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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0:24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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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5〕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漯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支付能力,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制度,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豫政〔2004〕83号)的规定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对漯河市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方案的批复》(豫劳社养老〔2005〕27号)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应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属地原则均应参加市级统筹,并实行统一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统一企业养老保险费率、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金、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员管理、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已参加省直统筹的原行业单位暂不参加市级统筹。
  第三条 自2005年7月1日起,全市城镇各类企业统一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4%,职工按个人收入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执行企业的缴费比例,雇主和雇工本人按8%的比例缴纳。
  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人、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缴纳。
  今后费率的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基数的确定按社会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每年7月1日起,调整缴费基数。
  第五条 所有参保人员均按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实行全额缴拨、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管理。
  市级统筹前各县区积累基金统一纳入市统筹基金。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单独核算。
  各县区不再设财政专户,分别设置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每月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定期划转到市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月底统一转入市财政专户。市财政局按照养老金支付计划于每月5日前将支付基金转入市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拨付计划于每月10日前转入县区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七条 市、县区两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初要编制当年基金收支预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区财政部门在年初预算安排中对养老保险补助给予足额安排,并及时划入市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政事分离的原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行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业务和管理基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进行监督。
  第九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区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财、物统一上划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有关人、财、物的具体问题另行下文。
  第十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两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编人员工资及公用经费全部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全额供给。
  第十一条 各县区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各类资产,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督管理,登记核对后统一移交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县区政府要保证现有办公场所、交通、通讯工具等资产的完整,并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十二条 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继续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各县区政府要加大养老保险工作力度,保证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第十三条 实行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费与养老保险费征缴额挂钩的办法。
  第十四条 各县区企业养老金当年发放出现缺口时,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其缴费人数、缴费工资总额、养老保险费征收总额及支出额进行核定。属未完成征缴目标任务造成的缺口部分,首先由县区财政解决30%,不足部分再动用县区原养老保险滚存结余基金弥补,结余基金全部使用后仍有缺口的,由县区财政负责予以补足;属完成目标任务仍有缺口的,从市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十五条 严格规范业务流程和各项制度。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计发办法,统一养老金统筹项目,统一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审批退休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各县区参保单位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正常退休的由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提前退休的,按相关规定统一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严禁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安排进行。
  第十六条 全市范围内参保职工的调动,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加快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步伐,建立和完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数据库。逐步实行退休人员与原企业相分离,纳入社区管理,统一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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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燃煤锅炉(窑)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燃煤锅炉(窑)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秦皇岛市燃煤锅炉(窑)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秦皇岛市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秦皇岛市水泥行业粉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连同根据市政府常务会意见修改完善的《秦皇岛市煤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一日
秦皇岛市燃煤锅炉(窑)污染
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治理燃煤锅炉污染,保护和改善空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燃煤锅炉(窑)的所有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燃煤锅炉(窑)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燃煤锅炉(窑)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积极推广使用电、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改善能源结构,逐步减少直接燃煤量。
在政府规定的禁燃区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锅炉(窑);现有的燃煤锅炉(窑)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使用天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
第五条 使用燃煤锅炉(窑)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凡环保设施不能保证稳定达标的燃煤锅炉(窑)限期停止使用。
使用额定小时蒸发量2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黄金海岸、南戴河旅游度假区及省道、国道和高速公路可视范围内,严禁使用额定蒸发量1吨/小时以下的锅炉,现有的锅炉必须予以取缔;其它区域的锅炉要采用通过国家环保总局、省环保局鉴定的燃烧技术,达标排放。
 第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和使用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第八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锅炉、除尘设施,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烟尘浓度、除尘效率等项目进行鉴定和验收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九条 从事煤炭经营、生产煤炭及其制品和使用煤炭者,其煤炭的硫份、灰份应当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含硫量小于1%,灰分小于20%)。市质监局负责对煤炭经营、生产煤炭及其 制品的单位煤炭含硫量进行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煤炭使用者的煤炭含硫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锅炉(窑)操作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环保部门组织的环保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违反以上条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秦皇岛市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饮食业油烟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产生油烟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饮食业油烟排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安装符合规定的油烟净化设施。
第五条 居民楼、商住楼内不得新建有油烟排放的饮食业项目;不再审批改变房屋用途和占道经营的饮食业项目。
第六条 居民相对稠密区、风景名胜区禁止新增炭火烧烤饮食业项目;现有炭火烧烤项目,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治理,油烟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排放口不得有可视烟雾。
第七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油烟排放口朝向须避开可能受到影响的建筑物;与居民住宅楼相邻的排放口,应高于相邻居民住宅楼屋顶,不得对相邻建筑物造成污染。
第八条 现有饮食业单位必须安装符合规定的油烟净化设施,其污染物应达标排放;未安装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符合规定的油烟净化设施。
第九条 油烟净化设施安装单位须按规定安装中国环保产业协会认证的油烟净化设施。油烟净化设施安装单位应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条 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业单位,应向当地环保监测站提出监测申请,由当地环保监测站对油烟排放浓度、油烟净化设施的净化效果及油烟净化设施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经监测污染物排放不能达标的,环保部门不予验收,饮食业单位不得营业。
第十一条 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经过验收的饮食业单位,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营,发现油烟去除效率降低,达不到国家颁布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规定,或者油烟净化设施噪声超标,经鉴定确属产品质量问题的,可以向环保部门投诉,环保部门将通过媒体公示不合格产品及其厂家,并取消在我市的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已安装油烟治理设施的饮食业单位应不定期清理油烟净化设施、油烟净化设施损坏不及时修复或油烟净化设施闲置不用,排放的油烟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予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市、县(区)两级环保、工商、房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对未经以上相关部门审批,无证、无照占道经营的饮食摊点,由城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油烟排放达不到国家颁布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治理并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安装由中国环保产业协会认证的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业单位,环保部门不予监测验收,视为不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秦皇岛市水泥行业粉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水泥粉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生产企业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泥粉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水泥企业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工业粉尘、烟尘、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制定本辖区水泥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及相应水泥企业污染治理计划,水泥企业集中的石门寨工业区要进行综合整治。
第五条 对全市水泥产量和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新建、扩建、改建水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产业政策,采用最先进的水泥生产技术和工艺,大幅度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在增加新的水泥生产能力的同时,等量淘汰现有落后的水泥生产能力,控制小水泥生产总量,石门寨工业区每年有计划的淘汰一到两家小水泥生产企业。
第六条 现有的符合产业政策的水泥企业,必须对从进料到产品储运过程中产生粉尘的排污节点,进行全面治理,减少无组织排放,控制扬尘污染。
第七条 水泥企业必须持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企业不得投入生产。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水泥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证允许的污染物种类、浓度、强度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对超出许可证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由所辖地政府下达限期治理或停产决定;逾期治理不达标的,由所辖地政府依法对违法企业予以关闭。
第八条 水泥企业必须确保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处理设施因故障无法正常运行的,应立即向所辖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生产,待污染处理设施修复并正常运行后方可恢复生产。污染处理设施擅自停运的,必须停止生产,并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九条 加强对水泥企业遵守国家产业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窑径小于2.2米(含2.2米)的机械化立窑,由所辖区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秦皇岛市煤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煤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并对2002年颁布实施的《秦皇岛市煤尘污染防治暂行办法》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煤炭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煤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城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煤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不受煤尘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煤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煤尘污染实行有奖举报制度。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煤炭生产、储运项目,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煤炭生产、储运项目,不得办理核准和备案,不得批准设计、规划、用地、施工,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煤炭生产、储运项目,必须做到煤尘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污染防治设施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煤尘的单位,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不超过规定的标准。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闲置或拆除污染防治设施。
第八条 市政府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煤炭专储区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规划的专储区内投资建设规范的储煤场。市区专储区以外的经营性储煤场一律关停。
第九条 港口煤炭储存、装卸作业必须保证煤尘污染防治设施正常、有效运转,减少煤尘排放。
第十条 调整现有港口使用功能,实施“西煤东迁”。秦皇岛港务集团公司在2005年12月底前停止西区煤炭转运业务。
第十一条 城市区内所有使用煤炭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煤炭堆存场地必须采取建筑隔离棚、防风网等封闭措施,防止存取过程中产生煤尘污染。堆存量超过100吨的储煤场内铺设输水管网,设置完备的喷淋系统,确保煤炭储存、装卸不起尘。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运输煤炭的车辆必须采取密闭措施,禁止不符合密闭规定的车辆运输煤炭。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指定运煤车辆行驶路线,设立煤炭运输车辆禁行标志,必须进入市区的运煤车辆,需到公安部门办理通行证。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在进入我市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立值勤点,防止运煤车辆驶入禁行道路,禁止不符合密闭规定的车辆进入城市区。
第十五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运煤道路及运煤车辆监督检查,防止运输过程中煤炭遗撒,负责监督和组织清理撒落路面的煤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以下罚款:
  1、新建、扩建、改建煤炭生产、储运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2、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
  3、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拆除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煤尘污染的;
  4、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正常使用或没有达到规定的处理效果,造成煤尘污染的。
第十七条 在煤炭专储区以外乱建储煤场和原来列入搬迁范围的经营性储煤场出现反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运输煤炭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车辆所有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煤炭运输车辆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运煤车辆运输过程中造成煤炭遗撒污染道路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污染,并按每平方米5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秦皇岛市煤尘污染防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抚顺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

第136号《抚顺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业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王阳

二00八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得到赔偿,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必须依照本办法在本市确定的保险公司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贸易市场、宾馆、饭店、旅店、洗浴场所等商业饮食服务场所,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的网吧、歌舞厅、游乐场等文化娱乐场所。  
本办法所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发生火灾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据本办法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  
前款中所指人身伤害的人员范围包括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造成伤害的全部人员;财产损失是指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的承租业户的财产损失及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承租业户的雇佣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财产损失,不包括公众聚集场所产权者、经营者的财产损失。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区)消防部门会同商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负责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属于产权者自行经营的,由产权者负责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属于租赁经营的,由承租者负责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与承租业户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将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纳入合同。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可根据自身经营规模及风险程度选择不同保险金额的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人身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
第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经营规模、经营面积、投保财产、工作人员数量、承租业户及其雇佣人员数量等情况。
第十条 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不得设定或者附加责任免除条款。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应当将承保情况向消防部门和商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应当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方便和快捷的保险服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迅速查勘事故现场,准确定损,先行赔付。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众聚集场所实施营业执照年检时,对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应当告知其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并暂缓检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消防部门在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验收时,对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应当责令其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并暂缓消防验收。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因火灾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经营者承担;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公众聚集场所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未将承保情况向消防部门和商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消防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