴纳测量标志使用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采用经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参数,擅自建立或改造、扩建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之外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测绘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编制、印刷、出版、登载、展示未出版的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和宣传品,事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审核,编制、出版、印刷、 登载、展示未出版的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和宣传品发生漏绘、错绘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和宣传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 月1 日起施行。1996年1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9 月1 日起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工作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测绘工作。州(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测绘技术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重视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测绘科技成果和专业教材的编译、出版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测绘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规划实施
第六条 凡从事国家大地测量和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测绘的,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逐步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城市(不含建制镇)、工矿区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测绘单位从事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可以执行专业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规定的标准,但应在技术设计书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基础测绘规划及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编制本地区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籍测绘规划,编制自治区地籍测绘计划,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国界线和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在地图上绘制的国界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与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标准样图相一致;州、地、市、县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界线进行标绘。

第十一条 编制、出版、印刷、销售或展示地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样图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地名和地名译音应与地名管理机构发布的规范名称和译音规则相一致;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度。测绘任务登记范围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测绘资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通过相应资格审查,始得从事测绘活动。

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资格审查,颁发资格证书;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的,其资格由该部门负责审查,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应当编写技术设计书。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应编写施测方案。

技术设计书的审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由有关部门审批的技术设计书,施测前应抄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测绘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对其测绘产品质量全面负责。凡从事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其测绘产品质量未经法定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得向用户提供。因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六条 对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发包方同意,测绘单位对其总承包的测绘项目,可以实行分包,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承包量的40%,并由总承包方负责分包项目的质量、工期。分包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禁止利用测绘承包合同转包渔利。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项目;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项目;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项目;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投标、招标者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手;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和专业测绘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两份。下列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一)按国家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四等以上天文、三角、导线、长度、水准测量的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二)重力测量的成果表、展点图、异常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三)卫星定位测量等空间大地测量的成果表、布网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委托完成的测绘项目,由委托方负责汇交成果目录或成果副本。

正式印制的普通地图及专题地图的成果汇交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测绘成果的搜集、整理、储存和管理工作,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将测绘成果擅自复制或转让、转借给他人使用。

测量标志,按前款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测绘成果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测绘成果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发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测绘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自治区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由设标单位设置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管护。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天线、拴牲畜,以及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开矿、采石、取土、挖沙、实施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须经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和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由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应负责恢复原状,保持完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犯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交、滞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责令限期汇交,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汇交的,可以限制其测绘活动,或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违犯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复制或向他人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对其复制、转让或转借的测绘成果予以追回,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相当于复制、转让、转借该测绘成果规定收费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测量标志,尚不构成治安处罚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决定。罚没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犯本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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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等两个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等两个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发〔2004〕8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和《晋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晋政发[2003]22号)等文件精神,以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完善住房供应体系为目的。切实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晋中市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销售、交易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发改委、国土资源、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省属驻我市的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均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由市、县(市)建设部门会同发改委、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度,参与招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以中小户型为主,要严格控制大户型,建筑面积60一80平方米的小户型不得低于70%;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左右的中户型不得超过20%;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左右的大户型不得超过10%。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户型面积和户型比例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发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建设要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建设用地批准书》原件、复印件,其土地用途必须为住宅用途;

2.项目建议书(集资、合作建房不提供);

3.集资建房(预售)职工花名及金额;

4.资金证明;

5.联建协议书。

(二)建设单位凭批准申请,办理以下法定批准手续:

1.申请项目计划;

2.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项目报建及工程招投标;

5.领取施工许可证;

6.放线开工;

7.竣工验收;

8.建设单位持有关资料到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部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

(三)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核销售价格。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市、县(市)物价部门核发包括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执收单位等内容的交费登记卡。各有关部门收费时,必须如实填写,并加盖单位印章。拒不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均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市、县、(市)价格和建设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补偿所支付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新征土地以征地取得费用计算;存量土地以基准地价的60%计算);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达到了施工“三通一平”条件的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四)其它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2.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3.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它费用;

4.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5.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它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标准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为:

(一)有本地城镇户口的无房或住房面积低于政府规定标准的中低收入家庭;

(二)年收入低于4万元的城镇职工家庭;

(三)按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的(建房改[2000]105号)文件规定,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企业职工家庭。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可以申请使用夫妇双方及未分户的家庭成员存储的住房公积金交纳购房款。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三)审查。市、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15日内完成审核、核实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收入和住房情况的审查工作。

(四)公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办理手续。经审查无异议的,按销售项目给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确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书面通知。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销售公告。建设部门应将全部房源信息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及拆迁安置情况等。

(二)入围排序。建设部门根据房源数量和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和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排序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三)入围公告。建设部门将入围申请人名单及选房顺序进行公告。

(四)公开选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公布公开选房方案。申请人按公告顺序到开发建设单位轮候购买。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按当地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补交。所获差价款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本市住房保障支出。

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市场价出售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未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政府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二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上市条件等,均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住房困难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并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单位公示程序。向职工和社会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监督。

集资、合作建房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不得新征新购土地,组织集资建设住宅,搞变相实物分配。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利用自用土地集资建设住宅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报经同级建设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开发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开发。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中违法违纪的行为的查处。严禁以划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土地变相搞商品房开发。严禁以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利用自用的划拨土地变相搞房地产开发。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建设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执纪部门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公布之日起施行。





晋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建设部等五部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120号令)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通知》(晋政发[2004]12号)等文件精神,为了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现结合晋中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廉租住房是指为满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需求的住房。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公示、轮候制度。

第四条 各级建设、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方案和资金监管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社区居委会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登记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和使用监管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廉租住房建设、收购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各级价格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核定和廉租住房建设减免收费的落实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应当以政府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保障方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廉租住房规定面积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申请人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城镇居民提供住房,按照当地廉租住房规定面积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规定,在享受廉租住房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实行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为辅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公有住房售房款;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廉租住房供应对象现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六)各级人民政府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要以收购廉租住房标准的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为辅,严格控制集中成片兴建廉租住房小区,实物配租应当优先照顾孤、老病残等最低收入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条 廉租住房各项收费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优惠政策;政府购买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本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为宜。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三条 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保障对象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的家庭;

(二)申请人为无房户或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6平方米。

第十四条 申请租赁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租赁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由户主按规定程序持书面申请、户口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等资料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对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三)审核。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进行核实。并在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公示。经审查核实符合申请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工作单位和所属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经公示有投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五)登记。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或投诉不实的,予以登记,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登记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依次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六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人应当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申请人与产权人签定住房租赁合同;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定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七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当对租赁户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可重新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享受租金核减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对已承租公有住房重新签定廉租住房合同,减免公有住房租金。

第十九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承租人已死亡或外迁的,同户籍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继续办理承租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不如实申报的,一经查实,由建设主管部门取消廉租住房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已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设计要求合理使用住房,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不得拖欠房租。在租赁期间不得改变住房的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及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在6个月内收回廉租住房或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应及时对所属的廉租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以保证住房的正常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管理部门的审核、公示、轮候、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劳动工资暂行处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劳动工资暂行处理办法
市政府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合理解决农民转为工人(以下简称农转工)的工资待遇等问题,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农转工的条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征地单位农转工的人员,需具备下列条件:男年满十六周岁至五十九周岁,女年满十六周岁至四十九周岁(均不含在校学生)从事农副业生产劳动、身体健康的人员。
二、农转工的工作安排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农转工人员,由用地单位负责安排工作。用地单位安排有困难的,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统筹安置到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用地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均安排不了的,可请其他单位协助安置。需要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应纳入市劳动局下达的招工计划,由
社、队所在区(县)劳动局(科)审查办理。
农转工人员,必须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凡已安置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不得转为全民所有制职工。
(二)各安置单位根据农转工人员的条件,按下列办法安排其工种岗位:
1.对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用工单位又需要的,应尽量安排到技术对口的工种岗位。
2.对没有专业技术,年龄在二十二周岁以下,并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用工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实行学徒制的工种岗位工作。本人不愿意当学徒的,也可以安排到其它工种岗位。但对不符合上述条件,而本人要求学徒,单位工作又需要的,也可以安排到实行学
徒制的工种岗位。
3.对其他人员,可安排做熟练工、普通工、壮工等工种岗位。
三、农转工的工资待遇
农转工人员不论安置到集体所有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都应执行所在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奖励、劳保、福利待遇等制度。
农转工人员的工资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分配到实行学徒制的工种岗位的,学徒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其学徒期间的工资待遇:
1.参加农业生产劳动不满一年或未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回乡知识青年,按现行有关学徒工的生活补贴费标准发给。
2.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满一年以上的,可参照市劳动局关于插队知识青年学徒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发给。
学徒期满,经考核合格予以转正,发给一级工工资;再工作满一年,经技术考核,达到二级工技术水平的,定为二级工。达不到二级技术水平的,继续发给一级工工资;再经过一段时间,再次考核,达到二级工技术水平的,方可定为二级工。
(二)分配到技术对口工种岗位的,从安排工作之日起,考察三至六个月,考察期间按用工单位一级工工资标准借支生活费。考察期满后,按照生产工人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技术考核,正式评定工资等级。
对于转工前从事本工种技术工作满三年以上,技术水平达到二级工以上的,由用工单位参照本单位同等条件工人的工资水平评定其工资等级,并按新定工资等级的工资标准,补发考察期间的工资差额;转工前从事本工种技术工作不满三年或技术考核达不到二级工技术标准的,由用工单
位予以技术培训,达到二级工技术标准后,再予评定工资。
(三)分配到熟练工、普通工、壮工等工种岗位的,熟练期限,按各用工单位的规定办理。在熟练期间,按二级工发给工资。熟练期满后,由用工单位参照本单位同等条件工人的工资水平评定其工资等级。
四、农转工人员的生活补贴标准
(一)农转工人员(含学徒工)按照以上规定确定初期工资后,个人收入比原在生产队前三年平均的集体分配收入减少的,按减少收入部分的百分之七十计发生活补贴,但生活补贴月标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元。
生活补贴属于保留工资性质,按月随工资一并发给本人,退休时,列入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二)享受生活补贴的人员,当学徒的,在学徒期满转正和定级后,做技术工种和熟练工、普通工、壮工的,在考察(熟练)期满评定工资后,应按转正、定级后新评定的工资,重新核定生活补贴数额。
(三)计算转工前、后的收入包括以下项目:
1.计算转工前的收入项目包括:从基本核算单位经营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包括国家给予的奖励收入)分配给个人的部分,以及社、队企业返还给基本核算单位用于社会分配或奖励的企业利润,按本人在转工前三年平均分配收入作为农转工前的分配收入水平。
2.计算转工后的收入项目包括:标准工资(学徒生活补贴费)、本单位(或工种)的平均奖金(平均计件超额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生活补贴的资金来源,由用地单位按照计算的补贴标准和人数,男劳动力按二十年计算,女劳动力按十五年计算,从基建费中一次拨付给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补贴标准,按月发给本人。
五、确定农转工的初期工资和生活补贴标准的工作,以区、县劳动部门为主,会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用地单位或其主管上级单位,以及有关公社和大队认真核实,协商办理。
农转工人员转正、定级以后,重新核定生活补贴标准的工作,由用工单位办理。
六、本办法自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之日施行。在本办法发布以前已经评定了工资的,不作变动。



198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