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并组织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并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客运标志牌。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
班车客运途经城镇配客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配客。
第十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6年,经营期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规范的道路旅客运输服务。
客运班线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经同意后方可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起讫地、时间、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但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除外。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旅游客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旅游客运市场。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旅游客运包车可以按照旅游合同及旅游接待行程计划在车籍地以外接送有组织旅游团队。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农村客运,农村客运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等方式运营。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坑骗旅客、强迫旅客乘车、途中甩客、未经旅客同意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二)站外揽客;
(三)妨碍依法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四)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五)无正当理由停运、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聘用驾驶人的,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并建立驾驶人聘用档案。
第十六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不得转让。
客运班线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包人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的起止日期;
(二)承包经营的起止日期;
(三)发包人发包给承包人经营的客运车辆的基本情况;
(四)承包经营期限内发包人变更投入客运班线的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时承包人享有的权利;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车辆发车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检查。
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站经营者负责;不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拒绝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的乘客乘车。
普通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货物。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及维护档案管理制度。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从事运输车辆的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检测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
道路运输经营者承担前款任务的,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有利于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与客运经营者之间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或者发班时间安排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决。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在本站以外设立售票点,或者委托他人设立售票点的,应当到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鼓励客运站经营者实行联网售票。
第二十六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委托人托运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运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向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使用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单、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建档保存。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建立维修档案,竣工出厂时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出具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转借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开展教学和培训。
道路上进行的驾驶培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开展教学和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擅自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利用非教学车辆开展培训业务。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车辆性能完好。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或者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出具道路运输客票。
道路运输客票由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管理。
禁止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真实、准确报送道路运输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配合。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车籍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道路运输车辆监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者暂扣车辆和设备: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和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驶或者暂扣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或者暂扣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暂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书面告知处理的机构、地点和时限。
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实施暂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发还暂扣的车辆、设备;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暂扣的车辆、设备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设备在被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对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及时调查处理。实名举报和投诉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15日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或者建立维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牌证,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货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取道路运输牌证、票据工本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教育、医疗卫生、金融、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事前审查原则和依法审查原则,严格执行信息提供部门自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专门审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的工作程序。
第四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单位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责任和工作流程。
第六条 各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没有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第七条 各单位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政府信息属性
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获取部门(科室)根据政府信息的内容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并注明理由。
(二)核实政府信息属性
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获取部门(科室)以“汉中市XX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见附件1)形式送本单位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审查。
(三)保密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审查机构应征求第三人意见,如第三方在规定时间内未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三款的期限内。
(四)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根据本行政机关保密审查机构的意见,主管领导确定政府信息属性。
第八条 不同部门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书面形式征得其他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己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的拟公开政府信息,各单位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一条 上级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接到各单位保密审查工作机构“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见附件2)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因保密需要而未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存在质疑的,可提请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市保密局应当依法对全市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私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各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轻微的,对单位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经费应纳入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汉中市XX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样表)
报送日期: 编号:
单位名称
邮 箱
送 审 人
联系方式
信息名称
栏目名称
撤消日期
信息公
开属性 及原因
拟公开属性: 主动公开 □
依申请公开 □
不予公开 □
不予公开原因:国家秘密 □
商业秘密 □
个人隐私 □
危及国家安全 □
危及国家经济安全 □
危及社会稳定 □
保密审查机构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主管领
导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说明:此表为本单位内部保密审查时使用。
附件2:
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
申请单位:
申请保密审查事项:
单位保密机构审查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单位领导审批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上级机关审批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保密工作部门审批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说明:此表为政府信息公开事项需提请上级保密审查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