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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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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业经2005年7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益,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就业增长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合法的体力或者脑力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人、求职、就业服务等与就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就业和从政府及社会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学习,转变就业观念,增强就业能力,诚实守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第五条 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提供就业机会,改善就业环境,完善就业社会服务体系,培育统一、规范的劳动力市场,统筹城乡劳动力就业,引导城乡劳动力有序转移。
  第七条 省、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人事、教育、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采取促进就业措施,落实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开展辖区内的劳动力资源调查,组织劳务输出,开展就业服务,提供再就业援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困难群体和失业、就业人口登记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本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的重要问题,并将增加就业岗位、强化公共就业服务、加大就业扶持投入和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目标,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政策、制定区域规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和研究各类市场建设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扩大就业因素和职业需求情况。
  未实现充分就业的地区,应当优先发展就业容量大的第三产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业调查统计制度和失业预警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失业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开展劳动力状况抽样调查,完善就业统计制度。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人事、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职业需求预测情况。
  职业需求预测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力资源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
  (四)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五)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六)人力资源市场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引导提高工人技师特别是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的社会地位,鼓励开展适应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需要的职业技能教育。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制定劳动预备培训计划,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后备劳动力的就业能力。 
第三章 就业保障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除国家统一规定的职业资格或者行业特点对岗位有特殊要求外,不得以性别、年龄、身高、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婚姻状况、残疾、户籍和毕业学校的所有制性质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不得歧视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
  (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三)扣押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四)侵害求职者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除从事国家统一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外,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劳动力就业市场准入的限制性规定。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不得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结合妇女的特点,制定促进妇女就业计划,积极开发和拓展适合妇女就业的岗位和行业,帮助妇女转变就业观念和提高就业能力,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
  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残疾人、少数民族公民、退役军人、军人家属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的就业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财政收入和就业状况,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不断拓宽筹资渠道,增加就业资金投入。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来源和安排比例,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就业和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扶持就业的贷款贴息、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岗位补贴、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设费用支出以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批准用于促进就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就业培训规划,组织职业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就业困难群体、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离岗人员和城镇新增劳动力进行职业培训。对按规定开展免费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政府给予培训补贴;按规定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开展职业培训的,政府应承担的培训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失业人员,鼓励失业人员和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离岗人员有组织地再就业或者自主创业。对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应当放宽从业条件和范围,简化审批手续,并在信贷、经营场地、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开发就业岗位,对就业困难地区和就业困难群体实施就业援助。就业困难地区和就业困难群体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用于援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岗位。
  第二十六条 鼓励劳动者创办科技开发企业。科技开发企业研究开发的科技项目经申报、评估后,政府优先提供科技三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以非全日制工作形式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岗位空缺情况,并如实将录用员工的人数、姓名向当地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录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人事、教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一次性裁减员工20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或者超过员工总数10%以上以及在同一单位工作的配偶、子女同时被裁减的,必须事前将裁减方案向当地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总工会备案。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帮助被裁减员工再就业。用人单位裁减员工后6个月内需要录用员工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员工。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增加公共就业服务资金投入,促进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实现就业服务信息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或者享受政府补贴,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咨询服务;
 (二)为求职者提供职业指导,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
 (三)为需要培训的求职者推荐培训单位;
  (四)公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具体办理失业登记,办理失业人员档案保管等代理事项;
  (六)对就业困难群体进行就业援助;
  (七)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国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以下统称各类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国内劳务派遣另有规定外,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开展业务时,应当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明确受派员工的岗位工种、服务标准和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内容,承担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并达到服务要求的义务。
  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受派员工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保护受派员工在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受派员工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到用人单位服务,并达到服务要求。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履行向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用、安排岗位和落实劳动条件等合同义务,并有权监督受派员工达到服务要求。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与受派员工发生争议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与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依照合同协商处理或者依法处理;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与受派员工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合同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高等院校和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加强学生就业创业指导,推进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
  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选择确定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和高级技工学校作为高等院校学生职业资格培训基地,为学生在校期间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提供条件。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建立接收实习关系,按照专业就业方向组织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实习生)到企业实习。企业等用人单位一次接收实习生的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员工总数的25%,每次实习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下级人民政府未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促进就业考核指标,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停止拨付或者核减拨付促进就业补助资金;有截留、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在国家统一规定之外设置劳动力进入市场的限制性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纠正,并对有关负责人通报批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一次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本单位在职员工总数的25%或者同一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超过6个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超天数每人每日1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胁迫、欺骗等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等予以处罚;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一次性裁减员工200人以上或者超过员工总数10%以上以及在同一单位工作的配偶、子女同时被裁减,事前未向当地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备案;拒不接受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拖欠劳动者工资负有直接责任的;
  (五)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六)重大决策失误导致较多劳动者失业的;
  (七)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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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你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实施的专门适用于税收征管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税收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税收法律不仅包括由国家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饥关制定、颁布和实施的税收法律制度.而且还包括通过立法机关授权由政府制定、颁布和实施的法规;狭义的税收法律就是指由立法机关制定、颁布和实施的税收法律制度。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除了各种法律的规范和约束机制不同外,任何一种法你的社会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就某一类法你来奢,由于受政治、经济和社会各种因家的影响,使其在社会的实现程度达不到一致,造成各种法律在社会上形成的地位也不同。由于我国的国悄和历史原因,社会对别事法律的认同度要高于其他法律。税收法律属于一种经济法规的范踌虽然在近几年法律体系逐步公全。但由于受政洽、经济、社会和历史传统习惯的影响,税收法律的地位还没有达到立法时的初衷,税收法律的社会认同度不高,要加强悦收管理工作,实现依法治税,就必须首先提高税收法律的地位。
首先形响税收法律地位的因萦税收法律的不德定性,影响了社会对税收法律的信任度。法律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颁布和实施的,应具有相对的德定性.法律一经制定就不能径易地变动和修改。否则就会在社会形成一种无所适从的理念.久而久之,人们就会降低对法律的信任度。由于我国正处于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时期.税收法作具有相对的不德定性。这表现在由国家立法机关授权由政府制定、城布和实施的税收法规.经常发生一些帷订和变化。一方面,给税务机关的依法征管造成不确定因索.为悦收征管增加了难度;另一方面,给纳脱人形成一种误导,认为税法是朝令夕改。税务机关的征悦是随黛的,使纳悦人在履行纳悦义务时无所适从.本来非常明确的税收法津,在纳悦人中遗成了一种怀疑和模糊的溉念。在他们看来,依法纳税的法度没有标准严重时就会引发偷瀚税。怕特稿税收法律观念的陈旧,影响了社会对税收法律的认同度。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税收法律也对纳税义务的履行规定了具体的行为准则。可是,人们的依法纳税观念,却滞后于时代发展的要求。我国正经历着一场伟大的历史变革,人们的意识形态和社会观念也在“更新、升级、换代”。长期以来国人生活在“人治”的社会氛围中,当社会经济需要逐步走上法治轨道时,人们虽然认识到“人治”是一种不良状态,但习惯定势一时难改。中国的法治精神先天不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容易出现法治理念扭曲和真空状态,造成税收征纳双方价值选择的失范和迷惘。由于对税收的内在价值缺乏足够的认同。所以逃税、避税消极现象增多,依法治税步履维艰,税收法律的地位得不到应有的位置。
政府行为的不合理导向,使税收法律的地位得不到认可。依法治税,是政府积极倡导的税收精神。但是,在政府行为尚米摆脱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下,政府一方面依赖于税务机关依法收税,另一方面又自觉或不自觉地干涉影响税务机关的行为。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与纳税人的依法纳税发生矛盾时,由于政企不分观念的影响,政府把企业当作自己的保护对象,成为企业“慈祥的母亲”。充当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调解人”,把国家的税收利益权当成一政府囊中的一个祛码,在政府看来,企业是政府的企业,税务机关是为政府收税,无非是少收一些罢了。在这种错误思想指导下,税收法律出现了弹性,使税收法律的地位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权力本位意识和法律意识相背离,使税收法律的地位得不到维护。法治当以法律对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为起点,崇尚法律至高无上。但我国由于几千年的封建统治,法律始终在王权下发挥御用作用,缺乏自身的独立地位。这种王化意识日积月累沉淀为社会意识,助长了区域性地方保护主义的抬头。地方保护主义实质是诸候经济的延伸,地方当权者把自己的管辖区域的利益置于国家整体利益之,制定一些方针政策时,只考虑本地区的发展和利益,把国家给子的权力变为木区域利益服务的工具。随意向税劣机关发号施令,随意减征或加征国家税收,不切实际地增加、追补、调整税收计划,忽视税收法律的严肃性和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近几年来层出不穷,屡禁不,严重损害了税收法律的形象。税务机关内部执法机制的缺陷,使税收法律的地位不能很好地维护。税务机关是国家的执法机关,代表国家实现税收法律的意志。税收法律的制定和颁布仅是一种立法活动,税收法律和实施重在执法。因此,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直接关系着税收法律的尊严。由于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不规范性,本身对税收法律的神圣性和严肃性就是一种侵犯。
  一、表现在执法行为的随意性。执法是国家法律赋予某一机构的特定任务,这一特定任务是在国家法律的支持和约束下,为国家整体利益服务的。不可否认,由于特定任务的需要,执法者手中具有一定的权力。但权力是国家赋予的。如果把权力和国家法律分开来看,权力就成为畸形的、可以交易的、不可理喻的怪胎。但是由于几千年“人治”观念的影响,执法者手中的权力在特定环境下具有一定的不可约束性,权力就成为产生腐败的土壤。税务机关作为市场经济中国家税收的执法机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就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对象,作为税收执法者本身的执法行为也受到人们或社会三方面的影响:一是由于传统观念形成的唯命是从观念的影响,二是由于局部现在和未来的影响,三是执法者本身生存和享受需要的影响,并由此产生以权代法、以言代法、以行代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有悖于国家税收法律和利益的行为。二、表现在轻视纳税的人权利。长期以来纳税人对法上权力、法外权力的非法运作表现为一种宽容,对自身权利表现为一种模糊认识,不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政府部门,税务人员在实践中只强调纳税人的义务,忽视或说是轻视纳税人权利。这是政府部门和税务人员法治意识淡薄的外在表现。这种对税收执法行为的约束软化,直接造成了对税收法律地位的损害。
  其次维护和保障税收法律地位的对策建立严密科学的税收法律体系,保证税收法律的一定稳定性,增强社会对税收法律的信念。根据我国立法体制,税收法律可以分为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对于国家立法来说,制定和颁布的税收法律体系要健全,内容应科学,在制定税收法律时,立法的起点应高,尽量使税收法律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地方税收立法,是对国家制定的税收法律的一定补充,制定的税收法律应以中央制定的税收法律为准,也应保持相对稳定,只有这样,才能逐步增强社会对税收法律的信任度,提高税收法律的地位。由政府或行政机关制定的税收法规,要经过充分的科学论证后,慎重颁布实施。在此期间,尽力不作大的变动,也要保证法规的相对稳定。税收法律基本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特植稳定,公民对税收逐步熟悉、认识、理解之后社会对税收法律的信任度就会逐步提高,税收法律的地位也就会被人们接受。逐步转变税收法律观念,提倡积极守法的精神。要提高税收法律的地位,首先必须逐步树立税收法律的威严,转变社会对税收法律的意识和观念。在政治经济变革时期,人们的思想都在发生着变化,对税收法律的理解和认可也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这就需要在社会创造出一种法律氛围,提倡积极守法精神。将法律作为社会运行合理性的唯一认同,政府部门,纳税人都能主动、积极地运用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积极守法包括共同维护税法精神,纳税人权利主张精神和纳税义务自觉履行精神。由于税收法律是建立在国家公民共同需要的基础上,因此维护税收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就不仅是税务机关的职责,而应当成为社会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义不容辞的责任。显然,征纳双方忽视纳税人的权利,同样与法治精神相悖。纳税人对权利的漠视,就是对权利主体价值的忽视。法治意识的提高便包括重视权利,主动伸张权利意识的提高。纳税义务自觉履行是建立在权利、义务平等一致的认识基础之上的。对纳税义务和维护税收法律责任的服从与承担,不再是外在强制的表现,而成为纳税人积极守法精神的重心。
  规范政府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税收法律的机制。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相对滞后,使政府的行为不能有效地得到法律的制约,政府的职能处在一种无限的氛围之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势必政府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约。税收法律作为国家重要的经济法规,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要减少政府行为对税收法律的消极影响,就必须建立严密科学的税收法律体系和制度。从法律上把政府对税收的不合理行政干予排斥在外,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非税”行为的发生,维护税收法律的尊严。转变税收法律的执法观念,建立合理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税收法律的地位能否提高,执法是关键。税务机关是税收法律的执法主体,对税务机关而言,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必须转变法律的执法观念,建立合理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实行执法考评激励机制。目前考评税务人员工作业绩基本上没有可操作的客观标准,严格执法和严格依法办事没有纳入考评范围,评定税务人员工作业绩的标准缺乏公开性和实质效力。改善这一状况必须从设置公开、公正、以法律和制度为评价标准的激励机制出发,把执法成效作为考评税务人员业绩的重要内容。此外,要充分认识到税务人员有追求自身利益的内在动因,制定严格的执法责任追究制,尽可能防止和克服税务人员的缺点,惩处税务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在对税务人员实施有效的、积极的激励和追究的同时,也必须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监察、审计和监督作用,保证税收法律的执行到位。
  最后提高税收法律的地位,需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税收法律的地位是由法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税收法律地位的提高,必须创造出一种依法治税的社会环境,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法治是法律的初衷,法治是驾驭社会全部价值观的综合性概念,是一种观念,一种意识,是一种视为最高权威的概念和文化。这种观念、意识和文化尊严,以社会集体成员的意志为内容而形成规则体系。法治重视人在社会中的价值和尊严。但排斥个人在社会机制中的权威地位。法治是一种价值体现,它不但要求一个社会遵从具有普遍性特征的法,而且还要求这种被普遍服从的法是良法。法治社会评判人们外在行为的标准是法律。可以这么讲,税收法治化进程,关系到中国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税收法治意识将构成社会文化的主流,市场经济越发达,这种文化也就越发达,推进依法治税进程,离不开全民的法治意识,只要全民具备了良好的税收法治意识,实现依法治税也就有了良好的基础。在这个基础上,政府部门,税务人员要正确处理法权关系,真正实现从权力至上到税法至上的转变。那么依法治税的现状将发生质的变化,税收法律将成为全社会普遍共同遵守的法律,税收法律的地位将得到保障和维护。

北安市人民法院 乔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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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四百零一条
(第三人之侵害行为)
用益权人知悉第三人作出足以侵害所有人权利之行为者,即有义务将之通知所有人,否则,用益权人须对所有人可能遭受之损害负责。
第四节
用益权之消灭
第一千四百零二条
(消灭之原因)
一、用益权因下列任一事实而消灭:
a) 拥有用益权之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灭,但属第一千三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情况者除外;
b) 由当事人或法律定出之存续期届满;
c) 用益权及所有权归于同一人;
d) 不论任何原因,在十五年内不行使该权利;
e) 因取得时效而解除在用益物上之用益权负担;
f) 用益物全部失去;
g) 放弃。
二、放弃用益权无须所有人接受。
三、用益权因第一款c项或g项所指之事实而在其正常期限结束前消灭时,在该用益权上设定之物权仍继续构成该用益物之负担,如同用益权未消灭一般,但该等物权在第一款a项、b项、e项及f项所指之任一原因出现时仍会消灭。
第一千四百零三条
(用益权人之不当使用)
一、如用益权人不当使用用益物,且其不当使用导致该物之所有人遭受相当损失,则所有人得提出下列任一要求:
a) 向法院声请消灭用益权;
b) 要求交回该物;
c) 要求采取第一千三百九十六条所指之措施。
二、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所有人有义务每年在用益物之所得中,扣除有关开支及因其管理用益物而应收取之报酬后,将剩余之所得支付予用益权人。
三、用益权人之债权人得参与有关程序,以保全其权利;为此,该等债权人得就有关损害负起责任及提供足够之担保。
四、法官须衡量侵害事实之严重性及其所造成之损失,以决定采取最为适当之措施。
第一千四百零四条
(在第三人达至特定年龄时终止之用益权)
给予某人之用益权系在第三人达至特定年龄时终止者,即使该第三人在达至此年龄前死亡,该用益权仍按预订之年期存续,但用益权仅因该人之生存而给予者除外。
第一千四百零五条
(解除负担之取得时效)
一、所有人仅在曾提出反对行使用益权之情况下,方可透过取得时效而解除房地产之用益权负担。
二、完成取得时效所需之期间仅自所有人提出上述反对时起计。
第一千四百零六条
(用益物或用益权利部分失去及用益物之转变)
一、用益物或用益权利仅部分失去时,就其余下之部分仍继续存在用益权。
二、用益物转变为仍具有价值之另一物时,即使具有不同之经济用途,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第一千四百零七条
(楼宇之损毁)
一、如就某都市房屋设定用益权,且该房屋基于任何原因而损毁,则用益权人对有关土地及该房屋剩下之材料享有收益权。
二、然而,如所有人在用益权之存续期内将有关土地及材料价额之利息支付予用益权人,即可利用该土地及材料重建房屋。
三、如就某农用房地产设定用益权,而损毁之房屋为该房地产之一部分,则亦适用以上两款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零八条
(损害赔偿)
一、如用益物或用益权利失去、毁损或价值减少,而所有人有权收取损害赔偿,则用益权转以该损害赔偿为标的。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因物或权利被征收或征用而生之损害赔偿,亦适用于因地上权消灭而应有之损害赔偿以及其它类似情况。
第一千四百零九条
(损毁之用益物之保险)
一、如用益权人曾为用益物投保或曾为已投之保险支付保费,则用益权转以承保人应作之赔偿为标的。
二、如用益权之标的为一楼宇,所有人得重建之,在此情况下,用益权转以新楼宇为标的;然而,如重建之开支金额高于所收取之损害赔偿,则用益权人之权利须按损害赔偿在重建开支中所占之比例确定之。
三、如保费由所有人支付,则应收取之损害赔偿全归于所有人。
第一千四百一十条
(用益物之返还)
用益权终止后,用益权人应返还用益物予所有人,但不影响有关可消耗物之规定之适用,且如属可主张留置权之情况,则用益权人可不作出上述返还。
第二章
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一千四百一十一条
(概念)
一、使用权系指权利人及其亲属得在本身需要之限度内使用他人之特定物及收取有关孳息之权能。
二、涉及住房之使用权,称为居住权。
第一千四百一十二条
(设定、消灭及制度)
一、使用权及居住权之设定及消灭,与用益权之设定及消灭之方式相同,但不影响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b项及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使用权及居住权,不得在其受益人死后继续维持。
三、使用权及居住权受其设定依据规范;如在设定依据中无规定或无足够之规定,则应遵守以下数条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一十三条
(亲属范围)
一、使用权人或居住权人之亲属,仅包括配偶、受权利人扶养之子女、以及其它应由权利人扶养之血亲。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与权利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以及基于为权利人服务或为本条所指之人服务而与权利人一起生活之人,均等同于权利人之亲属。
第一千四百一十四条
(权利之不可移转性)
使用权人及居住权人均不得将其权利转予他人或出租予他人,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其权利上设定负担。
第一千四百一十五条
(因使用及居住而生之义务)
一、如使用权人收取房地产之全部孳息或占用整幢楼宇,则须如同用益权人般负责一般修补、承担管理开支、税捐及按年支付之负担。
二、如使用权人仅收取部分孳息或仅占用楼宇之一部分,则须按其收益比例,承担上款所指之开支。
第一千四百一十六条
(规范用益权之规定之适用)
规范用益权之规定,如符合使用权及居住权之性质,则适用于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四编
地上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四百一十七条
(概念)
地上权系指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工作物之权能,又或永久或在一段期间内保留工作物之权能。
第一千四百一十八条
(标的)
一、地上权之范围,得包括部分非属建造工作物所需占用之土地,只要该部分之土地有助于对该工作物之使用。
二、地上权得以在地上或地下建造或保留工作物为标的。
第一千四百一十九条
(属分层所有权制度之工作物)
一、地上权得以属分层所有权制度之楼宇或楼宇群之建造为标的,但须符合设定此种所有权之专有条件。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地上权之设定须具永久性,且不得受第一千四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订定约束。
三、建造完成后,在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之间及在该等所有人与第三人之关系中,即适用分层所有权制度;但在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与土地所有人之关系中,则适用具有上款之特别规定之地上权制度。
四、如须对土地所有人支付年金,则由分层建筑物之管理机关负责向分层建筑物之每一所有人收取按其独立单位所占比例而应分担之年金部分,并负责支付该年金。
第一千四百二十条
(在他人楼宇上进行建造之权利)
上条之规定,以及本编之其它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在他人楼宇上进行建造之权利。
第二章
地上权之设定
第一千四百二十一条
(一般原则)
地上权得透过合同、遗嘱或取得时效而设定,亦得因转让现有工作物但不转让土地而产生。
第一千四百二十二条
(地役权)
一、地上权之设定,导致为工作物之使用及收益所必需之地役权亦被设定;在设定地上权之有关凭证中未指定行使地役权之地点及其它条件者,依协议定出,无协议时,则由法院定出。
二、仅在设定地上权时,属其标的之房地产已属被包围者,方可在第三人之房地产上强制设定通道地役权。
第三章
地上权人及所有人之权利及负担
第一千四百二十三条
(报酬)
一、在设定地上权之行为中,所有人及地上权人得约定由地上权人向所有人作出单一次支付作为报酬,又或永久或以有期限之方式支付一定之年金作为报酬。
二、即使地上权属永久设定,仍得以有期限之方式支付年金。
三、上述支付必须以金钱为之。
第一千四百二十四条
(年金之支付)
一、第一千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年金之支付。
二、如地上权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但不属第一千四百一十九条及第一千四百二十条所指之情况,或土地所有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者,于共同拥有权利之关系存续期间就年金之支付适用连带之债之制度。
第一千四百二十五条
(房地产之收益)
一、工作物尚未开始建造时,土地整体之使用权及收益权均属于土地所有人;然而,土地所有人不得阻止该建造工作之进行,亦不得增加其负担。
二、即使建造工作已完成,视乎设定地上权之目的系在地上建造工作物或在地下建造工作物而定,土地所有人仍分别享有地下或地上之使用权及收益权;然而,土地所有人须就因其利用土地而对地上权人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
第一千四百二十六条
(权利之可移转性)
地上权及土地所有权均得透过生前行为移转或死因移转。
第四章
地上权之消灭
第一千四百二十七条
(消灭之情况)
一、地上权因下列任一事实而消灭:
a) 地上权人未在原定之期间内,或在无定出期间之情况下未在七年内完成工作物;
b) 工作物已损毁者,地上权人未在损毁时起计之上述期间内重建工作物;
c) 地上权定有存续期者,其期间届满;
d) 地上权及所有权归于同一人;
e) 因取得时效而解除在房地产上之地上权负担;
f) 土地灭失或不能使用;
g) 公用征收。
二、在设定凭证中,亦得订定地上权因工作物损毁或因任何解除条件成就而消灭。
三、就第一款a项及b项所规定之地上权消灭之情况,适用时效之规定。
四、就第一款e项所规定之地上权消灭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二十八条
(年金之欠付)
一、地上权人在十五年内不支付年金者,其支付年金之义务即告消灭;然而,地上权人并不取得土地之所有权,除非对其有利之取得时效已完成。
二、就支付年金义务之消灭,适用有关时效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二十九条
(因期间届满之消灭)
一、地上权定有期间者,期间一经届满,土地所有人即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权。
二、除另有订定外,地上权人在上述情况下有权收取按不当得利规则而计得之赔偿。
三、地上权人须就其在工作物上故意造成之毁损负责;地上权人无权因返还工作物而收取任何赔偿时,亦须就其过错所造成之一切毁损负责。
第一千四百三十条
(在地上权上设定之物权之消灭)
一、地上权因原定期间届满而消灭时,由地上权人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设定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即告消灭。
二、然而,如地上权人按上条之规定有权收取赔偿,则上述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各按其有关规定转移至该赔偿上。
第一千四百三十一条
(由所有人设定之物权)
所有人就土地所设定之物权之范围,延伸至按第一千四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而取得之工作物。
第一千四百三十二条
(物权之继续存在)
如永久之地上权消灭,或定有期间之地上权在存续期届满前消灭,则在该地上权上或在土地上设定之物权,分别构成在原有之两个部分上之负担,如同地上权未消灭一般;但不影响在期间届满时以上各条规定之立即适用。
第一千四百三十三条
(因征收之消灭)
地上权因公用征收而消灭者,各权利人均有权按其权利之价额取得有关赔偿之相应部分。
第五编
地役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四百三十四条
(概念)
地役系指在一房地产上设定之负担,旨在为另一房地产提供专有利益,即使两个房地产属于同一主人;负担地役之房地产称为供役地,受益之房地产称为需役地。
第一千四百三十五条
(内容)
凡可被需役地享用之任何利益,均可成为地役权之标的,即使该利益只属将来或偶然存在,且不增加需役地之价值者亦然。
第一千四百三十六条
(地役权之不可分离)
一、除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外,地役权不得与其所涉及之需役地及供役地分离。
二、将地役权本身之利益赋予其它房地产,即导致新地役权之设定及旧地役权之消灭。
第一千四百三十七条
(地役权之不可分割)
地役权不可分割:如供役地被数名主人分割,则分割后之每部分即负有在分割前本身所负担之地役部分;如需役地被分割,则每名共同权利人均有权在无任何更改或变更下行使地役权。
第二章
地役权之设定
第一千四百三十八条
(一般原则)
一、地役权之设定得透过合同、遗嘱、取得时效或前所有人之指定而为之。
二、未自愿设定本法典所规定之法定地役权时,得透过司法判决设定之。
第一千四百三十九条
(因取得时效而设定)
一、非表见之地役权,不得因取得时效而被设定;但占有属有依据,且系从供役地所有人取得者除外。
二、凡属无可见及持久之标记显示之地役权,均视为非表见之地役权。
第一千四百四十条
(因前所有人之指定而设定)
在属同一物主之两房地产或属同一房地产之两部分上,均存在或于其一存在可见及持久之一项或多项标记,显示出其一房地产供役予另一房地产或房地产之某部分供役予另一部分时,如该两房地产或同一房地产之两部分之所有权,基于有关共有人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或基于财产分割而分离,则该等标记视为地役权之证明;但利害关系人在划分财产时已在有关文件上作出另一意思表示或在司法裁判中另有指定者除外。
第三章
法定地役权
第一节
法定通行地役权
第一千四百四十一条
(有利于被包围房地产之地役权)
一、房地产之所有人,如其房地产无通道通往公共道路,又或必须在极度不便或耗费巨大开支之情况下方可设立通道通往公共道路,则有权要求在相邻之农用房地产上设定通行地役权,又或在无相邻之农用房地产时,于作为相邻都市房地产之附属部分之土地上设定通行地役权。
二、土地所有人,经自己土地或他人土地仍无足够之通道通往公共道路者,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能。
第一千四百四十二条
(排除地役权之可能性)
一、有围墙之农用房地产之所有人,及都巿房地产之所有人,得以合理价额取得被包围之房地产而免负容许通行之负担。
二、就价金之定出不能达成协议者,依司法程序定出之;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所有人有意取得有关房地产,则由各人出价竞逐,而超出原定价格之金额归转让人所有。
第一千四百四十三条
(自愿受包围)
一、所有人在无合理原因下造成其房地产绝对或相对被包围者,仅得透过支付加重之赔偿,方可设定通行地役权。
二、定出加重之赔偿额系按所有人过错之程度为之,但以正常赔偿额之三倍为限。
第一千四百四十四条
(设定地役权之地点)
通行应在受损较少之房地产上为之,且应以对供役地造成较小不便之方式及在对供役地造成较小不便之地点为之。
第一千四百四十五条
(损害赔偿)
通行地役权之设定,导致有义务就因此而造成之损失给予相应之赔偿。
第一千四百四十六条
(被包围之房地产转让之优先权)
一、基于任何设定依据而附有法定通行地役权负担之房地产,其所有人在需役地出卖或用作代物清偿之情况下拥有优先权。
二、第四百一十条至第四百一十二条及第一千三百零九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述情况。
三、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行使优先权之人,则由该等人出价竞逐,而超出原定价格之金额归转让人所有。
第二节
水之法定地役权
第一千四百四十七条
(拦截水之法定地役权)
有权使用在他人房地产内、属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所指之水之房地产所有人或工业企业之主人,得在该他人房地产内进行阻拦及分流该水之必要工程,但须就所造成之损失支付相应之赔偿。
第一千四百四十八条
(引水道之法定地役权)
一、任何人可为农业或工业之用水或为家庭之用水,在地下或地面修建渠道,以便经过他人之农用房地产引导其有权使用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所指之水,只要该等房地产并非与住房相连之小园地、花园或空地,且就工程对该等房地产所造成之损害支付赔偿;如属有围墙之农用房地产,则仅在该引水道系在地下建造时,方须负担该地役。
二、供役地之所有人,随时有权就因水之渗入、涌出或该等引水工作物之毁损而造成之损失取得损害赔偿。
三、引水道之类型、走向及形状,对需役地应为最适合且对供役地应造成最少负担者。
四、透过引水道所引之水超过其所有人之需要时,如供役地之所有人欲使用剩余部分之水,则可随时获给予该部分用水,但须预先支付赔偿,以及按将水引致欲使用之分流地点所付出之费用比例,支付有关份额。
第一千四百四十九条
(排水之法定地役权)
一、在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容许强制设定排放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所指之水之地役权,但须预先就造成之损失给予赔偿:
a) 如为农业或工业用水之目的,以人工方式在某一房地产内开发水或由其它房地产引水至该房地产;
b) 如欲将水之自然流向改变为某特定方向;
c) 涉及以任何方式将房地产之水抽干而得之水。
二、对负有排水地役权负担之所有人,适用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三、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应计算供役地因按上款规定使用水而获得利益之价值;如属第一款b项之情况,应考虑已因自然流水而造成之损失。
四、可附引水道法定地役权负担之房地产,方受排水地役权之约束。
第四章
地役权之行使
第一千四百五十条
(行使之方式)
有关地役权之覆盖范围及行使,受其设定依据规范;如在设定依据中无足够之规定,则应遵守下列各条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五十一条
(地役权之覆盖范围)
一、地役权包括一切为其使用及保存所需之范围。
二、对地役权之覆盖范围或行使方式有疑问时,地役权视为以满足需役地之正常及可预见之需要,以及对供役地造成较少损失之方式设定。
第一千四百五十二条
(在供役地进行之工程)
一、需役地所有人得在上条所赋予之权能范围内,在供役地进行工程,但以不加重地役负担为限。
二、工程应以对供役地所有人最方便之时间及方式进行。
第一千四百五十三条
(工程之负担)
一、工程费用由需役地所有人负担,但已约定其它制度者除外。
二、如有数幅需役地,则各所有人均有义务按其在地役权上所获取之利益比例支付工程开支;且仅在为其它所有人之利益而放弃地役权时,方得免除该负担。
三、如供役地所有人亦从地役得益,则有义务按上款所定之方式承担费用。
四、如供役地所有人有义务负担工程费用,则该所有人仅在放弃其所有权而将之移转予需役地所有人时,方可免除该项负担,如地役权仅对房地产中之一部分构成负担,则该放弃得以该部分为限;如需役地所有人拒绝接受供役地所有人之放弃,则需役地所有人不得免除工程费用之负担。
第一千四百五十四条
(地役权之改变)
一、供役地所有人不得妨碍地役权之行使,但得随时要求将之转移至有别于原来所定之地点或其它房地产上,只要该转移既对供役地所有人有利又不损害需役地所有人之利益,且供役地所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如获得第三人同意,则可将地役转移至该人之房地产上。
二、地役之转移亦得应需役地所有人之请求及由其负担费用而作出,只要该转移对需役地所有人有利且不损害供役地之所有人。
三、只要符合以上两款所指之要件,行使地役权之方式及时间亦得应供役地或需役地之所有人之要求而改变。
四、本条所赋予之权能不得放弃,亦不得受法律行为限制。
第五章
地役权之消灭
第一千四百五十五条
(消灭之情况)
一、地役权因下列任一事实而消灭:
a) 不论任何原因,在十五年内未予使用;
b) 因取得时效而解除在房地产上之地役负担;
c) 放弃;
d) 地役权定有存续期者,其期间届满。
二、对于因取得时效而设定之地役权,如显示需役地不需要该地役权,则由法院应供役地所有人之声请,宣告该地役权消灭。
三、不论法定地役权之设定依据为何,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法定地役权;如曾作出损害赔偿,则须按有关情况予以全部或部分返还。
四、对第一款b项所指之地役权消灭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五、第一款c项所指之放弃,无须供役地所有人接受;然而,如在期间届满前作出放弃,则在需役地上拥有所有权以外之其它物权之人仍如同地役权未消灭一般,在其正常期间届满之前继续享有该地役权之利益。
第一千四百五十六条
(引致地役权因不使用而消灭之期间之起始)
一、引致地役权因不使用而消灭之期间,由停止使用地役权时起计;如属无须透过人为事实而行使之地役权,则该期间由阻碍地役权行使之某一事实出现时起计。
二、如属间歇行使之地役权,则有关期间由可以行使而不再次行使之日起计。
三、如需役地属于数名所有人,则其中一名所有人行使地役权即导致其它所有人之地役权不消灭。
第一千四百五十七条
(不能行使)
在第一千四百五十五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期间尚未届满时,地役权之不能行使不导致其消灭。
第一千四百五十八条
(部分行使)
即使需役地所有人仅利用地役权固有利益中之一部分,亦视为行使全部地役权。
第一千四百五十九条
(不同时期之行使)
行使地役权之时期有别于有关依据之规定时,地役权仍可因不使用而消灭,但不影响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新地役权之可能性。
第一千四百六十条
(用益权人设定之地役权)
用益权人设定之地役权不因用益权之终止而消灭。
第四卷
亲属法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亲属法律关系
第一千四百六十一条
(亲属法律关系之渊源)
结婚、血亲关系、姻亲关系及收养均为亲属法律关系之渊源。
第一千四百六十二条
(结婚之概念)
结婚系男女双方,拟按照本法典所规定之完全共同生活方式建立家庭而订立之合同。
第一千四百六十三条
(血亲关系之概念)
血亲关系是指两人间基于一人为另一人之后裔,或两人有共同祖先而存有之联系。
第一千四百六十四条
(血亲关系之要素)
血亲关系以两血亲间之世代数定之:每一世代为一亲等,以各亲等相连之血亲则组成一亲系。
第一千四百六十五条
(血亲亲系)
一、在有血亲关系之两人中一人为另一人之后裔者,称为直系血亲;在有血亲关系之两人中一人并非另一人之后裔,但两人有共同祖先者,称为旁系血亲。
二、直系血亲有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从己身所出者称为直系血亲卑亲属,而己身之从出者称为直系血亲尊亲属。
第一千四百六十六条
(亲等之计算)
一、直系血亲间之亲等数,为组成该亲系之血亲中除却为首之直系血亲尊亲属后其它血亲之总数。
二、旁系血亲中,亲等数依上款方式计算,从一方血亲向上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尊亲属,再由该尊亲属向下数至他方血亲,但该尊亲属不计算在内。
第一千四百六十七条
(血亲关系之限制)
直系任何亲等及旁系四亲等内之血亲关系均产生法律效果,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千四百六十八条
(姻亲关系之概念)
姻亲关系为夫妻任一方与他方之血亲之联系。
第一千四百六十九条
(姻亲关系之要素及终止)
一、姻亲关系以界定血亲关系之相同亲等及亲系确定之。
二、婚姻因死亡而解销时,姻亲关系并不因此而终止;但姻亲关系随离婚而终止。
第一千四百七十条
(收养之概念)
收养关系是指按照第一千八百二十五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依法在两人间确立之联系,而该联系类似自然亲子关系,但与血缘关系无关。
第二章
事实婚
第一千四百七十一条
(概念)
两人自愿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者,其相互关系即为事实婚关系。
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
(产生效力之一般条件)
一、具有事实婚关系之两人仅在符合下列各条件下,其事实婚关系方产生本法典所规定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a) 均为十八岁以上;
b) 非处于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条b项及c项,以及第一千四百八十条所指任一情况;
c) 在上条所指状况下生活至少两年。
二、计算上款c项所指之期间时,须遵守下列规则:
a) 开始同居时,如事实婚关系中之一方或双方尚未成年,则有关期间须自年纪较轻之一方成年之日起计;
b) 如事实婚关系中之任一方为已婚,则有关期间须自其与配偶事实分居时起计。
第二编
结婚
第一章
婚约
第一千四百七十三条
(婚约之不生效力)
男女双方所订立之承诺缔结婚姻之合同,既不赋予任一方要求缔结婚姻之权利,亦不赋予任一方在合同不被履行时,要求施以任何处罚或收取非属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条所规定之其它损害赔偿之权利,即使有关处罚或赔偿系由违约金条款产生者亦然。
第一千四百七十四条
(无能力或反悔时之返还)
一、因婚约之一方当事人无能力或反悔而未能缔结婚姻时,任一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按法律行为之无效或可撤销之规定,返还曾获他方或第三人因所订之婚约及对双方结婚之期待而赠与之物。
二、返还义务之范围包括返还他方当事人之个人信函及相片,但不包括在有关反悔或无能力发生前已消耗之物。
第一千四百七十五条
(因死亡而产生之返还)
一、因婚约之一方当事人死亡而未能缔结婚姻时,生存之一方当事人得保留曾获死者赠与之物,但在此情况下,即丧失要求返还其赠与死者之物之权利。
二、生存之一方当事人得保留死者之个人信函及相片,以及要求返还其给予死者之个人信函及相片。
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条
(损害赔偿)
一、婚约之一方当事人在无合理原因下背约或因其过错而导致对方反悔,应就无过错之一方、其父母及第三人因预计将会结婚而作出之开支或承担之债务,向该等人作出赔偿。
二、婚约之一方当事人因无能力以致未能缔结婚姻,而其本人或代理人曾作出欺诈行为者,亦须作出上款所指之赔偿。
三、赔偿数额系由法院依谨慎判断定出;在计算赔偿时,不仅应按事件之具体情况及各当事人本身之状况而考虑开支及债务之合理限度,亦应考虑不论婚姻缔结与否仍能从有关开支及债务带来之利益。
第一千四百七十七条
(诉权之失效)
请求返还赠与物或给予损害赔偿之权利,自背约或婚约当事人死亡之日起计一年后失效。
第二章
缔结婚姻之要件
第一节
结婚障碍
第一千四百七十八条
(一般规则)
凡无法律所定结婚障碍之人,均具有结婚能力。
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条
(绝对禁止性障碍)
下列者为绝对禁止性障碍,有该等障碍之人不能与他人结婚:
a) 未满十六岁;
b) 明显精神错乱,即使在神志清醒期亦然,以及因精神失常而导致之禁治产或准禁治产;
c) 先前婚姻尚未解销,即使该结婚纪录未载于有关婚姻状况之登记中亦然。
第一千四百八十条
(相对禁止性障碍)
直系血亲关系及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关系亦为禁止性障碍,存有该等关系之人彼此不能结婚。
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条
(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之证明)
一、为着上条规定之效力,可在结婚程序中证明有关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但在该程序中或在撤销婚姻之诉中就血亲关系所作之确认,不产生上条规定以外之其它效力,亦不得作为在调查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之诉中之初步证据。
二、为宣告障碍之不存在,可循一般途径针对具有正当性以所确认之障碍为依据而声请撤销婚姻之人提起诉讼。
第一千四百八十二条
(妨碍性障碍)
除特别法律所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事实亦为妨碍性障碍:
a) 未成年人之结婚未经父母或监护人之许可,亦未获法院批准以取代上述许可者;
b) 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有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之关系。
第一千四百八十三条
(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之关系)
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关系之存在,导致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在其无行为能力期间及无行为能力终止后之一年内,以及在倘有之关于监护、保佐或财产管理之报告尚未核准之期间,不能与监护人、保佐人或管理人结婚,亦不能与该等人之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兄弟姊妹、兄弟姊妹之配偶、配偶之兄弟姊妹或侄甥结婚。
第一千四百八十四条
(免除)
一、如有关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之报告已被核准或有关婚姻系与上条所指之血亲或姻亲缔结,且存在可予考虑之理由显示婚姻之缔结为合理,则上条所指之障碍可由法院免除。
二、一方结婚人为未成年人时,法院须尽可能听取其父母或监护人之意见。
第二节
结婚程序
第一千四百八十五条
(结婚申请)
结婚程序始于按民事登记法律规定而提出之结婚申请。
第一千四百八十六条
(障碍之声明)
一、在结婚人结婚前,任何人均得就所知悉之障碍作出声明。
二、检察院及具办理结婚职权之人必须就其所知悉之障碍实时作出声明。
三、如在声明作出后五日内不能以书证充分证明障碍存在,则结婚人只要透过名誉承诺声明不存在任何障碍,即可缔结婚姻。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具办理结婚职权之人应要求检察院就是否存在障碍展开调查,以便按情况采取相应之措施。
五、如不属第三款所指情况,则障碍之声明一经作出,婚姻之缔结仅得在障碍消除后,又或在障碍被已确定之法院裁判免除或裁定为理由不成立后,方可为之。
第一千四百八十七条
(父母或监护人之许可)
一、满十六岁而未满十八岁之未成年人结婚,应获行使亲权之父母许可或获监护人许可。
二、如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显示婚姻之缔结为合理,且未成年人之身心已足够成熟,则法院可透过批准取代上款所指之许可。
第一千四百八十八条
(批示)
如结婚人可结婚,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应作出批示,许可其缔结婚姻。
第一千四百八十九条
(缔结婚姻之期限)
婚姻之缔结获许可后,即应在随后之九十日内进行。
第三章
婚姻之缔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四百九十条
(公开及形式)
结婚须公开,且须按民事登记法律所定之形式为之。
第一千四百九十一条
(应参与之人)
结婚时下列之人必须在场:
a) 结婚人双方,或一方与另一方之受权人;
b) 按照民事登记之法律规定具主持结婚行为职权之人;
c) 两名证人,但仅以民事登记法律有此要求为限。
第一千四百九十二条
(结婚时之共同意思)
结婚人双方之结婚意思,仅以在作出结婚行为时所表示者为准。
第一千四百九十三条
(婚姻效力之接受)
一、结婚之意思蕴含接受婚姻之一切法律效力,但不影响结婚人在婚姻协议中作出合法之协议。
二、如结婚人在婚姻协议、结婚或其它行为中拟透过订立任何条款变更婚姻之效力,又或为婚姻设定条件、期限,或使其取决于某一事实之预先出现,则该等条款视为未订定。
第一千四百九十四条
(共同意思之个人性质)
结婚之意思完全属于每一结婚人之个人意思。
第一千四百九十五条
(透过授权缔结婚姻)
一、结婚人中之一人可由其受权人代其作出结婚行为。
二、授权书内应载明作出结婚行为之特别权力,并明确指出另一结婚人之姓名。
第一千四百九十六条
(授权之废止及失效)
一、授权废止、授权人或受权人死亡或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时,授权之一切效力即告终止。
二、授权人得随时废止授权,但因其过错未能为避免婚姻之缔结而及时作出废止时,授权人须对因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二节
紧急结婚
第一千四百九十七条
(结婚)
一、如有理由恐防结婚人中之一人即将死亡或快将分娩,则可在未经或未完成结婚程序、及无获法律赋予主持结婚行为职权之人参与之情况下结婚。
二、对于紧急结婚,须依职权缮立一临时登记。
三、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在收到为缮立临时登记而提交之符合民事登记法律所定条件之紧急结婚记载后,即须缮立临时登记。
第一千四百九十八条
(结婚之认可)
临时登记一经缮立,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须决定应否认可有关结婚。
第一千四百九十九条
(不认可之合理理由)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不得认可有关结婚:
a) 未具备法定要件,或未遵行为紧急结婚及为作出有关临时登记而定之手续;
b) 有重要迹象显示所具备要件或遵行之手续系虚构或不实;
c) 有任何禁止性障碍存在。
二、如结婚未被认可,须取消临时登记。
三、为使所缔结之婚姻被宣告为有效,夫妻双方或其继承人,以及检察院,均得就拒绝认可之批示向法院提起上诉。
第四章
非有效之婚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五百条
(有效规则)
不存在任何导致婚姻在法律上不成立或使其可撤销之法定原因时,婚姻即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