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钒钛资源开发技术创新项目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20:02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钒钛资源开发技术创新项目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钒钛资源开发技术创新项目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攀府发[2004]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钒钛资源开发技术创新项目奖励办法(暂行)》已于2004年1月5日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八日

  攀枝花市钒钛资源开发技术创新

  项目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攀枝花市钒钛资源开发技术创新,加快发展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攀枝花市钒钛资源开发技术创新项目奖。

  (一)实验成果奖;

  (二)中间试验成果奖;

  (三)工业性试验成果奖;

  (四)工业生产线奖。

  第三条 实验室成果奖适用于奖励攀枝花市钒钛资源开发技术创新项目取得的实验室成果,奖金5万元。

  中间试验成果奖适用于奖励攀枝花市钒钛资源开发技术创新项目取得的中间试验成果,奖金10万元。

  工业性试验成果奖适用于奖励攀枝花市钒钛资源开发技术创新项目取得的工业试验成果,奖金20万元。

  工业生产线奖适用于奖励攀枝花市钒钛资源开发技术创新项目建成生线并实现正常生产,奖金40万元。

  第四条 获奖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一)有重大技术创新,或工艺、装备的重大突破;

  (二)在经济上有明显优势或潜在优势;

  (三)有利于攀枝花市钒钛资源综合开发;

  (四)有利于环境保护;

  (五)有利于形成钒钛材料产业链。

  第五条 攀枝花市钒钛资源开发技术创新项目奖评审委员会每年定期发布攀枝花市钒钛资源开发技术创新项目奖申报指南。

  第六条 攀枝花市内、市外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攀枝花市钒钛资源开发技术创新项目奖。

  第七条 奖励评审程序

  (一)项目完成单位或个人提出奖励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攀枝花市钒钛资源开发技术创新项目奖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和复核,提出奖励建议方案报市政府。评审和复核办法由攀枝花市钒钛资源开发技术创新项目奖评审委员会制定。

  (三)市政府审定后作出奖励决定。

  第八条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九条 攀枝花市钒钛资源开发技术创新项目奖评审委员会由市科技局、市计委、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的负责人组成。攀枝花市钒钛资源开发技术创新项目奖评审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市科技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钒钛资源开发技术创新项目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

吴勇


摘要

  屡屡出现的刑事“冤案”的发生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有人认为其发生的原因是个别的司法人员的素质太低,有人认为是社会造成的,更有人认为这是制度设计问题所至。应该说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确存在不足,但是,致使怨假错案发生的更重要的原因可能是由于一来当事人的刑事司法监督能力十分欠缺,二来是我国的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不力。要保证刑事司法的公正、效率和权利就必须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本文就试图在司法改革的全国大浪潮中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进行优化,以避免怨假错案的频繁发生。

关键词        刑事司法 检察机关 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权的拥有机关,负责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因此强化法律监督的只能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维护公平正义也就是检察机关的价值追求。尤其是在保障人权和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时期,更应该加强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和严格执行,促进构建和谐社会的工作的顺利进行。近几年来,诸如“佘祥林”、“ 杜培武”等怨案的发生促使人们开始思考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效率、尤其是如何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等,同时更多的要求应该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展开了一轮对刑事司法和监督机关的改革。其实刑事司法和检察监督机关的监督权应该放在一起讨论,二者有互补之效。应该说在目前的情况下,加强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是促进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防止类似冤案发生的有效手段。因此,我们必须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和思考,因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刑事司法中的监督的主要形式,而检察机关在法律上又被赋予“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性质,因此,探讨检察机关的监督问题,就是探讨刑事司法中的监督的主要问题。对此问题的探讨不仅有助于解决这一普遍关注的问题,而且有助于解决与刑事司法中的监督有关的其他机关或人员的监督问题。唯有如此才能更好的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这些问题当然包括司法监督权的概念、法依据等。

一、检察机关监督权的概念及法依据
  所谓监督机关的监督权字面上我们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拥有的由国家赋予的并以国家强力为后盾的对法律的实施予以监察督察的国家权力。单就检察机关的监督而言,存在着以下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种类型存在于检察机关的内部,即各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包括检察机关中起诉部门对侦查部门的监督,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等;第二种类型则是指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看守所和监狱等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本文主要探讨的便是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的监督问题,主要有对公安机关、法院、及看守所等机关在刑事犯罪活动中相关问题的监督。
(一)、监督权的概念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的《现代汉语词典》①将“监督”的含义定义为:“从旁察看,督促。”即监察督促之义。当然,这个字面含义是不足以涵盖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监督的。在刑事司法中,现实表明存在着不同类型的监督,一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和公安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自侦的侦查活动)侦查活动的监督等各种法律监督;二是各级权力机关对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公众以及新闻舆论对刑事司法的监督等。对这些不同的监督,可以从不同的方面作相应的分类,一种是自上而下的监督。例如,相同的机关对上级对其下级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也属于这种自上而下的监督,但其含义已有所不同);而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或对同级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则并不具有这种自上而下的性质,而是基于宪法的规定和检察机关的性质及其与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机关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而产生的一种监督;至于诸如公众和新闻舆论等私权体的监督则与权力机关及司法机关的监督,在监督者的地位、权力、效力等方面均存在着很大的不同。现实中有各种各样的监督,因此监督决不是一下子就能说清的概念,我们的文章只讨论有关检查机关的监督尤其是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但也只是限制在检察机关的监督问题范围之内,只有在十分必要的时候,间或也可能提及上级法院的监督问题。
  对刑事司法中的人民检察机关监督权,从以往人们对检察机关监督权的相关论作中,可以看到这样两点,即第一,监督权是与刑事检察相一致的职权,或者说,监督权即是检察权。根据此观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对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负有全面监督,从而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的实施。因此,人民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也就是行使监督权,检察权与监督权是统一的。因此,检察机关对渎职犯罪的立案侦查活动、对犯罪提起公诉、对未生效判决提起抗诉、对生效判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等也就都是其行使监督权的活动了。①根据这种观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活动,几乎都可以说成是其行使监督权。第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一种与其对犯罪的立案、侦查、起诉职权不同的职权即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看守所和监狱的执法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包括对检察院内部的侦查部门所进行的有关立案、侦查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在这种监督中如果发现与刑事司法有关的犯罪,如法院人员或者是监狱内的人员等因受贿等原因而犯罪,检察机关虽然可以而且也应当立案、侦查、起诉,但所谓的立案等这些活动已经不属检察机关的监督的范围,而属于其他刑事检察权。当然这种监督中又包含两个不同类别的监督,一类是检察机关对其内部的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另一类是检察机关对诸如法院等其他司法机关相关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而我们要讨论的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是第二类意义上的。相对于世界上的其他国家,这种监督职权是我国检察机关的一种比较特殊的职权,并且也是现时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本文所探讨的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权是指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拥有的对这些机关在刑事活动中的各种活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否有违反法律的现象以保证国家法律得到很好实现,同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现进行监察督促的权力。
(二)、检查机关刑事司法监督权的法依据
  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所谓的法律监督则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②。显然,这一定义与我国法理学上关于狭义的法律监督之通说(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即立法活动和法的实施即司法与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与督促)并无质的不同。然而,除了人民检察机关的职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外,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级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的职权也同样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只不过主体、手段、对象及法律依据等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四款:“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五款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实际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更多的体现在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就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199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修正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设的一条基本原则,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上行使监督权的重要依据之一。这条被称为“法律监督原则”,即表明人民检察院除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履行自身的 诉讼职能外,还要依法对整个刑事司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用了相当多的条款来规定检察机关的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这条是对相关机关对公民进行逮捕措施的监督;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该条是对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两条主要是就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进行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此条前部分仍然是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后半部分是就监狱等法院以外的司法机关的活动活动进行规定。所以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是有相当的法依据的。因此,我们不是要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尤其是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权,而是要在相关的地方加强和改进。

二、刑事司法的存在的弊端及检察机关监督的必要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2003年10月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 目前人大立法机关正会同法学专家及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以制约权力、保障人权为导向。国家之所以要以制约权力和保障人权为改革的导向,恰恰是因为在目前的刑事司法中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不良现象。
(一)、刑事司法制度存在弊端
  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已接近或基本符合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但是由于国家制度的不同以及政治、经济、文化传统、意识形态和国家现状等各方面的不同,新的刑事诉讼法在某些方面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尚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一是没有完全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对无罪推定原则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贯政策都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一直没有承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因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就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仍有向侦查人员“如实陈述”的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自证有罪的责任。而正缘于此,刑讯逼供现象非常严重(仅2003年前10个月在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的有关2212起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案件中就有20%属于司法人员的“侵权案件”。二是辩论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履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二十四小时后或者是被第一次讯问后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也就是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进入诉讼,而且,法律规定律师有权要求会见当事人,有关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安排会见,但是问题是,到底应该在规定的日期内安排律师会见并会见到当事人?还是在日期内只负责安排律师可以会见,但不一定能会见得到呢?理论上存在问题,实践上律师的这一权利要不的不到很好实现,要不就干脆被剥夺了。这样一来,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最为重要的权利就没有得到实现,如此将不利于司法和谐的建设。更为严重的是,刑事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司法豁免权,现实中存在很多辩护律师由于相当苛刻的法律规定最后自己反而被判有罪。三是超期等不合法的羁押大量存在,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我们在实习的时候就发现在基层,存在着相当多的由于诉讼效率的不高等原因造成的超期羁押,甚至很多本不该用逮捕而用逮捕的不必要的强制措施。致使当事人由于失去了人身自由,从而很多的权利无法进行救济。四是不完全的控辩平等原则,控辩双方平等不仅是宪法平等原则的体现,更是司法中立和司法独立的要求,同时更是保证有效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的需要。按照这一原则,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应该是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即相当的攻防手段,但同时,双方也应该履行同等的诉讼义务,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作到双方诉讼地位;而法官更应严格保持中立,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事实给予同等的重视;法官和法律都有责任保证这种平等性的充分实现。然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控方——检察机关在法庭上不仅仅是执行公诉任务的控方当事人,而且还是审判活动的监督者。检察官的双重身份致使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性难以得到真正维护,法官的公正中立立场也会因为检察官的监督或多或少受到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控辩不平等,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同时也不符合《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等刑事司法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五是对不合法的证据处理不够,是相当多的犯罪嫌疑人因为非法证据而被定罪,对不合法的证据的处理就是排除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中,都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精神,表明了我国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态度。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明确作出排除性的规定,而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了排除性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够重视。而对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点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也正是因为这些,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过分的依赖,而这种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正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六是司法不够独立,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都规定人民检察院和法院都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但是,法律虽然如此地规定,然而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根本就不能作到彻底独立,究其原因,和大部分都是由于这些机关没有独立的财政来源,因此不得不受当地行政机关的一定控制,不但如此,在法院、检察院内部法官和检察官本身也不够独立,由于严重的行政色彩,他们要服从院领导。七是司法救济施行不好,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但由于种种原因,这其中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这一是由于法院上下级是领导关系,下级法院必须受上级的领导,这样下级法院就难以独立于上级法院。下级法院对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的判决存在着先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然后再做判决的情况。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破坏了法院的独立,导致审级制度虚设置,从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这二是二审案件没有很好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使审判过程避开了公众等的监督,导致当事人的一些正当诉讼权利无法行使;这三是上诉不加刑原则“没有得到较为完善的确立和贯彻,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上诉变相加刑的情况经常发生。”①如此当事人得不到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监督的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自其设立以来就拥有对刑事司法的监督权,包括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对监狱的活动的监督和读看守所的监督等。
1、公安机关的活动需要监督。我国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职权,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任何强制措施,有权自行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行为。事先既不需要司法机关批准,事后也不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侦查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依赖侦查机关的自律,缺乏制度性的有力监督。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施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现象屡禁不止,侦查机关和侦查工作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与指责。而在目前阶段,虽然公民的权利意思不段提升,但是权利的实现还没有很好的途径,尤其是一般的公民更缺乏对权利进行救济的途径。因此就需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
2、法院的活动需要监督。正如上文所言,在目前的刑事司法中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缺陷,而这其中法院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如庭审不够公开,辩护原则没有得到很好实施,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够平等等,这些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还没有完成,这些问题还存在的时候就只能靠外部力量来保证刑事司法对人权的保障的实现。
3、监狱机关的活动需要检察机关的监督。监狱负责对被法院判处徒刑及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的刑罚的执行,犯罪分子虽然是有罪之人,受法律的制裁是法律的规定也是理所当然的事,但是,人犯了罪受到了刑法的惩罚,并不等于失去了人的尊严,基本的人权还是应该得到尊重,而实际中却存在着相当多的漠视犯人的权利的现象,而由于监狱的实际状况和犯人与外界的割断,没有能力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救济,这样就需要检察机关对监狱的活动进行检察,以保障犯人的基本权益。
正因为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存在这样那样的诸多问题,犯罪嫌疑人等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而又缺乏确实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必须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以期确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等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三、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通过考察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的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在主要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起诉机关与其监督职权不协调。监督的基本含义是旁观者的察看和督促,其基本的立场与事件的参与者应当截然分开,才能实现监督所应有的公正之地位。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作为起诉的一方,既与被指控者相对立,提请法院就其所提出的指控进行审判,如果又对法院的审判进行与辩护方完全不同的监督,就变成了诉讼中的一方,既是诉讼的参与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其作为监督者应有的公正性将因此而受到实际的损害和有理由的怀疑。而且导致刑事诉讼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2、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存在着有效性不足的问题。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等活动进行监督的职权,由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得到了某种程度上的加强。例如,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时候,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因此就必须立案。这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的监督具有了较为有效的手段。又如,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收集言词证据时,如果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检察机关有权因此而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由其重新收集该言词证据。这使检察机关对侦查违反刑事程序的监督具有程序性后果。然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所进行的监督,就其违反诉讼程序的其他情况来看,监督手段尚仅限于提出纠正意见等方式,因此,只是一种弹性监督,而不至于引起程序性后果,其有效性不仅从逻辑上讲很可疑,并且现实表明也确实是十分有限的。 3、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冲突。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中的一项基本内容,也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内容。不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没有肯定这项原则,反而允许检察机关在认为已生效的判决却有错误时可以提出抗诉,而一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法院应该对案件进行再审,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一做法不但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冲突,同时也会侵害当事人的诉权。① 4、不能满足维护诉讼程序公正的需要。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行使其监督权,其刚性监督主要限于刑事实体问题,对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监督则采用弹性监督的方法,不能满足维护诉讼公正的需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仅应当对一切违法现象予以监督,并且,在履行其监督职权时,应当对违反刑事实体法和违反刑事程序法予以同等的重视。如果对违反刑事程序规范的监督在力度上有所差异,那么,与其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不相符,而且,对维护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将产生十分不利的效果。

四、对完善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监督权的思考
  (一)、完善立法,统一司法解释权,为科学、合理法律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首先要解决的便是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一检察机关既是控诉方又是整个诉讼程序的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及职权的现状。我们认为,在解决这个问题上可以做这样的探索:当同级检察院为案件的控诉方的时候,该检察院如果仍然为此案的监督机关,则显然会导致被控方劣势地位。为此,我们可以由法院和检察院的共同上一级行政单位的检察院派检察官到庭负责对整个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如此就可以解决同一检察机关既为控诉方又为监督方的问题。其次要尽快补充完善刑事诉讼法中尚未完善和健全的有关内容及应有的保障性规定。如在立案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案监督不仅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而且要包括整个立案活动的全面监督;同时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建议书》等文书的法律效力,及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单位和个人有建议处分权。在侦查监督上,要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知悉权;要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参与权;要明确提前介入的法律地位;要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建议权;要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处分权。在审判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法庭外调查权,确定庭审过程中法院有明显违法时,检察机关可当庭纠正,并赋有建议休庭权;在判决裁定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防止久拖不决;三是要尽量细化与刑事诉讼监督相配套的有关操作细则,使各种监督能够有具体的法可以,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使监督刚性化。最后,鉴于目前法院和检察院都有司法解释权,容易出现解释相互矛盾和公、检、法、司各行其是的混乱现状,我们建议全国人大应该统一司法解释权,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归属,以减少不必要的摩擦,确保司法活动的高度统一和公正。
(二)、剥夺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的抗诉权
  对一事不再理①是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要求,而先行法律规定的允许检察机关在发现已生效的判决确实存在错误时可以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的规定显然是与这样的要求是相左的。当然,依据该原则的要求,法院对生效判决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受到与检察机关所受的限制相协调的限制:第一,生效判决的错误是不利于被刑事裁判者的错误;第二,生效判决的错误是由于作出裁判的法官(陪审员)有受贿等故意犯罪而造成的,或者是由于证人、鉴定人等作伪证的结果。只有在这种有限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才是合理的。但是,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一直没有得到普遍的接受。即使该原则可以有或多或少的例外,这种例外会有或宽或严的限制,但作为一项原则,其自身是难以产生令人信服的理由的。无论是谁都很难理解如果发现了司法判决的错误,尤其是放纵或宽宥犯罪的错误,却因为该原则的存在而不予以纠正。该原则的正当性因此是个需要证明的问题。理论界对这个问题的探索虽然不多,但也有人已经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证明:诸如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处于严重不平等的地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方面可能面临更多、更大的困难;损害审判程序的及时终结等等。①然而,因为这只是通过对损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再审程序所存在的弊病而作的单纯说明,而并不是从正面对该原则本身的正当性所作的论述,因此缺乏说服力,所以需要进一步予以论证。我们认为,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从而严格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还存在着其他理由:首先,生效判决的案件已经历了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不同的阶段,如果发现判决却有错误,尤其是这种错误是导致被告人不利的原因时,那么,这种错误肯定是这三个机关在履行其职责中的失误造成的,或是侦查机关没有及时收取确实、充分的证据,或是公诉机关未充分履行其指控和证明指控的职责,或是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及适用法律时存在错误。对这种错误视若无睹、置之不理必将影响公正,同时降低司法的权威性;但是,如果又以不受限制的再审程序予以补救却有犯了另外的错误,显然无限制的抗诉权也不是解决问题的良药。这种再审不仅会导致诸如损害司法终局性等不良后果,在效果上也存在疑问,现实中虽然再审程序纠正了诸多刑事生效判决中的一些错误,但从整个刑事司法程序而言,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发生错误的情况并未因此而有根本的改变。从一般理论上而言,对一个问题的解最有效的办法应该是预防,而不是补救,一个错误发生了我们可以去补救,但是却不能保证这个问题下次不再发生。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是维护生效判决稳定性的需要,而且是刑事诉讼中有利被告原则的逻辑蕴含。有利被告原则虽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未被明确肯定,但由于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体现该原则的一些规则应被充分肯定。事实上该原则的某些内容也已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规定所肯定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就是对有关确认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条件进行限制、第162条是有关判决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条件并不对等的规定),有利被告原则本身在我国法律中的确认或许尚有待时日,该原则的意义也有待于理论界的进一步探讨,但体现该原则的诸多刑事诉讼规则,尤其是严格限制再审条件的一些规定,应予肯定。除了上述理由外,还应注意到,现实中不论是法院主动提起还是由检察机关抗诉所启动的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只产生纠正错判的正面结果,也存在着一些负面效应。且不说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曾发生过以再审程序来加重对已被判刑并正在服刑的被告人的刑罚,严重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被告人的权益,即使在现时,再审程序也常常以维持原判为结果,既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也浪费了原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①如果说司法资源即使稀缺,但在动用的必要时候,随意损害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却是绝不应被允许的。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生效判决的权威有赖于其稳定性,当这种稳定性丧失时,其权威将十分可疑,导致司法权威性的降低。
(三)、构建检察一体化,增强监督能力
  一是要改革检察机关的人事体制。改变现在的以地方党委管理为主的人事管理体制,将人事的管理改为以检察机关管理为主,并逐步过渡到检察系统实行垂直管理,从领导体制上保证检察机关的检令畅通,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整体的检察组织系统。我们可以做如下的建构: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检察长提名并经同级人大常委任命,从而赋予检察机关人事决定权;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从资深检察官中选任,一般不从地方党政机关调任。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有惩戒处分权和人事调动权。二是改革检察机关经费来源。将目前由地方财政负担地方检察机关的财政改为由中央政府负担,并建立全国检察经费统筹制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需要,统一作出年度预算,报中央财政核定后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实行计划单列,逐级下拨、分级管理。三是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将上级领导下级工作的体制具体化,明确规定请示、报告制度;指令纠正、备案制度和报批制度以及内部的检察长负责制,避免下级检察机关滥用权力,实现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制度。
(四)、探索“侦检一体化”模式,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度
  一是以遵从司法规律、提高效率与保障人权的高度一致性为目的,建立侦、检一体化刑事司法模式,②突出强调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的引导、指挥、监督权,实行司法警察与治安警察分离制度,对现行公安管理体制进行分流重组,将司法警察从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中分离出来,使其接受检察机关管理、指挥、领导、监督,唯有如此,才有可能有效地防止行政干预司法现象的发生,才能保障整个刑事司法体制持续高效运作,从而保障司法的独立。 二是完善管理机制,强化监督。主要是完善各诉讼监督的责任管理制度、各诉讼监督的工作制度、各诉讼监督考核奖惩制度以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使其更加符合具有检察特色的管理方式,保证各诉讼环节上的监督工作有效开展,防止监督过于形式化,走过场化。
(五)、其它思考
  当前有人提出要剥夺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职权,我们虽然反对这种做法,但是我们应该从这种建议中发现当前的司法机关的监督存在很多的问题急需解决,因此检察体制改革的任务是十分繁重的,我们要加强检察监督理论的研究,为检察机关的改革提供理论依据,要将现行检察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社会背景重新审视,在横向和纵向的立体比较中,尤其要立足于中国国情,认真探索司法工作规律、检察工作规律,得出共性的普遍的结论,用以指导检察工作的深入发展。同时,我们也应该确实通过改善检察机关的用人机制来提高检察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思想素质及职业素质,要通过教育机制和各种激励机制,严格检察队伍的管理,从而激发检察人员的工作热情和创新意识,提高监督的质量、效率、水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同时维护好人民的正当权益。唯有如此才能建设和谐司法,才能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五、结束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具体的环境保护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和公众参与,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工商、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军队等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地矿、农业、林业、水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其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农牧团场及兵团在城市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的统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消除环境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对保护、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拟定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加强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调查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第十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或者需要执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项目,自治区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执行统一的环境监测规范和环境监测资格考核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尚未纳入环境监测网络的监测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做出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和处理污染纠纷的依据。
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
第十五条 在工业比较集中、排污量较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各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限期治理。中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州(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对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的决定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必须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驻疆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组织、协调对长期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实行污染物集中控制。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治理责任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其他单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的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凡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已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不再重复征收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同级财政专项管理,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和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及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检查。
环境执法人员行使现场检查权,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按照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制定经济发展政策,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和良性循环,保护和改善环境。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对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当同时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发展生态农业,保护耕地,推广植物病虫鼠害的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化肥、农药、农膜和植物生长调节剂使用的科学管理,防止土壤、农产品污染和土地沙漠化、盐渍化、贫瘠化。
农业用水应当符合农用水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向农田倾倒、堆存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加强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禁止乱砍滥伐森林。
合理使用草原,保护草原植被,严禁非法滥垦草场,禁止非法在草原乱挖药材、薪柴及其他固沙植物。
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采伐、加工、收购、销售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保护和改善水域水质,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剧毒废液。在主要水产养殖水体、重点渔业水体或者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改建。
在划定的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的生产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对饮用水源有污染的活动。
防止地下水污染,禁止采用漫流、渗坑或者以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体的方式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条件和功能区划,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对大气、水、垃圾等污染实行集中控制和无害化处理,加强城市道路、园林、供排水、供热、绿地的建设和科学管理,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采用资源、能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工艺、技术,实行清洁生产。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配套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禁止以延长试生产期为由排放污染物。
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对原有的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管理,乡镇、街道企业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环境特点,发展无污染或者污染少的生产项目。禁止生产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产生剧毒污染物及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有色金属冶炼、土硫磺、土炼焦、土炼油、小化工以及噪声震动等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必须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三十一条 兴办饮食、娱乐等经营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卫生,市场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居民生活环境。
第三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请登记手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按照审查批准的《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需对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作重大变动时,应当在改变之前15日内重新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确需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暂时停运的,应当在15日内予以批复;对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四条 从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环境工程设计证书》。
第三十五条 对国家明令禁止和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不得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从国外和区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禁止将国外、区外的垃圾、放射性污染物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区内倾倒、堆放和处置。
口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废旧物进口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必须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放射性污染的废旧物件、材料的回收利用,必须经严格的去污处理,达到防护要求,并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未经去污处理或者经去污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严禁在社会上流散使用。
第三十八条 产生噪声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震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在公共场所或者商业活动中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禁止夜间10点至次日凌晨5点(乌鲁木齐时间)在居民区、教学区、疗养区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等噪声超标的各种活动,确需连续进行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各种机动车辆排放尾气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机动车辆尾气排放的监测。对经检验未达到尾气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采取限期治理措施。
不得擅自在人口集中的地区熔化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需熔化或者焚烧的,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废气、废渣、废膜等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对从事废弃物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净化及无害化处理或者在指定的地点堆放。有毒有害废弃物的贮存,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或者密封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引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二)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教学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三)回收利用放射性污染的废旧物件、材料,未经去污处理或者经去污处理未达到标准,流入社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加收2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单位,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在被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后,仍负有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由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需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决定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超过罚款限额的,必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