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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1:56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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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 第 3 号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第27次行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六条 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七条 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第八条 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

第十四条 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购买B股,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应当按相关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人寿保险项下保险费,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在境外获得的合法资本项目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境内个人对外捐赠和财产转移需购付汇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应当符合自用原则,其外汇资金的收支和汇兑应当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外个人出售境内商品房所得人民币,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境外个人购买B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存款应纳入存款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个人对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或担保,应当符合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对外转移,应当按照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第二十八条 银行按照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所开立的外汇账户应使用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一致的姓名。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 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结汇。直接投资项目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境外个人可以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汇提钞或从外汇储蓄账户中提钞,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出境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提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当地外汇局事前报备。

第三十五条 个人外币现钞存入外汇储蓄账户,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免申报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存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机构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根据有关反洗钱规定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二)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三)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外汇是指除贸易外汇之外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

第三十八条 个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币现钞有关规定办理;个人外币卡业务,按照外币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办法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年度总额、规定金额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附件所列外汇管理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完)





附:废止规定目录

废止规定目录



1.《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23号)

2.《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

3.《关于修改〈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133号)

4.《关于修改〈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305号)

5.《关于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汇发〔2000〕82号)

6.《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账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发〔2000〕291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185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2〕68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境内居民个人前往邻国边境地区旅游进行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2〕121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3〕104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华留学人员办理退学换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62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停止报送〈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钞存取款和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划转情况登记表〉的通知》(汇综函〔2003〕14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通知》(汇发〔2004〕111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

1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

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因私购汇限额及简化相关手续的通知》(汇发〔2005〕60号)(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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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告知义务 法理基础 主体 履行时间 告知义务的范围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概 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是对告知的规定,共七款,分别就告知的范围、主体、后果、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及保险事故的定义予以了规定。和2002年保险法条文相比,去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内容,在条文中另行规定,这样把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分开规定,便于准确适用法律。因此,本文仅就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法律后果、履行时间等予以论述。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指告知义务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针对保险人的询问向保险人所作的如实陈述。
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对此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相对于一般民事行为,有其特殊性,首先是信息的不对称。保险人不了解投保人的情况,面对众多的投保人,不可能对投保人的道德水准、资产情况和保险标的有全面的了解,保险公司对某一保险标的是否承保,很大程度上只能听凭于投保人的陈述,这就为某些投保人隐匿真实信息甚至是制造或提供虚假信息提供了可能。按照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就会获得高于保险费数倍的保险赔偿。这样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刺激道德风险的产生,为被保险人实行诈保和骗保提供了可能性。其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所决定,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和合同,它不同于一般的商事合同,对保险人来讲,他要估计保险标的所面临的危险程度,以便决定对某项保险标的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高低,只能依赖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陈述。“评估风险所依据的事实大都只有被保险人才知晓。因而保险人必须依赖被保险人提供一切必要的情况,并相信被保险人没有隐瞒任何事情……”,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为合同成立的底线,提高了经济效益,降低了管理成本。
告知义务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是告知义务的主体,那么,被保险人是不是也是告知义务的主体呢?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认为告知义务人仅限于投保人。他们认为,保险法既明文规定“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故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一种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则,告知义务人应当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人认同第二种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告知义务主体仅仅是投保人,这一范围明显过窄。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1款、第23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以及第49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这些通知、说明、提供证明材料等行为的性质与如实告知是相同的,依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人。在国外,日本规定了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告知义务人,韩国、瑞士等国家则规定所有类型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告知义务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并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只有被保险人更清楚,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就很困难,因此被保险人比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理由更加充分;考虑到保险标的有些事项事关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若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会妨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
告知义务履行时间
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履行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解释为:“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这样就以法律解释的形式确立告知义务履行时间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但本人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订立后投保人或则被保险人都有履行告知的义务。
对于保险契约成立后,针对保险标的发生的重要事项的告知,当属于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危险通知义务的范畴。但是如果合同效力中止后再复效、合同期满后再续约或合同变更时是否仍适用于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呢?保险法未明确规定,只能靠法理来解释了。(1)合同复效时,保险人有确定危险的必要,美国寿险保单也多规定复效时有告知义务、日本寿险保单也有类似条款。(2)合同续约时,在保险合同续约时,其本质原属两个合同,即续约在法律上的意义为再订约,所以投保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3)合同内容变更时。就形式上而言,保险合同变更并不属原合同的订立,但若改变的内容对保险人的危险估计有影响时,则视为新合同的订立,投保人负有重新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增加保险标的或保险灾害。
告知义务的范围
目前世界上保险法中的告知模式有两种:一种无限告知主义,又称为客观主义,此种模式受到实践界和理论界的诟病,认为对投保人的要求过于严苛,使投保人承担过多责任,有悖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第二种是询问告知主义,又称为主观告知,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询问告知主义模式,询问告知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的问题,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需要告知。1939年《德国保险契约法》首先抛弃自动申告主义,采用询问告知的方式,现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询问告知主义。我国2009保险法明确采用了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模式。
如实告知哪些情况,保险法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9条第1款规定:“ 第九条(如实告知的范围)  保险法(2002年)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视为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书面形式。 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没有异议的,保险人不得因此解除合同。 ”而司法解释迟迟没有能够出台,借鉴世界各地规定:法国1808年《商法典》“海上保险”第348条“要保人就其所有重要事实隐匿或不如实告知,致保险契约与载货证?徊灰恢拢??涟?O杖宋?O张卸匣虮涓?O罩掷嗍保?O掌踉嘉扌А!保弧逗??谭ā贰扒┒┍O蘸贤?保?敉侗H嘶虮槐O杖艘蚬室饣蛘吖??锤嬷?匾?孪罨蛘咝榧俑嬷?保?O杖俗灾?栏檬率抵?掌?个月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年内,可以中止合同。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因重大过失而未能知道时,除外。”“保险人书面质询的事项,推定为重要事项。”;《日本商法典》第644条“在订立保险契约时,投保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重要事实,或就重要事实做不实告知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过失不知时,不在此限。”。由此不难看出,投保人负有告知的情况必须是重要事实,并且该重要事项影响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所谓“重要事项”是其足以变更保险人对危险估计事项的情形即达到保险人拒赔之程度,其足以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事项的情形即达到影响保险人,使其本应增收保险费,却因之而少收保险费,其危险程度不同,保险费亦异。另外,“重要事实”应为义务人知道或应知道的内容,并且该“重要事实”为保险人所不知。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也有两种模式:一为无效主义,认为如实告知义务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素,故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早期立法多采无效主义。二为解约主义,认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仅认为一定期间内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使产生与无效同一的结果。晚近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例均采此主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保险立法采用解约主义。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投保人应有过错,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第二,客观上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是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保险人行使抗辩权的期限,“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但是对告知事项的范围、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影响程度尚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以便于在审判实务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注释:
⑴傅廷中著《保险法论》清华大学出版社,第52页。
⑵Ref.Hardy Ivanmy:Marine Insurance,3rd edition,butterworths,1979,p.41.
⑶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页。
⑷ 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
⑸詹昊编著:《新保险法实务热点详释与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2010版71—72页。


作者: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李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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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南极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南极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考虑到两国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签订的科技合作协定中第五、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政府保证共同采取行动,加强南极条约体系规定的,特别是科学技术领域内的国际合作,以更进一步了解南极大陆及其附近区域和这些区域所能提供的可能。

  第二条 两国政府将就南极条约体系范围内可能出现的共同关心的政治、法律、科学及其它方面的问题进行协商。
  为此,双方在各种有关南极问题的国际会议上将尽力协调各自的行动,并在南极条约第四条的制约下相互尊重对方在南极洲的合法利益。
  为此,双方同意,应任何一方要求,保持接触和(或)进行协商。

  第三条 两国政府表示有兴趣在南极进行合作,落实共同行动方案,在科学、技术和后勤供给等一切属于阿根廷南极研究所和中国国家南极考察委员会办公室权限范围的领域内展开合作。上述部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四条 第五、第六条中有关科技、后勤合作的可行范围,将由协定执行机构在以后的协议中商定。合作的方式将通过适当的外交途径进行协调,并由相应的国家机构实施。

  第五条 科技领域:
  阿根廷南极研究所与中国国家南极考察委员会办公室商定,在双方认为可行的所有领域内开展合作项目,主要是:
  一、阿根廷科技人员参加由中国国家南极考察委员会进行南极活动的考察船所进行的南极考察,中国科技人员参加阿根廷“伊里萨尔海军上将号”和“天堂湾号”船的南极考察。
  二、科技人员的交流,包括奖学金、进修和技术开发,主要是在阿根廷科学站和中国“长城站”之间进行两国科技人员的交流。
  三、就正在进行当中的科学项目交换情报。
  四、阿根廷南极研究所与中国国家南极考察委员会办公室将作为中间人,求得各自国家其它机构在极地科学和海洋科学领域的合作。
  五、可以建立合作项目的有关学科为:海洋化学、高层大气物理学、地质学、地球物理学、地球化学、生物学、冰川学和气象学。

  第六条 后勤领域:
  一、国家南极局将应中国国家南极考察委员会的要求并根据舱位情况由“伊里萨尔海军上将号”破冰船和“天堂湾号”极地船运送人员物资至南极。
  二、国家南极局将为中国国家南极考察委员会为开展南极活动的船只在阿根廷港口的停靠提供必要的协助,并为在阿根廷共和国境内的人员物资运输提供后勤援助。
  三、国家南极局尽力保证停靠在阿根廷港口的中国船只的燃料供应。
  四、在阿根廷科学考察站进行咨询、科技合作的中国考察人员和(或)技术人员在南极进行作业可免费乘坐在该区域正常作业的飞机、船只和直升机等,同时,并可免费在考察站和营地工作。
  五、为就考察站的设立、后勤和设备进行进一步的技术交流,双方同意一名阿根廷后勤专家将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一名中国后勤专家将访问布宜诺斯艾利斯。
  原则上后勤专家的派出国负担往返机票,接待国负担国内费用。
  六、对阿根廷科技人员的奖学金将以提供奖学金的有关中国机构的制度为准。
  七、为进一步加强阿根廷南极研究所同中国国家南极考察委员会办公室的合作,两机构将预先交换南极科学和后勤计划。
  八、双方机构同意加强图书资料的交流,为此,将责成各自的图书馆负责。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到期之日前三个月双方均未通过外交途径要求终止,协定将自动延期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根廷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钱其琛            丹特·卡普托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