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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实施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32:15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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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实施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实施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工伤保险按照属地原则,以市为统筹管理单位,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章 参保及基金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用人单位(包括中央、省属驻安用人单位),统一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
集团、总公司等单位,其下属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可以独立参保。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须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进行申报,并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经确认资格并履行有关手续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档案,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参保单位及人员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及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一)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10日内办理相关人员停保手续。
(二)参保单位的单位名称、法人、隶属关系、经营项目发生变化等,单位应在当月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参保单位的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等,单位应在10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工作调动、退休、死亡、服刑、劳教等,单位应于当月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变更、退保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或单位)缴费率之积。
市属、中央、省属驻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可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也可在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县(区)属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采取委托征收的方式,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每月10日前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上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汇总后,上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按照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基准费率,一类行业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二类行业控制在1.0%左右;三类行业控制在2.0%左右(见附表)。并实行浮动费率制度,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浮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期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半年。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置中留足原工伤职工、工伤职工生前供养亲属以及工亡遗属应享受的待遇费用。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5%提取工伤预防费,作为开展工伤预防、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知识培训等工作。具体的使用办法和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工会组织以及用人单位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建立全市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调剂市内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出现的基金收支不平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比例提取,并从提取的储备金中按30%比例上解省,作为省的工伤保险调剂金,其余存入市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时,应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市属、中央、省属驻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县(区)属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和时限,按《条例》第十七条和《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的材料,按《条例》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履行举证责任的,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下列资料:
(一)职工所在单位填写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伤残职工完整的原始病历及治疗资料、诊断及治疗结论、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
(三)《工伤认定书》、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和使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执行。新的标准颁布后,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和时限规定,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名单。

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以下简称工伤职工)医疗问题的规定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治疗,并在3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二)工伤职工就医,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书后,由参保单位审核后交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三)工伤职工门诊就医,实行实名制双联处方。住院治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门诊、住院所用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暂按贵州省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设施标准等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
(四)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外埠就医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前往。
(五)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参保单位或职工填写《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经协议医疗机构指定的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意见,报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以到指定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购买、安装。辅助器具的品种和报销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经协议医疗(康复)机构指定的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七)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八)工伤职工在门诊、急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参保单位持《工伤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用药处方、病历医嘱、诊疗项目清单等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九)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外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参保单位垫付。参保单位无力垫付的,由参保单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借款申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将所借款项划拨到参保单位帐户。医疗终结后,参保单位持《工伤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用药处方、病历医嘱、诊疗项目清单等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冲销。
(十)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前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直接结算费用。
(十一)工伤职工在协议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进行康复和购买安装器具发生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直接结算费用。
(十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费用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停工留职期的有关规定按《条例》第三十一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次月开始,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可委托参保单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有关待遇手续。享受的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申领有关待遇,应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工伤认定书》以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弄清有关情况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派员赶赴事故现场,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帮助用人单位及死者家属就补助金数额进行核算,向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承诺支付或责令用人单位先行支付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申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费有关待遇应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工伤认定书》、《死亡证明》、供养亲属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属交通事故的提供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方面的证明以及社会保险为弄清有关情况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黔劳厅发[1996]189号>规定执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年将组织复查,并调整待遇标准。具体的复查办法和待遇调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三十一条 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伤亡,按照《条例》第六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0 月 8 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工亡)待遇按原规定执行。
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工亡)待遇按《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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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中做好实地踏勘和论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中做好实地踏勘和论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7号令)颁布实施以来,特别是《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06〕17号)下发后,部按照“依法依规、从严从紧、有保有压、节约集约”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同时,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强化了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论证,对于引导建设项目科学选址、统筹规划,促进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按照改革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强化批后监管的要求,必须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中的实地踏勘和论证工作。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论证范围

凡属下列情形的建设项目,在用地预审中应当进行实地踏勘和论证:

(一)线性工程。占用基本农田达到100公顷的公路、铁路、管道等线性工程项目。其中,占用基本农田在200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委托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地踏勘和论证。

(二)面(块)状工程。项目占用基本农田达到35公顷的能源、矿山、水利设施等面(块)状建设项目。其中,占用基本农田在70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委托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地踏勘和论证。

二、突出论证重点

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实地踏勘和论证,应当重点论证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方案的合理性。按照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要求,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供地政策以及产业政策等为依据,从统筹安排合理用地出发,深入分析项目建设方案的合理性,防止重复建设造成对土地资源的浪费和破坏。重点论证:项目建设方案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是否符合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

(二)项目用地选址的合理性。在统筹项目建设工程技术等特殊要求的基础上,科学论证项目用地选址和布局的合理性,引导建设单位科学选址。重点论证:项目可行性研究在选址多方案比较过程中,是否把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数量作为方案优选的基本指标,是否存在为降低建设成本、减少拆迁等多占耕地或基本农田等问题。

(三)项目用地规模的合理性。根据国家供地政策和有关用地定额标准,严格核定项目用地规模,引导建设单位提高用地效率。重点论证:项目用地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有关用地定额,是否存在“搭车”征地、多征少用等问题。

(四)规划修改和基本农田补划方案的合理性。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规划修改和基本农田补划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进一步提高方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重点论证:规划修改和基本农田补划程序是否规范,补划基本农田是否做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规划的局部修改是否对规划整体目标的实现有不利影响,是否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不利影响,提出的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耕地补充方案的可行性。根据国家耕地保护政策,对耕地占补平衡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确保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重点论证:是否将补充耕地资金纳入工程预算,资金预算标准是否符合相关定额要求,是否提出资金保障措施,是否采取剥离耕作层等工程措施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三、规范论证程序

由部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踏勘和论证的建设项目,踏勘论证工作遵循以下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预审材料时,对符合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实地踏勘和论证要求,编制建设项目土地利用和耕地保护专项报告,并向项目初审单位提出踏勘论证的申请及工作方案。

(二)项目初审单位根据项目用地情况和本通知要求,对需由部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踏勘和论证的项目,报请部安排实地踏勘和论证工作。

(三)由部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专家库中选派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赴实地对项目用地进行实地踏勘,并召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论证会。

(四)专家组独立开展工作,形成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实地踏勘和论证的书面意见。

(五)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地踏勘和论证的书面意见,提出建设项目用地优化方案,经项目初审单位审定后报部,纳入预审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四、加强组织领导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实地踏勘和论证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求高、任务重。各地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扎实开展工作,确保实地踏勘和论证工作不走过场,切实发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在土地管理和宏观调控中的积极作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主动与当地发展改革等部门协调,提前介入项目的初步选址工作,引导建设项目合理选址、科学规划、节约集约、依法依规利用土地;同时,要不断增强服务意识,争取与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其它内容同步论证,节约时间和经费,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效率和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研究,积极探索,根据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实地踏勘和专家论证工作。在工作开展过程中,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规划司。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杭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

第11号


(1990年11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各县、市)内从事生产、经销、储运、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计划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散装水泥的主管机关。市、县(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是负责实施本办法的管理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领导,银行、城建、税务、物价、公安、规划、标准计量、物资、建材、交通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散装水泥的发展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散办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制订年度散装水泥的生产计划和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征收并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凡年产量在五万吨以上的,在一九九二年年底前应配备使水泥散装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水泥发放设施;年产量在五万吨以下、三万吨以上的,在一九九四年年底前应配备使水泥散装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水泥发放设施。年产量在三万吨以下的,应积极创造条件,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均须把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列入建设内容,同步建设,水泥散装率应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其扩初设计须有同级散办参与审核。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按时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供应单位应按散装水泥分配计划进行供应。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将计划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的指标之一。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储运单位应加强发放、运输散装水泥的计量管理,严格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第九条 凡市区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以及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并具备车船通行条件的各种建设工程,都应使用散装水泥,散装率必须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以水泥为主要原料的水泥构件制品厂等生产企业,都应使用散装水泥;凡年水泥耗用量在五百吨以上的生产企业,散装率必须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由于指令性计划由外埠调入袋装水泥,或因施工环境、散装水泥供不应求等客观因素以及其它特殊情况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应经市散办审核认可。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施工相适应的设施。未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施工相适应设施的施工单位,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十条 生产、经销、储运散装水泥的单位应照章纳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进入市区,公安部门应视同其它特种车辆予以方便。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供应散装水泥节省下来的包装费按各级散办会同各级物价管理部门确定分配比例,分别上缴同级散办、返还用户和企业留用,均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由各级散办直接或委托银行等有关部门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对使用计划调配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吨二元征收专项资金。
  (二)对自行采购袋装水泥的使用单位,按每吨四元征收专项资金。
  (三)规定应使用散装水泥的各种建设工程和以水泥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除客观因素影响外,未达到规定散装率的,按未使用部分每吨四元征收专项资金。
  (四)擅自将散装水泥供应计划改供袋装水泥的,向供应单位征收每吨四元专项资金。
  (五)未完成年度散装水泥生产计划的企业,按未完成计划部分每吨四元征收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对用户逾期未退还的袋装水泥纸袋押金,百分之五十上缴同级散办列入专项资金;百分之五十作营业外收入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属于包工包料的,由承包单位承付;属于建设单位供料的,由建设单位承付。
  第十六条 各级散办征收的专项资金,应专户存储,严格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于:
  (一)购置和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
  (二)发展散装水泥的科研、新技术开发、引进和信息交流;
  (三)奖励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散装水泥的宣传、管理。
  第十七条 返还用户和水泥生产企业留用的专项资金,主要应用于购置和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用户系建设单位的,应冲抵工程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