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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45:12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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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企业工会适用本条例。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企业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第四条 企业职工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形式、就业期限等理由阻挠和限制。

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接受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的监督。

第五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相互尊重支持,平等协商合作,团结和组织全体职工共谋企业发展,推动建设和谐企业。

企业应当依法支持职工组建和健全工会组织,为工会履行职责、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企业支持工会工作、工会组织健全、劳动关系和谐,是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评选荣誉称号的必要条件。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教育激励职工关心企业发展,妥善协调企业劳动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联合组织对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企业工会工作负有领导、指导、协调和监督的职责,为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支持企业工会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企业工会履行职责遇到困难时,有权提请上级工会予以帮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的机制,指导督促企业依法规范劳动用工,加强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支持地方总工会、企业工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企业工会应当自企业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建,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逾期未组建工会的,依法收缴工会筹备金。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并为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服务。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工会,保障职工平等享有参加所在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九条 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县以下区域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企业,职工可以按地域相近、行业相同的原则联合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

企业工会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按照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第十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构,每年召开一至两次会议,由企业工会委员会召集。

会员在二百人以下的企业工会应当召开会员大会。会员在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可以召开会员大会,也可以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本届工会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差额选举产生,对其负责,接受会员监督。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讨论或者决定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和上级工会有关决定、工作部署的措施;

(二)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计划、总结和向上级工会的重要请示、报告;

(三)根据企业提议和需要,就涉及企业发展、协调劳动关系等重要事项提出建议;

(四)向企业提出保障职工权益等事项的重要建议;

(五)提出职工学习培训计划、奖励措施等建议,拟定会员活动管理制度;

(六)工会经费预算执行及重大财务支出情况;

(七)其他应当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可以设置专职工会主席。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由企业工会与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必要时上级工会参与协调。

工会兼职工作人员的补贴由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其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企业行政负责人、控股股东、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以及企业人力资源、财务部门的负责人,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上级工会发现工会主席候选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五条 上级工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的需要,经与企业协商,可以向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推荐工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或者推荐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企业工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主持工会日常工作;

(二)密切与职工的联系,促进企业与职工的沟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职工解决实际困难,努力为职工服务;

(三)参加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有关生产经营重大问题的会议,代表职工和工会提出意见;

(四)以职工方首席代表身份,代表和组织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五)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六)代表和组织职工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等法律法规,要求纠正侵犯职工和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主持或者参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八)代表企业工会委员会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九)向上级工会反映企业工会工作重要情况;

(十)负责管理工会资产和经费。

第十七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自动延长。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非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 新任职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在一年内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岗位业务培训,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企业工会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其任期与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依法设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选配女职工委员,其任期与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女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配备专职女职工工作人员。

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在企业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企业工会组织。因企业终止、兼并而导致该企业工会被撤销、合并的,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章 企业工会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会应当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作为基本职责,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参与民主管理、开展劳动法律法规监督、参与劳动争议调解以及帮助指导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等形式,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应当从本企业的实际出发,协助、推动企业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民主协商会、劳资对话会、职工议事会等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规范厂务公开、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知识与技能培训,鼓励职工为企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组织开展岗位练兵、技术创新、劳动竞赛、推荐劳动模范等活动,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为企业健康稳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企业工会参与监督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劳动竞赛奖励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工会开展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评选表彰活动,将符合条件的职工技术创新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评选范围。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对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女职工权益保护、福利待遇、工资调整机制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订立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关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双方均有权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职工、企业工会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由工会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后,及时向企业书面提出工资分配、调整机制以及支付方式等事项的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以适当形式与企业工会进行充分协商。

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建立和落实流动从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把流动从业职工工资纳入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联合组织可以委派工作人员或者法律、财会等专业人员帮助、指导职工方进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工会应当监督企业落实国家有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维护企业职工社会保障权益;对企业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向上级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 企业工会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规章制度,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活动。

企业工会有权参与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职业病危害等事故以及严重危害职工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及其依法建立的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对企业执行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保险福利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规定,工会应当向企业提出,必要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工会协助、督促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参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企业内部调解不成,职工向地方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帮助。

第三十二条 企业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引导职工通过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监察以及司法救济等渠道,表达利益诉求,合法、理性的解决劳动争议,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企业发生集体劳动争议以及停工、怠工事件,企业、企业工会、上级工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共同做好各方面工作,及时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对重大集体劳动争议,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派员到场参与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建立法律顾问组织和工资集体协商指导组织,为企业、企业工会和职工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协调解决劳动争议等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企业、企业工会应当共同做好困难职工帮扶和职工心理疏导工作,组织开展适合本企业的文体活动,促进企业文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用工单位工会应当组织劳务派遣职工加入工会,参加民主管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企业工会经费和资产

第三十六条 企业工会经费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其中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的经费和工会筹备金,按属地原则由地方总工会委托所在地税务部门依法收缴。

第三十七条 企业工会依法单独设立银行账户,自主管理和使用工会经费、会费。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会费全部用于会员活动支出。工会经费、会费不得用于非工会活动。

上级工会对企业工会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会会同企业开展的劳动保护、劳动竞赛、技术创新、职工疗(休)养、困难职工补助、企业文化建设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企业工会合并、分立、撤销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指导下进行审计,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工会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属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二)工会分立的,其财产、经费按照会员人数的比例分配;

(三)工会撤销的,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设立企业工会工作人员权益保障金,经费由本级工会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企业工会提出意见后,企业不予纠正的,上级工会可以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向企业提出书面监督意见,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企业工会就工资分配、调整机制以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企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企业、职工可以向上级工会反映,上级工会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纠正处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将纠正处理情况向企业、职工反馈。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乡镇企业工会条例》,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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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市卫生局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涉及有职业危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其卫生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审查和验收,按下列规定进行:总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报市卫生局审查、验收;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区、县卫生局审查、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必须领取和填写《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将含有职业卫生专篇的立项建议书及可行性报告报送市或者区、县卫生局审核;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必须将初步设计图纸报送审核部门认可,取得《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向市或者区、县卫生局申请职业卫生验收。市或者区、县卫生局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监测及各项卫生设施的全面审查,提出书面验收审查意见,对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在接到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审查、验收申请后,必须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查、验收意见。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中涉及工艺、原材料及产品等需要保密的内容,可提出保密要求,但不得以保密为名隐瞒生产中可能产生的有害因素。市和区、县卫生局对审查内容有保密的义务。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1日


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花卉产业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建立现代花卉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花卉产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花卉产业包括花卉的研究开发、生产加工、贮运、营销、售后服务以及与花卉产业配套的设施建设、物资供应、技术服务等。

  第四条 花卉产业遵循开放式发展、市场导向、科技促进、突出特色、引进与创新并重的原则,增强核心竞争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花卉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花卉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措施,完善协调机制,改善发展环境,促进花卉产业的发展。

  按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重点发展花卉产业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花卉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明确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花卉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花卉产业行业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花卉产业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提出有关花卉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四)协助有关部门制定花卉行业技术标准;

  (五)分析全省花卉产业发展态势和市场趋势,发布产业发展信息,受理登录、发布地方特色花卉品种,提供咨询及相关服务;

  (六)组织、指导花卉交易市场建设、花卉科研、技术推广、技能培训、标准化种植、培育和开拓花卉市场;

  (七)负责省级花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八)指导州(市)、县(市、区)花卉产业发展工作和有关花卉组织的业务工作;

  (九)协助处理花卉产业涉外事务,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花卉产业行业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花卉产业发展工作。

  农业、林业、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花卉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八条 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在组织编制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气候、地理、资源、文化、市场及运输条件等因素,根据发展现状和条件,明确发展思路和目标、发展重点和布局、发展对策和措施,并与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征求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花卉产业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花卉产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地区花卉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经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花卉产业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科研与开发

  第十二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花卉产业的基础性研究和花卉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推进花卉科技成果转化,提升花卉产品市场竞争力和产业综合实力,支持建立技术创新联盟,培育创新型花卉企业。

  第十三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花卉种质资源库,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花卉种质资源目录,做好花卉种质资源的收集、鉴定、登记、保存和推荐使用工作。

  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科研机构、企业建立花卉种质资源库。

  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花卉种质资源普查、重点考察和收集工作,组织评选、推荐优异花卉品种。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驯化、培育、示范和推广花卉新品种,开展花卉生产技术以及产品标准、土壤治理、病虫害防治、采后处理、贮藏运输等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支持引进和开发花卉环保生产技术及其推广应用,实现花卉环保生产。

  第四章 引导与扶持

  第十五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花卉主产区、花卉产业园区建设,引导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进入花卉主产区、花卉产业园区聚集发展;加强花卉生产设施、物流体系和交易、信息平台建设,改善花卉运输、交易条件;加强花卉文化建设,提高花卉产业的附加值。

  第十六条 省、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花卉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花卉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特色花卉生产;引导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按照花卉生产标准规范化生产,提高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第十七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扶持花卉产业的发展,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加大投入。

  第十八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农业产业化资金、科技发展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及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等,对花卉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在基础设施建设、科研、生产、运输、销售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花卉生产者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方式,实现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

  在花卉种植用地内可以兴建花卉温室、大棚及其配套附属设施,但不得破坏耕地的耕作层,实现土地的可持续利用。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花卉种植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花卉种植用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

  第二十条 进口用于科研和种植的花卉种子由省农业、林业、财政部门及昆明海关、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和免税审批手续。

  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花卉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花卉产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开发适合花卉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

  鼓励花卉企业上市融资。引导花卉企业通过多种渠道依法融资。

  第二十二条 鼓励花卉企业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股份制改造等方式增强企业综合实力,带动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实现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创建名优花卉品牌。

  支持国外、省外企业投资云南花卉产业,鼓励省内花卉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五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二十三条 省、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应当扶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个人培育花卉新品种,鼓励与国外育种者联合育种。

  鼓励依法引进、出口和使用花卉新品种,花卉新品种及其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合作培育的花卉新品种,合作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品种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引进或者出口花卉新品种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培育花卉新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向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品种权,也可以依照《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花卉新品种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经我省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保护期限自登记之日起,草本花卉为5年,木本花卉为10年。

  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成员国已经授予品种权的品种,在我国尚未取得品种权,但已在我省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保护期限参照该国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花卉生产者和经营者需要使用花卉新品种的,应当经花卉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授权或者许可,并按照协议约定使用。

  花卉生产者和经营者获得授权或者许可使用花卉新品种时,不得侵犯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的合法权益。品种权人、注册登记人在提供花卉新品种时,不得损害花卉生产者、经营者和其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转让花卉品种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培育花卉新品种取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奖励的具体申报、审核工作由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条 省、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以及农业、林业、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花卉从业者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市场营销、生产技术、产品标准、生产保险、知识产权代理、商务代理等方面的服务。

  花卉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花卉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向花卉生产者提供花卉种植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病虫害防治技术等无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科研和育种需要利用花卉种质资源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花卉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和帮助。对符合条件的,花卉种质资源保护区(地)、花卉种质资源库应当及时提供种质资源材料。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设花卉专业,加强对花卉产业人才的培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展花卉园艺职业教育,支持花卉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及其他有关机构对花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三条 花卉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市场交易设施,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规范交易行为,及时搜集、整理、发布花卉产品产销信息。

  第三十四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花卉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实现花卉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交流和共享。

  第三十五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花卉市场风险的防范机制,加强风险预测和风险提示。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花卉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财政、民政、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受灾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依法给予补助。对参加农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三十六条 除主要林木的商品花卉种子外,从事花卉种子生产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仓储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花卉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管理规定和行业标准。

  花卉种子质量的检验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省、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对品种权侵权纠纷和其他有关花卉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未达成协议或者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花卉产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花卉品种权及其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职责的;

  (二)非法干预花卉生产经营活动自主权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花卉产业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花卉种子,是指花卉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本条例所称的花卉新品种,包括国家已经授予品种权的新品种;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成员国已经授予品种权的品种,在我国尚未取得品种权,但已在我省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花卉加以开发,并在我省注册登记,尚未取得品种权的花卉品种。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