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8〕8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范财政支出行为,地区监察局和交通局联合制定了《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管理办法》,经行署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
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
定点维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维修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确保车辆维修质量,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增收节支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党发〔2007〕120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财政预算管理单位公务用车进行维修的行为。
第二章 定点维修企业的确定
第三条 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业(二级以上),招标后发布企业名录。
第三章 维修程序
第四条 凡需要到定点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的主管领导同意,并签发《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车辆维修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一式三份,注明车辆故障、修理部位等情况,定点维修企业审核后,提出修理方案及预算价,征得单位领导同意并签字盖章,方可进行修理。在维修过程中发现需新增维修项目的,必须将新增维修项目填入《委托书》中,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五条 定点维修企业修理完毕后,自带配件的应在《委托书》中注明,并填写费用结算表,写明更换的部件、材料、工时及费用,经双方审核签字盖章后,连同《委托书》第一联送回委托修理企业财务部门,第二联由维修企业作为修理费用结算依据,第三联入该车辆维修档案。
第六条 定点维修企业无法进行维修的车辆,需出具《等级限制意见书》,经送修单位主管领导和定点维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可到非定点维修企业进行维修。
第七条 车辆需异地维修的,必须在当地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无特约维修站的应尽量在当地定点维修企业维修。维修结束后,必须持有外地维修企业《维修意见书》,返回后必须在当地运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章 维修费用结算
第八条 在定点维修企业维修车辆的单位核销维修费用时,需附全地区统一维修专用发票(并加盖定点维修企业维修专用章)、《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车辆维修委托书》和材料清单。
第九条 在非定点维修企业维修车辆的单位核销维修费用时,必须附当地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维修企业出具的《等级限制意见书》、维修合同、材料清单和地区定点维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批准证明材料。
第十条 异地维修车辆的单位核销维修费用时,必须附当地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维修企业《维修意见书》、维修合同、材料清单和在当地运政管理部门补办的相关手续。
第五章 维修企业职责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职责:认真履行《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的有关条款;对使用单位的所有车辆提供维修、保养及其它配套服务;负责对使用单位送修车辆的牌号进
行核对,对发生变化的维修项目与使用单位进行沟通、确认;及时与使用单位结算车辆维修费,负责对新增加的维修项目进行申报。
第六章 各单位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职责:各使用单位的车辆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属车辆的维修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与统计分析;加强对本单位公务用车的管理,建立公务用车维修内部审核制度;车辆情况发生变化,使用单位要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每月按时与维修企业结算维修费用。
地区监察局职责:组织协调、监督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定期组织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全地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接受并处理对公务用车单位、定点维修企业的投诉和举报。
地区交通局职责:负责本(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具体负责行业指导、监督、协调工作。协助地区政府采购办,做好全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业的招投标工作。
地区质监局职责:负责汽车维修市场产品质量的监管,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检测维修设备。
地区发改委职责:负责汽车维修市场价格监督管理和对违反国家价格政策行为的处罚。
地区国税局职责:负责督促汽车维修企业建账立制,并实施税务管理。
地区工商局职责:负责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地区财政局职责:负责对全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车辆维修费用的监管,并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工作。
地区政府采购办职责:负责对全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业的招投标工作。
地区审计局职责:负责对全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车辆维修费用的审计工作。
地区运管总站职责:负责汽车维修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规范定点维修企业行为和建立定点维修企业信用档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员,到维修企业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或使用单位反映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维修企业如果未能全面地、充分地履行(暂行)办法给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使用单位有权依据维修合同的有关条款对其追究责任。
第八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年内有效投诉一次并查实,将取消其一年定点维修资格,查实两次的取消其两年定点维修企业资格,查实三次的永久取消其定点维修企业投标资格。
(一)未按服务承诺的要求为使用单位提供优质、快捷服务;
(二)违反国家规定或合同承诺的质量标准,以次充好,提供假冒伪劣配件;
(三)为使用单位开据虚假发票和转借、丢失定点维修企业专用章;
(四)未按规定进行优惠,擅自提高公务用车维修价格;
(五)不按期报送报表,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采购合同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车辆维修过程中,用车单位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车辆维修费用或造成公务资金流失的,将根据其情节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执法监督人员在对定点维修企业,进行检查中如出现工作态度粗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成员单位根据自身职责范围,在定点维修企业设立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维修企业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预算外单位的公务用车维修工作参照此(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和田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3月24日)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地区监察局、地区交通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加强对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在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切实做好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附: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包括大、中、小客货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下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种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输服务站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被委托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按期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出租车驾驶员应自行向单位所在地或准运证发放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办理了个体出租车营业执照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适用的个人所得税项目为:
(一)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出租车属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驾驶员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出租车的不同经营方式、不同车型、收费标准、交纳的承包承租费等情况,核定出租车驾驶员的营业额并确定征收率或征收额,按月征收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能够提供有效停运证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其停运期长短,相应核减其停运期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或代收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有关具体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