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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9:58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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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关于印发〈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暂行)〉的通
知》(国药监市[2001]444号)印发后,部分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就贯彻执行《一次性
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过程中遇
到的一些问题来函、电请示。为更好地理解、贯彻《实施细则》,做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
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工作,现就《实施细则》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实施细则》中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暂以我局公布的《一次性使
用无菌医疗器械目录》中所列的产品(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附件)为准。

二、关于医疗器械批发、零售企业的概念
医疗器械批发企业,是指将医疗器械转售给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或医疗机构的经营
企业。

医疗器械零售企业,是指将医疗器械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或消费者的经营企业。

三、为区别医疗器械批发、零售企业,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应在许
可证正本、副本的编号前注明“批发”或“零售”字样。如:“批发 编号:X1药管械经营
许XXXX2XXXX3号”,指核准的经营方式为“批发”。

四、《实施细则》的评分办法中所指的医疗器械批发、零售企业仓库面积,是指贮存医
疗器械的仓库的总面积。

五、《实施细则》的评分办法中要求制定所经营品种的质量验证方法,至少包括无菌、
无热源项目。如企业无自行检验条件,可在出具供货方提供的盖有红色印章的检验合格报
告后,按基本符合要求对待。

自2002年1月1日起,企业首次经营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均应有检验报告及
记录。

六、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异地设立法人或非法人医疗器械经营部,经营第二类、第三类
医疗器械的,必须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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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障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煤气公司、市天然气公司、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经营管理、维护、使用的城市公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输送管道( 以下简称燃气管道)以及调压站、计量站、闸门井、 凝水器等燃气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燃气设施),均依照本? 娑ü芾怼? 第三条 市公用局对本市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市消防局依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实行消防监督。市劳动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燃气管道实行安全监察。
燃气输送主管道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 应当在燃气管道沿线地区加强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处理等事项。
第四条 燃气公司负责本公司经营管理的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正常供气、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运行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易受损坏的局部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 采取防护措施,并设置标志 ;在调压站、计量站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三)负责对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巡查,及时维修保养,排除隐患。
(四)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及时抢修。
(五)接受公用和劳动、消防等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六)科学保管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技术资料, 掌握运营情况。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发现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损坏或泄漏燃气等事故,应及时向燃气公司或公用、 劳动、消防机关、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 应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燃气管道建设工程的设计,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组织公用、劳动等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工程竣工后,由市公用局会同规划、劳动、消防、环保等机关进行验收。
由单位投资修建的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竣工后, 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其产权由建设单位移交给燃气公司,由燃气公司统一管理。产权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建设、迁移和维修工程,由燃气公司组织施工。非燃气公司组织施工, 必须经市公用局会同市劳动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 在埋设燃气管道的地段, 由市公用局划定安全防护带,并由燃气公司设立防护标志。 在安全防护带内严禁建设与燃气管道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严禁挖坑、取土、 植树、埋杆、堆物、堆料、爆破、钻探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的行为。
在防护带以外施工,不得危及燃气管道的安全。 有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安全的,应事先征得燃气公司同意,并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占压燃气管道、危及管道安全、妨碍对燃气管道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市公用局责令限期拆除;情况紧急时,应无条件拆除。 因维护燃气管道安全需迁移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迁建地点,由市公用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建筑物、构筑物的主管部门和当地区、县
人民政府共同研究办理。
第十条 与燃气管道平行或交叉敷设的其他管道及地下建设工程,其平行间距和交叉垂直距离应执行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征得燃气公司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严格保护燃气管道的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受到损坏、发生泄漏或其他安全事故时,燃气公司应立即组织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挠。修复后,抢修人员应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对维护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安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由市公用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在燃气管道安全防护带内, 建设与燃气管道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 堆料、爆破、钻探以及有其他妨碍燃气管道安全行为的, 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燃气管道安全防护带内, 逾期不拆除危及燃气管道安全或妨碍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每逾期一天,对使用单位或个人罚款50元。
属以上第(一)、(二)项违章行为, 造成燃气泄漏或发生爆炸、火灾事故的,从重处罚,并责令赔偿损失。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改燃气管道或燃气设施的,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无理阻挠维修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单位,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非燃气公司的单位未经审查批准, 擅自进行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建设、迁移工程施工的, 由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压力容器规定的, 由消防监督机关或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损坏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 必须负责经济赔偿;属于故意破坏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燃气公司的管理人员、维修人员, 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由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巡查不及时, 拖延维修、抢修造成事故的,由燃气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什布奇拉山口两侧扩大边境贸易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什布奇拉山口两侧扩大边境贸易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间与两国人民间友好关系的发展,根据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新德里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边境贸易的备忘录以及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签署的中印边境贸易出入境手续议定书,希望在中印边境各增设一边贸点,以扩大边境贸易,现商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将在以下地点建立边境贸易市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扎达县的久巴;
  (2)印度共和国喜马偕尔邦金瑙尔县的南加。

  第二条 什布奇拉山口将作为新增加的供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的山口,以便进行商品交换和交通运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恢复边境贸易备忘录以及根据该备忘录签署的出入境手续议定书中的所有条款也适用于南加和久巴的边境贸易。

  第四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书面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两国政府于新德里签署的恢复边境贸易备忘录的有效期限内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达斯古普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