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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9:32:34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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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暂行规定

山西省建设厅


山西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暂行规定
山西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工作。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行使执法权,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作法干预。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行使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权。
第四条 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罚,监督检查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情况。
地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罚,监督检查各县(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情况。
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和处罚违法建设,须持有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无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由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件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一切建设工程(含各项临时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和处罚违法建设的法律依据。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建设活动按违法建设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而开工的建设;
(二)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但擅自改变其规定而进行的建设;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已经确定的使用性质而进行的建设;
(四)在批准临时建设的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建设;
(五)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继续延期使用、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设;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按违法建设的性质、影响、分别作出处罚决定:
(一)凡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即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对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或者对对事人处以没收的处罚;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
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凡第八条第(三)项所列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即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违法建设性质恶劣并已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对当事人处以没收的处罚。
(三)凡第八条第(五)项所列违法建设,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堤、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污染环境、破坏文物进行的建设,以及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管理、城市规划实施和城市市容景观的建设。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出售。
第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要求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处以没收处罚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没收后产权属于城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处以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限当事人在十五日内自行无偿拆除。情况复杂的经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期限十五日。
情况特殊复杂的经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最多可延长期限一个月。
第十五条 处以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处罚,改正措施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改建、改造。改正期限按第十四条执行,并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同时,应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发出处罚决定通知书。处罚决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年、月、日。
处罚决定通知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接到复议决定书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由受理复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受理复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受理复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条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明显不当的,应责令其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但上级行政领导坚持批准进行的建设,工作人员在办理有关手续的同时,必须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提
出处理意见。工作人员不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即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工作人员执法中发生的情节严重或者难以在本单位解决的违法渎职行为,应依法要求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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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股份与股东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分 配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引导、鼓励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本条例设立的,由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按照协议以资金、场地、实物、技术、工业产权、劳动力等生产要素作为股份,自愿组合,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按股分红的企业
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股份合作企业和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城镇集体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及其他投资者以其所拥有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害。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股份合作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采取新组建和原有企业改组两种方式。
股份合作企业的发起人应不少于三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新组建股份合作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予以注册登记。
原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应征得企业资产所有者同意,城镇集体企业还应征得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同意。企业改组前应清理债权债务,核实资产,界定企业资产产权。产权界定结果要经资产所有者共同认定,并由所属主管单位认可,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
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按照以下原则界定产权:
(一)凡国家、联社、其他法人投资和职工个人投资及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二)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三)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四)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享受优惠待遇所形成的资产,除已明确为国家投入的外,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第九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协议;
(三)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凡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确认书;
(五)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及股权设置;
(四)股份的转让、继承和收购办法;
(五)股东的权利、义务;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组织领导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
(九)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股份与股东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根据需要可设置国有股、集体共有股、法人股、个人股,也可设劳动力股,实行同股、同权、同利。
国有股: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以资金及其它形式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集体共有股:指原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划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
法人股:指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其可支配的资金、场地、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投资形成的股份。
个人股:指企业职工或企业外的自然人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劳动力股:指企业以合作方式将劳动力折股所形成的股份。企业是否设置劳动力股,及其入股方式由投资者共同议定。
第十二条 原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将不超过40%的集体共有资产折股量化到职工个人,量化部分仅作为职工参与分红的依据,不能继承和转让,职工离开企业后由集体收回;也可将集体共有资产折股有偿转让给职工个人,作为个人股,收回的资
金归集体共同共有,也可作为企业公积金。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均应按照企业章程认购一定数额的股份。
第十四条 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股东名册、股东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和质询;
(三)按其股份取得红利;
(四)按照本条例和企业章程规定转让股份;
(五)企业解散后依法按股取得企业剩余财产;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
(二)以其所拥有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向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作为股东行使权利和参与分红的依据。股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立股东会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可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也可只设执行董事和监事。
董事、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连选可连任。董事、经理及企业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八条 股东会一般应每年召开一次,审议批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对企业的分立、合并、解散作出决议;修改企业章程。
第十九条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行使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或监事向股东会负责,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理(厂长)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经理(厂长)负责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定期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和股东会报告工作。

第五章 分 配
第二十二条 企业依法纳税后的利润,首先提取不低于10%的公积金,不低于5%的公益金,剩余部分依照按股与按劳分红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转增股本、发展生产、弥补亏损等方面;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可用下年度税前利润弥补,但最多不超过五年;超过五年后未弥补的亏损,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按股分摊。企业当年发生亏损或抵补期内不得分红。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或分立,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合并或分立,应由合并或分立各方签定协议,并清理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对合并或分立前企业债务的承担,应事先书面通知各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的协议或由债务人提供相应担保;未达成清偿债务协议或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合并或分立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应修改企业章程,并报企业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会决定解散;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撤销;
(四)依法宣告破产。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终止,应组成清算组,依法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和清偿。
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财产用于原企业职工的待业、养老以及重新就业安置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小组提出的清算报告应经股东会确认,必要时可请会计(审计)师事务所验证,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害企业及股东合法权益的,由企业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侵害股份合作企业合法权益或非法干预其合法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经股东会决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改组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五条 国有小型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可参照本条例进行股份合作制改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州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9日
我国司法会计的现状与发展

庞建兵(f_accounting@163.com)


摘要:本文简单回顾了我国司法会计的起源与发展,探讨了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及司法会计发展过程中几种典型的“司法会计观”,总结归纳了我国司法会计目前存在的问题,并对今后司法会计的发展提出了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司法会计 司法会计检查 司法会计鉴定

在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贯穿于诉讼过程的两个核心问题。要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必须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科学的证据离不开科学技术。在诉讼活动中,科学技术的运用不仅大大提高和延伸了办案人员的感知能力和破案能力,而且通过科技手段收集、鉴别、审查核实证据,也为公正审判提供了可靠的依据,有利于审判的科学、公正和高效。
司法会计作为一种新兴的取证技术和鉴定手段,正是为了适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力打击危害国家经济秩序、政府行政秩序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应运而生并篷勃发展起来的。借助于现代会计学的发展和计算机等高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司法会计已成为司法鉴定技术领域内的一支生力军,其在司法机关诉讼中准确“认定事实”方面,发挥着重要的“证据”功能。值得注意的是,司法会计的发展,远不如象法医技术、物证技术那样备受关注。探讨司法会计的“历史”与发展,解读制约司法会计发展的因素,以期让更多的司法界同仁们来了解它、关注它,是本文的主题。
一、司法会计的起源与发展
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司法会计起步较晚。据现有资料记载,司法会计活动及司法会计学在我国出现还属当代的事情。
新中国成立后,公有制经济制度在我国建立,财务会计的应用也逐渐得到普及。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犯罪也日益增多,司法机关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中开始进行会计检查和会计鉴定。特别是在办理贪污案件时,为了确认被告人是否贪污公款,往往由会计人员来查帐,并就被告人是否贪污公款及贪污数额进行鉴定。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活动还不能视为是司法会计活动,司法机关中也没有专门的司法会计人员。
从50年代末期至80年代初,由于受各方面的影响,司法会计工作一度停止不前。
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司法会计进入了真正发展的阶段。特别是80年代中期,为了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在对国外司法会计的有关情况进行调研后建议,检察机关有必要建立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开展为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偷税等犯罪案件服务的司法会计工作。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从87年开始了对全国检察机关司法会计人员的培训工作。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检察机关已配备司法会计人员2000余人,每年检案数千件,司法会计工作的范围也由原来主要为检察机关查办案件提供查帐技术协助和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扩大到接受公安、法院等部门的委托,为公安、法院等部门在办理案件中提供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和技术服务。
80年代后期,一些法院在审理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时,开始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等进行相关的司法会计活动。个别地方的法院还与银行、审计等部门联合成立了开展司法会计业务的机构。
到二十世纪末,一些地方的公安、法院等部门为了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需要,也开始酝酿建立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配备司法会计人员,开展司法会计工作。
司法会计是基于司法机关侦查、审理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需要而产生的,并已在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中发挥了其他技术不可替代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为司法机关查实、审核犯罪线索和举报材料,查明事实真相,确定事件性质,为立案侦查或撤销案件提供科学依据。司法机关对于掌握的犯罪线索和举报材料,往往需要查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当需查明的这些事实涉及到财务会计业务或需要运用财务会计知识时,可通过司法会计技术来对有关的财务会计业务或帐目进行检验,以查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为立案侦查或撤销案件提供依据。
第二,为司法机关侦破经济犯罪案件提供线索和方向,指导办案活动。刑事侦查原理表明,任何犯罪必留痕迹。由于会计技术的广泛应用,经济犯罪行为必然会在财务会计资料中留下犯罪痕迹。侦查人员通过运用司法会计技术,就能够随时发现犯罪疑点,捕捉犯罪信息,为侦查指明方向,及时采取措施,获取证据,侦破案件。
第三,为司法机关查明和证实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提供科学、可靠的证据。司法机关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常会遇到一些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而司法机关所收集到的财务会计资料往往不能直观地反映出这些专门性问题的客观真实情况,案件的承办人员也会因专业知识的欠缺而解决不了这些问题。因此,就需要通过司法会计检验鉴定来鉴别和确认有关财务会计事实和有关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揭示这些财务会计资料与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客观准确地反映出犯罪行为或某一经济活动的时间、内容及过程等案件事实,为司法机关及时、正确地处理案件提供科学、可靠的证据。
第四,为司法机关审查和运用证据提供科学保障。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而言,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科学、客观、可靠,是否符合法律和诉讼程序的要求。通过运用司法会计技术,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为司法机关正确审查和运用各种证据提供科学保障。
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争鸣与勃兴  
由于受司法会计实践的影响,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起步较晚。现有资料记载,在80年代以前我国没有人专门从事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只有极少数的会计人员和高校的教学人员对司法会计实践和司法会计教学进行了一些经验总结。从80年代开始,我国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才真正开始。
1981年,司法部在制定高等法学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学计划时,将司法会计学列入了教学计划,作为法学专业学生的选修课。为适应教学的需要,西南政法学院和华东政法学院的部分教师开始了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开设了司法会计学课程,并编印了内部司法会计教材。
1985年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建立后,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工作者,结合司法会计实践开始了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并逐渐成为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主力军。1987年、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大连、南宁组织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司法会计工作和理论研讨会。这两次会议,不仅总结了检察机关自开展司法会计工作以来取得的成果,交流了工作经验,对司法会计领域内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广泛而热烈的讨论。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这两次会议,极大地推动了检察机关乃至全国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工作。
在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出现了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一元论”司法会计观的局限
 “一元论”司法会计观,是我国在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方面形成较早的一种观点,也是我国最初进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大多数学者、专家和司法会计工作者的主流观点。
“一元论”司法会计观的核心思想是:司法会计就是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就是查帐、查物。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学就是司法会计鉴定学。
依据这一观点建立的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的结构是:司法会计鉴定学由司法会计鉴定概论(包括司法会计鉴定学的概念、对象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标准、主体等基本理论)、司法会计鉴定技术理论(包括对会计资料、相关财物的鉴定技术以及鉴定技术在各类案件中的运用等)、司法会计鉴定程序理论(包括司法会计鉴定的程序以及司法会计鉴定书的制作等)。
从上述观点及学科体系不难看出,这种理论观点是借鉴了前苏联司法会计鉴定理论和我国审计学的操作理论,并直接归纳司法会计工作中的具体做法而形成的。
 “一元论”司法会计观的最大贡献在于将司法会计界定为一种“诉讼活动”。这一基本理论范畴的界定不仅为“一元论”司法会计学科体系的构建确立了思想基础,而且为后来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奠定了基石。
“一元论”司法会计观的不足之处是显而易见的。它将司法会计界定为司法会计鉴定,不仅局限了其自身理论观点的发展,而且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多危害。
一是,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侦鉴不分”。由于这种观点认为司法会计即指司法会计鉴定,将司法会计鉴定的内容和过程归纳为查帐、查物和写鉴定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司法会计人员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时法律身份难以划分,职责不清,造成了实际上的“侦鉴不分”。即司法会计人员在案件中即是侦查员、查帐员,又是鉴定人,一人具有双重法律身份,违反了法制原则。
二是,造成“司法会计法律定性”的错误做法。
由于“一元论”司法会计观的形成是在借鉴审计理论成果和归纳实践中司法会计具体操作基础上形成的。因此,一些学者将审计实践中对财务会计错误行为的定性问题直接“借鉴”到司法会计鉴定中,将财务会计行为是否系贪污、挪用、偷税、抗税等列为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而且在司法会计鉴定书中直接回答是否犯罪的问题。这种做法本身是违法的、不科学的。某种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是哪一种犯罪行为,本身是司法机关需要收集案件中各种类型的证据来证明的,是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的事情,而不是司法会计鉴定人能够和应该解决的。但由于“一元论”司法会计观缺乏对司法会计理论的系统研究,且对实践中司法会计的具体做法未能从法律和科学角度来考察,造成了其理论观点的偏颇。
(二)“专业论”司法会计观的评价
  “专业论”司法会计观,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提出的一种司法会计观点。
“专业论”司法会计观的核心思想是: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而司法会计的对象是案件资金。由于不同经济行业涉及的案件资金及会计证据的特点不同,应当按照经济行业的划分来分别研究司法会计理论,并建立相应专业的司法会计学。
依据这一理论观点建立的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的结构是:司法会计学由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学的概念及理论体系;司法会计的概念、方法、程序、鉴定原理等理论)、专业司法会计学(工业、商业、建筑、行政事业等司法会计学)、司法会计专论(会计证据论、案件资金论、司法会计方法论、司法会计鉴定论等)。
从上述观点及学科体系不难看出,它将传统会计学中会计对经济活动的记录、反映、控制、监督职能借鉴到司法会计中,并将会计学的“资金运动”理论与犯罪行为结合起来,形成了“案件资金论”。显而易见,这种观点深深地打上了会计学的烙印。
这种观点认为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司法会计是一种诉讼活动,这是值得肯定的一面。但从司法会计实践和学科理论的角度,又有明显的局限性。同时,这种理论研究的思路是从会计学的角度来研究司法会计,在司法会计实践中也造成了一些直接引用会计学、经济学的概念给具体“行为”定性的错误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了一些不良的影响。具体来说,其不足之处有:
一是对司法会计这一诉讼活动的具体内容没有加以区分,混淆了司法会计在诉讼活动中的不同作用,这与司法会计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是不相符合的。
二是,依据行业特点来划分和建立学科体系,对于属于法学学科的司法会计学不切合实际。从会计学角度,根据不同行业经济活动的发生、发展过程的不同特点,对其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建立不同行业的会计学如工业会计学、商业会计学等是完全科学的。但对于司法会计学来讲,虽然行业不同,采用的会计核算和会计制度有一定的差异,但司法会计学研究的是司法会计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方式、特点及经济事项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的,需要研究不同行业犯罪的共同特点,因此,在确立学科体系时,不能脱离具体的司法实践。
(三)“二元论”司法会计观的兴起
“二元论”司法会计观是80年代后期提出的一种观点,经过十余年的发展,这一理论观点及依据这一理论观点建立的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日益成熟、完善,并被司法实践所接受。
“二元论”司法会计观的核心思想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将司法会计定义为诉讼活动,并依据诉讼法和刑事侦查学原理,将司法会计活动的基本内容概括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
依据这一理论观点建立的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的结构是:司法会计学由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概念、原理、主体、标准;司法会计学的概念、研究内容等理论)、司法会计检查学(司法会计检查的基本原理、方法、程序;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的检查技术;各类诉讼案件的司法会计检查对策等理论)、司法会计鉴定学(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原理、范围、方法、鉴定证据、程序;各类财务会计问题的鉴定技术;鉴定结论的制作及文证审查等理论)。
这种观点及理论研究的成功之处在于,符合法理和学理原则,能够将司法会计理论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并指导司法会计实践。它将司法会计划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一方面,以诉讼中侦查、调查原理为依据,借鉴审计学的查账查物技术,将诉讼法规定的勘验检查与司法会计实践相结合,建立司法会计检查学;另一方面,以司法鉴定的“同一认定”理论为指导,将司法鉴定与会计要素相结合,建立司法会计鉴定学。在司法会计基本理论的指导下,将司法会计检查理论与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统一于司法会计理论体系之中,最终形成“二元论”司法会计理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