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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24:09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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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我区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要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单位)的公务员。

第二章 奖励条件与种类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五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五种: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荣誉称号一般统称为“内蒙古自治区优秀公务员”。对个别贡献特别突出的可授予“内蒙古自治区模范公务员”称号。自治区优秀公务员、模范公务员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公务员最高的综
奖励,只在全区整个公务员队伍中开展,任何地区、部门不得使用该称号,也不得在系统内开展此项奖励活动。在特殊情况下,确需授予其他荣誉称号的,经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符合第四条所列条件之一者,应根据其做出的成绩和贡献,给予不同种?
嗟慕崩?嘉奖:工作成绩突出,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记三等功:工作成绩突出,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其事迹在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有一定影响的。 记二等功:工作成绩显著,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很大贡献,其?
录T诒镜厍⒈鞠低秤薪洗笥跋斓摹<且坏裙Γ汗ぷ鞒杉ㄓ乓欤诠ぷ髦凶龀鲋卮蠊毕祝潜拘幸祷蛳低车谋瓯涫录T谌薪洗笥跋斓摹S枞儆坪牛涸诹礁鑫拿鹘ㄉ柚谐杉ㄗ恐髁⒘斯裨奔岢指母锟藕颓谡男滦蜗螅欢愿谋淠骋坏厍⒉棵琶婷玻蚩碌木置嫫鹜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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潭群凸ù笮。范ń崩闹掷唷?
第七条 对因公牺牲或病故的,生前有突出贡献,并符合第四条受奖条件之一者,可追记功或追授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比例与周期
第八条 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务员予以奖励,其比例限额和周期,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授予荣誉称号奖励比例限额控制在全区公务员队伍总数的万分之五以内;记一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千分之二以内;记二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三以内;记三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五以内;嘉奖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


(二)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综合性表彰奖励活动或以系统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其周期一般每两至三年进行一次;部门或单位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一般每年开展一次,也可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
(三)系统和部门开展的单项奖励,是综合奖励的一个方面,应将其纳入综合性奖励之中,由主办系统和部门统筹安排,一般不重复开展单项奖励活动。确因工作需要开展的单项奖励活动,其奖励周期一般应在单项工作结束后进行。单项工作周期长的,也可分阶段进行。
第九条 奖励在突发事件中有功和特定环境中做出贡献的公务员的时间和人员数额,根据发生的时间及表彰需要,酌情确定人员数额,随时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程序与审批权限
第十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应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凡开展表彰奖励活动的主办单位要执行表彰奖励工作计划申报制度,除上级统一部署的表彰奖励活动外,需以本级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和以系统名义进行表彰奖励的(含单项),都要由主办单位在开展表彰奖励的前一年底前,向本级政府的人事部门申报第二年的奖励工作计划
(内容包括本系统公务员队伍人数和拟奖励的人员数额、表彰时间、表彰形式以及奖励办法等),由人事部门汇总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方可组织实施。计划外的表彰奖励活动一般不予审批。
(二)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活动及审批权限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奖励种类,主办单位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奖励请示和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载明奖励的范围、条件、种类、人员数额、时间、表彰形式、奖励办法、组织领导及评审程序等内容。奖励请示和实施方案
经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审批。 自治区各工作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联合开展的系统表彰奖励活动,由主办单位商自治区人事厅提出实施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该工作部门副主席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主办单位下发评选通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通知精神认真做好推荐选拔工作,推荐人选要征求群众意见,选拔工作要增加透明度。承办单位在推荐名单确定后,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呈报表》,并附翔实的事迹材料,会同当地人事部
门审核后逐级向主办单位上报。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活动或审批权限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奖励种类,须经当地政府同意再上报。
(四)主办单位对推荐上来的先进个人材料进行认真筛选,提出初选名单,报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评定,然后按审批权限报批,由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盟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其中,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的,报同级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核备案。
(二)记二等功,由盟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其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的,报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备案。在全区系统范围内开展的奖励,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名义联合开展的表彰奖励,由主办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批;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由主办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全区范围内开展的评选表彰活动,由自治区人事厅组织实施并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属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系统开展的评比奖励或在突发事件中立功、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主办
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国务院各部委与人事部联合开展的评选活动,由主管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共同审核,必要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
(五)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副厅级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表彰奖励,要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奖励活动或奖励种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系统表彰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由分管该工作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性表彰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由分管人事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三)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贡献的公务员的奖励,由分管人事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四)上述奖励中,凡涉及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须经分管副主席同意后送政府主席或常务副主席审批。

第五章 奖励形式与标准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的形式予以表彰,表彰活动要节约、简朴、隆重、实效。开展系统表彰活动,一般应结合部门工作会议进行,或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确需开表彰大会的,由主办单位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以自治区各工作部门和自治区人事厅联合开展的系统表彰奖励,以主办单位和自治区人事厅名义作出表彰奖励决定并颁发奖励证书。对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颁
发奖章。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获得记一等功以下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奖金。奖金标准为:嘉奖30至500元,记三等功500至800元,记二等功800至1000元,一等功1000至1500元。
第十六条 对授予“自治区优秀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的奖励。晋升职务工资的奖励一般在原职务工资基础上提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对授予“自治区模范公务员”的,可提升两个职务工资档次。同一贡献不得重复奖励。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
,在表彰通知或表彰决定中明确规定“享受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待遇”的,方可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晋升职务工资手续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根据表彰决定或通知精神,填写《奖励晋升职务工资审批表》并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奖励经费来源及用途:
(一)各级政府开展的表彰奖励,所需奖励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性评比表彰活动,或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务员实施奖励,所需奖励经费列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奖励经费用于颁发奖金、奖品、制作奖励证书、奖章及召开表彰大会。
(二)以系统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包括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系统表彰奖励),所需奖励经费由主办单位筹措解决。
(三)以部门或单位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所需奖励经费自行解决。

第六章 奖励的管理与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奖励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指导、督促检查、组织实施及职权范围内的审核备案和审批工作。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表彰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在开展表彰奖励活动时要成立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表彰奖励活动的组织领导和评选工作。评选工作领导小组随评选工作结束而撤销。
第二十条 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受奖人员的先进事迹,使公务员学有榜样,赶有目标。
第二十一条 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国家公务员获得荣誉称号奖励并享受晋升工资待遇、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对国家公务员实施奖励时,要正确使用本办法所规定的奖励种类和名称,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的奖励种类和名称,均不视为行政奖励。
第二十三条 奖励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的规格、质地、式样由自治区人事厅统一按照国家人事部要求制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奖励,并停止其有关奖励待遇。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集体的奖励,名称为“先进集体”,并在其称号前冠以系统或事迹名称。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为“自治区×××先进集体”;在全区系统范围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为“自治区×××系统先进集体”;部门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
为“×××部门先进集体”。特殊行业特殊情况下也可给予集体记功奖励。 对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集体表彰的比例限额,自治区级“先进集体”视具体情况确定,自治区级“系统先进集体”一般掌握在参评单位总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部门先进集体”由部门自行确定。奖励周期可?
胂低郴虿棵趴沟南冉鋈说钠姥』疃苯校部梢缘ザ揽埂?
第二十七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国家公务员奖励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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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

《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山岭的管理,保护其自然容貌,根据济南市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山岭,系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山岭。
  第三条 市区山岭容貌的维护与管理由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负责;规划、土地、园林、林业、矿产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成建局加强对市区山岭容貌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市区山岭地区从事烧荒、狩猎、挖沙、取土、采石等活动和兴建有损于该地区山岭容貌的建(构)筑物:
  (一)风景名胜保护区和公园区;
  (二)封山育林区;
  (三)大环境绿化规划区;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
  (五)直接影响城市容貌的山岭地区;
  (六)济南市总体规划规定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地区;
  (七)其他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地区。
  第五条 需要占用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开采石料,挖沙取土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城建局申请办理山岭占用有关手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山岭兴建建(构)筑物。确需在市区山岭地区架(埋)设输电通讯线路、修建道路和防洪、水利等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到市城建局办理山岭占用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补栽因施工被毁坏的苗木,并向市城建局报送竣工报告。
  第七条 需占用市区山岭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城建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山岭占用许可证》:
  1.占用山岭申请书;
  2.占用位置地形图;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
  4.所在区建委签署的意见;
  5.其他需要提供盼有关资料和证件。
  第八条 《山岭占用许可证》有效期一年,逾期不使用的,由发证机关收回。
  《山岭占用许可证》不得买卖、租赁、转让和抵押。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山岭占用许可证》后,需要开采石料的,应当按照《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审批手续。因开采、占用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报经园林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条 经过批准在市区山岭开采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建局规定的范围、标高和期限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变更场地,超期开采。批准开采期满,开采单位和个人应停止开采,整理并撤出现场,将批准证件交回审批机关。需延长开采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市区山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园林管理、水利管理、林业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文物管理、军事设施管理等规定,加强对占用现场及周围环境的保护,严禁各种破坏市区山岭自然景观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市区山岭开采后的石场、石坑、排渣地等归国家所有,由市城建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或者修筑建(构)筑物,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者抵押。确需占用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占用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山岭开采石料以及使用开采后的石场、石坑、排渣地,应当向市城建局缴纳山岭保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山岭维护费用于岭容貌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和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开采山岭,破坏山岭容貌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除拆一切违章设施,恢复山岭容貌,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自扩大批准占用范围、超期开采、变更场地,责令其停止违章开采活动,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并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山岭占用许可证》。
  (三)私自买卖、出租、转让、抵押被批准占用开采场地的,责令违章双方立即停上占用开采,吊销《山岭占用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拖欠或者拒缴山岭维护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山岭维护资金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或者开采活动,并吊销其《山岭占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市区山岭,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阻挠山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山岭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山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局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市区山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检举、揭发和制止各种破坏市区山岭的行为,成绩显着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技术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技术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989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合同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及本省与外省签订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合同。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和无效技术合同的确认、违法技术合同的查处。


  第五条 省、行署、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机构代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六条 代办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接受委托部门和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按时报送有关材料。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代办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简称合同登记机构。


  第七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依法签订书面技术合同。


  第八条 订立下列技术合同应先经有关机关审核批准。
  (一)属于列入国家计划或省、行署、市的重要科技项目计划的合同,由列入计划的主管机关审批。
  (二)属于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合同,由有关主管机关审批。
  (三)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四)属于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涉及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按国家有关机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在技术合同成立后的一个月内,当事人的技术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合同登记机构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省、行署直属部门所属单位签订的技术合同,分别到省、行署合同登记机构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当事人的技术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


  第十条 转让专利的技术合同,当事人还应向专利管理机构办理登记,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合同,由专利权人在合同生效三个月内向专利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分类登记。对包含部分非技术性交易的合同,应当就其属于技术合同部分进行登记。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达成书面协议,到原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属于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向原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一方或双方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请示上级或原仲裁机构复议一次。复议的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合同登记机构除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外,不准擅自收费。工本费、手续费标准,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凭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科技贷款、减免税收、提取奖励费用等优惠待遇。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能享受上述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经过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实施后,技术出让方是单位的,可从该项目的净收入中提取20-25%的奖励费,用于奖励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人员。对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或向省内贫困地区和农业提供技术的,可适当提高奖励费比例。此项奖励费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十八条 技术出让方应持项目完成验收证明、成本核算单和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贸易奖励费用审批单》,到开户银行领取奖励费和酬金。


  第十九条 发放奖励费和酬金的单位,应依法代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当事人签订技术合同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漏国家重要科学技术机密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利用假技术合同或重复登记骗取奖励费的,由科学技术委员会没收其奖励费,并处以奖励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对骗取科技贷款或者截留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的,分别由财政、税务、银行、审计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