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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消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1:37:48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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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消防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消防管理规定

 (1994年12月3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部队、铁路、航空、航运和森林的消防监督工作按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城市居民防火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村民防火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负责其住宅和工作岗位的消防安全,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七条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编制。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建设、同步使用。


  第八条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市政消火栓、消防通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经常对在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培训和教育,定期开展防火检查,认真整改和消除火险隐患。
  居(村)民委员会应制订防火公约,落实防火措施,定期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督促居(村)民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街道、镇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承担本单位、本辖区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定期开展业务训练。遇有重大火情,必须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十一条 生产、使用、储存可燃物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和设备。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可能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的消防重点单位和部位应按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等技术防范设施。
  在重点防火部位的周边安全距离的范围内,有关单位应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立醒目标志。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用火用电管理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用火时,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电工、电(气)焊工必须经过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企业内的生产场所、仓库与办公场所、生活场所应分开设置。
  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设置宿舍。


  第十五条 消防通道和公共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占用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严禁在走道、楼梯间等人员疏散通道上堆放物品、搭盖建筑物或设置其他障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报警,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地给报警人提供方便,不得刁难。


  第十七条 发生火灾,起火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应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生命财产,并派员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工作。重大火情,应立即上报。


  第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保护好火灾现场,并协助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三章 建筑消防管理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扩建、改建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设计单位应对建筑防火设计进行自审。


  第二十一条 民用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甲、乙类生产、仓储项目的设计应编写消防设计专篇,并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与境外设计机构合作承担的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采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时,应征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并提供相应的消防技术规范的文本。
  进口成套设备,其附属的消防设备必须同时引进。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新建、扩建、改建与装饰、装修的工程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设计审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对大型工程应在30日内,对一般工程应在15日内提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建筑设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向原审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建筑防火审核意见书要求修改原工程设计图纸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审核意见通知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按审核意见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工程设计图应在工程动工前报原审核机关备案,未备案的,其工程建筑防火设计视为未审核。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的施工企业,应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等级。施工企业的专业资质等级,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审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修企业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许可证》方可承接装修工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筑和装修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购买、租赁建筑物开办企业或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和功能,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等易燃材料搭盖简易建筑。


  第三十二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在公用楼道设置铁栅栏。

第四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仓库必须设在安全地点,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选址和消防安全措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三十五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设专库储存,禁止随意存放。


  第三十六条 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地点、品种、数量经营和储存。严禁超范围经营,严禁超量储存和混存。


  第三十七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八条 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审核项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人全部资料之日起10日内,出具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或发放有关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于物品到港(站)前将有关技术数据和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


  第四十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的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一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在上述管道、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五章 消防产品管理





  第四十三条 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等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质量标准。
  进口消防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经省级以上或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的消防产品,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在选用时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认可。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对所辖地区、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监督实际需要提供情况和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负责保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公民个人签名。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整改,并在3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时将《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副本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复查验收,填发《复查验收意见书》。


  第五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整改火险隐患中,提出变通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二)挪用或故意损坏消防器材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谎报火警,情节较轻的;
  (五)在住宅公用通道上设置铁栅栏的;
  (六)阻碍或拒绝消防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违章用火的;
  (二)无证从事或指派无证人员从事电气、焊割作业的;
  (三)安装、使用电气线路、设备、设施和燃气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消防设施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装卸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即上岗作业的;
  (六)隐瞒火灾事故真象或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的;
  (七)值班人员擅离职守,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八)在厂房、仓库内设置宿舍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章搭盖建筑,影响消防安全的;
  (二)未按规定标明建筑装修材料、构件、配件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火灾危险性能参数和注意事项的;
  (三)工程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经审核后仍不改正,或不按设计施工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消防设施或配置消防器材的;
  (五)安装、使用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六)不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吊销准运证、消防安全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功能或破坏防火分隔、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擅自承担安装、维修火灾报警设备、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的;
  (四)消防设施的安装不符合防火规范及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许可证》而进行建筑装修施工的;
  (二)建筑或装修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即行建设的;
  (三)建筑或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施工单位即行施工的;
  (四)建筑或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二)经销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的消防产品的;
  (三)建筑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许可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罚的同时,还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爆炸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单位立即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传唤责任人,并可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整改。


  第六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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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作为传统的不动产在当代社会中仍具有很高的财富价值,尤其是面对日益走高的房价,人民普通认为:房屋的购买和权利的享有是保证财富保值、增值的有效途径之一。在社会生活中,有些夫妻共有几套房屋,房屋的使用价值对他们而言小于房屋的交换价值,因此,除保证基本的居住要求外房屋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更为夫妻所关心;然而,有的夫妻经过多年的辛苦努力才共有一套房屋,房屋对其的使用价值更为显著。虽然夫妻双方为房屋的所有人,然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登记薄和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权利人难免与权利的实然归属相脱节,由于不动产登记薄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因此,房屋登记在卖房配偶名下时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簿而与处分房屋一方进行的房屋产权变更受法律的保护,但由于卖房配偶处分的房屋为夫妻共有,其与善意第三人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仍存在效力瑕疵;当不动产登记薄确定的权利人为夫妻双方或失房配偶时,卖房配偶与第三人达成的买卖房屋合同效力待定,如果房屋已经交付给第三人或者将权利变更给第三人,失房配偶均可以依据法律规范主张权利。下文笔者将采用规范化的研究进路、类型化的研究方法和解释论的叙述方式来分析失房配偶所享有请求权的样态。

  一、失房配偶向买受人行使请求权的样态

  卖房配偶向第三人出卖夫妻共有房屋时涉及三个基本的主体,即卖房配偶、失房配偶和买受人,在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机关也应成为一个主体。由于通常情况下失房配偶与卖房配偶的关系具有相近性、利益具有一致性,因此,在失房配偶得知房屋已被其配偶擅自处分后通常会先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当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给失房配偶造成损害的,失房配偶有权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房屋价款的权利

  (1)向任何买受人主张请求支付房屋价款的权利

  债权表现的权利欲,在今天都是经济目的,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1】因此,追求房屋经济价值的最大化需要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合理适当地流转。

  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共有房屋时需经另一方同意,未经另一方同意的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需经另一方追认时才能有效。失房配偶在得知房屋被处分后,为了追求房屋的交换价值而追认了卖房配偶擅自处分行为,则卖房配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夫妻有权以有效地买卖合同为依据向房屋买受人主张支付房屋价款的权利,第三人在支付房屋价款后也有权主张交付房屋或变更房屋权属状态。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善意买受人主张房屋所有权善意取得时依事实行为保有房屋的所有权,当失房配偶愿意追认卖房配偶的处分行为,那么,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可以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善意买受人也能选择放弃对房屋所有权善意取得的主张,然后,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履行,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更能体现出双方的意思自治和合同基础,当出现情势变更时,善意买受人当然可以解除合同。

  (2)向善意买受人请求支付房屋价款的权利

  善意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并非只能根据有效的合同进行取得。当房屋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仅为卖房配偶时,第三人善意信赖该权属登记状态并与卖房配偶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保有对买受房屋的所有权。此时,失房配偶无权追回房屋和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其是否有权请求善意买受人支付房屋价款,这涉及到善意取得客观要件的理解问题。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需要不动产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夫妻共同共有房屋需要“支付”合理的对价,在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夫妻共同共有房屋时是否需要满足合理的房屋对价已经完全支付?《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第1款之所以将《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替换为支付合理对价,是因为价格是对货币币值的描述,主要适用于一方以货币形式购买房屋的情形,而在现实生活中,以物易房的情形并不鲜见,以“对价”替换“价格”形式避免用语的模糊。而且,合理对价应已实际支付,因为从物权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兼具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应认为对价是实际支付的对价。【2】

  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价款是买卖货物时收付的款项,价格为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表明价格具有中性,不以支付为界定的标准,因此,作为构成善意取得要求之一价格合理,既指受让人已经向转让人付清了合理的价款,也包括受让人尚未实际付款,但合同约定了合理的价格。针对有些学者认为价款原则必须实际支付的,否则会引发很多纠纷以及违背善意取得制度宗旨的争议,崔建远教授认为:支付价款是合同义务的履行,而非交易行为本身;即使受让人付清了全部价款,原权利人也可能向受让人追讨,进而引发纠纷;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无权处分场合受让人善意时的物权变动问题,不刻意考虑受让人取得物权是否公平,而受让人因此而取得利益有违公正的问题,交由不当得利等制度矫正。【3】笔者认为:善意取得虽然要求第三人有偿取得,但并不要求价款必须实际完全支付,因为行为是否有偿取得取决于行为的性质,买卖行为属于典型的有偿行为,不论价款是否已实际支付均不能影响这一性质的认定。同时,现行房屋价款过于巨大,要求善意买受人在完全支付合理价款后才能取得并保有房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过窄,影响物的流转和经济安全。

  因此,善意买受和卖房配偶只达成合理的转让价款未完全实际支付并且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失房配偶向善意买受人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因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消灭并转化为请求善意买受人支付其未支付房屋价款的债权请求权,善意第三人应当向履行剩余房屋价款支付义务。

  2、向买受人请求返还房屋的权利

  《物权法》第9条确定了我国现行不动产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规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需要满足合同有效和依法登记两个要件,如果欠缺依法登记的要件,房屋所有权确定性的不转移。在夫妻一方同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第三人,但尚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情形下,无论失房配偶是否追认了卖房配偶的处分行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因此,虽然房屋已经交付第三人,出于第三人的事实支配之下,但房屋没有依法进行登记,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夫妻双方,失房配偶如果对房屋的交易价格不满意或对房屋的使用价格更为看重,那么,其有权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向第三人主张返还房屋的请求权。

  3、向买受人请求返还房屋所有权的权利

  在卖房配偶同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进行了登记的情形下,但买受人不能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时,由于失房配偶不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无效,虽然该房屋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是,第三人并非当然的保有对房屋的所有权,如果房屋仍登记于第三人名下或者房屋未被他人登记取得的话,那么,失房配偶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

  二、失房配偶向卖房配偶行使请求权的样态

  在交易行为满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特殊规则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如果卖房破具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失房配偶可以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向卖房配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在夫妻共同共有房屋被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后,夫妻双方已经丧失对第三人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若第三人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则失房配偶也可能丧失请求第三人支付房屋价款的权利。如果卖房配偶具有将第三人支付的合理价款予以隐藏、转移、挥霍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失房配偶有权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现实生活中,当第三人已经向擅自处分房屋的卖房配偶部分支付了约定的合理对价时,如果存在卖房配偶将该价款予以隐藏、转移、挥霍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等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失房配偶可以请求将剩余的房屋价款请求权予以分割,这时夫妻双方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准物权的客体,其性质为物权性请求权。如果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失房配偶可以向债权人提前清偿、提存或者和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

  2、请求卖房配偶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的权利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当卖房配偶擅自处分房屋的行为故意有损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保值,那么,失房配偶在离婚是可以向其主张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由于卖房配偶将房屋擅自处分,房屋所有权又为善意第三人取得,失房配偶不能向善意买受人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的,其离婚若没有住处,则有权向卖房配偶主张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

  三、向登记错误的登记机构请求赔偿的权利

宪法私法化的批判


内容提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其主要的功能在于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关系,因此保证权利,限制权力就成为其主要任务。效力的最高性、条文的抽象性、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内容的高度的概括性,注定宪法在法的体系中的统领地位。因此就有关宪法的适用,运用等问题很值得我们去思量。
关键词:宪法司法化 宪法私法化 违宪审查


前言
2004年4月21日晚,一场以《中国宪政之路——私法化和司法化视觉》为题的学术论坛在中国政法大学礼堂隆重举行。到场嘉宾就中国宪法的现状,百年宪政的经验教训以及中国宪政的出路作了精彩的演讲。在谈到中国宪政出路时,主讲人把“宪法司法化”和“宪法私法化”作了详尽的说明,并对中国宪政的出路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论坛结束后,关于“宪法私法化”的思考一直在我的头脑中挥之不去,以至于不形成文字就难以让自己平静下来。在此我们姑且抛开中国宪政之未来不谈,仅就宪法新问题之中的“宪法私法化”是否值得我们推崇而展开。

一、 宪法的定义、地位
1、 关于宪法的定义
什么是宪法?如何给宪法下个准确的定义?这是令很多法学人都感到迷惑的问题。因为到目前为止有关宪法定义的界定仍然在阶级说和调整对象说之间徘徊,真正把握宪法的内在精神和价值并由此得出宪法定义却很少。我们知道宪法是在人类社会走向民主、文明的背景下产生的,是“主权在民”思想的现实化,是保护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工具,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相互牵制的一张契约。因此有关宪法定义的描述应该包括这样的内容: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在民主的前提下达成的一种具有根本性的、相互遵循的社会契约,并以法的名义将其固定化。(所谓根本性的社会契约是指把社会结构中有关民主国家组织部分的框架和抽象的公民权利用契约的形式加以固定起来)
因此我们可以简单的说:宪法是民主社会保护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工具,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2、 有关宪法的地位及效力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不管这个国家宪法所采取的形式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都不会影响其在这个国家法体系中的至高地位。但就有关宪法部门划分的问题上,学术界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平行说):宪法是法,是根本法,是国家法体系下的一个部分法,因此它和普遍法处于平行的位置因而也应该具有同样的法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垂直说):以特定调整对象对法的部门进行划分,宪法是以整个社会为调整对象的法,因此它是界于公法和私上之上的母法或根本法,其效力高于普通法。
从前一种观点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其划分也具有一定的道理和依据,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观点只是看到法外在的一体性,没有看清法内在的层次性,从而导致法内部的层次不明,体现不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特性。后一种观点不仅将宪法纳入到国家法的体系当中,并把其安排在国家法体系中统领的位置,比较符合宪法作为母法或根本法的特性,能够体现出高度概括的宪法是其他具体法律产生的根据,因此这种观点本人比较赞同。
另外,是否把宪法称之为部门法,本人自认为这种称谓没有多大的学术意义,所以不赞同把宪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来看,倘若以方便研究为目的把其作为法学的一个部门来看也未尝不可。








1-1平行说图解 1-2垂直说图解
由上分析可以得出,宪法是民主社会保护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工具,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或母法,其效力的至高性,条文的抽象性,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决定其在国家法体系中的统领地位,即它是法,是界于公法与私法之上的法,是高于普通法的法,是法学的一个部门,却不是一个部门法。


二、 宪法问题新焦点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国民法律素质的不断提高,以及法学家们法学思想的盛前开放,宪法这个庄严神圣的国家大法也发生了重要的转变,即由万众敬仰的圣堂上走了下来,向着古老中国民主法治的大门不断发起进攻,进而步入了现实的社会生活。
这一变化以近两年表现尤为强烈,主要案件由:山东教育权受侵案、四川身高歧视案、“三博士上书”的孙志刚案以及一审刚刚结束的乙肝歧视案。由以上案件我们可否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宪法走近了老百姓的生活?纵观以上案件,可以归纳出这些案件所主张的权利所部为宪法基本原则所体现的最基本的公民权利:民主、平等、自由。
作为一般的公民能够直接引用原则性的东西作为诉讼依据恐怕是令常人难以想象,细看各案就会发现在这些案件的背后总是有一股强大的法学力量在推动着案件,并使得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能够轰动全国。而推动案件的法学家们的目的无疑是要在有关宪法司法化、宪法私法化以及违宪审查等宪法问题上找到一个突破口,为更好的适用、运用宪法树立良好的风范。宪法新焦点问题宪法司法化、宪法私法化和违宪审查也由此产生。

1、宪法司法化
宪法司法化,也称司宪或适宪,“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原则和程序贯彻运用宪法的活动,其中最重要的和最值得探讨的问题就是司法机关运用宪法审理具体案件的活动” [1]。
主张此理论的学者认为:(1)宪法是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效力,是判断一切纠纷的最高标准。(2)国家机关要以宪法序言为根本活动准则,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其中之一,适用宪法是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重要手段。(3)公民的权利受国家机关的保护,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即当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便产生司宪的问题。[2]

2、宪法私法化
在有关法的划分标准上,我们通常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把法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是以调整与国家利益有关的法,私法则是以调整公民之间利益关系的法。有关宪法私法化的定义是:“‘所谓宪法私法化,是不同于前面提到的宪法司法化的另一个概念,其含义是作为公法的宪法在私法领域的直接适用’”[3]。按照有关学者的解释就是宪法可用于调整公民之间的相互利益关系,其理论依据是:宪法是保护公民权利最高标准,其最高效力决定它既可以调整有国家利益也可以直接调整公民之间的利益。

3、违宪审查
违宪审查,即宪法监督,是指按照宪法至上的原则,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决意以及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同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以及宪法条款相违背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罚的活动。理论依据是: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法的效力,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决意以及国家机关的行为都有不得与之相背离,体现的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

4、有关问题的解析
对于以上三个宪法新焦点问题,在此段落本人仅就宪法司法化以及违宪审查作简单的评述,而宪法私法化作为本论文的重点则置于下段作重点评述。
就宪法司法化问题:(1)本人认为把宪法作为法从而推理出它可以被司法机关适用是不够严密的,承前有关宪法法地位及效力的分析,可以看出此说法没有把法体系中的内部层次分清,因而是不科学的;(2)把宪法序言作为司法机关适用宪法的理论依据,本人认为这仅仅是对形式主义的简单追求而已。我们知道有关宪法序言的产生,仅仅是特定的历史背景下,特定的领导人影响下的一种形式表现,其存在与否对于宪法来说没有太多的意义,更不要说有什么法的效力问题了;(3)把有关宪法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作为司宪问题成立的依据,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本人认为这是一种以舍末求本的表现,即置具体的法律不顾而追求概括性的宪法。
在此本人的观点并不是否定有关宪法司法化问题,而是仅就有关本人认为不够严谨的观点发表个人的见解而已。其实有关宪法司法化问题本人还是赞同的,就有关宪法适用本人以为应该是在宪法的原则性问题、根本性问题上适用,是有限度的适用,不能象普通的法律那样随时随地的拿来适用,否则宪法的根本法性质和至上性原则将会丧失。因此操作程序的复杂性决定有关宪法司法化问题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运用是比较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