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1:16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办字[2001]3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河北省机关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二○○一年四月三日


  河北省机关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暂行办法
  为提高机关后勤管理人员素质,更好地为机关工作服务,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培训的原则和目的
  机关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时效。通过定向培训使不同层次的在职管理人员达到本岗位任职要求。
  二、培训的对象和范围
  机关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的对象是: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后勤岗位处级以下(含处级)的管理人员(含省直各厅局机关服务中心的行政管理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等);各市、县机关后勤部门局、科级管理人员。凡在机关后勤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都应接受培训。
  三、培训分类
  岗位培训基本分为规范化培训和非规范化培训两类。规范化培训包括初任培训(新录用人员培训)、任职培训、转岗培训的入门培训等;非规范化培训包括专门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四、培训的内容、方式、时间
  (一)为适应机关后勤管理和服务两种职能分离的需要,培训内容因岗位而不同。行政管理岗位的人员主要学习科学管理知识;后勤服务岗位的人员主要学习经营管理知识。
  (二)岗位培训采取脱产、半脱产的方式进行,并与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和工资福利制度改革等相结合。
  (三)规范化岗位培训(初任培训、转岗培训),其培训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0小时;任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专门培训、更新知识培训可视培训内容多少确定培训时间。
  五、培训的组织实施及要求
  各地、各部门的领导要切实重视后勤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根据省的统一部署,制定计划,合理安排后勤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省直后勤主管部门要制定岗位培训的基本要求,提出岗位培训规划和目标。省直各部门主管后勤工作的处级管理人员或后勤服务中心的主任、副主任,每年参加培训一至两次,科级及科级以下管理人员每年参加培训一次;各市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处)的局(处)级管理人员每年参加培训一至两次,科级管理人员每年参加培训一次。参加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人员的经费,由参加培训人员单位负责。
  凡按规定参加省统一组织的后勤管理人员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其成绩单存入本人档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股份有限(内部)公司管理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股份有限(内部)公司管理细则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使股份有限(内部)公司(以下简称内部公司)真正建立起产权约束,增强公司活力,规范公司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特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内部公司是指新设立的或由其它企业改组的,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其股份由公司发起人认购或同时向本公司内部员工发行,在公司内部职工和企业法人之间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公司分为两种:
一、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公司股份由5个以上,49个以下的发起人认购,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股份,公司股份的转让在法人之间进行;
二、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股份由一个以上发起人,50个以上的公司内部员工认购,内部员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40%,其股份在公司内部转让。
第三条 内部公司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公司的主要业务符合深圳市产业政策;
二、公司注册资本即实收股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公司发起人认缴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60%;
四、公司的管理体制、财务制度健全。
第四条 设立内部公司应报送市股份制改革联审小组审议,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募集内部职工股份应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文件向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申请办理募集手续。属发起设立的公司,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后,可迳向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办理股份证印制手续。
第五条 内部公司的股份的募集、转让应符合政府法规和公司章程。公司应确定财务部门专人负责股份的募集、转让和股东名簿登记事务。
第六条 内部公司的股份凭证为股份证,并实行一户一证制。
第七条 内部公司募集个人股时,其募集对象必须严格限于公司内部职工,即本公司董事、经理、职工和拥有其股份额50%以上的子公司上述人员。
第八条 内部公司发起人股份和法人股份的转让应在法人之间进行;内部职工个人股在认购后的两年内不得转让,两年后需要转让者应限于内部职工之间进行。董事和经理认购股份两年后,在任职内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公司股份额的50%,并应经董事会批准。
职工调离公司,可以将其持有股份转让,但须符合上款转让范围。
公司法人股份要求转给内部职工者,以职工持股比例不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40%为限,并应报请批准设立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严禁向公司职工之外的任何个人募集和转让股份。
违反上款规定者,应部分或全部没收其违章股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公司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公司增资扩股时其发行范围仍须严格限于公司内部,不得增加公司外的非法人股东。
第十一条 公司可以将公积金转增资本扩大股份。但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时,以转增后留存公司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50%为限。法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时,以法定资本公积金已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并以转增后留存公司的公积金不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50%为限。
第十二条 公司增资扩股前应严格按照章程修改程序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三条 内部公司税后盈余应按以下顺序和比例分配:
一、公积金:35%……50%;
二、公益金:5%……10%;
三、奖励金:5%……10%;
四、股息、红利:35%……50%。
第十四条 内部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在会前将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股息、红利分配方案备置和公布于公司办公场所,供股东查阅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监督内部公司的规范化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负责监督内部公司股份的募集和转让。
第十七条 内部公司应严格遵守《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和其它有关法规。



1991年5月6日
婚姻关系中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下另一方处置共有房产的正当法律程序

[案例]:
1985年,甲(男)、乙(女)二人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确立了婚姻关系。甲属于离异后再婚的情形,在前一次婚姻关系中甲与前妻育有一男孩丙。2008年,乙欲处置其与甲的共有房产,但依据法律规定,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程序中需要所有共有人同意并签字方可予以办理房产转让手续。鉴于此时甲早已患病多年类似植物人,已经不能表达其意志,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无法在房产过户手续过程行使房产共有人同意签字的权利,且此时丙提出异议反对乙擅自处置该房产。在此种情况下乙欲处置该房产需要做出那些法律行为,才能使该房产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呢?下面我就这个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看法,不足之处请多多批评指正。

[辨析]:
结合本案及相关法律规定,乙欲处置的房产因甲乙存在婚姻关系且房产证上所有人一栏注明为甲和乙,因此该房产属于甲乙共有共有的房产。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七条之规定,依据《民通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认定无效。因此,本案中乙不能单独处置其与甲的共同共有的财产即该房产。但现在甲已经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已经无法行使其做为该房产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乙如果处置该房产,就遇到了法律上的障碍。
其实本案关键在于1.如何在法律上确认甲无民事行为能力;2.确认甲无行为能力人后,其对于该房产的财产权即共同共有权由谁代为行使,以符合商事法律关于鼓励交易的基本精神。
要解决以上两个问题需要经过民事诉讼法上的特别程序: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然后,依据法律规定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由法定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被代理人的行使财产权利。
本案中,乙处置该房产的正当法律程序应该是:
1.以近亲属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认定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诉讼;
2.管辖法院受理后,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或依据申请人提交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做出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确定监护人。
3.甲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乙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处于法定监护人的第一顺位,成为甲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代甲行使财产权等各项民事权利。
4、乙作为甲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5、甲乙做为房屋出卖人在办理转让房屋所有权手序时,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提交其他材料外,还应提交法院关于认定无民事行为人的判决、司法精神鉴定、监护人保证不损害被监护人财产的证明。乙履行上述法律程序后,就可以处置该房产了。
本案中的还存在另外一个问题,就是丙提出异议反对乙擅自处置该房产。丙是否有权利提出反对乙擅自处置该房产的异议呢?我个人认为丙没有法律上的权利提出该异议。因为甲乙为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对该房产享有物权,只要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可以任意处置该房产,乙不是该房产的所有人,无权干涉甲乙处置该房产。即使乙是该房产的继承人之一,但依据继承法和最高院关于继承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其继承权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丙无权干涉甲乙转让该房产。
我个人认为在我国当前多重立法、法律体系内部不统一的法治状况下,审查具体案件时应首先从普通法寻找法律理由,普通法无规定或规定不明晰的适用特别法。但法律法规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法理和习惯,以及地方法院的相关规定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以弥补法律之不足。法的“不确定性”使法律永远无法圆满,但同时也在无时不刻考验着法律人的智力。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会议纪要]
一、《物权法》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民法通则》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三、《民法通则意见》
8. 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10.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11. 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4. 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 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 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 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关监护资格人承担。
  20.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1.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