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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3:42:02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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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联合颁发的<<全国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经济开发项目管理,必须同制订扶贫规划紧密结合起来。通过调查,摸清底数,明确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选定开发项目,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实施,分期分批地解决温饱问题,进而脱贫致富。
第三条 按项目投资和管理,是农村经济建设和扶贫工作上的深入改革。通过项目管理把贫困地区经济开发的发展规划具体化,把有限的各项扶贫资金集中起来有选择地用到最需要的地方,按科学的管理程序投资,提高经济开发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造就新型的管理人才。
第四条 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重点扶持的办法。四十八个贫困县应把搞好经济开发,发展商品经济,加快脱贫致富步伐当作自己的主要任务。四十八个贫困县以外的插花贫困地方,原则上由所在县采取多种渠道给予扶持。

第二章 项目的选择确定
第五条 项目管理,就是由一个单位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和投资活动的管理。它是具有法人地位的承贷、承包者。项目按种类划分,主要工程逐个立项;直接承贷的农户,以乡为单位按品种分类,同一个类的为一个项目。
第六条 选择项目要立足于本地资源,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要求;产品要有可靠的销售市场;要有一定的技术开发力量,能保证产品质量和具有竞争能力;要考虑到交通、能源、服务体系等相应条件。
山区县应着重发展种植业、养殖业、采矿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及其它多种经营。要注意长期、中期、短期项目的合理安排,做到长短结合,相互促进,变单一经营为综合经营。注意发展“生态农业”,建立良性农业生态系统。
第七条 项目投资的主要方向是投资少,见效快,有市场,家家户户都能干的产业。项目开发的基本形式是:以家庭生产为基础,户办、联户办、集体办农场、林场、果场、药场、竹场、养殖场(含牲畜)、园艺场、采矿、小加工、小水电等,建立稳定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有竞争
能力的商品生产基地。对能带动千家万户进行经济开发的县办工业、乡镇企业以及直接为贫困地区服务的科研、培训等项目,也要给予大力支持。
粮食生产既是解决贫困地区温饱问题,又与发展经济作物和多种经营的关系十分密切。项目投资要注意粮食生产基地建设的需要。
注意发展本地区传统的特产和名优产品,在资金上给予扶持,技术上给予帮助。
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地开展劳务输出。
要相应地建立为家庭生产和联户办厂场提供良种、技术、收购、加工、储藏、运输、交通、销售等系列化综合服务中心,以形成配套的商品经济体系。
第八条 项目选择申报和审批程序。各县对承贷、承包单位和所属乡镇的农户所申报的项目,由县(市)扶贫办、投资部门和主管业务部门按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现行各项扶贫资金管理规定,属于县(市)审批范围的,由县(市)审批;属于地区审批范围的,报地区扶贫办,投
资部门和主管业务部门审批;属于自治区审批范围的,由地区扶贫办、投资部门和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扶贫办、投资部门和主管业务部门审批。各县(市)和地区审批的项目,要报自治区扶贫办和投资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九条 以开发项目定资金,资金随项目走,经批准的项目才有资金。申请使用扶贫资金的县,要由县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有关部门会议,根据资金的使用要求,资源条件,市场需要和解决群众温饱的开发规划及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提出申报项目,经批准后才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条 按照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相对集中,重点使用的原则。中国人民银行的支边低息贷款,重点用于贫困县的县办工业的技术改造和新建厂矿;中国农业银行的扶贫专项贴息贷款用于经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核准的二十三个定点县的种植业、养殖
业、采矿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开发性的生产项目,对有利于贫困户脱贫致富的乡镇企业,县办小工业也应给予支持;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比较贫困地区的农林牧渔生产,发展多种经营,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农业基础建设,小水电等项目,也可以少量用于中小学校
舍的补助投资。对实用技术的培训,贷款的贴息也可给予必要的补助;中国银行的外汇贷款,主要用于引进设备,增加创汇能力的企业。在使用上述几项资金的同时,要积极使用各种正常贷款,包括充分利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资金,以扩大生产投入,增加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项目的资金输入与综合输入配套服务结合起来。在经济开发中,要注意资金与科学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等综合输入,为经济开发提供配套服务。
第十二条 项目的开发要注意发挥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在资金的投放上,可以由经过审查确定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承贷,由他们组织发动千家万户搞开发性生产,负责资金投放和组织还,承担效益责任。把资金、技术、市场、业务指导结合起来,既扶助了贫困地区的群众,又促
进了业务工作的开展。
中国人民银行的支边底息贷款,按贷款跟项目走的原则管理,由项目单位承贷和归还。
第十三条 扶贫资金一定要用于贫困地区的经济开发,不能用于救济。投放的原则:一是使用效益好;二是项目选得准;三是参照贫困的程度。对使用资金好、效果显著的县可以多分给资金。反之,要减少扶持资金数额。自治区、地区掌握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调剂使用,用于鼓励对资
金用得好的县、乡。
今后给各县的“贴息贷款”,“发展资金”的指标,只作为各县制订开发项目的控制数,不是资金分配数。

第四章 项目的论证评估和执行监督
第十四条 经过选择确定的有一定投资规模的项目,由申报单位委托国家批准的科研设计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一般要提出几个方案进行比较,每个项目要用多种开发办法进行测算,从中选出最优开发方案,写出论证报告,报扶贫办公室和投资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扶贫办公室和投资部门,组织和委托专家小组或咨询单位对论证报告进行评估,分析项目的经济效益高不高;产品有没有竞争力,技术是否先进;对群众的增收脱贫有什么积极作用;能否在一定时期内收回投资和还上贷款;组织实施措施是否得力可行,尔后写出评估报
告,上报有关部门。做到项目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第十六条 批准的项目,由申报部门持批准书到经办银行、财政等部门申请资金。经办投资部门按照各自具体规定进行严格的审查,发现不符合投资条件或危及投资安全的项目,有权拒办投资手续,并报立项审批单位,对审查同意投资的项目,要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
不经项目审批单位和投资部门同意而自行改变投资方向,不按原批准计划执行的,投资部门有权收回资金,并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开发规模和难度较大的项目,由项目执行单位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鼓励、吸收发达地区、大中城市科研单位和教育单位的经济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承包开发,开展横向联系。这些承包单位可以享受扶贫项目的待遇。
第十八条 负责项目的执行单位,应对项目工程的完成和应取得的效益,承担全面责任。银行、财政等投资部门要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监督审计,各级扶贫办公室要定期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保证项目顺利执行。



第五章 项目的总结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以后,项目执行单位要及时对项目建设认真地总结评价,做好验收的准备工作,提供验收需要的有关数据和材料。
第二十条 项目管理单位在项目完成并达到稳定生产后,要进行总结验收。大的项目的验收工作要聘请有关专家和经济技术人员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乡办项目由县扶贫办公室、县投资部门和县业务主管单位组成验收小组验收。县办项目由地区扶贫办公室、地区投资部门和地区业务
主管单位组成验收小组验收。跨地区项目由自治区扶贫办公室,自治区投资部门和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验收后,由验收小组写出验收报告,报项目领导小组。项目建设优良的、效益好的,要给予表扬和鼓励;项目建设质量差的、不合格的,根据造成原因分别由承包建设和执行单位赔偿损失,进行补救;挪用资金的、造成浪费的要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按党纪国法严
肃处理。

第六章 项目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证项目开发顺利和有效进行,必须有一个项目管理机构。区、地、县扶贫办公室分别承担区、地、县经济开发领导部门的任务。也是项目开发的领导机构。
项目管理可委托有关业务部门分口负责,有涉及业务部门较多的大型综合项目和利用外资项目,应明确指定主管机构并吸收有关部门参加项目办公室,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制订项目开发规划,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监督项目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督促项目执行单位按合同及时偿付本息,以及为项目开发提供信息、技术、咨询、培训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的开发任务,加强对扶贫办公室的领导,调整充实扶贫办公室的人员,特别要注意充实有经济管理才能的有专业知识的人才,使各级扶贫办公室真正能承担起本地区的经济开发任务。



198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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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市政府决定,对现行的《蚌埠市人民政府印发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蚌政〔2003〕68号)予以修订,修订后的《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满足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加强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原建设部等七部委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定点建设、定点供应;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正公平;严格交易、动态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日常工作,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编制和项目储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与供应管理、申购人资格审核、房源的筹集以及经济适用住房档案管理等。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做好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和资格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中等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按季度向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工程进度情况。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规划要求应适当配建一定比例的小区配套经营性用房的,在经营性用房批准允许销售前,应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部门参照同类地段的商品房价格核定其销售价格,销售收入扣除成本及规定利润后的净收益上交市财政。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可以实行分期验收。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核定标准减半收取,凡现行标准低于减半标准收取的,不得提高。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户,可以申请商业银行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可以提取个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供应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销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购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居住满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三)申请人家庭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且年满18周岁。

  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5周岁。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以及与其同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九条 家庭住房是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或已购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的所有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可支配收入指家庭可用于最终消费和其他非义务支出及储蓄的总和,即居民家庭可以用来自由支配的收入。它是家庭总收入扣除缴纳的所得税、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费以及家庭的记账补贴后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 面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提供下列资料:

  1.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2.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籍簿(复印件);

  4.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二)初审:辖区居民委员会按申购家庭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受理,并于受理后10日内对申请家庭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入户核查,对经核实后的申请家庭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并在辖区内公示3日(居住地和户籍地分离的家庭在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召集居民代表民主评议,集体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的材料、登记册、公示等全部资料在3日内报送辖区街道办事处。

  (三)复审:辖区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居委会上报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应在7日内完成复审工作,提出复审意见后,将申购家庭的全部资料一并报送辖区政府。

  (四)审批:各区政府收到报送资料后7日内应完成对申购家庭情况的审核审批工作,并将审核结果在各居委会公示7天(居住地和户籍地分离的家庭在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公示有异议的应在3日内核实清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区政府书面通知后15日内向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诉。

  (五)备案: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区审核审批上报的申购家庭材料进行核对,符合条件的,签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并予以备案。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其核准的面积标准以内的,可按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二条 对各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其销售对象原则上按第十六条确定。申请购房人必须填写《蚌埠市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单位应当对申购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必须报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方可正式办理购房手续,予以发放《准购证》。

  经公示有投诉的,单位应当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投诉人和当事人。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必须将供应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上报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只能按规定向持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居民出售住房,不得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居民出售或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在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销售方案之前销售住房;不得在方案之外以任何方式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管理和销售资金的监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资金,在销售期间,必须专户存储,存储在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账户上。经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建设资金全部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工程需要。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监审,禁止乱摊费用和虚置成本,利润率和管理费分别控制在3%和2%以内。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检查。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应持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发的《准购证》、《蚌埠市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等相关资料到房屋产权交易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协助购房人在承诺时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对《准购证》上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予以注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等字样。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购房人在按相关规定交纳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让金)等价款后,方可取得完全产权(全部产权)。取得完全产权后,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房。

  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出售、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三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时购房人应当按照届时综合评估价(含土地价格)的15%向市财政交纳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让金)等价款(不包括原以商品房价格购房的面积)。交易后的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

  第三十三条 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所需回购资金从市住房保障基金中支付。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作为住房保障房源,出售给已取得《准购证》的家庭。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解决单位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有效途径之一。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和住房困难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建房。单位开展集资合作建房,必须首先满足本单位符合本市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且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价格确定、供应对象、销售程序等严格按照《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购买后,仍有少量剩余房源的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供应,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作为廉租住房房源。

  第三十七条 夫妻双方一方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以及领取了住房补贴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二)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权;

  (三)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或销售对象未经审查;

  (四)改变经济适用住房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或增减建设工程配套项目;

  (五)未获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

  (六)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自行定价销售(预售)或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的费用,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九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

  (二)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四)违反规定办理准购证、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收入和住房条件等情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回收其所购住房或责令购房人限期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违法转让的,房屋产权交易、国土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应作以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三)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权的,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资格;

  (四)擅自向未经审查批准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收回住房,不能收回的,销售单位必须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差价,并对其给予处罚;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计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 购房人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违反规定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

  第四十三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对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以及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开工建设和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本办法执行;已建设尚未销售的,按本办法销售;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已废止)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

(2000年11月1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一条为了解决中文域名注册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参考国际社会有关域名争议解决的做法及相应规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文域名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之间争议的解决,但须服从于以下条件:

  (一)被投诉的域名仅限于由域名申请人选定的,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英文名称为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以下简称CNNIC)负责管理和维护的中文域名。

  (二)除请求保护的对象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者外,本办法生效之前注册的域名,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满2年的;本办法生效之后注册的域名,自注册之日起满2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再受理。

  (三)本办法仅由经CNNIC认可并授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负责实施,且仅对相关争议的当事人及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具有约束力。

  (四)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仅受理以商标权人为投诉人,域名持有人为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持有人对商标的使用有争议的,应通过其他渠道寻求解决。

  第三条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以下简称"争议解决机构")是基于CNNIC的认可与授权,依据本办法负责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的民间机构。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本着独立、中立、快速、便捷的原则处理域名争议,并严格遵守本办法中有关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的各项规定。为了保证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规则的有效实施,争议解决机构应制定详细的程序规则,并在征得CNNIC认可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供争议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专家应充分掌握网络、知识产权及法律领域的专业知识,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且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判断。专家名单由争议解决机构负责确定,并通过在线方式广为公布。

  第五条争议解决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只能涉及注册域名自身状态的变化,不涉及任何其他救济方式及手段,且将无条件服从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与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六条任何认为注册域名侵害其商标权的商标权人,均有权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请求争议解决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裁决,以保护和实现其权利。

  第七条针对注册域名的投诉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是:

  (一)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二)被投诉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三)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四)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

  (五)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受到损害。

  投诉人应当出具有效证据,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投诉人请求保护的商标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无需另行举证。

  第八条用以证明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域名持有人曾要约出售该域名,且索要的价格不合理地超过其注册时支出的费用,具有营利性。

  (二)域名持有人注册有关域名的目的并不在于自己使用,而在于阻止商标权人利用自己的商标或其中的组成部分作域名。

  (三)域名持有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故意制造与投诉人享有商标权的标记之间的混淆,引诱、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的。

  第九条域名持有人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域名注册与使用的恶意将不予认定:

  (一)域名持有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对构成域名的标识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的。

  (二)在收到争议通知之前,域名持有人已开始正当地使用该域名,或者在其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善意地使用与该域名相同的标记,且已因而获得相当知名度的。

  (三)商标权人的投诉构成"反向域名侵夺"的。

  第十条商标权人恶意利用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意在剥夺正当的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域名的情形属于"反向域名侵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一)被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没有恶意,也没有给注册商标或其权利人带来不利影响,或者这种影响属于正常商业竞争的;

  (二)投诉人在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之前已经注册了完全不同的其他域名,又未提供足以使争议解决机构确信的证据,证明其当初未注册该域名有适当理由的;

  (三)被争议域名注册时,请求保护的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也没有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域名的"使用"仅指将已经注册的域名投入运行,用作网络地址的外部代码,通过网络系统的解析,引导网络用户到特定的网站或网页。凡以身份标识、产品标识、网站及网页标识等非网络地址外部代码的方式使用域名的,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使用。

  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人的投诉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有关争议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投诉人针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持有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与域名持有人均有权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域名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

  第十四条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当事人一方认为其中的专家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有权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请求,要求该专家回避。

  第十五条在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除应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不以任何身份或方式参与解决程序。

  第十六条在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成立的前提下,争议解决机构对注册域名的处理结果应仅限于:

  (一)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

  (二)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第十七条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之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争议双方均可就同一争议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如果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撤销注册域名,或者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于执行该裁决之前等待30个工作日。在此等待期内,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表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有关争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不会执行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并将根据下列情况决定下一步的行动:

  (一)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的一方已经撤回起诉或投诉,或者有关的起诉或投诉已被驳回时,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二)受理争议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此种裁判;

  (三)争议双方经受理争议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该协议。

  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网站,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并公开发布与域名争议案件有关的一切资料。但经当事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公开后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公开。

  第十九条CNNIC有权根据网络及域名系统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

  修改后的办法将自动成为已经存在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域名持有人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此种通知后,域名注册机服务构将为其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有关域名将予注销。

  涉及域名转让的,作为受让人的域名持有人应当无条件接受域名出让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业已存在的全部协议条款。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CNNIC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