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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01:21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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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日前,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5年第82号令《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认证咨询机构的行政审批工作进行了规定,《办法》于200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为保证《办法》的贯彻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1.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及其认证咨询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各地质监部门)按照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和文书格式,办理所辖区域内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工作。为了及时了解、汇总和掌握各地审批工作情况,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管、指导和协调,请各地质监部门在每个季度开始的10日内,将上季度审批的认证咨询机构名录以及认证咨询机构的变动情况上报国家认监委。


2.审批文件的使用
《认证咨询机构行政许可申请书》(见附件1)、《认证咨询机构批准通知书》和《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等申请、审批文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批准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批准书》内容由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见附件2)。各地质监部门按实际需求向国家认监委申领。各地质监部门要做好《批准书》保管、发放和登记等工作。每次申领时,应将上次使用情况报国家认监委。
《批准书》编号保留各地质监部门的识别字母,作为唯一识别,其他编制方法不变。此前认证咨询机构持有的带有其他识别字母的《批准书》,待期满换证时,按照统一的识别编号重新换发。


二、认证咨询机构审批、扩项和分支机构备案问题
1.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新设立认证咨询机构、此前经过国家认监委审批,有效期在2005年12月31日到期的认证咨询机构和须经审批扩大认证咨询业务范围的认证咨询机构,按《办法》规定的条件执行。
经过国家认监委审批,已获得4年有效期,目前尚未到期的认证咨询机构,各地质检部门需要经过适当程序予以确认机构是否持续保持《办法》中规定的条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机构,要求机构限期做出纠正。


2.认证咨询机构扩大业务范围
认证咨询机构申请审批扩大业务范围,每项业务须有1名以上(含1名)专职的认证咨询人员,且资质应符合如下规定:
对于国家已经开展咨询师注册的领域,如质量、环境、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体系咨询师,专职人员必须具有注册的咨询师以上(含咨询师)资格。


对于尚未实施咨询师注册制度、但已经开展了相关的培训和考试的,专职认证咨询人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合格者。
申请其他认证咨询业务范围的,申请机构可自行制订咨询师的资格能力评定要求,相关人员经申请机构评定合格,报各地质监部门审批。


3.认证咨询机构分支机构备案
根据《办法》规定,认证咨询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需经过备案,其工作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负责。备案的内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非法人的证明文件、地址、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电话、传真、总公司同意设立分公司的文件等,备案文件同时抄送咨询机构总部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


三、其他事项


1.关于档案移交
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将已经受理和审批过的认证咨询机构的相关材料于2005年11月30日前移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审批的部门。国家认监委保留的有关认证咨询机构的档案,各地质监部门需要时,可与国家认监委认可监管部办理移交手续。


2.关于建立认证咨询人员网上查询信息库问题
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国家认监委将建立认证咨询人员查询信息库。请各地质监部门通知所辖地所有获得批准的认证咨询机构,按本通知要求将机构目前的专、兼职咨询人员相关信息录入《认证咨询机构专职咨询人员表》(格式见附件3)。各地质监部门将该表电子版汇总后,于2005年12月15日前将电子版发送给国家认监委信息中心,并告认可监管部。为了便于联系及时沟通,各地质监部门同时须确定一至二名联系人一并告知(包括姓名、所在局、电子邮箱地址、电话、传真等)。


国家认监委认信息中心联系人:刘心(E-mail:liux@cnca.gov.cn)。


3.各地质监部门对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过程出现的问题以及各地对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与监管工作的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国家认监委认可监管部联系。
联系人:张志国
电 话:82262746
E-mail: zhangzg@cnca.gov.cn

附件:1.认证咨询机构行政许可申请书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32539534.doc
2.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内容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32539234.doc
3.专职咨询师名单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32539298.xls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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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章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章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
验检疫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章的函》(国办印函〔2001〕9号),自即日起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章,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章同时停止使用。
附件:新印章印模(略)


2001年4月3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规范市场主体监管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规范市场主体监管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2010〕14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规范市场主体监管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河北省规范市场主体监管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全省发展环境,规范对市场主体的监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部门、组织和单位及其个人对市场主体实施的检查、考核、评比、达标、表彰、收费、罚款、摊派等行为。本规定所指市场主体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对市场主体日常监管行为审核、备案制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监管行为的日常监督,各部门年初将监管项目名称、对象、内容、依据、时限等报经本部门行政监察机构审核,并报同级纠风部门备案。

第四条不得超出中央和省规定的范围开展对市场主体的考核、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新设的考核、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必须依照规定经省委、省政府批准方可进行。

第五条严格规范对市场主体的收费行为。未经法定部门批准,一律不得对市场主体进行收费。对市场主体收费不得扩大范围,不得提高标准,不得为收费而强行服务。

第六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且市场主体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危害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的事实方可对市场主体进行罚款。

第七条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罚款的情形外,其他情形一律不予罚款,应坚持教育警告,推行行政指导。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罚款的行为,要严格按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向市场主体摊派任何费用和劳务。

第九条严格执行监管权限。对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市场主体的监管行为,由省级监管部门实施。对在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市场主体的监管行为,由设区市级监管部门实施;对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市场主体的监管行为,由县(市、区)级监管部门实施。国家有关部门对监管权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实行对市场主体监管行为公示制度。各部门在监管计划审核、备案后,应及时在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示。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对市场主体的检查次数。认真执行报备计划,不得随意增加检查次数,不得进行无实质意义的检查。

第十二条实行对市场主体联合检查制度。同一时段多个监管部门需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可由同级政府协调组织联合检查。

第十三条严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监管;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擅自设立监管项目,扩大监管范围,超过规定标准;

(四)搭车收费、强行服务收费及代收费;

(五)无合法理由滞留被检查对象财产、账册等物品;

(六)不按照规定程序下达执法文书;

(七)收费、罚款不使用国家、省规定的专用票据;

(八)不实行票款分离,当场收费和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以职以权谋私,在被监管单位就餐,向被监管单位索要礼品或者借机为本人或亲友等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态度生冷、推诿扯皮或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严格实施责任追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检查纠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建立受理及查处快速反应机制。各级监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要建立快速反应平台,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投诉网络等,快速受理市场主体和群众的投诉,认真开展调查,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要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中广泛聘请监督员,监督监管部门的检查、收费、罚款等行为。

第十六条省监管部门和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实际,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各级各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