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58:16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嘉政发[2008]48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6月3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六月十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00八年六月三日
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指示和市委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动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职责职能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它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八、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权。副市长外出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市长指定其他领导代管。
九、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十、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或经市政府授权部门办理的事务,必须积极办理,不得推诿扯皮、上交矛盾。

第三章 科学决策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制度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三、市政府重大决策的范围和程序,依照《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执行。
十四、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四章 依法行政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十六、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发布、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照《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执行。
十七、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十九、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政策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它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加强监督

二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违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六章 会议制度

二十六、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具体依照《市政府全体会议规程》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规程》执行。
二十七、对不需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专项事宜,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协调解决。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参加会议人员根据内容确定,市长主持召开的由秘书长负责组织,其他副市长主持召开的由协助其工作的副秘书长负责组织。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具体依照《关于精简会议文件控制达标评比和表彰奖励活动的意见》执行。

第七章 公文审批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秘密事项外,一般不得越级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三十、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三十一、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人大及其常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三十二、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或下行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市长签发;市委、市政府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会签。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市委、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会签。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八章 纪律作风

三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三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三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涉外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从严治政,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三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四十、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不为部门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下基层考察调研和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出差(出访)、学习和休假,应按照市委有关领导干部请销假制度的相关规定办理请销假手续。

第九章 附 则

四十二、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十三、二00四年发布的《市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专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专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2002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激励技术创新,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管理、专利实施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利用、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专利行政保护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专利工作成绩突出、有重大发明创造、实施专利取得明显效益、举报和查处假冒、冒充专利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资金,用于符合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和有市场前景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相关费用的资助和实施扶持,以及专利战略研究、专利信息数据库建设的投入和其他专利管理工作。
  专利资金由市和区、县(市)财政专项预算拨款,并逐年增长。专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专利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工作制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本单位专利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
第九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把员工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作为其业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
  对职务发明以专利权入股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该股份中提取不低于20%的收益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奖励、报酬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对非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授权后,属发明专利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奖励,属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区、县(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奖励。


  第十二条 专利权可以作价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先通过法定机构按程序进行资产评估;涉及非国有专利资产的,其所有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评估机构在按规定报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同时,抄报市管理专利的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单位。单位应与员工就此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申报人不提交的,不予立项、认定、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凡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在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基础上完成后,均应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检索报告可以委托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在其他单位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的;
  (四)设立企业、资产重组、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
  专利法律认定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约定专利权归属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3个月内,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规定由省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登记备案的,通过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核实后按程序呈送。
  委托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和专利交易市场的管理,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转化和专利技术贸易的发展。


  第二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专利执法队伍,受理专利违法行为的投诉,负责日常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设立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核实后,按程序报批。
  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受聘担任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顾问,代理专利申请、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及专利实施许可等事务,发生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变更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指导,使其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地执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签订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主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作行政处罚并予以公告的,公告费用由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未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给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债务人代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是否债务加入?
冯贵祥
一、案情
安徽省宣城某工艺玻璃厂(以下简称“玻璃厂”)与合肥市某新光源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分别有玻璃灯壳、灯管销售、加工业务。截止2001年9月10日,电器厂与玻璃厂结算后,欠玻璃厂货款人民币158860元。与此同时,电器厂尚有加工费在电子公司未收回。当年10月2日,玻璃厂在与电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中约定:电器厂欠玻璃厂的货款由电子公司负责从给付电器厂的加工费中扣除,直接付给玻璃厂。电器厂知悉玻璃厂与电子公司的该项约定后,没有提出异议,并于同年10月13日向玻璃厂书面表示,同意由电子公司从应支付的加工费中扣除人民币158860元直接给付玻璃厂。2001年12月5日,电子公司在与电器厂结算后,直接开具一张数额为100000元的现金支票给玻璃厂。玻璃厂在收到该笔货款后,于2002年2月7日出具一份收条给电器厂,并注明从其所欠总货款中扣除。事后,电器厂与电子公司又多次发生来往业务。截止2002年3月20日,电子公司尚欠电器厂加工费人民币110000余元。在此期间,虽玻璃厂多次催促电子公司,电子公司却未能按其承诺从应付电器厂的加工费中予以直接扣付给玻璃厂。2002年12月21日,玻璃厂提起诉讼,要求电器厂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58860元,电子公司对电器厂承担连带责任。
二、处理意见
在本案审理中,有以下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电子公司应直接承担给付玻璃厂货款的责任,同时应驳回玻璃厂对电器厂的起诉。这种意见认为,玻璃厂与电子公司约定,由电子公司直接扣付加工费给玻璃厂,事后电器厂得知这一约定,即以书面形式告知玻璃厂,同意玻璃厂与电子公司所签订代扣条款内容,说明债务人电器厂为有利于双方债务的抵消,同意将其原欠玻璃厂的债务转让给电子公司,自己脱离与玻璃厂的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公司成为玻璃厂的新债务人。而原债务人电器厂在其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免责,符合债务转让或称之为免责的债务承担特征。因此,电子公司在电器厂存有加工费的情况下,却未完全履行代扣加工费直接给付玻璃厂的义务,已违反约定。在新的债务人电子公司不履行原约定代扣加工费义务时,债权人玻璃厂不得请求原债务人电器厂给付,而只能请求新债务人电子公司给付。所以,电子公司应在电器厂所转让的债权范围内承担给付玻璃厂货款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电子公司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意见认为,玻璃厂与电子公司关于代扣加工费直接支付玻璃厂的约定,得到电器厂事后的追认,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既非债权转让,亦非债务转移,也不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仅系三方当事人对履行债务方式的约定。电子公司代扣加工费直接给付玻璃厂的目的,在于使玻璃厂所主张的货款158860元得到清偿。电子公司在与玻璃厂签订代扣加工费直接支付货款协议后,电子公司有履行代扣加工费直接支付给玻璃厂的能力,却在代扣10万元的加工费后未能全部履行代扣剩余加工费给付玻璃厂货款的义务,违反代扣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电子公司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即在电器厂不能清偿给付货款58860元的范围内对玻璃厂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公司在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电器厂求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玻璃厂有权请求电器厂给付货款责任,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玻璃厂与电子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电器厂所欠玻璃厂货款由电子公司直接代扣未结算的加工费给付玻璃厂,未明确表示电子公司取代原债务人电器厂的地位,即没有免除债务人电器厂负担债务的意图。电子公司采取代扣应付电器厂的加工费直接支付玻璃厂货款158860元,是抵消自己所欠电器厂加工费的行为。同时,在此约定代扣的关系中,原债务人电器厂也未因转让协议约定而免除其应承担债权人玻璃厂货款给付义务。所以,电子公司是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权债务中,与电器厂一起成为玻璃厂的共同债务人。电子公司约定代扣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三、分析意见
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利他性契约,在实务上对债权人权利的事项和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义务承担关系甚大。债务加入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1、以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2、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4、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的抗辩,第三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本案中,债务人电器厂欠债权人玻璃厂货款的债务关系是合法的。第三人电子公司加入到原债务人电器厂与债权人玻璃厂之间的债务关系中,是以抵消对原债务人电器厂的债务为目的。当时三方并没有约定电器厂脱离该债务关系。电器厂与电子公司都是该债务的履行义务人。事后,电子公司已实际履行代扣加工费100000元直接给付债权人玻璃厂。但后期在债务人电器厂仍存有加工费的情况下,却由债务人电器厂支取而未能全部履行代扣给付义务,故应由债务人电器厂给付债权人玻璃厂所剩余货款58860元,电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