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7月18日 生效日期1986年6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考虑到双方都有发展友好关系、促进贸易和加强海运合作的愿望,并为了按照海洋法和平等互利原则发展国际航运,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执行本协定:
一、“海运主管当局”,在中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在墨西哥合众国是邮电交通部。
任何一方如果改变本条上述海运主管当局的名称或权限,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二、“双方船舶”,是指任何一方从事海上运输,并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商船。军舰以及一切不从事上述活动的其他船舶均不包括在内。
三、“船员”,是指船长和所有列入船员名单,在船上实际担任同该船运行或服务的有关工作,并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证件的人员。
第二条
一、双方商船可以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贸易港口间通航,经营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当双方海运企业不能用本国船舶提供相应服务时,可以租用能为双方海运主管当局接受的船舶参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运输。
第三条 双方应为自由商业航行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不得从事任何有碍国际航运正常进行的活动,并应在各自法律规章的权限内,尽最大努力保持和发展海运主管当局间的合作。
第四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进出对方港口,在系泊、移泊、装卸,在缴纳各种税捐、港口费用,以及提供海上和港口服务方面,相互给予不低于第三国船舶和船员享有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各项规定不适用于任何一方向其邻国或按照小地区性、地区性或区域间的协定向一国或一个国家集团正在或将要提供的专门优惠或免税待遇。
第五条 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运以及停靠和驶离码头、装卸、积放堆码、引水拖拽等作业,以避免船只无故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办理和简化海关手续,以及港口其他现行手续。
第六条
一、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运,沿海航运属于任何一方各自法律规定的范围。
二、在本协定中,沿海航运是指根据本国法律规定在该国的港口或地点之间进行的水上运输。但任何一方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运。
第七条
一、一方对另一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该船持有的为该船船旗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予以承认。
二、一方承认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持有上述证书的一方船舶在另一方港口无须重新丈量或检验。
与港口有关的费用和税收应以这些证书为根据进行计算和征收。
第八条 一方承认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
这些身份证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是中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墨西哥船员是墨西哥海运当局颁发的“墨西哥合众国海员证和海员身份证”。
第九条
一、一方船舶在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证件的该船船员可获准上岸。
二、一方应为另一方的船长和其他船员会见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条 一方船上的船员因病因伤需要就医时,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方便。
第十一条
一、如果一方船舶在另一方领海、内水或港口遇难、搁浅、被抛上岸或遇到任何其他损害时,另一方应对该船及其船员、船上的货物和旅客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照顾,并按其规定交付所需费用。
二、如果需要将从本条第一款所指一方船舶上救出的货物和财产暂时卸下,另一方应提供适当的方便。只要卸下的货物和财产不在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消费,应免缴关税。
第十二条 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另一方港口、内水、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应该遵守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双方尊重不干涉对方船舶内部事务的原则。一方不得在悬挂对方国旗的船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但下述情况除外:
(一)应一方的使馆或领事馆的请求,或经它的同意;
(二)当船上发生的事情或其后果影响到港口的安宁、秩序,或涉及到社会治安时;
(三)当发生的事情牵连到的人员不是该船船员时;
(四)为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时。
第十三条 参加第二条所指运输的船舶在任何一方港口应付的一切费用,均按照这些港口的有关法律和现行规章予以征收。
第十四条
一、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一年后举行会议,就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交换意见。
二、为促进双方海运合作和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在必要时应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三、本协定应根据国际海洋法的准则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释。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经双方履行各自法律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一方于六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所作的修改须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程序才能生效。
各自政府授权下列缔约人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八日在墨西哥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6年6月15日起生效。
关于印发《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规划字〔2005〕65号
关于印发《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
一、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适用于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安全评价机构的考核管理。
三、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分定期考核和不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定期考核是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的固定周期性考核。
不定期考核是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的随机性考核。
发证机关对于承担并完成安全评价报告后该企业发生了事故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重点考核。
四、总局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与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考核结果报送总局备案。
五、发证机关应建立申诉、投诉、举报制度,完善考核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六、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
(三)安全评价业绩:
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每年度应完成不少于5项大中型企业的安全评价(其中应完成2项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其安全评价人员每年度应参与完成不少于3个大中型企业的安全评价(其中应完成1项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新批准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新登记资格的安全评价人员业绩考核从第二年开始计算。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的业绩考核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运行情况;
(五)安全评价报告质量;
(六)企业对安全评价服务满意度;
(七)遵纪守法情况;
(八)档案资料管理;
(九)发证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七、安全评价机构应积极配合发证机关的考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考核,应按要求及时提供考核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八、考核应建立考核组,考核组由三名以上人员组成,考核人员中应有相关专业(行业)的技术专家。考核人员与被考核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考核人员应当对每次考核的内容、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
九、参与考核的公务人员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党纪国法,严禁向被考核机构索要钱物或为亲友谋取私利,不准参加可能影响考核的宴请及考核对象支付的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不准参与被考核机构安排的任何形式的赌博。
十、安全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暂停资质、资格,限期改正;
(四)撤消资质、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十一、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未按时、如实上报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业绩的;
(二)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三)安全评价人员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安全评价机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不讲职业道德,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的。
十二、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资质,并限期改正,整改时间不超过60日。
(一)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过程控制程序编制安全评价报告的;
(三)档案资料管理达不到要求的;
(四)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降低服务成本,扰乱市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十三、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撤消其资质。
(一)定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的;
(三)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安全评价资质条件的;
(四)暂停资质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五)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转包安全评价项目或者违法分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六)冒用资质、资格或签名,超出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八)不接受考核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一年内连续两次被暂停资质的;
(十)因安全评价失误而造成被评价企业(项目)发生事故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十四、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消其资格。
(一)在两个以上(含两个)机构注册登记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的;
(三)服务机构发生变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五)严重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故意降低安全评价标准的;
(七)安全评价不到生产经营单位现场,编造虚假评价报告的;
(八)年度考核未达到要求的;
(九)未通过资格登记审查考核的;
(十)有违法行为的。
十五、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有关规章执行。
十六、发证机关应定期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结果进行公告。
发证机关三年内不得受理被撤消资质的机构、资格的人员资质、资格申请。
十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报总局备案。
十八、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标准由总局另行制定。
十九、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依据本规则制定乙级资质考核实施细则和考核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