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3号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9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18日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活动,包括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
第三条 体育项目分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一般体育项目。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其具体目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级标准确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般体育项目是指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外的其他体育项目。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受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建设、规划、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体育总会和单项体育协会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涉及体育经营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论证、设计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符合规定的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配备符合项目要求的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登记时,应当征求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市、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照本条例第七条除第一款第(三)项以外的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并在七日内反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前两款有关规定,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营者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合法主体资格证明;
(三)场地和设施、器材安置的平面图;
(四)设施、器材的说明书、合格证等证明;
(五)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规定需要获得许可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工商登记核准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的范围;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符合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范和服务标准;
(四)从业人员佩戴标志;
(五)执行国家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
(六)维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
(七)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八)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消费者。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赌博、暴力、淫秽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和人身健康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安全保障、经纪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专业工作。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人员容量的控制规定。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维修和保养体育设施、器材,保证其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应当明示注意事项,设立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参加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制定可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事故时,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启动安全救护应急预案,及时救助,保护现场,并报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倡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购买商业保险,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设施、器材,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设施、器材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经营者索取财物、摊派费用,不得非法占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不得非法要求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单项体育项目的管理规范、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和培训优秀体育人才而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开展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开展适宜残疾人康复训练的体育活动。
倡导经营者对参加前款规定体育活动的消费者,给予适当优惠。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将有关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办理程序、期限等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予以保护。利用上述标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和省规定的执法证件;未持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未配备符合项目要求的应急救护人员或者救护设施的;
(二)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专业工作的;
(三)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的数量超出国家关于人员容量的控制规定的;
(四)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未明示注意事项或者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五)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参加的体育项目,未事先告知消费者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制定说明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0月29日由无锡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体育经营活动定义和体育项目分类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条例》第二条对体育经营活动作了明确界定,“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活动,包括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
目前,在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中,我市体育活动经营者所开展的体育项目大都是人民群众参与比较广泛的体育休闲、健身项目,但也有一些体育项目危险性比较大,容易对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隐患,比如,游泳、武术、赛车、攀岩、射击等。为了突出重点,区别管理,《条例》第三条对体育项目进行了分类,规定:“体育项目分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一般体育项目。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其具体目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级标准确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一般体育项目是指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外的其他体育项目。”
二、关于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为保障广大体育爱好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应当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条例》按照体育项目的分类,分别设置了相关监管措施。在一般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方面,《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五项条件;第九条要求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则明确了备案应当提供的材料。在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方面,除了要按照一般体育项目进行监管外,《条例》还作了相关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补充规定,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配备符合项目要求的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第八条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登记时,应当征求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第二款则要求体育行政部门加强核查。从事国家规定需要获得许可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此外,为了避免管理的盲区,增强可操作性,《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三条分别对外地来本市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举办省级以上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作了相关规定。
三、关于体育经营行为的管理
为了规范体育项目的经营管理等相关活动,《条例》第十四条列举了八项内容,要求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第十五条对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赌博、暴力、淫秽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和人身健康的活动作了禁止性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相关人员资格、场所、噪音、设施、器材提出了明确要求;第十九条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参加的体育项目,规定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考虑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特殊性,《条例》第二十条要求经营者制定可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事故时,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倡导经营者购买商业保险。同时,《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对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及其他相关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经无锡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省法制办、省体育局、省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通过各类体育项目强身健体、休闲娱乐的需求日益增长,体育市场日益繁荣。为了进一步规范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申办、审批、监督、管理等作出具体规范,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转发《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办科函[2007]657号
部直属科研事业单位,建设系统各有关工程技术中心,建设部组织实施的国家“十—·五”科技支撑计划课题各承担单位:
现将科学技术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国科发外字[2007]567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国际科技合作由以项目合作为主向以机构间合作为主转变,是我国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加大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度,提升国际科技合作质量,增强科技创新能力的重大转变。我部各行业的重点科研机构都要积极主动转变国际科技合作工作思路,拓展国际科技合作渠道,科学合理利用其他国家政府、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的技术、人力、设备和资金援助,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各有关科研机构要认真研究文件精神,按照“意见”中的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应具备的条件、遴选程序和管理办法等要求,积极做好申请工作,以便争取国家的支持。请务于2007年11月15日前将申请材料送我部科学技术司,我们将于11月底前向科技部推荐。
联系人:建设部科技司国际科技合作处 仝贵婵 王建清
电 话:010—58934535、58933914
传 真:010-58934530
邮 箱:tonggch@mail.cin.gov.cn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 编:100835
联系人:建设部外事司综合处 张彦春 李 喆
电 话:010—58933107
附件:科学技术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
国科发外字[2007]567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科技主管部门、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外国专家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加大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度,全面提升国际科技合作的质量,增强我国在前沿技术、竞争前技术和基础科学领域的科技创新能力,实现国际科技合作以项目合作为主向以机构间合作为主的转变,根据科技部《“十一五”国际科技合作实施纲要》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十一五”规划》的要求,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在全国重点支持一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科技合作,与国外相应的高水平科研机构建立合作研究开发中心或联合实验室,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
一、支持重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科技合作是新形势下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迫切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科技合作规模不断扩大,目前已与100个国家签署了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在此框架下开展了一批卓有成效的研发项目,引进了一大批优秀科技人才,为加快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促进外交工作做出了贡献。我国的引智工作也取得长足进步,据统计,现在每年全国聘请的外国专家有20万人次以上,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了一大批急需人才。通过长期合作,我国的一些科研机构与国外伙伴建立了联合研发机构,在提高合作层次、创新合作方式上做了许多有益尝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创新型国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战略部署,在新的全球化形势下,我们将充分利用全球资源,加强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争在拓展合作领域、创新合作方式、提升合作层次方面取得新的突破,把政府对国际科技合作的支持重点从以项目合作为主转变为以机构间合作为主,实现项目、人 才、基地相结合。通过将机构间合作纳入政府间双边、多边科技计划和引智计划,促进国际科技合作、引智工作与国内重点科研任务紧密结合,推动这些重点科研机构成为聚集人才的国际化研发基地。为此,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支持一批重点科研机构作为扩大国际合作的试点,引导和推动全国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引进国际优秀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二、支持重点科研机构开展扩大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措施
1.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与国外一流科研机构建立中外联合试验室或研发中心,并选择一批纳入双边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作为支持重点。
2.将这些科研机构的重点合作项目纳入科技部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给予不少于3年的持续稳定支持。
3.将这些科研机构人才引进工作纳入国家外国专家局引智计划,根据工作需要,给予连续支持。
4.通过政府间科技合作渠道,争取使外方对相关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5.支持和帮助双方科研机构申请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计划项目。
三、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研发方向应符合《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确立的重点领域,并迫切需要通过国际科技合作解决制约我国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关键科技问题以及面向世界前沿学科和交叉学科的问题。
2.应是国内重点科研机构、重点院校、创新型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中心、引智推广基地和引智示范单位等机构,并具有开展高水平合作研发的条件、能力、人才和经验,有相对稳定的合作渠道。
3.承担着国家科技计划、重大专项工作和政府间科技合作重点项目,是我国研究和开发的重要依托机构。
4.有能力与世界一流科研机构和著名大学建立长期战略伙伴关系;有条件吸引海外杰出人才或优秀创新团队来华开展短期或长期的高水平合作研发工作,具有国际科技合作的良好基础。
5.已与国外合作伙伴签订合作研发协议,外方合作伙伴应承诺相关技术、人力、设备和资金的投入,有明确的知识产权归属安排。
6.有明确的国际科技合作目标、可行的国际科技合作实施方案,同时对本领域或本地区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具有引导和示范作用。
四、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遴选程序和管理办法
1.从执行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项目的重点科研机构中产生。
2.根据本意见第三部分规定的条件,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各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引智工作主管部门向科技部推荐。
3.科技部将会同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专家对拟重点支持的候选单位进行评审。
4.由科技部、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对外科技合作政策、引进国外智力政策和专家评价意见确定支持的重点科研机构。
5.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来规范和管理重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合作的试点、示范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