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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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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五年二月三日


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
第三条 徐州市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运输、销售、燃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安监部门)主管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工作;公安机关主管烟花爆竹运输、燃放工作。
市容与城管执法、工商、技术监督、环保、交通、商贸、教育等部门和烟花爆竹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 爆竹经营活动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 家长对未成年子女应当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与引导。
第六条 生产、运输烟花爆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实行专营制度。设立烟花爆竹专营公司(以下称专营公司)应当依法领取市安监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贮存许可证》。
专营公司采购的烟花爆竹,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合格产品。其贮存应当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和《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等有关规定。
专营公司一次批发给零售点的烟花爆竹不得超过市安监部门规定的数量。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依法取得市安监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销 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点必须从专营公司购进烟花爆竹。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场所和区域不得设立烟花爆竹零售点。
第九条 专营公司和各零售点不得经营拉炮、摔炮、擦炮、地老鼠等国家禁用物、含高敏感度药物、超药量以及非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条 烟花爆竹销售人员应当掌握所售产品的特征和使用方法,销售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正确燃放的方法。
第十一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重点消防单位;
(二)货场、堆场、重要公用设施;
(三)山林保护区;
(四)易燃易爆场所、集贸市场、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专业仓库及其200米范围内。
第十二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不得在下列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学校、医院及其他办公场所;
(二)车站、码头、公园、商业中心、旅馆、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及其他公共场所。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携带烟花爆竹出入旅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乘 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变更《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三)专营公司储存烟花爆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四)专营公司将烟花爆竹产品批发给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经营者的,责令改正 ,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烟花爆竹,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个人非法制造、运输、贮存、销售烟花爆竹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和安监部门统一处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安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对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安监部门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安监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逢本市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燃放,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0日发布的《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和1998年1月17日发布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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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21号

  现公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八年三月六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秩序,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安全保密管理,保证武器装备质量合格稳定,满足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实行许可管理。但是,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
  许可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和军工电子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调整。许可目录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应当在许可目录所确定的范围内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总装备部协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按照国家要求或者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装备。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七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条件和检验检测、试验手段;
  (四)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工艺;
  (五)经评定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保密资格。
  第八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许可目录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直接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材料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九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应当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驻的军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军事代表机构)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颁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做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在做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总装备部的意见,总装备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的要求,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总装备部意见,可以对有特殊要求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做出数量限制。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专业或者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并妥善保存,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严格标准、明确责任的原则,对落实保密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及时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保密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保密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保密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备保密管理工作能力,掌握保密技术基础知识,并经过必要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与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签订岗位保密责任书,明确岗位保密责任,并对其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
  涉及国家秘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岗位保密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严格控制接触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范围。
  第二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在涉及国家秘密的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采取安全保密防护措施,不得使用无安全保密保障的设备处理、传输、存储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会议或者活动,应当制订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必须在有安全保密保障措施的场所进行,并严格控制与会人员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对外交流、合作和谈判等活动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对外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实物样品,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保密档案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的管理、泄密事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归档,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实施有效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目录范围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武器装备生产活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准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而擅自从事列入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在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二条 军工电子行业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00年7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2000年8月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准确地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农业机械在乡以下道路(不含乡道)以及农村的其他作业场所发生的事故,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农业机械在铁路道口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时,必须根据事实,分清责任,准确定性,公正处理。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五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的经过,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对农机事故车辆、机具、物品、尸体以及事故现场状况、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需要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九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驾驶、操作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条 农机事故死者的尸体经检验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死者家属应当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第三章 事故分类与责任认定





  第十一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的程度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大类: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1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10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依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5种:
  (一)一方当事人违章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双方当事人违章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认定责任:
  (一)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强行乘、爬、攀扶农业机械造成农机事故的,乘、爬、攀扶者负全部责任;
  (三)学习驾驶、操作人员在教练员指导下违章行驶或者操作发生农机事故的,教练员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四)强迫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造成农机事故的,强迫者负主要责任,驾驶、操作人员负次要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调解与赔偿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认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对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暂时无力赔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农机所有人垫付。农机事故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农机所有人垫付后,可以向农机事故责任者追偿。


  第十九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农机监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延长15日。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员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事故处理结案时,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应当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到国家规定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伤残鉴定机构评定的结论为农机监理机构确定损害赔偿的最终依据。


  第二十四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等,应当本着就地维修的原则进行修理,不能修理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特大事故的责任者,或者重大事故负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责任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般事故负同等、次要责任,或者轻微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重大以上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农机监理机构可以吊销其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被吊销驾驶、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领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农机事故责任者,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