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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57:21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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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2号


现发布《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消防组织的管理,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消防组织是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领导和公安消防部门业务指导下做好防火灭火工作的群众性组织。义务消防组织及其成员的消防活动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
  第三条 义务消防工作是一项全民的、社会性的公益事业,各单位应当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公安消防部门和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义务消防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建立义务消防指挥组织,协调区域内的义务消防组织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由公安消防部门监督实施。
  驻浙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以及铁路、民航、交通港航部门的义务消防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消防工作的实际情况,设义务消防组织或者消防员。但下列单位和场所必须设立义务消防组织:
  (一)火灾危险性类别甲、乙类的单位,火灾危险性类别丙类、年产值或者年物资储存价值五百万元以上的生产企业仓库;
  (二)易燃建筑密集区、文物古建筑群和重要的港口、码头、车站、高层建筑,规模较大的会场、展览馆、贸易市场、商场、医院、文化中心以及已经开发利用的地下工程等公共场所。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自然村、个体户、家庭组建义务消防组织,其组队形式和规模等可以不受本办法中有关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每个义务消防组织的人数,一般不少于九名。人数较少的单位的义务消防组织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应当由组队单位发文公布。义务消防组织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对义务消防组织成员意外伤害及附加医疗费用没有保障的,组队单位应当给予保险。
  第十一条 义务消防组织成员的条件是:
  (一)遵纪守法,热爱消防工作,自愿加入义务消防组织;
  (二)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和消防技能;
  (三) 年龄在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对热心消防工作,有特长的人员,可以不受年龄限制。
  各单位在选配义务消防组织成员时,应当注意吸收广播员、文化员、防化员、机动车船司机、电工等有特长的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建立义务消防组织的单位,应当落实固定的、与之相适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存放间、消防值班室。
  有条件的义务消防组织可以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和无线通信装备。
  第十三条 义务消防组织的车、艇、泵和其他器材装备,不得擅自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义务消防组织应当建立学习、训练、消防安全检查、执勤、器材维护等制度,定期开展消防业务学习、检查和训练,提高业务素质。
  第十五条 义务消防组织应当认真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一)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普及消防常识;
  (二)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制止消防违章行为;
  (三)熟悉责任区内的有关消防情况,开展灭火演练;
  (四)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艇、泵和其他消防器材装备,试车、艇、泵每月不少于一次;
  (五)接到火情后,迅速投入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六)担任重大节日或者重要设施的消防执勤工作。
  第十六条 在火灾扑救中,义务消防组织必须服从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的统一指挥;在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未到场的情况下,由辖区内的义务消防组织或者最先到达火灾现场的义务消防组织指挥。
  第十七条 建立义务消防组织的单位,应当为义务消防组织定期开展学习、检查、训练和参加抢险救灾提供时间保证。
  第十八条 义务消防组织在购置、维修消防器材装备时,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做好服务工作,并帮助检查消防器材装备。
  第十九条 义务消防组织应当积极参加本地区、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对扑救中消耗的油类、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以及参加扑救人员个人损坏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如果起火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组织成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不享受公费医疗或者劳保待遇的,由起火单位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火灾没有直接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或者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义务消防组织成员在扑救火灾或者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享受公费医疗或者劳保待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义务消防组织成员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
  第二十一条 非义务消防组织成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其医疗、抚恤等费用,可以参照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的义务消防组织日常所需要的经费,由本单位在预算经费中开支。
  企业事业单位的义务消防组织日常所需要的经费,按照《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义务消防组织日常所需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解决,也可以由受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承担。
  义务消防组织训练、比赛期间的补贴,参照《关于调整全省经济民警训练和执勤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组织,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特别重大的授予荣誉称号:
  (一)组织健全,坚持训练,器材完好,发动群众充分,消防安全措施落实,在防火灭火中成绩突出的;
  (二)支援邻近单位或者地区扑救火灾,使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成绩显著的。
  (三)在改善城乡消防设施或者消防技术革新以及其他消防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组织成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特别重大的,授予荣誉称号:
  (一)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勇敢机智,避免重大损失,成绩显著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或者其他消防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义务消防组织及其成员,在扑救火灾中不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统一调动或者指挥,影响灭火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治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义务消防组织在扑救火灾中发生的纠纷,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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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  告

2011年第1号

关于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告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22日起更名为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终止使用。
  特此公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武汉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保安服务业服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业,是指从事社会安全防范有关业务的服务型企业,包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称保安公司)以及生产、销售保安制服、器械、标志的单位。
保安公司为社会上的客户提供服务,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保安服务业管理机构负责保安服务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保安公司,应先按规定报公安机关批准,并经工商、税务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单位内部设立保安队、部,应向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条 保安公司可从事下列保安服务业务: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银行、仓库和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公共娱乐场所等部位的守护、巡逻;
(二)货币、贵重物资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等物品的押送运输或贵重物品的寄存保管;
(三)经营性展览、展销和文娱、体育、旅游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消防工程的技术检测;
(五)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备、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六)有关安全防范的咨询;
(七)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安全防范器材的销售;
(八)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保安服务业务。
保安公司从事前款规定的服务业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禁止保安公司销售下列物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和警用械具;
(二)钢珠枪、仿真手枪、匕首、管制刀具等器械;
(三)军队、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制服、标志;
(四)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 客户要求保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或向保安公司聘用保安员的,双方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 保安公司本着客户自愿的原则提供保安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出,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九条 保安公司和保安队、部不得行使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不得办理治安、刑事案件和处理经济纠纷。
第十条 保安公司应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保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保安公司招聘保安员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并依法为他们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保安队、部应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不得对外提供保安服务。聘任保安队、部负责人应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保安员应由品行端正,遵纪守法,有初中以上学历,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保安员须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执业证。
第十五条 保安员执行勤务时,可按有关规定携带使用非杀伤性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
受聘专门从事押送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银行、重要仓库的人员,确有必要使用枪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保安员执行勤务时发现可疑人员、车辆、物品,可以询问和查验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保安公司聘用的保安员因公负伤、残废、死亡的,由保安公司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办理;符合烈士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请有关部门报批。
第十八条 保安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保安服务;
(二)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
(三)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将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保安员执行勤务时,必须着统一规定的保安制服,佩带胸牌和保安工作证。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保安器械、制服、标志,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公司的,或保安队、部对外提供保安服务,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保安器械、制服、标志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罚款限额;
(二)设立保安队、部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聘任保安队、部负责人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或聘用无保安执业证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业未经批准和保安队、部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