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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19:16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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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第八批国家职业标准,现印发
施行。
  附件: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六日

附件
           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序号  职业编码   职业(工种)名称
  1   5-02-01-01  林木种苗工
  2   5-02-01-05  营造林工程监理员(☆)
  3   6-02-04-01  重冶备料工
  4   6-02-04-02  焙烧工
  5   6-02-04-03  火法冶炼工
  6   6-02-04-05  电解精炼工
  7   6-02-05-01  氧化铝制取工
  8   6-02-06-03  钛冶炼工
  9   6-02-11-01  硬质合金混合料制备工
  10  6-02-11-02  硬质合金成型工
  11  6-02-11-03  硬质合金烧结工
  12  6-02-11-04  硬质合金精加工工
  13  6-03-13-02  双基火药制造工
  14  6-03-17-06  香料制造工
  15  6-03-17-07  香精配制工
  16  6-05-05-02  铝电解工
  17  6-05-10-01  空调器装配工
  18  6-05-10-02  电冰箱(柜)装配工
  19  6-05-10-03  洗衣机装配工
  20  6-05-10-04  小型家用电器装配工
  21  6-05-12-04  装甲车辆发动机装试工
  22  6-05-15-01  引信装试工
  23  6-05-17-01  滤毒材料制造工
  24  6-05-17-02  防毒器材装配工
  25  6-07-02-11  电网调度自动化运行值班员(☆)
  26  6-07-02-12  脱硫值班员(☆)
  27  6-07-03-05  电力调度员(☆)
  28  6-07-03-06  电网调度自动化维护员(☆)
  29  6-07-03-07  运行方式员(☆)
  30  6-07-04-14  电网调度自动化厂站端调试检修员(☆)
  31  6-07-04-15  电厂化学设备检修工(☆)
  32  6-07-04-16  风力发电运行检修员(☆)
  33  6-07-04-17  脱硫设备检修工(☆)
  34  6-07-04-18  电厂热力试验工(☆)
  35  6-07-05-06  农网配电营业工(☆)
  36  6-07-05-07  用电客户受理员(☆)
  37  6-11-02-01  制鞋工
  38  6-11-03-01  皮革加工工
  39  6-11-03-02  毛皮加工工
  40  6-12-05-03  酱油酱类制作工
  41  6-12-05-04  食醋制作工
  42  6-12-05-05  酱腌菜制作工
  43  6-12-06-06  豆制食品制作工  44  6-17-01-01  水泥生产制造工
  45  6-17-01-03  石灰焙烧工
  46  6-17-01-04  水泥生产巡检工(☆)
  47  6-17-01-05  水泥中央控制室操作员(☆)
  48  6-17-02-03  纸面石膏板生产工
  49  6-17-02-05  石膏粉生产工(☆)
  50  6-18-01-02  玻璃熔化工
  51  6-18-01-03  浮法玻璃成型工( ※ )
  52  6-18-04-01  陶瓷原料准备工
  53  6-18-04-03  陶瓷烧成工
  54  6-18-04-04  陶瓷装饰工
  55  6-18-04-05  陶瓷模型制作工
  56  6-21-06-01  景泰蓝制作工
  57  6-22-01-02  墨水制造工
  58  6-22-01-07  自来水笔制作工
  59  6-22-01-08  圆珠笔制作工
  60  6-22-01-09  铅笔制造工
  61  6-22-03-02  提琴制作工
  62  6-22-03-03  管乐器制作工
  63  6-22-03-04  民族拉弦、弹拨乐器制作工
  64  6-26-01-01  建材化学分析工( ※ )
  65  6-26-01-16  木材检验师
  注:☆号表示新职业,※号为该职业编码下的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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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保证调水水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以下简称沿线区域),是指本省所辖向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水系汇水的区域。

  在沿线区域内实施水污染防治和进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污染治理、水资源循环利用、生态修复与保护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南四湖、东平湖、沂沭河流域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相应范围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政策,加大资金投入,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技术,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扶持与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水质监控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水环境状况、污染现状及原因分析、水环境容量及排污总量控制方案、污染防治措施、主要治污项目与投资概算、分阶段实施目标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水污染防治要求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修改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产业结构调整、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污水资源化、面源污染控制、生态修复与保护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下列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一)优先或者鼓励发展的产业名录;

  (二)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名录;

  (三)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污染严重的农业投入品名录;

  (四)培育湿地、草地、林地等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名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的名录,制定具体的调整方案和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体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调水期内输水干线的水体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

  在输水干线途经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河流入湖口、重点保护河段,应当设立水质自动监测装置。监测数据作为评价考核水体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与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水体断面水质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查明原因,采取相应的减少污染物排放等措施,保证水质尽快恢复。

  因污染严重造成本行政区域的水体断面水质明显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应当停止该地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可能有重大水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停止审批的期限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地水体断面水质的改善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实行水环境质量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实行沿线区域分级保护制度。

  根据南水北调工程调水水质的要求,将沿线区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输水干线大堤或者设计洪水位淹没线以内的区域。

  重点保护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向外延伸15公里的汇水区域。

  一般保护区是指除核心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汇水区域。

  第十五条 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沿线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排污总量;在未完成削减排污总量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可能有重大水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沿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应当按照《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执行。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前款规定标准、超过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或者对调水水质产生明显影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限制产量和污染物排放量,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十七条 沿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合理规划建设再生水截蓄导用、人工湿地水质净化等工程,并配套制定和实施防污调控方案,保证调水水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公安、水利、渔业、安全监督等部门备案。

  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第二节 城市污水和垃圾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和保证调水水质的要求,组织建设城镇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确保于调水前建成和投入使用。

  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中的污水管网,应当按照雨污分流和污水资源化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已建区域应当逐步对现有污水管网进行改造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污水,应当全部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污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必须对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并做到达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设施改造或者技术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运行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当地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急预案应当提前报设区的市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厂不得超标排放污水。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污水应当达到《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进行脱氮除磷处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进、出水水质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垃圾的处理,应当通过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可以进行资源化处理的,应当予以分类拣选和回收利用;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设置排污口、扩大排污口或者改变排污口位置的,应当符合水体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幅度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应当于调水前拆除。

  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禁止与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名录,并优先安排无污染或者污染轻的项目。

  沿线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其他项目的,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及削减幅度的要求;不符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建设必要的水利、供水、航运和保护水源的项目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原有的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于调水前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七条 重点保护区内不能做到稳定达标排放的污染严重的企业或者生产线,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搬迁或者停止运行。

  第二十八条 能够做到达标排放但仍对调水水质产生明显影响的造纸、酒精、化工、淀粉、印染等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废水实施资源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煤炭、矿山、冶炼等用水量大且易于回收使用的企业,应当建设相应的截蓄回用设施,实现水资源的循环利用。

第四节 面源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污水、垃圾、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渣废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固体废物以及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沿线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般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量;

  (二)在重点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三)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政策和措施,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行精确施肥、配方施肥等科学施肥技术,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和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第三十二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在其他区域内从事规模化养殖的,应当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对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农用地膜等农业生产残留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实行南四湖、东平湖湖区功能区划制度和人工养殖总量控制制度。

  根据湖区的功能分区和环境承载能力,将湖面划分为禁止养殖区、天然捕捞区、人工养殖区以及水生植物栽培区。

  人工养殖区内应当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鼓励推广使用污染物产生量少和自然水体养殖技术,限量发展并逐步取消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养殖方式,并不得使用违禁药物。

  人工养殖区应当建立必要的隔离设施,防止养殖污染棋他水域。在人工养殖区以外的其他人工养殖设施,应当依法清除。

  第三十四条 核心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直接向输水干线排污的饭店、旅馆或者其他旅游、娱乐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予以拆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止污染的设备和油污、垃圾、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施,并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在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行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油污、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由港口、码头、船闸的经营单位负责。

  运输、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实行河道底泥清淤疏浚制度。

  河道底泥对调水水质产生较大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清淤疏浚。

第四章 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对已经遭受污染或者破坏的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及时进行修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省建设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河流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野生动植物重点繁育区、水土保持重点保护区、重要渔业资源保护区等对维护生态平衡和生态环境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应当规划建立相应的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

  在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禁止采砂。

  第三十九条 实行湿地修复和保护制度。在南四湖、东平湖的入湖口、生态功能保护区以及其他重要区域,应当规划修复和建设相应范围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逐步退耕还湿、退田还湖、退池还湖。

  对现有的天然湿地和已建成的人工湿地,应当采取措施予以重点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和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其他库区和水域内,应当规划培植一定区域的水生植物带,开展具有净化水质功能的水草和贝类的移植与增殖,建立鱼藻间养、鱼贝混养和水生植物共生的水体生态系统。

  第四十一条 推行生态农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并规划建设一定规模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和生态农业示范区。

  第四十二条 在输水干线和沿线区域主要汇水河流两侧,应当规划建设一定宽度的护岸林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有效的政策和措施,提高废物的资源化与无害化利用水平,减少废物排放,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和高效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点排污单位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重点排污单位和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按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污单位将超标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固体废物以及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未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核心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或者在人工养殖区内使用违禁药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消除污染,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以及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湿地或者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相关规划、实施计划、名录或者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建设环境监测监控系统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建设城镇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和其他水污染防治工程及设施,并监督其正常运转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本行政区域内水体断面水质状况明显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

  (五)违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组织制定和实施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措施的;

  (七)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陕西省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陕西省劳动厅


陕西省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陕西省劳动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工作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地区(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均应建立劳动监察机构。劳动行政部门设置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业务受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劳动监察机构配备劳动监察员,并在劳动行政部门有关业务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公安、工商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聘任劳动监督员。
劳动监督员在劳动监察机构的领导下履行劳动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或聘任,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监制)劳动监察证件。
第九条 劳动监察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督促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检查劳动场所;
(三)向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保守单位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单位应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单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支付赔偿金、责令支付滞纳金、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与公安、工商、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互通信息、互相配合,必要时组织联合检查。

第三章 劳动监察管辖
第十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央和部队驻陕、省属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地区(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地区、市属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县(区)属单位和私营企业、乡村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进行劳动监察。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华侨、台湾、香港、澳门投资企业,按中方合资(合作)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外商独资企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进行劳动监察。
第十六条 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对其管辖的单位进行劳动监察;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受理的重大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协助办理。
第十七条 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单位的注册地不同时,对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察,由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四章 劳动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聘职工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
(五)遵守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工资收入管理规定的情况;
(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受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委托,支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八)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采取年度审查、日常巡视检查、重点项目检查、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监察过程中发现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时还触犯了其他法律、法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举报与投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在劳动监察机构内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将办公地址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举报、投诉人可通过举报、投诉电话,书面文字或到当地劳动监察机构直接陈述等形式举报、投诉。
劳动监察机构应该为举报、投诉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举报、投诉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被投诉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事实情况;
(三)举报、投诉人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举报、投诉人对自己提供的情况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举报、投诉应记录在案,进行初步调查,并在七日内通知举报、投诉人是否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投诉,进行立案监察。

第六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督)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或《陕西省劳动监督证》,说明身份。
第二十六条 对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和在监察过程中直接发现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情况,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登记立案。
(二)对立案的案件,应认真研究,收集证据。
(三)经认定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给以行政处罚;经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撤销立案,并告知被检查单位。
(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处理,应从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十日内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纠正。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或劳动监察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处以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所收罚款,应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罚款的财务处理,应执行有关财政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按年度核拨。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依照本办汉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