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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09:23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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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4〕45号

各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

  为了明确已在华设立的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有关事宜,现通知如下: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有关条件的,其总公司可以申请将该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

  二、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设立一年以上;

  (二)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内控制度健全、机构运转正常,其总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三)在华营业以来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不得损害改建前该分公司原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因改建发生的有关民事责任,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和改建后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其在华设立的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前,应就改建事宜向社会公告。公告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改建前该分公司原有的税务、债务等责任由改建后的外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二)改建前该分公司原保单持有人有权对所持有的保单合同作出继续或终止的选择;

  (三)因改建发生的有关民事责任由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和改建后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其在华设立的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改建申请;

  (二)改建报告,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的改建方案;

  (三)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拟改建分公司改建前的税务、债务等责任的担保书;

  (四)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对拟改建分公司的改建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有关材料;

  (五)拟改建后公司的章程;

  (六)外国保险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拟改建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九)拟改建后公司未来三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二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在保险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五日内收回原先颁发给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该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三个月后,可按照有关法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八、在华设立多家分支机构的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只能将其中一家分支机构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其在华的其他分支机构,在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九、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财产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分公司改建为独资保险公司的,比照适用本通知。

    

  二○○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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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6〕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湘政发〔2006〕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聘用编制外人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编制外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与比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实行双基数。参保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参保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为8%。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统计年报工资总额作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单位年报工资总额小于核定的参保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以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20%的比例缴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雇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纳,业主按全部雇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2%为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三)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调整个人账户规模。从2006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组织清理审核调整前后的个人账户数据,认真做好个人账户记录,规范个人账户管理。
  (二)逐步做实个人账户。按全省统一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按3%起步做实,以后每年提高做实一个百分点至5%。之后,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金积累和财政收入的状况,决定是否继续提高做实比例。做实个人账户财政补助资金由省、市、县(区、市)财政共同负担。
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无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二)2006年1月1日后退休,有视同缴费年限,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办法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
  在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初期,为保证参保人员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降低,根据国家要求设立新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过渡期。
  2006年1月1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上述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计发办法以及新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过渡期的具体办法,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三)2005年底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扩面
  (一)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
  (二)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使城镇各类从业人员一视同仁地享有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要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
  (三)严格基本养老保险费预留。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要按企业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28%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为离退休人员预留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提前退休人员,还要预留提前退休年份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并将上述费用一次性拨入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国有企业资产不足预留的,由财政给予补助。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缴率。对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企业办理参保登记,按规定核定参保缴费人数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由地税部门代征的部分,各级地税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应征数据,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入库,并每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征缴入库情况;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财政社保部门每月与地税部门对账,并将征缴入库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拨入社保收入户和财政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完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七、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
  (一)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基金统筹预算管理的模式,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核定;统一基本养老金的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个人账户转移的规定;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和办法。
  (二)市、区、县(市)各级政府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责任制,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的扩面征缴力度。各区、县(市)要积极配合市里搞好基金的预算管理,严格实行基金收支预算。基金收支预算内的基金缺口,市、区、县(市)政府共同负担,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八、企业年金
  (一)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增强企业的人才竞争能力,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二)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列入企业成本,在税前列支。
  (三)企业年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政策指导,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基金管理合同备案和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九、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建立健全老年福利服务体系。市、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要按照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继续扎实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二)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逐步创造条件,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充实社会化管理服务内容,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质量。
  (三)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服务体系。要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养老服务业准入制度,积极支持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鼓励社会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
  (四)建立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长效机制。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建设、退休人员档案管理、公共服务设施、信息网络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十、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
  (一)各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加快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设,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防汛墙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防汛墙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本市防汛墙加固工程顺利建成,保障本市防汛安全,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防汛墙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人民政府、水利电力部、长江口及太湖流域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批准初步设计(沪府〔1987〕121号),并经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开工的上海市防汛墙加固工程(以下简称防汛墙工程)中所有公用及专用岸段防汛墙的新建、改建工程,以及黄浦江支流
水闸的加高、加固工程。
第三条 防汛墙工程建设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分系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上海市防汛指挥部是防汛墙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建设进行部署和监督。上海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是防汛墙工程总建设单位,全面负责与协调工程的实施。各岸段归属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的主管部门,是所属岸段防汛墙工程的分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在总、分建设单
位领导下具体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四条 防汛墙工程建设根据投资来源的不同,实行以下建设管理分工:
(一)企业单位(包括中央在沪和本市各局、区、县、乡属企业,以下同)的防汛墙工程,由有关的分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所辖的业主单位实施。其建设资金由企业自筹,在生产维修费内列支。
(二)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对由其分管的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工程负责组织实施,其建设资金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核拨。
(三)本市事业单位、驻沪部队的防汛墙工程和不属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分管的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工程,由有关分建设单位协助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组织实施。其建设资金由本市地方财政、水利部和总后勤部的补贴资金负担。
第五条 各分建设单位应根据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和预备项目计划,督促业主单位及时向设计单位办理施工图设计委托,其委托协议书副本由受委托方送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备案。
第六条 业主单位在委托施工图设计时,应认真研究初步设计文件,必要时可由分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复查,以确定施工图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方案对初步设计有重大修改的,须提请市防汛指挥部和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审定。凡施工图设计方案中所提出的问题,均须在施工图设计阶段
予以解决。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中必须处理好相邻两个岸段的接头。不是由同一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先施工岸段的设计单位有责任主动与后施工岸段的设计单位进行联系,按共同商定的技术措施出图,并将接头图纸复制后送后施工岸段的设计单位和业主单位,以保证防汛墙的
连续性功能。
防汛墙工程施工图设计和预算应包括确保施工期防汛安全的临时渡汛工程措施和费用。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原则上应委托该岸段防汛墙工程的初步设计单位进行。如该设计单位不能满足业主单位的合理要求,业主单位有权另行委托其他经市防汛指挥部认可的设计单位设计,原设计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应执行国家计委《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的“限额设计”原则,施工图设计预算不能超过初步设计概算。因情况特殊必须超概算的,需编制修正概算,并按有关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 防汛墙工程岸线按初步设计文件确定。凡岸线无新变化的业主单位,可直接委托施工图设计。如业主单位对初步设计既定岸线有新的变动要求,须征得市规划部门、河道管理部门同意。涉及港区或航道的还应征得港口或航道管理部门同意。必要时,可提请市有关主管部门协调
解决。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专用岸段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分管岸段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各分建设单位组织审查。审查意见须抄送市防汛指挥部和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备案。其余由国家和部队投资的岸段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组织审查。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编制施工招标标底和申请主要施工材料的依据。
第十二条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除按常规分送有关单位外,业主单位还须送市防汛指挥部一份,送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二份。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收费(包括部分补测量补钻探费用)标准,按《关于上海市区防汛墙加高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预算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防汛墙工程,都应实行施工招标;造价不满三十万元的工程,可以实行施工招标,也可以自行委托施工。
施工招投标管理应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为了确保防汛墙工程的施工质量,业主单位对参加施工投标的单位或委托施工的单位,应根据防汛墙的水工建筑物专业特点,对其资质进行认真审查,以防止由在施工现场缺乏施工技术和管理能力的施工队伍中标、承包。
承包防汛墙施工的单位(包括中标和委托的)必须自行完成工程的主要部位。对转包工程的施工单位,按整顿建筑市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防汛墙工程建设应按《实行建设项目开工审批的暂行办法》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凡项目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防汛墙工程,在以下条件具备时,由分建设单位向市防汛指挥部和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报送申请开工报告,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
(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水文、地质、试验等基础资料、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等文件齐备;
(二)向岸线管理部门办妥施工申请手续,如施工机具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影响通航的,还须经港航监督部门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
(三)拆迁工作、施工范围内的“三通一平”和障碍物清除基本完成;
(四)施工招标或委托工作完毕,与中标单位或受托单位已签订承发包合同;
(五)按施工图构筑的临时渡汛设施已完成或已纳入施工合同中;
(六)建设资金和主要施工材料已经落实,能满足建设进度要求。
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建设的防汛墙工程,应参照本条前款各项内容自行审批开工报告,并抄送市防汛指挥部和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
第十七条 项目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防汛墙工程,分建设单位的申请开工报告须先经市防汛指挥部、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审核同意(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分管的公用岸段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审核)再向“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小组”申请批准,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八条 本市防汛墙工程建设中,无论新建或改建,无论投资大小,无论由哪个部门分管,凡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拆除仍实际发挥防汛作用的原有防汛墙的(包括开挖施工通道缺口或洞穴),一律由有关分建设单位向市防汛指挥部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能破墙。

第三章 工程计划、资金、材料的管理及统计
第十九条 各分建设单位应在每年九月底以前根据防汛墙工程建设总进度要求,编制下一年度防汛墙工程建设计划(包括拆迁数量和主要建设材料用量)和预备项目计划报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计划应依据业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
险工段的防汛墙工程在报经市防汛指挥部确认后应优先安排建设。
第二十条 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负责汇总各分建设单位上报的建设计划,在会同市防汛指挥部作必要的调整后,报送市计划委员会和水利部。经市、部计划部门批准,并在落实年度建设资金、主要建设材料供应指标和拆迁用房指标的基础上,由市防汛指挥部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十一条 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各级建设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因故需调整计划的,须按计划管理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资金无论为何种来源,在防汛墙工程建设中都必须限定在使其达到千年一遇防御标准的相关工程措施上,任何单位都不得借机扩大建设内容、扩大拆迁范围和提高工程标准。
业主单位需要结合防汛墙工程建设进行技术改造的,应按有关规定单独申请批准立项,其建设资金与材料应与防汛墙工程严格分列。
第二十三条 属于自筹建设资金的防汛墙工程,分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计划的安排,督促和帮助业主单位认真筹措并落实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属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建设的防汛墙工程及支流水闸加固工程的建设资金,在年度计划下达后,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根据核定的项目工程造价分三次拨付:年度计划下达后拨付百分之三十;在收到批准开工报告抄件后再拨付百分之三十;在收到工程验工月报累计工
作量达到百分之六十时,全部付完。
第二十五条 本市事业单位、驻沪部队的防汛墙工程和不属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分管的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工程,其建设资金按以下办法核拨:
(一)事业单位岸段和公用岸段的拆迁费用,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审核拨付;驻沪部队的拆迁费用由部队自行解决。
(二)施工范围内的“三通一平”和障碍物清除,如由业主单位自己进行的,可根据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中有关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提请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核拨;如纳入施工招标或委托范围的,并入施工承包合同总价。
(三)工程开工报告批准后,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根据施工承包合同总价先拨付百分之三十~五十的工程预付款,其余的根据工程验工月报并适当考虑部分冲抵预付款拨付,竣工前拨付至百分之九十五为止,余百分之五在竣工决算时结清。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设银行应加强对防汛墙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工程竣工决算送建设银行审查后方可进行财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分建设单位(或业主单位)应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所安排的建设进度和经审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三大材料(钢材、水泥、木材)的逐月、逐季用量计划报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根据物资部门下拨的材料指标,按各项工程的实际进展情况和备料
因素统一平衡后下达供应指标。由各分建设单位(或业主单位)自行采购,或将指标委托物资供应站直接向施工单位供应实物。
第二十八条 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下达的计划供应指标属定额补贴性质,不足部分由业主单位自筹解决。其材料差价,根据不同的建设资金渠道,按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业主单位应按月向分建设单位报送以下报表:
(一)财务拨款月报;
(二)更新改造项目完成情况月报;
(三)工程施工情况月报;
(四)重点建设项目建设情况月、季报。
分建设单位汇总本系统报表后,应于当月二十八日前报送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再汇总,并由其于下月五日前报送市统计局、市计划委员会、建设银行市分行及太湖流域管理局。
项目建设的年报由各业主单位、分建设单位报送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由其汇总上报。

第四章 施工质量的检查、监督和渡汛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 防汛墙工程施工质量的检查和监督,除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和上海港务局可沿用市政工程和港务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有关规定外,其它部门均执行《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办法(试行)》、《上海市水利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试行)》和《上海市水利建设
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是防汛墙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机构。防汛墙工程建设进入招标阶段时,各业主单位应即向该站申请质量监督。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港务局所辖防汛墙工程可委托各自的质量监督站实行质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分建设单位必须对其所辖防汛墙工程的质量负责。每个开工项目均应指定归口管理部门并落实专人负责施工质量的检查。各业主单位应明确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代表业主单位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施工质量负完全、直接责任。各施工单位必须强化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测工作,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业主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上报质量监督站和上级有关部门。分建设单位应根据《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办法(试行)或市政、港务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检查与研究处理意见,并查明原因,分
清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市防汛工作责任分工,分建设单位应对在建工程的防汛安全负责,督促下属业主单位具体落实渡汛措施,包括责成施工单位按设计图纸构筑好渡汛设施、落实防汛值班人员和抢险力量与物资等,确保在建工程的防汛安全。

第五章 工程验收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防汛墙工程均应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和所需竣工资料的种类与要求,按《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验收办法(试行)》办理。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港务局分管的防汛墙工程的验收,可按各自的验收办法进行。
第三十六条 防汛墙工程验收一般分为隐蔽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
隐蔽工程验收由业主单位组织设计单位、质量监督站和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分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质量监督站、施工单位、接管单位、市及区防汛指挥部、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及建设银行等单位进行。对因施工而产生航道清障问题的防汛墙工程,竣工验收还应邀请航道管理
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 防汛墙加固工程不论由哪个单位组织实施,均需将竣工图及有关档案资料送交市防汛指挥部、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市城建档案馆及工程所在区防汛指挥部各一份。
第三十八条 各勘测、设计单位,各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都必须按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制定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切实做好防汛墙工程建设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各分建设单位对所辖工程项目技术档案的完整与准确负督促检查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负责解释。本市过去有关防汛墙工程建设管理的文件如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