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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佳木斯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51:51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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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佳木斯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佳木斯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佳木斯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4月9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03〕8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省驻佳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保险按本办法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另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区与县(市)级统筹并存的形式,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城镇职工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市、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医保局)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

第五条 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执行,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医保局申报并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市、县(市)医保局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确定对应行业基准费率。本办法实施前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职工医疗费、伤残待遇,由市、县(市)医保局按照费用发生情况,核定征缴所需费用后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范围。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用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第九条 市医保局按当年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5%提取储备金,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超过预算支出及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伤申报及认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事故后,必须积极组织救治,在24小时内及时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保局报告,并在3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时间可延长至7日。

第十二条 职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时限可以延长至45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据实提供情况和材料证明。

第十五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做出认定同时抄送当地医保局。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持以下书面材料向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组织工伤职工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

(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三)工伤事故报告;

(四)医疗档案;

(五)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结论。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应定期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及直系亲属、所在单位和市、县(市)医保局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均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市、县(市)医保局根据复查鉴定结论,调整工伤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需治疗的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末按规定办理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治疗工伤必须持(IC)卡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做开除、解雇、辞退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并申请领取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申请工伤待遇应向当地医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公证书;

(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第二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待遇调整同步同比例进行。生活护理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本办法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日加罚2‰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待遇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医保局要与定点医疗服务单位签订《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相应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依据协议和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克服浪费,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黑劳发〔1997〕213号文件的通知》(佳政发[1998]38号文件)同时废止。





































佳木斯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根据《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职工生育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医保局)是职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区与县(市)级统筹并存形式,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社会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参保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1 %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按月向医保局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对生育保险费缴费标准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女职工领取准生证生育或流产的可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医保局编制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该单位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产假期间由医保局按本人生育或者流产当月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计发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按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职工产假为:

1、女职工生育顺产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2、晚育(23周岁零9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90天的基础上增加90天(共计6个月)。

3、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

4、生育医疗费:女职工计划内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定额支付。正常产700元,难产1200元,剖宫产22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3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7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200元。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或手术过程中,因生育引起合并症、并发症造成医疗费过高的,须凭定点医院医疗证明和有关部门鉴定,由本人提出申请,其医疗费凭病历和医疗费用结算单由生育保险基金限额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因病需要治疗的,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男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其配偶按计划生育,家居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生活确有困难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全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后,持以下书面材料申请领取生育津贴。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疗证明。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医保局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和住院分娩。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医保局实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或流产,由本人持IC卡,计划生育证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资格确认。发生的费用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医保局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和范围的,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本单位或者医保局查询。女职工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诉申请劳动仲裁或者依法起诉。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不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单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黑龙江省劳动监督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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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发展四川省小水电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水利电力部


关于积极发展四川省小水电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水利电力部



一、四川省水力资源丰富,发展小水电直接关系到农业和能源这两个战略重点,必须予以足够重视。为充分发挥这一优势,凡有水力资源的地方,在统一规划布局下,要各级兴建小水电站(网)。
加快四川水电建设,必须坚持大中小并举和国家办电与地方办电相结合的方针,小水电要贯彻执行“自建、自管、自用”为主的方针和“以电养电”的政策,调动各级办电的积极性。
小水电主要应实行自发、自用,在本地区求平衡,并主要应面向农村和县镇,为农业、地方工业和人民生活服务,以活跃地方和农村经济,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二、加强统一规划,搞好发、输、配、用电的综合平衡。
要加强电网(站)统一规划,搞好综合平衡,作好负荷预测。各市、地、州编制的地方电力发展规划,凡与大电网有并网关系的,应经省水电厅会同省电力局共同审查,报省计委批准,纳入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后实施。
三、为正确处理小水电站(网)与大电网联网运行问题,根据中央有关方针、政策,本着兼顾中央、地方、集体、个人四者利益的原则,考虑近几年来四川省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1.兴建小水电需要直接和大电网并网的,要事先签定并网协议。并网后,其小水电站和小电网所有制、隶属关系、财务关系不改变。与大电网并网的地方小电网内兴建的电站,只要不改变趸售电价为互供电价的,由地方小电网主管部门审批,抄当地供电局备案。
2.联网方式和电量交换:
(1)小水电站(网)与大电网联网运行可因地制宜地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小水电站单独与大电网联网,只发不供;小水电站(网)保留自己供电区联网;多个小水电站联成小电网后,以一点或几点方式与大电网联结。
(2)只发不供的电站,枯水期 发电可全部上网;丰水期每日七至二十三时按发电机实际出力满发上网,低谷时(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按七至二十三时发电量一半的百分之六十五上网。
(3)有供电区的小水电站和电网,自发、自供,平衡后的多余电量上网,其上网电量,仍按(2)条规定办理。
(4)枯水期大电网要根据当地需电情况,和大电网供电可能情况,分配计划指标供电给小电网。
3.大小电网并网点的力率按零点八考核,以有功电量为基础,超出和不足的无功电量,每度相互按一分结算。
4.大小电网并网后,其电量交换,实行互供或趸售。大电网除国防军工重要大用户外,不要在小电网内发展直供用户。谁供电,谁对用户负责。
5.大小电网交叉供电的县(市、区)为保持大小电网的相对完整性,和有利于加强管理,经过协商后,可适当进行调整,具体办法另行商定,先在温江地区试点。
6.互供电量的价格和电费结算:并网电站(网)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在产权权分界点装设计度仪表,作为计量电费结算的依据。小电网自己的发电能力,全年中有六个月持续大于用电负荷(事故等特殊原因除外)可向大电网返供者,视为互供,执行进出一个价。电能的结算根据有
功、无功调度曲线,在并网点力率按零点八考核,有功部分每度五分,无功超出的或不足部分每度均按一分计算。全年有六个月以上需要大电网供电的小电网,按季互抵后,执行不同的电价,有功部分小电网送大电网的年度五分,大电网送小电网的执行综合电价打七折,无功超出部分,均
按一分计算。只发不供的并网地方电站的电价,力率按发电机铭牌考核,有功每度五分,超出或不足的无功均按一分结算。专作调相运行的并网小电站,上网无功每度按一分五厘计算。
7.目前直接与大电网并网实行只发不供的小水电,若今后地方建有骨干电站,有能力供给当地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用电时,可积极发展负荷,经过协商,报省计委批准后,大电网也可以把地方负荷划给小水电站(网)直接供电,实行又发又供,仍与大电网保持联网关系,对电力电
量进行余缺调剂。
8.结合水利工程兴建的电站,并网后的上网电量、电价等,亦按本规定办理。
四、要加强小水电站(网)的管理,加强调荷节电工作,发展季节性负荷,充分发挥现有设备的效益。
1.目前一些电量富余的小水电供电区,发展用电制茶、烤烟、烘干、育身、孵化、煮饭、烧水等以电代柴的试验效果很好,要总结经验,逐步推广,特别是要把丰水低谷时(每天二十三时到次日七时)电能尽可能利用起来。
2.为合理调整负荷,除加强计划用电工作外,可实行丰水和枯水时期、高峰和低谷时间不同价格的浮动电价政策。浮动电价由各级政府制定。
五、发展小水电的其它几个政策
1.县属及县以下转售电企业的利润、小水电的发电和供电的利润均不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以电养电”,全部用于地方电力事业(实行财政包干的县要把这笔资金从包干数中扣除)。
2.鉴于小水电的一次投资大和投资回收时间长的实际情况,建议银行对小水电建设给以长期低息贷款。
3.社队电站应按国家现行政策交税,经济困难的社队电站,可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减税或免税,由县财政部门请示上级同意后审批。
4.小水电站(网)的建设和管理所需三材,设备及劳动指标要纳入年度计划。
六、今后,小水电站(网)与大电网之间出现的问题,由省水利(水电)和电力部门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协商解决。




1982年12月20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业经黄河经济协作区省区负责人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黄河经济协作区九省区十一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协作区”)相互之间的联合协作,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促进生产力合理布局和
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优化经济结构,增强协作区整体经济实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协作区实际情况,经协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作区内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利益主体”)之间跨省区的联合协作。
第三条 协作区内的联合协作,应当坚持优势互补、平等竞争、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
任何双边或多边之间的联合协作,均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和其他方的合法权益。
一方寻找跨省区联合协作伙伴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协作区内各方。

第二章 制度和任务
第四条 每年一次的省区负责人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联合协作规划,组织交流联合协作经验,讨论研究事关协作区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联合协作的途径和方式,提出促进各方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带有共性的政策、措施,协调联合协作中出现的各种关系

会议主席方负责向国家汇报会议决议,反映各方关心的重大问题和重要项目。
会议按照平等协商、讲求实效、求同存异、一方一票、各方都有否决权的原则议事。
第五条 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区际计算机联网,定期发布产业及投资信息,引导协作区内各方商品和生产要素的流向及流量。
第六条 规范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发展(集团)公司的经营行为,共同支持公司加快发展。黄河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根据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企业组织结构和经营方针。每年向省区负责人会议报告工作,并为协作区的联合和发展提供服务。协作区各方
都要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条件和经营环境。
第七条 各方可以相互设立办事机构。鼓励协作区内各方所属市、地、县(市)跨省区组建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办事机构所在地省区要为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和日常生活提供方便。
第八条 联合建设跨省区基础设施。各方应当统一行动,共同上报协作区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请求国家支持。毗邻方应当加强协调,统一标准,按照属地原则,各自负责接壤处基础设施中未竣工工程的建设。
第九条 各方资源相互开放。鼓励利益主体跨省区勘查,开发利用各种资源,对取得资源勘查权的,应当优先取得资源开发、利用权,并保护利益主体的勘查权、开发权不受侵犯。
资源毗邻的各方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共同保护跨省区的自然资源。
第十条 建立灾害互防互助制度。共同研究防治重大自然灾害的办法,共同治理协作区内的带有共性的重大自然灾害。一方因地震、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其他方应当提供经济援助。
第十一条 坚持对口支援(扶贫)制度。鼓励协作区内东部对中西部地区、沿海地区对内地进行各种物资技术支援及相互间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的经济联合协作。支持到对口支援(扶贫)方兴建名优产品生产基地、培训人才、输送生产技术和技术人才。
各方共同请求国家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对贫困地区倾斜。
对毗邻集中连片贫困区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大型开发项目,实现共同脱贫。对议定的对口支援(扶贫)项目,各方均应抓好落实。
贫困地区的贸易往来,各方应当坚持同等优先的原则,重点支持。
第十二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联合制定跨省区的重点区域环境综合整治、重点行业和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计划,相互配合、监督计划的实施。各省区均应加强环境质量的预警和监测,搞好对城市饮用水、大气、噪声、汽车尾气的监督管理。任何一方的任何单位均不得将未
经处理的污水排放黄河。
第十三条 联合开展黄河流域的综合治理。按照上下游兼顾、统一规划、标本兼治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黄河水资源,进行水土保持、防洪安全、引黄灌溉等全流域开发与整治,重点是中上游水土流失治理和下游地区防沙治沙工作。开展生态工程建设,优化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统筹开发黄河旅游资源。共同编制或分段编制跨省区的精品旅游线路,建立旅游线路网络体系,争取纳入国家对外旅游宣传促销规划,作为国家级旅游线路向海内外市场推出;共同或分段制作对外宣传品,通过参加旅游交易会或举办有关活动等途径,联合开拓国内外主要客
源市场。
各方应当在横向组团接待、信息交流等方面相互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各省区应发挥比较优势,鼓励和支持企业间通过兼并、联合、收购等多种形式进行资产重组,形成各具特色的优势产业和支柱产业。
联合限制高消耗、高污染和其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后产品,淘汰落后生产设备。

第三章 市场培育与开拓
第十六条 协作区内各方的商品、要素市场和口岸应当相互开放。
各方市场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全部放开,由经营者自主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交换以及资金、技术、劳动力、人才、信息的流动,任何一方均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壁垒。
对进出省的物资商品,除粮食、棉花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般不再办理“准运”、“放行”等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联合规划区域性市场建设,引导各方利益主体参与市场建设。支持和鼓励现有市场通过跨省区发展会员、相互投资参股等形式,扩大规模,增强辐射力,建立高效、畅通的商品流通和生产要素流动体系。
第十八条 各方对涉及本方的跨省区重要区域性市场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在征地、资金筹措、手续办理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联合培育跨省区的市场中介组织,为其充分发挥服务、沟通、监督等作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联合开拓市场,共同促进各方商品的销售,引导和组织各方利益主体开展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方面的交流。省区负责人会议主席方可以组织区域内商品展销会,拓展各方“名、优、特”产品的销售业务和流通渠道。一方组织的招商活动或展销会、交易会,其他方应当积极
配合,有条件的应当组团参加。
各方应当协调解决质量性能相同或相近的不同产地产品的价格,不得竞相压价相互倾销。

第四章 农业合作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设协作区农业开发和农业生态工程项目。联合请求国家支持将共建的项目纳入国家统一规划,增加投入。参与合作的各方应当统一规划,分省区开发,集中成片,形成规模。
第二十二条 共同兴建一批跨省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有较强带动力的农产品龙头企业,逐步形成适应协作区内农产品贸工农一体化的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各省区均应当鼓励和支持外省区龙头企业在本省区建立资源基地,鼓励和支持本省区企业加入外省区龙头企业集团。
第二十三条 加强在与良种繁育、畜禽病虫害防治、模式化栽培、特色水产品养殖等活动相关的基础生产条件建设方面的合作。
共同组织对农作物病虫害、森林病虫害、畜禽疫病、护林防火的监测预报和进出省(区)的动植物检疫,联防联治,建立健全防疫体系和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互开展科技联合攻关和协作交流,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各方可以选择一些协作区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共同项目,组织科研人员协作攻关,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合作进行农作物、畜、禽、鱼、林果等的繁殖生产和开发加工。

第五章 社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引导和支持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联合开展科技攻关,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高新技术产品,共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一方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与另一方科研单位、企业联合研制、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另一方应当优先列入科技发展计划;开发的省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
起3年内,其新增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应当全部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六条 对跨省区从事技术转让等技术性服务收入,应当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
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各方省属高等院校经协商,可以跨省区招生,相互接收省属院校毕业生。
各方均应当为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双向选择提供方便,不得为毕业生的跨省区流动设置障碍。
第二十八条 鼓励跨省区交流干部、人才,鼓励劳动力跨省区流动。
一方干部被派遣到另一方挂职工作的,视同本省干部对待。
一方对从其他方流入的劳动力,应视同本地劳动力,不得有歧视性政策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加强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联合协作。鼓励相互间开展各种联谊活动,组建合作组织。

第六章 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条 投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协作区内其他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称为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产业外,外省(区)投资企业均可参与投资及经营。
第三十二条 对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审批。
凡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和所在省(区)生产力布局要求、用自筹资金建设的外省独资项目,可以由企业自主立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从事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的,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其他行业投资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省(区)投资项目,土地使用期满之后,经批准可以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延长使用期。使用方在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让金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再行合资、合作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各方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应当给予税收优惠。对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2年企业所得税。
外省(区)投资企业兼并、租赁、收购、承包亏损企业的,凡是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纳税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
因产权交易发生的资产评估费、土地评估费、房产过户费、破产申请费以及公证、会计、审计等市场中介组织收取的服务费,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制订的企业改革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协作区内因东西部合作需要而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所在地政府应当协商金融机构优先优惠安排,在贷款期限上应当尽量从长,如果遇到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归还的,应当适当予以展期,贷款利率应当执行基准利率,一般不要上浮。
一般性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当地金融机构应当与省内企业一视同仁。如果需要外省(区)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抵押或经济担保的,外省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报告及经济组织的担保应当同样有效。
对于因外省(区)投资参与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兼并、收购及其他形式的资产重组而设立的大中型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向国家申报股票上市、发行可转换债券、企业债券或给予其他短期融资支持,优先支持实行主办银行制度,优先支持建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第三十六条 生产型外省(区)投资企业,出口达到一定规模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向国家申报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并在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方面给予支持,帮助落实出口信贷资金。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办理有关结汇、售汇以及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等方面,享受所在地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从事农、林、渔、水利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外省(区)投资企业,需要引进国外技术、进口设备的用汇,经所在地外汇主管部门批准,由指定银行供汇。
第三十八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外方分得的税后利润,由其自主支配。有外商参与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将所得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省(区)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

第三十九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外省方职工及其家属申请办理当地居民户口手续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互惠优先的原则予以办理。
外省(区)投资企业中外省方的家属在医疗、生活、入学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的立项审批、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手续,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尽快办理。
第四十一条 经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外省(区)投资企业,不论选址是否在规划的开发区内,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给予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全部优惠政策。
外省(区)投资企业,凡涉及边贸、民族自治、扶贫、开发区、开放城市政策的,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所涉及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协作区各方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外省(区)投资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侵占;
二、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自主决定生产经营、劳动用工、经营方式;
三、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按对等原则制定审核。外省(区)投资企业在依法经营过程中有权拒绝收费卡以外的任何形式的摊派、收费、罚款;
四、有关监督部门对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的各类监督检查,与当地企业同等对待。
第四十三条 一方利益主体在引资活动中,发生不能按协议(合同)偿付外省资金、实物的,本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其按期限偿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到期不能偿付的,本地企业主管部门或经协机构应当协助外省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四条 联合保护协作区内名优产品和无形资产,打击假冒伪劣产品。
一方发现本方辖区内有侵犯协作区内他方产品、工业产权、商誉等行为的,应积极主动予以查处;任何一方发现其它方辖区内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本方合法权益的,均可以委托侵权行为地政府协调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受托方接到委托后,应当积极配合,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委托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纠纷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省区负责人会议协调解决,各方对会议的决议均应当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方制定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但更加优惠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协作区省区负责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省区负责人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各方均应当转发执行。



19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