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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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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6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
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三、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四、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五、本通知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六、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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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机电产品市场管理办法

机械部


机械工业机电产品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6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 实现机电产品资源优化配置,建立和完善集中化、规范化、层次化、网络化的机电产品市场, 加强对机电产品市场的管理,完善市场法规,规范市场行为,健全市场秩序,形成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市场运行体系,正确调控市场, 促进机械工业健康发展,指导机电产品市场有序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电产品市场泛指机械工业行业建设的市场。 按其经营范围可分为机电产品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及与机电产品相关的原材料市场。 机电产品市场原则上为非营利性单位, 市场运作实行管理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三条 设立机电产品市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机电产品供需量大;
(二)功能完备,辐射力强的城市;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市场管理人才。
(四)市场应逐步具备经营交易、通讯、展览、宣传、 信息等综合服务功能。
第四条 具备第三条的,主办单位经过科学论证可行性研究后, 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设市场的申请。 申请报告中应附有所建市场的可行分析报告和市场章程。
第五条 国家级市场由机械工业部和所在地省、市人民政府审批; 大区级市场由机械工业部审批;省市级及以下的市场由各省市自行审批, 审批后报机械工业部备案。
第六条 建立市场的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 再按国家《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条款, 在机电产品市场设立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办理开业前的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管理方式
第七条 管理机构在设置上要遵循高效率的原则。
第八条 管理机构设置形式为管理委员会制或其他有效形式。 人员由主办单位(或归口管理部门)和市场所在地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 采取分级管理的办法。
第九条 属国家级机电产品市场的管理机构由机械工业部确认及管理;大区级的机电产品市场的管理机构由机械工业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厅局共同确认,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为主管理; 省市级机电产品市场管理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确认及管理。
机械工业部直属单位建立的市场, 管理机构由机械工业部与直属单位共同商定,共同管理。
第十条 日常管理机构。管理委员会下设日常管理机构, 负责市场日常事务。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机电产品市场必须公布市场章程及有关实施细则。即:
(一)交易商品范围;
(二)交易规则;
(三)组织机构;
(四)财务管理制度;
(五)会员管理办法;
(六)监督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地方都不得用行政办法强制企业出资办市场,也不能强迫企业进入或不进入市场,市场必须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十三条 会员(成员)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是生产和经营各类合格的机电产品及相关的原辅料的经济实体以及有关的金融机构, 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体会员。

第五章 交易及价格
第十四条 市场进行现货交易、有偿转让等方式,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互利的原则。
第十五条 交易商品应是合格的机电产品及相关商品, 严禁假冒伪劣产品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 产品价格严格按照国家的价格政策,随行就市。 定期发布交易品种、成交价格等信息情况。

第六章 监事机构
第十七条 市场必须设立监事机构。 监事机构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检查市场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仲裁市场内发生的交易纠纷。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对建立机电产品市场应予以扶持, 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本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生产与信息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议事决策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议事决策规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8]01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议事决策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人民政府议事决策规则》已经2008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六月十四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议事决策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市政府议事决策机制,完善议事决策规则和程序,推进科学民主决策,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政府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健全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三条市政府议事决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和完善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议事决策制度。

第二章议事决策事项
第四条下列重要事项列为市政府的议事决策事项:
  (一)研究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决定等重要事项;
  (二)需要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工作报告;
  (四)规范性文件和重要行政措施;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主要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案,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部分变更及执行情况;
  (六)研究安排重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及其年度审计计划等事项;
  (七)财政资金的收支管理事项。主要包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年度财政预算的执行及情况报告,财政预算调整和年度财政决算及其重大变更,安排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项目、重大的政府采购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减免等事项;
  (八)重要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事项。主要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区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主要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磷矿、高磷铁矿开采计划,市级土地整理开发项目投资计划,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安排,环境保护规划和长江岸线规划、重要水资源的保护利用等事项;
  (九)国有企业改革及重要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主要包括:市直大中型国有企业改革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融资达5000万元及以上或者达企业净资产20%及以上项目的审核意见,对1000万元及以上国有资产的处置方案、导致国有股失去控股地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方案、以协议方式转让国有资产的处置方案、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重要国有资产的处置方案等事项;
  (十)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大型(市级)公共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等事项;
  (十一)研究处理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十二)研究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等自身建设工作;
  (十三)其他需要市政府议事决策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需要决策的事项,依照《宜昌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各相关专项应急预案进行,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章议事决策前的准备
第六条各县市区政府(含宜昌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市政府各部门或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或市政府的安排,负责及时做好市政府议事决策事项的调查研究工作,客观、全面、准确地收集相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必要的咨询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拟定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并按要求上报调查研究结果。
第七条市政府议事决策事项中有关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承办准备工作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征求书面意见,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民意调查形式了解公众意见。
第八条市政府议事决策事项中有关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要资源开发利用和政府重大投资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承办准备工作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专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独立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市政府议事决策事项中涉及法律问题的事项,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论证,或者由其组织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并出具意见书。
第十条市政府议事决策事项涉及两个及以上县市区或市政府相关部门职权的,承办准备工作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应主动与所涉及的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部门协商;经认真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准备工作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报请市政府议事决策的请示中专门说明分歧各方的意见及理由。
  市政府领导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组织对议事决策事项中存在的分歧进行协调。
  相关行政机关或单位在协商和协调过程中,应当从全市工作的大局出发,本着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提高行政效能的原则,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市政府议事决策事项完成前期准备和协调工作后具备议事决策条件的,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并报市长、副市长同意列为市政府议事决策的议题,以确保议事决策的质量,提高议事决策效率。
  未按本规则规定完成前期准备及协调工作的,或者因相关原因暂时不具备议事决策条件或未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并报市长、副市长同意的,不列入市政府议事决策的议题。  

第四章议事决策的方式
第十二条本规则第四条所列议事决策事项中的重大问题,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需要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或者通报情况、听取意见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本规则第四条所列议事决策事项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议题的轻重缓急,拟定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含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下同)的方案,经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批同意后,做好相关的会议筹备工作。
第十四条出席和列席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的人员,根据《宜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和议题内容确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按照市长、副市长签批同意的会议方案发出通知或邀请。
  被通知出席或列席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的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原因;可以由他人代表其参加的会议,被通知出席或列席会议的人员还应当指派合适的人员代表其参加会议。
第十五条出席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的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列席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的人员可以结合本单位工作发表意见,但其发表的意见与本单位此前提出的书面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召集和主持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议事决策事项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五章决策事项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十六条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决定的事项,由会议指定的承办单位按照会议要求拟定相关文稿,经市政府办公室送请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第十七条下列重大议事决策事项,经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
  (一)重要改革方案和政策、重大财政支出事项、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重大社会热点问题、突发事件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处置方案等事项;
  (二)市委常委会议要求先经市政府讨论通过再提交其讨论决定的事项;
  (三)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决定提请市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重大议事决策事项,由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指定的承办单位按照会议要求拟定相关文稿,经市政府办公室送请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行文送交市委办公室提请市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下列重大议事决策事项,在报经市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长签署相关的文件,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
  (一)政府工作报告;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案,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执行情况及部分变更;
  (三)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预算调整和年度财政决算及其重大变更等事项;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等事项;
  (五)宪法和法律规定应当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本规则第四条所列议事决策事项中的重大问题,市政府在议事决策过程中与市政协充分协商或及时向其通报。
第二十条市政府作出的决策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第六章决策事项的执行、督办及反馈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市政府作出的决策事项,并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决策事项的执行情况;因特殊情况需延期执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作出的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办落实,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及时报送市政府领导。
第二十三条负责执行决策事项的相关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决策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定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向市政府提出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的建议。

第七章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力与决策责任相统一。对未按本规则进行决策或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或有关单位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规则进行决策事项前期准备工作,导致决策基础资料失真的;
  (二)决策事项前期征求意见或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论证不充分的;
  (三)在决策事项协调过程中不服从大局,影响市政府决策正常进行的;
  (四)不履行决策执行职责或在执行中推诿扯皮的;
  (五)其他导致决策失误或影响决策执行的情形。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