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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2年 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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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2年 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2年 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吉政发〔2002〕7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体改办制定的《吉林省2002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三日

  吉林省2002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

    2002年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第一年,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开放的重要一年。必须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大改革力度,做好各项改革工作。全省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突出重点,整体推进,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和企业三项制度改革,推进企业体制创新;深化农村改革,推进小城镇改革与发展;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完善各类要素市场功能;推进劳动就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政府管理方式改革;继续搞好外经贸、财税、金融、科技、教育、文化体制改革;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促进经济跨越式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一、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进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一)推进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公司制改组。

  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按照《吉林省“十五”期间经济结构调整指导意见》,制定出台《吉林省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实施方案》,加快布局调整,推进企业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加强信息化建设,用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培育和发展壮大汽车、化工、粮食、食品、医药和电子等50户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对机械、冶金、纺织、轻工、建工和建材等产业进行优化、重组,做大做强一批国有企业;招商引资、吸引外资和社会资本,改组一批国有企业;对国有中小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的改革,搞活一批国有企业;依法破产一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国有企业;关闭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小煤矿、小钢厂、小炼油、小水泥、小火电等五小企业。

  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组,搞好资本营运。支持建制规范、主业突出、业绩优良、成长性好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重组上市,促进经营机制转换。探索参股、控股、并购等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制改造的有效形式。除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企业继续保持国有和国有控股外,其他一般竞争性企业和新组建企业都要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加快垄断性行业的改革步伐,引入竞争机制,增强企业经营活力。

  加大对军工、煤炭企业和有色金属行业及资源枯竭矿山政策性破产工作的力度。(二)加快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国有企业体制、机制创新。

  继续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定的实施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五个到位”(出资人到位、多元投资主体到位、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到位、企业三项制度改革到位、建立新的核算体系到位)和国企脱困的“四不欠一不亏”(不欠国家税金、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职工工资、不欠企业折旧费,在此基础上实现不亏损)的目标,各级政府都要加快各自所属企业改革、调整和重组,按照出资关系明确出资人责任。有效利用国家关于国企改革的各项政策,进行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试点,减轻企业负担,提高企业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实现国有企业真正脱困。

  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贯彻落实《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实施意见》,加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力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培育20户规范建制的样板企业。探索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落实《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管理办法》,探索设立为董事会履行职责提供决策咨询服务的专门委员会,逐步建立董事会选聘、市场化配置经理人员的机制。深化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党管干部原则与出资人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相结合的企业经营管理者管理制度,实行企业经营管理者岗位身份制度和劳动者企业员工身份制度,建立新型的企业人事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三)继续推进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改革。

  建立和完善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规范集团母子公司体制,理顺母子关系。完善省直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制度,发挥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能作用。在总结省直企业建立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的基础上,各市(州)建立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试点工作要全面推开,理顺国有企业的出资关系,确保出资人到位。抓好冶金、机械、商贸、建筑、轻化及省森工、粮食、物资、长影等国有资本营运机构的完善工作,重点抓好省国际房地产、能源交通总公司、国际合作、东北亚铁路等省直企业建立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改革。完善《吉林省省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工作的意见》及相关政策。抓好省交通厅、外经贸厅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试点,抓好省综合部门直属企业的改革。各市(州)直属企业的改革也要迈出实质性步伐。

  (四)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

  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员工择优录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企业与员工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和新的就业机制。规范劳动合同制度,推进企业员工身份制度改革,变身份管理为劳动关系管理。凡是具备竞争条件的岗位都要实行竞聘上岗,试行末位淘汰制,实行动态管理。除少数应由出资人管理和由法定程序产生或更换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外,对其他管理人员都应实行公开竞争、择优聘用。在提高对劳动、劳动力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认识基础上,探索国有企业职工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办法。

  探索经营者分配制度和工资总额管理制度改革。完善内部分配办法,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建立以岗位技能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和按岗位、任务、业绩确定报酬的收入分配制度,企业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和员工收入水平与企业效益和员工的实际贡献挂钩,推进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继续抓好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试点。(五)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向高新技术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服务产业、环保产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和外向型经济发展。鼓励非公有制经济进入资本市场,投资基础设施及社会公益事业。落实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放开准入限制,减轻民营企业的不合理负担,实行国民待遇。改善投融资环境,发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服务功能,鼓励各类人才领办、创办私人企业,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重组。

  二、进一步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

  (一)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

  农村税费改革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之策。本着试点先行,积累经验,配套推进,稳步实施的原则,在借鉴和总结安徽省和德惠、蛟河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省推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进一步完善税费改革试点的配套性政策,合理确定农业税计税面积、产量和价格,调整完善农业特产税政策。探索建立有效的农民负担监管机制,平衡不同从业农民的负担。(二)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进农业规模经营方式改革试点。

  适应“入世”要求,加大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力度,推进农业规模经营方式改革。继续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引导农民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在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抓好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试点,探索土地规模经营的新形式,推动农村经营机制创新。推行订单农业,探索农民家庭经营与市场连接的有效形式,开拓国内、国际市场。继续推行公司加农户,发展专业合作社、科技示范园区、绿色食品配送中心、专业协会等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培育和发展农村各类中介组织,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三)加快小城镇改革与发展步伐。

  实施《小城镇“十五”发展总体规划》。搞好市(州)、县小城镇和省“百强镇”改革与发展总体规划的制定修编工作。完善镇级财政体制,建立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小城镇财政体制。深化小城镇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充分利用好小城镇发展专项基金,引导企业、个体私营经济和农民到小城镇投资开发项目,发展特色经济和支柱产业,推进小城镇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小城镇市场体系建设,带动县域经济发展。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改革,增强吸纳劳动就业能力,促进城镇化进程。落实各级党委和政府对试点镇的扶持政策,壮大省“百强镇”和市(州)级强镇的经济实力。抓好小城镇区划调整,探索小城镇“园区化”发展模式,深化“中心镇”的改革试点。对“百强镇”跟踪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四)进一步深化供销社改革。

  对发展前途好,符合条件的县联社优化、整合、改组。对规模小、效益差的基层供销社,采取联合、兼并重组、出售、托管、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放开搞活。

  三、加快流通体制改革

  (一)推进流通现代化,加快市场体系建设。

  探索流通新的组织形式,运用电子信息等现代技术手段,发展物流中心和物流产业,推进信息化服务体系建设。重点抓好粮食、汽车配件、医药等行业电子商务试点。抓好连锁经营、仓储式批发、特许经营等流通形式的改革。制定出台《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指导意见》。大力发展劳动力、资本、房地产、人才等要素市场。

  搞好住房货币化分配改革。加大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力度,建立住房二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快速增长。通过运用职工住房商品化的差价,探索用于解除职工与企业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完善土地市场功能,全面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制度,规范土地审批行为。(二)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

  面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给粮食产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发挥市场机制对粮食购销和价格形成的作用,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完善国家粮食储备体系和粮食市场体系,加快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多渠道放开粮食收购。完善国家储备粮垂直管理体系,借鉴国家建立中央储备粮管理公司的模式,成立吉林省储备粮油管理公司,行使管理和吞吐职能。加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改革力度,探索市(州)和重点县(市)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改组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粮食经销批发企业的试点;各县(市)、乡(镇)粮食收储企业原则上转为粮食经销企业,完善经营管理机制,减员增效。鼓励多元投资主体发展粮食及农产品加工业,培育大的企业集团,提高粮食深加工、转化能力和附加效益。制定出台《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指导意见》和《粮食流通企业整体改革实施方案》。

  四、继续深化财税、金融和投融资体制改革

  (一)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抓好省直部门实行预算改革的试点,全面实行部门预算,推进预算编制改革,稳步建立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完善政府采购相关制度、办法,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和规模,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取消不合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按照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要求,加大财政支出结构的调整力度,确保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等重点支出需要。进一步完善分税制,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制定省对下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意见,健全税收制度,强化税收征管,依法治税。抓好国库集中支付机构组建和职能界定,稳步进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二)推进地方金融体制改革,化解金融风险。

  规范债券市场和企业债券发行、偿还的行为,防范和化解债券风险。积极支持中小企业、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建立和完善面向中小企业的信贷机制。积极推进地方金融机构改革,组建中外合资股份制银行、综合类期货公司和多元出资的民营担保公司。推进金融中介服务体系建设,规范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继续整顿和规范城市信用社、信托投资、证券等机构,推进资本重组,增强服务功能。探索企业和个人信用制度试点。(三)继续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发展多种融资形式。

  简化投资项目审批手续,下放审批权限,规范投资主体。对需审批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项目招投标制。按照《吉林省鼓励和促进民间投资的若干意见》,鼓励多元投资,拓宽投资渠道。加强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按照《吉林省重点工程管理办法》,实行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实现投资项目全过程管理。理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体制,开辟市政公用事业多元化投资渠道,鼓励社会资本、私人资本和外国资本投资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并参与经营。

  五、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就业机制,规范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调整就业结构,完善就业机制。

  省直及各市(州)要落实省政府《关于2002年就业和劳动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把开发就业岗位和拓宽就业渠道纳入经济发展计划,建立政府促进就业责任制。积极发展非正规就业和公益性劳动组织,以保洁、保绿、保安等职业为重点,采取政府出资购买岗位的形式,安置就业困难人员。鼓励引导自主创业,自谋就业岗位。落实就业登录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全面推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建立经济增长与就业增长相互促进的协调机制,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劳务输出型企业和社区服务业,拓宽就业渠道和就业领域。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立多种形式的中介机构和职业介绍中心。抓好社区就业扶持政策落实的试点,制定出台小时工、季节工的灵活工作制管理办法。加大就业培训力度,建立就业培训招投标制,强化下岗人员再就业的技能,提高再就业率。加大对下岗再就业的资金扶持力度,开展商业银行注入小额贷款和巾帼就业小额借款周转金试点。(二)进一步加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工作力度,搞好“两个确保”。

  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探索社会保险金多渠道筹措办法,搞好“两个确保”。继续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意见》,完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制度,推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试点。

  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新建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中的城镇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依法纳入养老保险,完善监督机制。稳步推进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按照《关于规范和完善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继续规范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完善“分级负责、定额补助、自求平衡”的现行养老保险运行体制。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现行政策,规范管理。建立健全省、市、县、街道和社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网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三)继续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卫生和药品流通体制改革。

  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全面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在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中省直单位、事业单位和困难企业的参保办法。抓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加大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管理力度,建立和完善以公务员医疗补助、大额医疗保险及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为主要内容的医疗保障体系,各市(州)、县要迈出实质性步伐。优化整合医疗卫生资源,调整和撤并效益低下的医疗卫生机构,组建事业性医疗集团。各市(州)要探索建立“惠民医院、扶困病房”的试点,解决特困人员的基本医疗问题。进一步完善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制度,推进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试点,完善病人选择医生制度。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支持和鼓励营利性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实行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面推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深化医疗机构人事制度、分配制度和运行机制改革,推行“两级核算、一级分配”,效绩考评的分配方式试点。全面推进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履行卫生监督执法职责。加快医疗机构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向集团化方向发展。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严禁制假、售假,严格审查制药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市场准入资格,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六、加快科技、文化和教育体制改革

  (一)加快技术创新体系建设,推进科技进步。

  建立健全技术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促进科技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加快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建立以应用技术研究为主的科学研究体系,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开发体系,以发展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主的科技服务体系和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加大科研机构改革力度,推进省属开发型科研院所的转制工作。重点抓好3-5个公益型科研单位改革试点,推进公益型和以公益型为主的科研院所改革。加快各类产业园区和科技示范区建设,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和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制定技术要素参与分配和人才流动的政策。(二)深化文化体制改革。

  继续深化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企业和事业单位改革。理顺、界定产权关系,重组有效资产,探索多元投资的企业组织形式。组建出版发行集团、广电集团,发挥规模经营效益。深化省直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发展文化产业。(三)深化教育体制改革。

  抓好省级基础教育改革试点,实施素质教育。搞好中小学教材改革试点,建立规范的教材编写核准、审定制度。深化高校办学体制、投资体制改革,调整学科专业结构,扩大规模,推进中外合作办学,形成多种所有制、多种办学形式并存的办学格局。全面推进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探索组建跨学校、跨区域的高校后勤服务集团。

  七、推进政府管理方式改革

  适应我国加入WTO以后的新形势、新任务,加大政府管理方式改革力度。调整与WTO规则不相适应的行政法规,转变政府工作方式,促进政府转变职能。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性审批事项,简化和规范审批程序。按照审批权力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推行乡(镇)至省四级政务公开,试行网上审批服务,提高行政审批工作的透明度。探索“一厅式”公开办公,完善公共服务。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取消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加强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立政府管理信息化网络,用改革的办法推动全省各行各业信息化建设。

  全面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精简机构、压缩编制,对有创利能力的单位,逐步实行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实行管理人员聘任制,实行岗位管理。

  八、进一步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加快对外开放步伐

  (一)适应“入世”要求,加快外贸结构调整。

  加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劳务输出,扩大省内大企业与跨国公司的合资合作,兴办境外企业。继续深化外经贸企业改革,构建大集团的母子公司管理体制,发挥规模优势。加快外贸结构调整,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出口产业,推进出口产业和出口商品优化升级。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培育出口商品群体,提高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科技附加值。推进外贸投资主体和经营主体多元化,鼓励和发展民营企业出口,开展境外加工贸易。大力发展对外劳务合作,建立外派劳务基地,培育外派劳务市场主体,扩大外派劳务规模。积极参与国家西部开发建设,开拓西部市场。

  (二)推进图们江地区对外开放,增强各类开发开放区的带动功能。

  以落实延边州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为契机,加快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出口加工区和中俄互市贸易区建设,推进东北亚地区的国际合作开发和图们江地区的开发开放进程。改善国家级开发区投资环境,发挥功能作用,使其成为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中心、高新技术发展中心和可持续发展的示范中心。加大省级开发区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扩大开发区现有规模,搞好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吸引国内外大项目,形成新的支柱产业,发展各具特色的产业群体,成为发展县域经济的载体和基地。(三)扩大同各省区的经贸、技术合作。

  坚持“东引西进”、“外引内联”。继续发展同国内发达省份的经贸合作,改善投资环境,吸引省外企业和投资者参与我省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调整重组,投资重点建设项目。

  九、加强对改革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十五”改革规划和2002年改革要点。要用改革总揽全局,坚持用改革的办法解决发展中的问题。

  各级政府要加强体改部门建设,配强领导班子,落实改革责任,为体改部门创造宽松的工作环境。

  加强改革的立法和制度建设,把在实践中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办法,用政策、制度、法律、法规确定下来,以巩固改革成果。

  加强对改革的宣传和理论研究,围绕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加强宣传和重大课题调研,推广典型经验。加强改革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对策研究,充分发挥体改研究会、研究所的作用,加强体改部门与理论界的联系,推进改革理论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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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50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正在筹备设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领导下成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九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正在筹备设立的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被提名为代表候选人的,本人应当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接受辞职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开展选举的宣传工作,确定选举日期;
(二)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的代表名额;
(三)制定选区的选举办法;
(四)印制选民登记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选票和其它表格、证件、名册,制作流动票箱;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核发当选代表通知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破坏选举的行为;
(十)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审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表,向上一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布置选举场地;”第六项修改为:“组织选民投票选举;”
七、删去第十四条。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九、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内的上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其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进行分配。”
十、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行政区域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计算公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截止时间,以当地的选举日为准。”
十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下落不明的公民暂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予以补办登记。”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对是否患病有争议的,以县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填写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并在选举日的十七日以前提交选举委员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汇总后的名单及其基本情况交各选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选举委员会不得事先限定以最低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人数。”
十九、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同时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后,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选民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提出与代表候选人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的要求,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三人。投票地点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流动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方便使用的要求。他人不得围观选民填写选票,工作人员不得诱导选民填写选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监票人、计票人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召开选民小组长会议协商推选,报选举委员会决定。其他选举工作人员由选举委员会决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
“投票截止后,不得再组织和接受缺席的选民投票,并应当集中票箱,公开计票。计票完毕,经监票人、计票人和选举委员会核实无误,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将选票封存,待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后始得销毁。”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选举办法草案在提交大会审议前,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或者换届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提名候选人截止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时,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提名候选人截止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
二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或者不是正式候选人的人员当选,与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当选同样有效。”
二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正在筹备设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束后,由正在筹备设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报告。正在筹备设立的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同时将审查结果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罢免的决议必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三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三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补选和另行选举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选民人数和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补选或者另行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十二、删去第五十七条。
三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九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宁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委常会


西宁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7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西宁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源性传染病的传播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证食品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餐饮具,是指餐饮、住宿、休闲娱乐、饮食摊点等经营场所需要提供给顾客使用的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餐饮具和从事公共餐饮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市辖区内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四条 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公共餐饮具采用物理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也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施,盛放餐饮具的容器、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标准要求。洗涤剂、消毒剂应妥善保管,避免误用、误食。

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禁止用不符合有关卫生标准的塑料袋套餐具盛放食品供顾客使用。

公共餐饮具的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应齐全和正常运转,配备的公共餐饮具和消毒设备应满足每日最大客流量的要求,当日未使用的公共餐饮具应及时回收清洗、消毒,避免受到污染。

第五条 洗刷餐饮具应当有专用水池或器具,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或器具混用。

第六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专用保洁柜应有明显标记,并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的清洗、消毒和存放条件,达不到本条例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应使用一次性可降解的餐饮具或使用经过集中清洗、消毒的公共餐饮具。

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或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环保等有关标准。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应当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或具有必要的贮存保洁措施。

第八条 对生产、经营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和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活动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生产经营场所(包括周围环境)平面图;

(四)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生产一次性餐饮具和经营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筑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竣工验收认可书;

(三)卫生管理制度;

(四)卫生评价所需的材料,可降解环保性材料合格证书,集中清洗、消毒、排污环保评估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本条规定的材料后,须进行实地预防性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生产、经营一次性餐饮具和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一次性餐饮具和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可以进入公共餐饮具使用、生产和经营场所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使用、生产和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餐饮具生产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餐饮具经营的;

(二)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公共餐饮具洗涤、消毒用的容器和保洁柜(箱)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五)集中清洗、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未经再次集中清洗、消毒或一次性餐饮具重复使用的;

(六)生产、经营的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

(七)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公共餐饮具卫生标准的。

第十三条 用不符合有关卫生标准的塑料袋套餐具盛放食品供顾客使用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