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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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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3/2006号法律

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旨在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
第二条
补充法律
《刑法典》的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法律所规定的犯罪。
第三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作出的事实
本法律亦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作出而属下列任一情况的事实,但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的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构成第四条及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犯罪的事实,又或构成第七条及第八条所指犯罪的事实,且该事实是针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
(二)构成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及第八条所指犯罪的事实,且该事实是针对下列者作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但行为人必须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被发现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
(2)外国或国际组织,但行为人必须被发现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且不能被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
第二章
刑法规定
第四条
恐怖组织
一、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集合,其在协同下行动,目的系藉着作出下列任一事实,以暴力阻止、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确立的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的运作,或迫使公共当局作出一行为、放弃作出一行为或容忍他人作出一行为,又或威吓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只要按有关事实的性质或作出时的背景,该等事实可严重损害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所威吓的居民:
(一)侵犯生命、身体完整性或人身自由的犯罪;
(二)妨害运输安全及通讯安全的犯罪,该等通讯尤其包括信息、电报、电话、电台或电视;
(三)藉着造成火警,爆炸,释放放射性物质、有毒或令人窒息的气体,造成水淹或雪崩,使建筑物崩塌,污染供人食用的食物及水,又或散布疾病、蔓延性祸患、有害的植物或动物等而故意产生公共危险的犯罪;
(四)将交通或通讯工具或交通信道、公共事业的设施,又或供应或满足居民根本需要的设施,确定性或暂时全部或部分破坏,又或使之确定性或暂时全部或部分不能运作或偏离正常用途的行为;
(五)研究或发展核子武器、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
(六)有使用核能、火器、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爆炸性物质、爆炸装置、任何性质的燃烧工具,又或内有特别危害性装置或物质的包裹或信件而作出的犯罪。
二、发起、创立、加入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者,或对其给予支持,尤其是透过提供情报或物资者,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三、领导或指挥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者,处十二年至二十年徒刑。
四、如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又或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人,占有第一款(六)项所指的任一工具,则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作出组成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的预备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六、如行为人阻止该等团体、组织或集团存续,或对此认真作出努力,又或为使当局能避免犯罪的实施而通知当局该等团体、组织或集团的存在者,可特别减轻以上各款所指的刑罚,或可不处罚有关事实。
第五条
其它恐怖组织
一、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集合,如其在协同下行动,目的系藉着作出第四条第一款所述的事实,侵犯一国家的完整性或独立,或以暴力阻止、变更或颠覆一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机构的运作,或迫使有关当局作出一行为、放弃作出一行为或容忍他人作出一行为,又或威吓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只要按有关事实的性质或作出时的背景,该等事实可严重损害该国、地区、国际组织或所威吓的居民,则等同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团体、组织及集团。
二、第四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六条
恐怖主义
一、存有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意图,而作出该款所指的事实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如所实施的犯罪的相应刑罚,相等或高于上述刑罚,则处以此相应刑罚,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二、存有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意图,而作出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事实者,处以上款相同的刑罚。
三、作出以上两款所指恐怖主义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如按其它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四、如行为人因己意放弃其活动、排除或相当程度减轻该活动所引起的危险,或阻止法律拟避免的结果发生,可特别减轻刑罚,或可不处罚有关事实。
五、如行为人在收集证据方面提供具体帮助,而该等证据系对识别其它应负责任的人的身份或将之逮捕有决定性作用,可特别减轻刑罚。
第七条
资助恐怖主义
意图全部或部分资助作出恐怖主义行为,而提供或收集资金者,如按以上各条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八条
煽动恐怖主义
公然及直接煽动他人作出恐怖主义行为或组成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九条
附加刑
一、对于因犯第四条至第八条所指犯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的严重性,以及该事实在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的情况后,可科处下列附加刑:
(一)中止政治权利,为期二年至十年;
(二)禁止执行公共职务,为期十年至二十年;
(三)被驱逐出境或禁止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期五年至十年,但仅以非本地居民的情况为限;
(四)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二、附加刑可予并科。
三、行为人因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刑罚或保安处分而被剥夺自由的时间,不计入第一款(一)及(二)项所指的期间内。
第十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第四条至第八条所指的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第四条至第八条所指的犯罪;
(二)听命于(一)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第四条至第八条所指的犯罪,且因该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方使该犯罪有可能发生。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100.00(澳门币壹百元)至$20,000.00(澳门币贰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社团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仅当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具单一或主要的意图,利用该等实体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或仅当该等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其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实体实施该等犯罪时,方科处法院命令的解散此刑罚。
八、对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从事某些业务,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其系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九、附加刑可予并科。
十、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科处第八款所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三章
预防性规定
第十一条
准用
为预防及遏止资助恐怖主义,第2/2006号法律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十二条
紧急性
因执行本法律而进行的程序,尤其针对用以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资金而进行的程序,均具紧急性质。
第十三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经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及第9/1999号法律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 …)
一、 ..........................
二、 ..........................
a)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及第3/2006号法律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所指犯罪的行为;
b) ..........................
c) ..........................
第十四条
修改《刑法典》
经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号法令核准及第6/2001号法律修改的《刑法典》第五条修改如下:
第五条
(… …)
一、 ..........................
a)构成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一条及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三百零五条所指犯罪的事实;
b)..........................
c)..........................
(一)..........................
(二)..........................
(三)..........................
d)..........................
二、..........................
第十五条
废止
废止《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条及第二百九十条。
第十六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三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六年四月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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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7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 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第六条 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七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八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 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 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十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 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 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
  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 装订或者粘贴。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十一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报出, 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十三条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 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 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按照建账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账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教〔2010〕20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物质基础,切实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于进一步健全财政职能和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提高政府执政能力具有重要意义。自财政部颁布实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等规章制度以来,在各方共同努力下,形成了“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以及与此相适应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的事业资产管理运行机制。各中央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按照上述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了内部监管体制,规范了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总体上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有序、稳步推进,取得了较好成效。但是也有少数部门和单位违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不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能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等审批程序,给相关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切实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
  各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尽快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报经财政部同意后印发实施。
  二、切实做好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工作
  各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2011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财预[2010]271号)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2011年所属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报工作,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购置车辆、单价200万元及以上的大型设备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都必须编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因不可预见因素确需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使用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购置车辆和单价200万元及以上大型设备的,事业单位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核批。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的,一律不得购置。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各部门应当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的规定,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对于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事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各部门需认真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各部门按规定审批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四份)报财政部备案。
  各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教[2009]495号)要求,对2009年9月1日前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未经批准实施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在认真审核相关材料的基础上,于2010年8月31日前将审核认定情况以部发文形式正式报财政部备查,涉及法律纠纷的事项应待纠纷解决后报备。  
  四、规范事业资产处置行为,加强处置收入管理
各部门应当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的规定,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管理。对于事业单位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处置事项,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四份)报财政部备案。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自主选择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公开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有关规定,各部门不得指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交易机构。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1]24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495号)等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必须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2011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财预[2010]271号)的要求,组织所属事业单位认真填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和行政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收入预算(录入)表”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和行政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安排支出预算(录入)表”,财政部将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五、加强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对事业单位所办全资或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要按照“事企分开”的原则,逐步与所办企业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产权关系,加强和规范对所办企业的监管,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所办企业的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由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实施,并到财政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和注销登记等手续。
  六、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行为
  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和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备案的管理工作。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均可依法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工作,并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支付相关费用。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其他部门和单位委托其指定的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工作,也不得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请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严格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等办法和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财政部将适时对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相关规定的,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财政部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