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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37:46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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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 53 号

 


  《广东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已经1999年8月19日广东省人民
政府第九届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






第一条 为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包括在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成人初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的在职教师,下同)。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已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教师进行提高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及教育科研能力的培训或进修。
第四条 凡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的教师都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参加继续教育,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是中小学教师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要统筹安排,按照分类指导、因地制宜、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质量和效益的原则,坚持以业余、自学和短期脱产培训为主,辅以其他多种形式。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是指提高学历层次的学习;中小学教师培训是指学历教育以外的其他学习。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新任教师的培训;
(二)教师职务培训;
(三)骨干教师培训;
(四)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的进修。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原则上实行5年为一周期,每一周期的教师职务培训和骨干教师培训,累计时间不少于240学时。在同一周期内,教师参加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进修的,可免参加同期的职务培训。
新任教师在试用期内必须参加以师德修养、教育教学能力训练为主的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
第八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制定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实施细则以及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学方案、考核评估办法;审定办学单位和培训机构从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办学资格;建立、完善各级中小学教师培训网络;检查、督导全省
各地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与配套政策;负责本级教师培训基地建设;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安排;组织实施教师继续教育计划。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主要由各级教育学院和教师进修学校承担。
普通师范院校也应承担部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任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采取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方法解决。具体经费来源包括:每年从教育事业费中按不低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的2%和教育费附加中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从地方筹集的教育基金和学校勤工俭学收入中
提取一定的比例。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所办学校,其教师继续教育所需费用由办学者负责。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其培训期间的教龄工资和政策性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 按规定参加教师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晋级的必备条件之一。拒不参加继续教育或擅自中断培训、进修的中小学教师,不得参加职称评聘和晋级。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定。
中小学教师参加高一层次学历和第二学历的进修,其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开展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甚至拒不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责任人,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办学思想不端正,教学质量差,或未按规定办理审定手续而举办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进或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证书制度。其证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在全省范围内适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登记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不具备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相应层次的学历教育。在参加学历教育期间,可免参加职务培训。
第十九条 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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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3日




宣城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经济调节职能,增强政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四条 市物价局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市、区地税局组织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确保应收尽收、及时解缴入库。市财政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监督。

第五条 设立市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它用。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市、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0.5%,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市、区地税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随税代征的申报受理、征收入库工作,价格调节基金与税款一同组织入库。

国家、省规定征收标准和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后,市本级不再新增专项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平抑粮、油、肉、蛋、奶、菜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对受影响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

(二)对因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基本生活受到影响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价格临时补贴;

(三) 扶持农副产品的生产、经营、流通、储备和销售,对农超对接、农校对接、平价商店、蔬菜生产基地、物流基地等建设项目给予适当价格补贴或补助;

(四)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费用及其他相关业务支出;

(五)市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而批准使用的其他项目支出。

第九条 市物价局根据价格调控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每年度末会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编制下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支出规定的生产者、经营者可通过其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申请,并填写统一格式的《宣城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市物价局,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申请项目的实际状况拟定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额度,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付。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及时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如实报告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及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委托代征部门催缴;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市物价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应当定期组织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跟踪督查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确保拨付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审计等部门依法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地税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内河干线航道船舶限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内河干线航道船舶限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规〔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综合管理办公室,南通滨海园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内河干线航道船舶限航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10月13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8日


南通市内河干线航道船舶限航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充分提高内河航道通航能力,确保干线航道安全畅通,保障生产物资安全,便利、快捷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干线航道行驶的船舶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南通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南通市地方海事局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干线航道船舶限航管理实施工作。

  各县(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内河干线航道交通的具体情况,设置航行交通安全标志,对特殊水域可以依法实行交通管制,为船舶创造良好的通航环境。

  第五条 本市内河干线航道实施船舶限航管理,船舶限航标准报南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南通市交通运输局发布。

  第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船舶限航标准实施限航管理。

  在引淡排咸、引江调水、农田灌溉用水高峰等航道低水位期间,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制订临时性限制、疏导措施。

  第七条 船舶驶入本市内河干线航道应立即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船籍港、船舶总长、型宽、装载吃水、净空高度等主要技术参数、拟通过的航道、装载货物名称、目的地等。

  第八条 限航船舶驶入内河干线航道,必须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落实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有条件地限制航行。

  本规定所称限航船舶是指驶入内河干线航道,介于航道可正常航行和禁止航行标准之间的船舶(船队)。

  第九条 承担军运、抢险救灾、防汛物资或其他特种任务的限航船舶,一般应在驶入内河干线航道12小时前告知当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十条 限航船舶驶入内河干线航道后,应服从当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航行、停泊、作业的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它船舶的正常航行。

  第十一条 航行标准以上的船舶禁止驶入内河干线航道。

  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限航船舶,不得驶入内河干线航道。

  第十二条 船舶通过内河干线航道桥梁等过河设施时,应符合通航的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避让原则,确保安全通过。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检查、收费、罚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2日南通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我市辖区水域主要干线航道实施限航的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