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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动物防疫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00:47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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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动物防疫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大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动物防疫管理条例


(2004年3月25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0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条例》)和《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卫生、工商、公安、交通、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管理工作。

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组织实施本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农、林、牧、渔场应当在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做好本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逐年增加动物防疫基础设施投入。将动物疫病防治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防疫储备金,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地方防疫经费按照规定比例及时足额到位。

第五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其他动物常规免疫计划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

第六条 乡(镇)应当配备村动物防疫员,规模化动物养殖场(户)可以聘用动物防疫员。

村动物防疫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经村民委员会推荐,乡(镇)培训、考核,并取得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员证》后,具体负责本村动物防疫工作。

村动物防疫员的劳动报酬,除自治县、乡(镇)财政按照有关规定补助外,其余由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员工作情况在收取的防疫费中支付。规模化动物养殖场(户)聘用动物防疫员的劳动报酬,由聘用方承担。

防疫费由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统一收取,用于动物防疫事业。

第七条 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印制、发放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免疫档案和免疫卡,订购和供应免疫标识。

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应当以基本防疫单元为单位建立动物免疫档案。

动物防疫员在实施动物免疫时,负责填录动物免疫档案,发放免疫卡,对免疫过的猪、牛、羊佩戴免疫耳标。

未佩戴免疫标识的动物不准进入流通领域。

第八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实行冷链运输、封闭管理,由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发放,逐级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生产、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和村动物防疫员,应当按照冷藏、卫生条件和技术操作规程,运输、保存和使用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禁止使用失控和过期失效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动物饲料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标准,所有动物性原料必须是经过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立符合防疫条件的动物隔离场(点)和无害化处理场,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为防止重大动物疫病传播,自治县可以在重要交通路口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出本辖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查物验证。查验不符的,可以进行抽检或者再次免疫。

第十二条 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应当设疫情报告员,村动物防疫员为兼职疫情报告员。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后,按照规定报告内容,在规定时限内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免疫且在保护期内因发生疫情而被捕杀的动物,或者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行捕杀的动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畜主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向所辖乡(镇)派出动物检疫员,也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和其他单位聘用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兽医专业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负责本乡(镇)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聘用的动物检疫员劳动报酬,应当在上缴县财政返还的检疫费中按照规定给予解决。

第十五条 出售、调运动物和动物产品,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向其派出的动物检疫员提前报检: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动物提前三天报检;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动物检疫员必须到现场检疫。

第十六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产地检疫,定点屠宰;屠宰场(厂、点)应当严格执行宰前索证和查验标识的规定。

第十七条 跨县引进种用、乳用等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并获得输出地有效的检疫证明和动物产品加盖(加封)的验讫标志,方可引进。

引进的动物应当在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隔离观察15—45天,经检疫合格后方可饲养、使用。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员和动物检疫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藏、转移、强抢、盗挖已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动物货值5%到15%罚款并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生产、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疫员违反技术操作规程或者使用失控和过期生物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根据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管理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动物防疫标准的,分别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货值10%至20%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生猪等动物没有实行产地检疫、定点屠宰的,由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配合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屠宰的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营业额3倍以下罚款。对不执行宰前索证和查验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价值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阻挠动物防疫监督员和动物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隐藏、转移、强抢、盗挖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追回和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或者实施动物免疫计划和未及时组织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措施的;

(三)未按照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动物防疫规定,建立动物防疫监督、监测档案的;

(四)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经费的;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新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员、检疫员、监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迟报和漏报疫情的;

(三)使用非法渠道获取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或者免疫标识的;

(四)未按照国家、省和本条例规定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五)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加封)验讫标志的;

(六)动物产品检疫合格只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加封)验讫标志,或者只加盖(加封)验讫标志而不出具检疫证明的;

(七)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八)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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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常州市市区第一批历史建筑名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公布《常州市市区第一批历史建筑名单》的通知

常政发〔2008〕203号


各辖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市在对市区历史建筑普查的基础上,经专家综合评估和社会公示,明确了常州市市区第一批历史建筑名单,共33处,现予以公布。请你们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做好保护和修缮工作。

  附件:常州市市区第一批历史建筑名单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402df1df-26bb-403b-baa4-c4a404718959/63f42163-e418-4289-a1eb-c6d94b8be2c9.doc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良种鸡产销管理,保证我区良种鸡繁育体系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从事良种鸡的引进、产销和推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畜牧局负责全区良种鸡引进、产销和推广活动的管理;行署、市、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良种鸡引进、产销和推广活动的管理。自治区其他系统种鸡场良种鸡的引进、产销和推广,由其主管部门和所在行署、市、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境内鸡场引进祖代鸡,必须从国家农业部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引进;引进父母代鸡(蛋)、商品代鸡(蛋),必须从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祖代种鸡场、父母代种鸡场引进,供方须出具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雏种蛋验收合格证明》。
第五条 凡要求引进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引种计划和引种申请报告。祖代鸡的引种,由自治区畜牧局审批;父母代鸡的引种由行署(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商品代鸡的引种由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引入的良种鸡(蛋),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标准,有健全的技术档案材料,并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经营许可证》、《种鸡场验收合格证》、《种鸡种蛋出售许可证》和《孵化合格证》(以下简称“四证”):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布局的要求:
(二)所用良种鸡的来源符合技术要求,种鸡达到合格或优良的标准,并具有一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五)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六)其他相应的条件。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四证”后,方可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祖代鸡场由自治区畜牧局验收签发“四证”;父母代鸡场(包括畜牧系统以外的种鸡场)由行署(市)畜牧部门验收签发“四证”;种鸡专业户和种鸡孵化场(户)由县(市、区)畜牧部门验收签发“四证”。
第九条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代次、数量和利用年限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种鸡(蛋)生产,必须按照制种程序进行。出售的种鸡(蛋)必须符合本品种标准,并由供方出具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雏种蛋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畜牧行政(技术)部门对辖区内的种鸡场(户)、孵化场(户),在做好协调指导技术服务的同时,负有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擅自从未经检查验收的种禽场引种,或未经审批引种的,由畜牧部门按商品鸡价格强行收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四证”和经营执照,或虽已取得,但未按规定的品种、代次、制种程序有效期限内从事生产和经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合格
证。
经销不符合质量标准良种鸡,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境内其他禽类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