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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00:21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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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
1992年8月8日,国家工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有关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相关物品的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的出具机关是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真实、科学、准确,不得进行虚假、不健康宣传。
第五条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持有经过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未有《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在办理广告证明手续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出具《证明》。
《证明》有效期以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准许证的有效时间为准。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准许证有效期满后,《证明》自动失效。
第七条 国内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生产或经营准许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同时提供生产许可证;
(三)产品鉴定证书;
(四)产品说明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
国外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交所属国(地区)政府医疗器械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的证明文件和产品说明书。
第八条 进口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出具;其它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在向广告客户核发《证明》的同时,应将《证明》(副本)抄送广告客户和广告发布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国内广告客户可以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客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办理《证明》;国外广告客户可以委托在中国的医疗器械经销企业或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证明》。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并按照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对无《证明》的广告,不得承办或代理。
《证明》应当存档备查。存档的《证明》为复制件时,必须有广告经营单位证明复制件与原件相一致的文字记录并加章公章。
第十一条 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
(二)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二)使用“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语;
(三)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
(四)运用数字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
(五)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
(六)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迅速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字、画面、形象。
第十三条 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在专利获批准之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
第十四条 国内外广告客户在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第一”、“首创”等绝对性的语言,必须有国家医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标明获奖的医疗器械广告,其标明的获奖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授予的各类奖。其它各种获奖,一律不准在广告中标明。
第十六条 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作用或调节生理功能的医疗器械,除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的忠告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必须立即停止发布广告:
(一)使用中发现医疗器械有异常反应或不安全现象;
(二)医疗器械质量下降,不能达到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因质量问题用户或消费者投诉情况属实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处罚;发布不健康广告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伪造、涂改、盗用的证明文件、材料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医疗器械管理内容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医疗器械广告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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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 | 企业法定代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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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联系人 | |
| | 邮政编码 | |
| 企业地址 |--------------------|----------------|
| | 电 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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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业执照号 | 产品鉴定批准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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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许可证号 | |
| 产品名称 |--------------------|----------------|
| | 生产经营准许证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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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范围、形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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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宣传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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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 | (注明有效期) |
|医疗器械管理部门证明意见 | (盖章) |
| | 年 月 日 |
|证明文号 | 医械证字( )年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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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此证明附件中的广告宣传内容盖章后有效。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用语的,由证明机关在此表中注明。
2.此证明由医疗器械广告证明机关照此格式制作、核发。
3.此证明核发数量按照广告客户实际需要确定,并抄送广告客户和广告发布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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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5次会议)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3月19日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决议:批准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转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本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合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候,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各少数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或者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县长、副县长和委员,均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九)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统一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领导和组织农业、林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与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各项决议须由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商业、农业、林业、交通、文化、教育、卫生、手工业管理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各科、局或者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局长或者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得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得根据地区、交通、工作基础等实际情况,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转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批准,设立、撤销区公所。区公所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其工作范围和职权,是在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委员会的行政业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境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转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煤装〔2011〕5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加强企业安全技术管理,提高煤矿企业安全技术水平和安全技术保障能力,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安全技术管理职能

1.健全安全技术管理体系。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为首的安全技术管理体系,总工程师应为同级领导班子成员,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设通风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煤矿应设水文地质副总工程师。要设立采掘生产技术、矿井“一通三防”、 地质测量、水害防治、职业危害防治、工程设计和科研等安全技术管理机构,配齐技术管理和工作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设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专门机构。矿井的采煤、开拓(掘进)、通风、机电、运输等生产区(队)必须配备技术负责人,专职技术管理工作。

2.明确安全技术管理责任。煤矿企业要落实企业负责人的安全技术管理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领导和支持总工程师行使安全技术决策、指挥等职权;总工程师全面负责煤矿技术管理工作,行使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及时排查治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副总工程师在总工程师领导下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技术工作负责。落实各部门的安全技术职责,建立健全部门安全技术业务保安责任制和技术人员岗位责任制,业务部门和生产区(队)技术负责人在总工程师领导下对分管范围内的技术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落实有关技术措施和规范,并根据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变化,及时制定针对性的技术措施,保证作业规程和技术措施落实到位。

3.强化安全技术管理决策机制。总工程师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总结和布置企业技术管理工作,研究确定矿井开拓巷道布置,抽掘采部署,生产系统调整,技术措施制定,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推广应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提取使用方案等技术问题。煤矿的采区设计由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报矿主要负责人或矿务局(集团公司)审批。回采工作面设计由矿设计单位编制,矿总工程师审批。综采、水采工作面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水害、火灾威胁严重的采掘工作面,以及采用非正规采煤方法的工作面的设计,报矿主要负责人或矿务局(集团公司)总工程师批准。新工作面移交生产前,应当组织验收。

4.完善安全技术管理制度。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等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完善安全技术管理制度(重点包括:企业发展规划、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作业计划等的编制、审查和决策;矿井灾害预防处理与应急救援计划的制定和审批管理;专项工程和专业系统等的设计、审批和备案;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审批、检查;矿井“一通三防”等各专业的技术管理;各专业技术管理事故的追查分析、责任追究;各种资料存档、保管、借阅、保密、登记及销毁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5.完善安全技术标准。煤矿要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紧密结合自身实际,以工程设计、“一通三防”、 地质测量、防治水害、防灭火、顶板控制等为重点,制定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形成满足本矿井、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需求的安全技术标准体系。要紧密结合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推动安全技术标准的落实。

6.加强安全技术人才队伍管理。要严格队伍管理,明确技术岗位职责,加强监督考核,落实技术管理责任。建立完善安全技术人才评价体系和晋升管理体系,推进实施技术带头人制度,形成“合理用人、人尽其才、才尽其能”的用人机制。要为专业技术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和发展环境,努力做到队伍稳定、结构合理、专业齐全、更替有序。

7.完善人才培养机制。煤矿企业要着眼于企业长远发展,制定企业安全技术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和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管理机制。进一步落实完善校企联合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大力培养专业技术人才。要高度重视安全科技队伍教育培训工作,重点围绕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开展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培训,以科研项目、科技交流等为载体,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等多种方式,不断拓宽安全技术人员教育培训渠道。

二、加强安全技术管理

8.做好技术基础资料工作。各煤矿企业应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全面调查、收集、掌握、整理和分析本井田及周边矿井地质、水文、瓦斯赋存、冲击地压、煤层自燃、煤尘爆炸等重大灾害因素基础资料,建立重大灾害因素基础数据库,为针对性预防重大灾害提供支持。

9.夯实预防重大灾害的技术基础。要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展技术创新,研发和推广使用预防煤矿重大灾害事故的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加强预防重大灾害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一通三防”、提升运输、供电、排水、压风等大型固定设备以及瓦斯、冲击地压、水害等监测监控设施的装备和技术水平。要按照《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5号)、《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安监总煤装〔2011〕33号)等规定要求,建设完善包括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系统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增强矿井抗灾和安全避险能力。

10.严格矿井设计管理。严格按照相关设计规范做好矿井改扩建、技术改造、开拓延深、采区和工作面等项目的设计工作,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要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必须在原有勘探部门提交的矿井精查地质报告基础上,根据矿井建设生产实践和补勘的地质资料,按工程的不同要求,编报生产地质报告或说明书。矿井改扩建、技术改造、开拓延深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审批和备案程序,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

11.强化现场技术管理。采、掘工作面投产、开工前必须有批准的包含安全措施的作业规程。重要工程,如大型设备安装、大硐室开凿、巷道维修、巷道贯通、过断层等都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有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水害、冲击地压威胁的采掘工作面必须编制防治灾害的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经矿总工程师审查批准后执行,并要根据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变化,及时补充完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所有工程,都必须有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执行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12.强化通风技术管理。严格执行《煤矿井工开采通风技术条件》(AQ1028-2006)和《煤矿通风能力核定标准》(AQ1056-2008)等标准规范,加强矿井通风和局部通风管理,确保矿井通风系统可靠,严禁矿井超通风能力生产。改变矿井通风系统时,必须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由企业总工程师审批。矿井必须按季绘制通风系统图,并按月补充修改。通风部门还应绘制通风系统立体示意图和通风网络图,多煤层开采的矿井必须绘制分煤层通风系统图。要按规定做好矿井通风阻力测定和主要通风机性能测定等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调整、完善通风系统,保证各采掘地点风量充足,风流稳定。

13.强化矿井防尘技术管理。严格落实《煤矿井下粉尘综合防治技术规范》(AQ1020-2006)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安监总煤调〔2010〕121号)等要求,开展粉尘监测工作,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落实综合防尘措施。新矿井的地质精查报告中,必须有各煤层的煤尘爆炸性鉴定资料,生产矿井每延深一个新水平,应进行一次煤尘爆炸性试验工作,煤矿企业应根据煤尘的爆炸性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等安全措施。

14.强化矿井防灭火技术管理。生产和在建矿井必须制定井上、下防灭火措施,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必须编制防止煤层自然发火的综合措施,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必须及时封闭,沿空送巷必须采取防止采空区漏风的措施。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每季度对井上、下消防管路系统,防火门,消防材料库和消防器材的设置情况进行1次检查。

15.强化瓦斯抽采技术管理。严格落实《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关于加强煤矿瓦斯先抽后采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装〔2007〕188号)等规定,应抽采瓦斯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地面或井下瓦斯抽采系统。瓦斯先抽后采要纳入矿井设计和生产规划,煤层瓦斯抽采工程必须做到与采掘工程同步设计、超前施工、超前抽采,生产安排必须与瓦斯抽采达标煤量相匹配,采掘生产活动要始终在抽采达标的区域内进行。加强瓦斯预抽管理,定期测定、收集瓦斯基础参数,建立瓦斯基本参数数据库,按规定开展瓦斯等级鉴定和突出危险区域预测。加强抽采系统维护管理,严格钻孔的设计、施工、验收。实施先抽后采的矿井要建立瓦斯抽采达标的评估体系,建立和完善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等制度,确保抽采达标。

16.强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技术管理。严格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煤矿企业要编制落实矿井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尽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并制定并落实矿井防突能力评估办法,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按规定及时开展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和矿井鉴定工作。

17.强化防治水技术管理。严格落实《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要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在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矿井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研究,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并确定本单位的矿井水文地质类型,为各项工程设计提供准确的地测资料。采掘工作面必须由专职队伍、专用设备探放水,并编制探放水设计。

18.强化机电运输技术管理。建立健全大型固定设备的技术档案,按规定进行技术检测,保持设备性能完好。坚持日常维护保养和计划检修相结合的设备检修制度,煤矿主要生产设备必须严格执行设备检修许可证制度。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必须保持齐全、灵敏可靠。井下电气设备严禁失爆。矿井运输设备应做到技术资料齐全、完整。矿井应有运输系统图、电机车运行图表和行车记录以及主要运输设备的各种图牌板和技术履历簿、维修和大修技术记录档案、配件图册,各项运输设备安全装置和关键部位的检查试验记录,电机车制动试验和斜井人车空载重载脱钩试验记录和报告等。按规定淘汰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

19.强化火工品管理。严格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煤矿安全规程》中关于火工品管理的要求,严禁贮存、使用不合格的火工品。煤矿井下炸药库必须符合设计规范,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矿井3天的炸药需要量和10天的雷管需要量,炸药和雷管必须分开贮存。井下炸药库必须实行专人管理,严格出入登记,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当班的发放、结存数量要交接清楚,并做到班清、日结,账、卡、物、票相符。对变质和失效的火工品要按规定及时进行销毁处理。

三、提高矿井安全技术保障能力

20.制定重大灾害防治计划。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煤矿企业应根据矿井开采条件,针对制约安全生产的技术难题,制定安全技术创新发展规划,重点解决“水、火、瓦斯、煤尘、顶板、地温、地压”等灾害对安全生产的威胁,加强规划实施的管理,保障规划实施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定期检查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规划按步骤实施。

21.加大科技攻关力度。煤矿企业要加大安全科技研发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科技经费,并在年度财务预算中予以明确。要根据自身的实际,逐步建立技术中心等技术创新平台,配足科研人员,加大自主创新力度,积极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突破制约煤矿安全生产的瓶颈。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与科研院所等机构联合,针对安全生产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难题进行研究攻关。

22.大力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和工艺。煤矿企业要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和工艺,改造和淘汰落后技术、装备和工艺。要根据自身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试验和推广工作。在试验推广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消化吸收和改进工作,逐步摸索形成适合本企业实际的技术、装备和工艺。要以装备现代化、系统自动化、管理信息化为方向,积极推广综合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技术和先进的煤矿灾害防治技术,不断改善作业环境和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劳动效率。

四、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监管监察

23.加强监管监察。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对煤矿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监管监察,重点围绕安全技术管理体系建立和落实情况、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程执行情况、重大灾害预防技术措施落实情况等开展监管监察,促进煤矿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水平的提高。要加强基层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能力建设,充实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监管监察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

24.完善煤矿安全技术管理推进机制。要建立煤矿安全技术管理持续完善和推进的工作机制。煤矿企业要及时将法规标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在生产实践中具有推广价值的技术和管理办法反馈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和推广的建议。有关部门应注意和发现企业在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中的成功经验和好的做法,及时总结、提炼、推广,直至上升为制度。要充分发挥政府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职能作用,组织召开学术会议、专题研讨、交流座谈等,为企业搭建安全技术管理交流平台;要大力支持和推动安全生产评价、安全技术服务等规范发展,促进企业加强安全技术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