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抚顺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8:54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抚顺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务工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不具有本市市区内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被用人单位和用工居民招用的人员及成建制进市从事务工活动的劳动力。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市区内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经办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的各项业务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物价、民政、卫生、计划生育、银行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务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对外来劳动力实行总量控制。定期公布允许、限制和不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

第二章 务工与招用
第五条 零散进入本地区务工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身体健康;
(二)具有所从事的工种、岗位所需的职业技能;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及其它法律责任。
第六条 进入本地区务工的外来劳动力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外来劳动力务工,应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在本地区务工、经商。
第七条 成建制进入本地区从事建筑、安装、装饰、运输、装卸及其它集体进市务工的企业或劳务队须持营业执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批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职工名册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及《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确属本地区劳动力普遍短缺,需招用外来劳动力;
(二)符合本地区确定的允许、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三)经调剂吸纳本地区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后劳动力仍不足的;
(四)在规定的范围、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的;
(五)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维护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能力的。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须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明招用理由、招用条件、招用人数、招用工种或岗位、劳动力来源。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县、区属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由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

构审核,报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招用外来劳动力。
第十条 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通过劳动部门开办的劳动力市场或劳动部门认可的劳动力市场(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获准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手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农民轮换工除外)。劳动合同使用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十二条 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按使用人数工资总额6—10%的比例按期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成建制进入本地区的外来企业,应及时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手续,同时按期缴纳工资总额6—10%的管理费。
各专业银行凭营业执照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建立基本帐户,凭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定的工资额支付工资(含生活费)。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有效期为一年,如需延期,应在期满前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就业证即行作废。
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可享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劳动能力测试、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三章 工资、保险与保护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外来务工劳动力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外来务工劳动力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第十七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限内患病,非因工负伤或非因公死亡,其停工医疗待遇、丧葬补助费等与企业职工相同。
第十八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限内因工伤、残或死亡,其待遇同企业职工相同。
第十九条 外来劳动力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补偿办法及标准与企业职工相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规定发给加班加点报酬。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对外来女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应从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中使用;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中毒等事故,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用工居民、成建制进市企业以及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行为实行监察。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用工居民及外来劳动力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在本地区务工、经商的,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按进市人数处以每人每天1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1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1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1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按克扣或拖欠工资数额1—2倍处以罚款;对违反加班加点规定的,按加班加点发生的延时工资额1—2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法定代表人分别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给予用人单位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法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或监察,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给用人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招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力,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七五号


第175号《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徐建一



2006年7月27日




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热源的法人单位;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财产,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良好的业绩和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单位,从事热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单位签订《供热经营协议》,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十五日内,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审查材料,经审查合格后与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签订《供热经营协议》,并领取《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五月份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重新换领《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没有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或进行年度检验,价格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收费许可证》,税务部门不予出售供热费发票,并收回已售出发票。供热单位不得向用热单位和个人收取供热费。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取消其供热经营权,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企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经责令其立即供热而拒不执行的;

(五)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能达到服务标准和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六)因供热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热,无法再继续正常供热或拒绝为热用户供热,危害热用户利益的;

(七)连续两年其供热面积10%以上不能达到最低温度标准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情形严重的。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紧急处置权,有权实施临时应急接管措施或并网措施。

第十一条 被取消供热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再次参与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27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省政府对截至2007年底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共203件 (其中有6件已经废止)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或者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31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执行的4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附件:1.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31件)

  2.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附件1: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31件)
http://www.sc.gov.cn/zwgk/flfg/dfxzgz/200809/W020080916372754669857.bmp
附件2: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http://www.sc.gov.cn/zwgk/flfg/dfxzgz/200809/W020080916372754997467.bm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