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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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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5]142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安全事故,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各区(县)(含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市属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与各区(县)、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各区(县)、各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和奖惩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办,考核结果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
第四条 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安全生产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区(县)负责本行政辖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或领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
(二)因机构改革撤销部门或职能调整部门,原管理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其职能接管的部门接管;合并部门原管理的安全生产工作由新组建的部门接管;更名的部门继续管理其更名前的安全生产工作。
具体的安全生产责任见《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另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行政正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责任人工作如有变动,接任者为责任人。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目标由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两部分组成。各区(县)、各部门的安全生产目标以《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的形式确认。
(一)安全生产管理。
1.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国家、自治区、我市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并按要求将落实情况上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逐级考核。安全生产工作做到与各项经济、业务工作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3.正职负责人或委托分管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召集一次会议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和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措施。会议内容应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防范措施要认真组织落实。
4.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工作人员,保证其有效开展工作。安全生产工作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5.确保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加大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力度;凡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要安排配套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及时处理,检查和处理情况要做出书面记录。
7.广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宣传《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119消防日”、“安康杯”竞赛等活动;推进安全社区、安全村、安全学校建设。特种作业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持证上岗。
8.按照规定及时、准确上报发生的各类事故、职业病,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严肃处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时限内结案率达到100%。
9.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救援工作机制,提高救援水平,增强抢险救灾能力。搞好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
10.各区(县)、各部门每半年对各自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自查、总结,半年、年度工作总结分别于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杜绝特大事故,有效遏制重大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一般事故,安全生产各项指标在控制目标范围内,各区(县)、各部门的具体指标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采用百分制,安全生产管理部分基准分值为60分,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基准分值为40分。管理考核、控制指标考核得分之和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分数。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等级:
(一)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安全生产合格单位中按考核得分排名,前3位的区(县)、前4位的部门。
(二)安全生产合格单位:考核分值在85分以上(含85分)的区(县)、部门。
(三)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考核分值低于85分的区(县)、部门。
第十条 安全生产管理考核按照《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细则》(另发)执行。
各区(县)、各部门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国家、自治区表彰奖励的,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给予适当加分(加分办法在考核细则中规定)。
第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数据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公安局消防局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各区(县)、各部门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数据按照《乌鲁木齐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界定办法》(另发)确定。
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在控制指标基准分的基础上按照事故性质、后果轻重、责任大小和安全生产指标控制率予以量化计分:
(一)直接管理范围内每发生一起重大伤亡事故,扣减20分。
(二)监督管理范围内重大伤亡事故每超出一起,扣减10分。
(三)直接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重大事故每发生一起,扣减10分。
(四)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重大事故每超出一起,扣减5分。
(五)事故死亡人数每超出一个百分点扣减2分。
(六)事故死亡人数每减少一个百分点加0.1分。
第十二条 职责范围内当年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不再进行安全生产管理考核。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按以下规定奖罚:
(一)经考核被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区(县)奖励人民币10000元、部门奖励人民币8000元;经考核被评为安全生产合格单位的,区(县)奖励人民币5000元、部门奖励人民币4000元;经考核被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的,区(县)处10000元、部门处8000元的经济处罚,奖罚情况通报全市。
(二)受奖励的单位,奖金中的20%奖励《责任书》签订人,其余80%由《责任书》签订人奖励有关安全生产责任人员。受经济处罚的单位,经济处罚中的20%由《责任书》签订人承担,其余80%由《责任书》签订人确定比例由有关安全生产责任人员承担。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励资金列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部门预算,对不合格单位的罚款上缴财政。各区(县)、各部门对下属单位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所需奖励资金,由各区(县)、各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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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
199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刑二〔1995〕5号“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并已构成犯罪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二、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


河北省铁路用地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铁路用地管理规定
准冀土〔1983〕120号

(1983年10月20日河北省土地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促进本省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保护和管理铁路用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铁路用地,是指铁路运输部门以接收、征用和划拨等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
  1.生产设施用地,指铁路运输部门的车站站场、站前广场、货场、铁路线路的用地和基层单位的生产用地,以及铁路线路两侧的排水、绿化和养护用地。
  2.辅助生产设施用地。指铁路运输部门的机关和科研、设计、工程建设单位,以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办公设施用地。
  3.留用地,指铁路运输部门为生产和辅助生产设施建设留用土地。
  4.生活福利设施和其他设施用地。指铁路运输部门的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经设施和住宅的用地。


 第四条 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铁路运输部门享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 铁路运输部门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对本部门的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申报、统一利用和统一管理。


 第六条 铁路运输部门的铁路用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铁路用地管理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并在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制定本部门的用地管理办法。
  (二)组织编制本部门的土地利用规划。
  (三)负责本部门铁路用地的地籍调查和使用权申报登记、统计工作。
  (四)检查、指导本部门铁路用的地利用工作。
  (五)统一办理本部门建设用地的申报手续,参与铁路建设单位建设用地征用、划拨的申报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铁路用地的借用、租用和内部转让的审批、收费工作及有关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部门铁路用地的监察工作。
  (八)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铁路运输部门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一律由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按宗地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铁路运输部门的建设用地,由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统一办理申报手续。否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予管理。


 第九条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铁路建设单位建设用地征用、划拨的申报工作和铁路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铁路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接管建设项目的铁路运输部门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将征用、划拨土地的全部资料移交接管部门的铁路用地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进行铁路建设需要征用、划拨土地时,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应当予以支持;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服从铁路建设的需要,不得借故阻挠。


 第十一条 铁路用地应当予以重点保护,铁路运输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铁路用地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对铁路运输部门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部门的留用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暂不使用的留用地可以临时借给或者租给铁路运输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其中用于农业生产的,应当无偿使用,用于非农业生产的,实行有偿使用,依照省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并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铁路运输部门的留用地的,必须与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当铁路建设需要收回时,使回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铁路用地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退还。逾期不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四条 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用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部门设置的土地监察队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对铁路用地的利用、保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制止乱占、滥用铁路用地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在铁路用地的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运输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转让铁路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铁路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铁路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铁路用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铁路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铁路用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