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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唐山市民间组织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35:47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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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唐山市民间组织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民政局关


唐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唐山市民间组织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民通字(2003)119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是民间组织管理工作,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现将《唐山市民间组织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民间组织管理处反馈。



唐山市民政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唐山市民间组织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民间组织登记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维护民间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成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民间组织是指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市、县登记管理机关对其登记的民间组织违反条例的行为负责查处。

第七条 未经登记的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地的区、县登记管理机关查处。

重大非法民间组织的查处,可由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几个同级登记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登记管理机关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处理。

县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级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下列来源的案件:

1、在民间组织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2、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或有关单位移送的;

3、举报有据的;

4、属其他情况的。

第十条 经审查,认为应予立案的,承办人必须填写《民间组织行政处罚立案表》,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以下称承办人)开展调查。

第十二条 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有关证件。

现场调查应当做好调查笔录,询问调查应当做好讯问笔录。

第十三条 调查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

第十四条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均为定案证据。

第五章 定案与送达

第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填写案情调查终结报告。需要做出行政处罚的,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经登记管理机关部门负责人审核和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承办人填写《民间组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被处罚民间组织签收。

被处罚民间组织负责人不在的,交该组织其他负责人签收。

第十七条 受送达人拒收《民间组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及直接送达有困难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具体情况,按照以下方式送达:(1)留置送达;(2)委托送达、邮寄送达;(3)转交送达;(4)公告送达。

第十八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民间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该决定对被处罚民间组织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做出撤销登记和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不需要深入调查,处以警告、责令改正、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依照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必须有两名执法工作人员,执法时应出示证件,当场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并填制《民间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做罚款处理的,按照罚缴分离、票款分离的管理制度执行。

第六章 结案

第二十二条 违法案件查处完毕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国家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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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实现全区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室(厅)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等问题,全面反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情况。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交待任务,做好协调,支持和指导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必须建立并健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办公室(厅)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
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政府实施信息引导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络。
第十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厅)要加强对本地区社会信息机构的协调、指导。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聘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必须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根据机构编制分级管理的原则,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由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在编制范围内确定。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法律和计算机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下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者部门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专门要求报送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 上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室(厅),应当适时向下级政府或者部门的办公室(厅)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采用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室(厅),应当给从事政务信息的工作人员充分提供了解、获取信息的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下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向上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报送的信息,应当经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重大信息知情不报或漏报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政务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应当着重反映以下内容:
(一)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重大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和重要动态,特别是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和新经验;
(三)上级和本级领导的内部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以及上级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思路、政策举措等;
(四)社会各界关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要建议、对策、预测和重大研究成果;
(五)对本级政府决策和指导工作有参考借鉴价值的国内外重要信息;
(六)本地区、本部门重大的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和社情民意;
(七)上级政府专门指定要求报送的信息;
(八)其他应当通过信息渠道反映的各类信息。
第二十一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人名等都应当力求准确;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当迅速报送;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建立电子信息传输网络,严格执行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存储和管理本地区、本系统的基本的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管好、用好计算机远程工作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1997年12月8日,民航总局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CCAR-168CA-II),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民用航空法》和国家计委发布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工程(以下简称机场工程)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民航其他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本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障飞行安全及正常运营的项目及辅助生产和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能够满足生产使用要求;
(二)主要工艺设备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运转合格,并形成生产能力;
(三)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公安、安检、消防、紧急救援设施,均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四)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五)竣工档案、资料齐全。
第四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及标准:
(一)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批准的总平面规划(包括飞行程序和通信导航台址)、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和有关修改、调整文件,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
(三)现行技术标准和质量评定标准;
(四)外商投资项目,须提交经批准的中外合资或合作项目合同;
(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机场工程的竣工验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预验和导航、灯光设备校飞,合格后,向负责初验的单位申请初验;
(二)负责初验的单位接到初验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组织机场试飞,试飞合格后,向负责竣工验收的单位提交初验和试飞报告,申请竣工验收;
(三)负责竣工验收的单位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根据工程整改情况,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条 民航其他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预验,由负责竣工验收的单位组织竣工验收;规模较小或较简单的工程由建设单位一次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条 竣工验收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大小,按下列原则,由负责竣工验收的单位主持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
(一)机场工程的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原则上由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民航及省、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
(二)民航其他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原则上由民航和地方有关部门组成。
第八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报请国家计委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由国家投资,飞行区技术等级为4D及4D以上的机场工程竣工验收,报请国家计委或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
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者地方单独投资,飞行区技术等级为4D及4D以上的机场工程竣工验收,报请国家计委或由民航总局会同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由国家投资,飞行区技术等级为4C及4C以下的机场工程竣工验收,由机场所在地区管理局组织实施;
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者地方单独投资,飞行区技术等级为4C及4C以下的机场工程竣工验收,由机场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会同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投资额在限额以上的民航其他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民航总局或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实施;
投资额在限额以下的民航其他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严格按照本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验收标准的项目,给予工程质量评价,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凡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验收范围;
(二)建设依据;
(三)工程概况;
(四)建设经过;
(五)投资及完成情况;
(六)验收结论和要求;
(七)附件:
1.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表;
2.设计、施工、建设、使用单位代表签字表;
3.竣工验收项目一览表;
4.未验收项目一览表;
5.各专业组验收检查意见。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90天内,应当编制完成竣工决算,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竣工项目经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对于迁建机场,竣工验收前应办理完成原老机场固定资产及土地清查手续;对于军民合用机场中民用部分的移交手续,应当与有关方面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发布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及民航总局有关规定归档。归档资料应当包括:
(一)各阶段批准文件;
(二)竣工项目一览表;
(三)竣工图及说明;
(四)主要设备清单;
(五)设计变更和重大质量事故处理报告;
(六)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和主要材料、构件试验报告;
(七)导航、灯光设施校飞报告;
(八)机场试飞报告;
(九)各项设施联动试运转报告;
(十)验收情况报告和质量评定汇总表;
(十一)总概算及财务决算;
(十二)机场征地手续及土地使用许可证、各项重要的协议。
第十六条 通用航空机场、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民用航空局1988年7月13日发布的《民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