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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安全生产重点推广技术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45:21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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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安全生产重点推广技术目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规划字[2004]57号

关于编制《安全生产重点推广技术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协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推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建立,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将在对安全生产领域先进、实用技术优选的基础上,编制《安全生产重点推广技术目录》(以下简称《推广目录》)。现就《推广目录》编制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推广目录》编制的目的

  编制《推广目录》是贯彻《决定》,引导、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先进、实用技术,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管理水平,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措施。《推广目录》的编制将采用有关单位审查推荐、专家论证优选等方式确定。对列入《推广目录》的技术,将采取新闻宣传、典型示范、会议交流等多种形式进行推广,部分技术成果将推荐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二、《推广目录》优选的原则

  1.技术先进性:列入《推广目录》的技术(含工艺、产品、材料等,下同),应当经技术评审(鉴定、验收)和实践检验,证明是本领域先进技术。

  2.技术成熟性:列入《推广目录》的技术,应当经两个以上企业的应用,证明对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发挥了明显作用。

  3.可推广性:列入《推广目录》的技术,应当具有较广泛的推广应用前景和应用范围,推广应用后对相关领域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有明显作用。

  三、《推广目录》待选技术推荐要求

  1.请各推荐单位根据《推广目录》优选的原则,组织本地区、本领域、本单位安全技术成果的审查和推荐工作。

  2.推荐的待选技术应填写和报送“安全生产重点推广技术推荐项目表” (5份并附电子文档),并提供附表所要求的相关材料。

  3.安全生产重点推广技术优选组织评审和《推广目录》编制具体工作,委托煤炭信息研究院承担。

  4.各单位推荐截止日期为2004年6月15日,推荐材料请直接报送至煤炭信息研究院。

  联系人:彭 成

  电话:010-84657939

  电子信箱:safety@coalinfo.net.cn

  地址:北京市芍药居35号中煤信息大厦

  邮编:100029

  国家局规划科技司联系人:朱凤山、林岚

  电话:010-64463167 64463177(传真)

  电子信箱:aqkj@chinasafety.gov.cn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安全生产重点推广技术推荐项目表(格式)



技术成果名称


主要完成单位

(盖章)



推荐单位

(盖章)


技术成果类别
新技术□ 新工艺□ 新方法□ 新设计□ 新产品□ 新材料□ 新品种□ 其他□

成熟程度
完成试验 应用企业2-3个 应用企业4-6个 应用企业6个以上

技术成果来源
国家计划□ 部委计划□ 省、市、自治区计划□ 基金资助□ 国际合作□ 其他单位委托□ 自选□ 非职务□

评价时间

组织评价单位


登记时间

组织登记单位


获得国家、省

部级奖励情况

列入国家、省部级

推广计划情况


联系人

邮政编码


电话(含区号)

手 机


传真

电子信箱


单位地址


技术成果

内容简介
(主要包括:技术特点,创新性,技术水平,适用条件,已推广应用情况等,限1500字以内)


附件:1.科技成果评价(鉴定)证书; 2.应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须盖章); 3.研究报告;

4.能反映本技术特征的彩色照片2-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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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4号

(200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二)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三)其他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水源污染、人员疏散转移达到《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三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十人以上轻伤的;
  (六)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七)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铁路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罚办法

铁道部


铁路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罚办法
铁道部



第一条 为了强化铁路运输安全,规范对铁路职工(包括干部)中造成行车事故责任人的警诫、处罚,严肃纪律,保证和超额完成铁路运输生产任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证铁路安全运输,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铁路职工的天职。铁路职工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安全基础建设,提高自身素质,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认真执行规章制度,落实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三条 执行铁路行车事故处罚制度,要根据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大小,实行行政、经济处罚和法律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 因违反劳动纪律,违章作业造成行车事故的,给予以下行政处分和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对发生行车一般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待岗。
2.对发生行车险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处分,待岗。对其中错误办理接发列车、列车冒进信号、违章施工导致联锁失效等险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待岗或辞退。
3.对造成行车大、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发生行车各类事故的间接责任人,应视其情况给予低于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或处理。
5.对发生旅客列车一般、险性、大、重大事故的责任人,要加重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因渎职或过失,造成严重危害运输安全后果,经司法机关查处而未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条 对破坏、盗窃铁路设备、设施,可能使列车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给予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对发生责任行车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干部,视事故性质、责任大小和经济损失程度,给予以下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对发生责任行车险性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站段及以下干部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违章指挥造成责任行车险性事故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分局领导(未设分局的为路局领导,下同)给予通报批评。
2.对发生责任行车大、重大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站段及以下干部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对违章指挥造成责任行车大、重大事故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分局领导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路局领导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3.发生责任旅客列车险性、大、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干部要加重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隐瞒事故不报或弄虚作假降低事故等级的责任人,按查实的事故等级加重处分。
第九条 对造成责任行车大、重大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干部,经司法机关查处而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条 因各类行车事故给予职工处分(包括领导干部),按管理权限(包括任免权限、处分权限)办理。
第十一条 因发生行车事故受到各种行政处分的职工(包括领导干部),可同时附加罚款或令其适当赔偿经济损失。具体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部《铁路运输安全奖惩办法》(铁劳〔1986〕367号)对个人处罚部分同时废止,其它有关处罚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报部核备。



19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