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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13:47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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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农业部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农机发〔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

  根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令第54号)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 业 部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明确部级推广鉴定的内容、程序和要求,完善部级推广鉴定制度,提高部级推广鉴定工作的质量,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坚持科学、公正、高效、统一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提高和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实行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鉴定大纲、统一收费标准、统筹安排任务、统一发放证书标志。

  第三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主管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范围依据农业部最新公布的部级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确定。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申请者应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农业机械生产者,且具备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和相应的售后服务能力,生产、经营活动正常。

  境外农业机械生产者可以委托国内销售其农业机械产品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销售者代理申请。代理申请者应提供境外农业机械生产者签署的委托书。

  第六条 申请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应是定型产品,批量生产一年以上,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并达到规定的销售批量。小型农业机械产品销售量不少于500台,中型农业机械产品销售量不少于100台,大型农业机械产品(或成套设备)销售量不少于30台(套)。

  第七条 申请者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表(附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三)产品定型证明文件一份;

  (四)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或产品制造验收技术条件文本一份(加盖法人公章);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表应按照一个独立的申请产品或一个申请单元(实行划分单元申请的)填写,经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申请者应对申请表中所填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产品定型证明文件可以是所申请产品的省级以上产品鉴定报告、省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报告和证书或产品质量认证报告和证书。

第三章 审查与受理

  第八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负责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根据经济、高效、合理、公平的原则统筹安排部级鉴定任务,明确承担鉴定任务的机构和完成鉴定任务的时间。对于地区适用性要求较高的农业机械,安排鉴定任务时应兼顾适用性评价的需要。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每半年向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报告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承担部级鉴定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条 申请者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承担鉴定任务的机构缴纳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列入农业部最新公布的部级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的产品;

  (二)销售量、销售区域不满足要求;

  (三)产品定型文件不符合要求;

  (四)批量投产时间不满一年的产品;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六)申请材料不齐全。

第四章 鉴定与公告

  第十二条 承担部级推广鉴定任务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须通过农业部组织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并在认定范围内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依据农业部发布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通则和相关产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内容包括:

  (一)技术要求与性能试验;

  (二)安全性检查(评价);

  (三)可靠性评价;

  (四)适用性评价;

  (五)使用说明书审查;

  (六)三包凭证审查;

  (七)生产条件审查;

  (八)用户调查。

  以集团公司(总公司)名义申请,其下属不同子公司、分公司(工厂)生产同一商标(牌号)和型号产品的,应分别进行产品试验和生产条件审查。

  第十四条 承担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具备部级推广鉴定审查员资格;承担产品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具备部级推广鉴定检验员资格。

  第十五条 检验员或审查员在企业现场工作时应对企业法人资格、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商标、产品产销量、销售区域等进行确认。在核测产品技术参数的基础上,对企业填写的《产品规格确认表》进行确认并签字。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独立完成部级推广鉴定任务的,应由该机构出具推广鉴定报告;合作完成的,由牵头机构出具推广鉴定报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推广鉴定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检验项目出现不符合时,对于短期内可整改的内容允许企业整改一次,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的,推广鉴定结论为不通过。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于鉴定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者出具推广鉴定报告。经申请者确认无异议后报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审核。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对其他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报送的推广鉴定报告等材料应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通过审核的汇总上报农业部审批发证。

  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推广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申请复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 经批准通过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和企业,农业部以公告的形式印发并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公布相关信息。同时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公布相应产品检测结果。申请者于公告后10日内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领取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并定购专用标志。

  第二十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与其他农机试验鉴定机构根据承担的工作量合理分配鉴定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组织对通过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企业和产品在有效期内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条件检查;

  (二)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规格变化情况检查;

  (三)证书和标志使用情况检查。

  第二十二条 获证产品有效期满后,企业如需继续保持资格,应在有效期满之前3个月提出重新推广鉴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地址、商标发生变化但生产条件没有改变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1个月内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提出证书变更申请。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审查核实后按规定上报批准,变更后的证书应同时注明原企业名称,有效期不变。

  第六章 审查和检验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部级推广鉴定检验员由所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负责对其进行农机化法规、相关农机产品鉴定大纲、试验方法和仪器操作方法的培训和考核,成绩合格者报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备案。取得部级推广鉴定检验员资格后,方可从事检验工作。部级推广鉴定检验员应为所属单位的在岗人员。

  第二十五条 部级推广鉴定审查员由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负责培训和考核,成绩合格者方可从事推广鉴定生产条件审查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申请部级推广鉴定审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相关农业机械产品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体系标准;

  (三)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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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为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我国的金融体系,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国务院决定自1995年起在大中城市分期分批组建城市合作银行。
城市合作银行是在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基础上,由城市企业、居民和地方财政投资入股组成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主要任务是:融通资金,为本地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城市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城市合作银行要认真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为了做好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条件成熟一个,批准一个。今年首先在京、津、沪等城市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在35个大中城市中逐步推开。
二、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的领导。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成立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国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各市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负责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筹备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担任,
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行长担任副组长,办公室设在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
三、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要在清理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地方财政信用的基础上进行。各市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要对当地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资产现状、经营情况、股权结构等进行调查,并逐一进行资产评估,提出清理整顿财政信用的方案。在成立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要明
确财政信用周转使用的资金,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以委托放款的形式办理。
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凡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新发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信用合作社,都必须加入城市合作银行。
(二)城市合作银行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相应取消独立法人地位,其债权债务转为城市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
(三)对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要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进行股权评估,然后统一向城市合作银行入股。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法人股东成为城市合作银行的法人股东,个人股东可根据其意愿转为城市合作银行的股东或退还其股本。在城市合作银行组建过程中,不得募集新的
个人股份。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原有的公共积累不得私分或转移。城市信用合作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其公共积累的产权必须明晰化。要妥善处理冲销呆帐、呆帐准备金、职工福利、社会保障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原股东权益等几方面的关系,由减免税形成的公共积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城市合作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组建过程中,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人、财、物,由该市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移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资产,不得干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业务经营、清产核资和股权评估等活动。
四、已有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城市,在联社的基础上组建城市合作银行。城市合作银行成立后,原联社自动终止。
五、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市的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负责进行可行性研究、制订组建方案和清产核资方案(包括净资产分配方案和折股办法)。方案中要明确对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财政信用清理整顿的方法、步骤和时间安排。上述方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同意后,方能组织开展有关准备工作

(二)在有关准备工作完成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省级分行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筹备领导小组按设立金融机构的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申请筹建城市合作银行的文件和材料,经总行审查合格后批准筹建。
(三)筹建工作完成后,各筹备领导小组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申请开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由总行批准开业。
六、在城市合作银行组建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切实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监督、稽核,保证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稳定和资产的完整。
(一)中国人民银行新发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仅适用于批准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不再执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未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仍按《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执行。
(二)不具备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条件的城市,可按有关规定组建联社。通过组建联社,实现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行业归口管理,使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原组建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进一步完善内部民主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
(三)在全国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完成之前,暂不批设新的城市信用合作社。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部署和要求开展工作,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擅自组建城市合作银行。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期间,暂不批准设立其他区域性商业银行。



1995年9月7日

印发阳江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阳府〔201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阳江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阳江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我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城镇居民老有所养的目标,加快建设覆盖全省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及《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居民,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即基础养老金加个人账户)的制度模式。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将其列入市、县(市、区)两级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期间实行县级统筹。

  第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二)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自我保障和国家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三)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的原则;

  (五)政府引导和城镇居民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益和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参保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的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社保年度。缴费每满12个月,缴费年限增加1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可以委托在镇(街道)设有营业网点、管理规范、服务良好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代为扣缴。条件成熟时,使用社会保障卡缴费。

  养老保险费以人民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参保人采取一年一次的方式缴费,一年内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标准。

  第十二条 参保人经核准缴费标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现金缴纳;

  (二)账户扣缴;

  (三)汇兑缴纳;

  (四)团体缴费。

  委托银行账户扣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应存储足以抵缴当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保证顺利扣缴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等方式筹集缴费资金,建立合理分担责任机制。

  (一)个人缴费。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本标准设定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十个档次,由参保人自愿选择一个档次缴费。

  (二)政府补贴。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分批实施,纳入国家试点地区的才享受各级财政补贴。已开展新农保的试点县区自2011年下半年起启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未开展新农保试点的县区从当地实施新农保制度之日起一并启动实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1.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市、县财政各负担10元。对城镇重度残疾人、残疾人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生活困难的夫妻等特困群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除享有政府缴费补贴外,由统筹地区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2.各级财政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文件规定,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的50%给予补助(即补助每人每月27.5元),其余部分,按省财政负担50%(即13.75元),市和县财政各负担25%(即各6.875元)的比例安排落实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缴费补贴和银行利息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计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补贴资金应全额转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立的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按照我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相对统一的原则,在国家和省出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前,参保人在不同时段分别按本办法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支付按如下办法处理:

  1.参保人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折算,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待遇。

  2.参保人未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资格审核,按以下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终老。

  (一)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按其填表申领待遇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复的时间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时距离60周岁不足1年的参保人,可据实际相差时间缴纳相应养老保险费,并在达到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申领养老待遇。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不满45周岁的城镇居民,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三)当地实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距领取养老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至领取养老待遇年龄,也可选择趸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对趸缴部分的财政补贴,在趸缴当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逐年缴费期间出现中断缴费的须进行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到达领取养老待遇年龄时欠费的人员,从补清欠费后的次月起申领养老待遇。

  第二十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的基本标准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首次领取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如果待遇领取人员年龄大于6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应减少,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今后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养老金委托在镇(街道)设有营业网点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代为发放。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参保人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做好我省2005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粤府〔2006〕11号)的有关规定精神,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应视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加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应做好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衔接,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记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被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参保补助的标准给予补助。

  对领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服刑期间死亡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可以继承。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待遇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每年应对领取养老金人员的领取资格进行认定,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共同组织办理相关资格验证手续,县(市、区)社保分局审核确认。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失去享受条件时,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

 


第四章 部门工作职责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和基金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和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变更、中断、接续、终止和基金的征缴结算、配账处理、待遇核发、基金核算、会计统计、社保稽核、经办业务内部控制和信息系统建设管理等工作。经办机构内部应设置相应的经办岗位,明确岗位职责,确保业务经办的准确、安全、高效。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工作的需要,加强基层社保经办机构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和业务经费的年度预算;负责审核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的安排;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预决算。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承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主体的职责,负责做好组织管理、宣传发动、政策咨询、指导协调、缴费及领取待遇公示等工作。镇(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督查和参保、待遇领取待遇资格初审等相关经办业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第三十二条 民政、残联部门负责做好特困群体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衔接,解决规定补助资金的落实,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对重度残疾人、残疾人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生活困难的夫妻等特困群体人员名单,协助做好此类人员的参保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银监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合作银行的监管;人民银行阳江市中心支行负责县(市、区)财政局、县(市、区)社保分局等部门开设基金财政专户、基金收入户、基金支出户的审批及各项基金的收支结算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税、审计、国土、统计、计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确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顺利实施。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各级财政的补贴资金、社会资助资金及发放养老金的专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封闭运行,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通过存储国有(含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或购买国有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直接进行投资,不得挪作担保。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建立组织机构控制、业务运行控制、基金财务控制和信息系统控制等内部控制监督管理机制和经办业务管理规程。有关稽核的内容和内部控制监督办法按照原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粤劳社发〔2007〕1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和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市、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审查。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每年应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认真落实参保人档案的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规范,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第四十一条 采取不正当手段欺诈、冒领、多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基金征缴机构、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能按时足额征缴或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造成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出台有关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的政策,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调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