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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05:10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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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16 号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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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 旭 人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 1 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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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1993年3月12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高技术计划协调指导小组、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实施意见》,为加强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国有资产(以下称“八六三”计划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资产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八六三”计划资产的完整,促进资产合理、有效使用,确保“八六三”计划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八六三”计划资产是指通过国家财政专项拨款、“八六三”计划收入、接受捐赠等渠道所形成的资产。“八六三”计划资产产权归属国家科委。
第三条 “八六三”计划资产产权管理,实行占有、使用权和收益、处置权相分离。日常管理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八六三”计划各级管理机构和课题依托单位实施双重管理。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以下称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八六三”计划资产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章 资产分类
第四条 “八六三”计划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
一、固定资产。指具有独立使用效能,金额单价起点标准为一般设备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在5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具体分为以下五类:
第一类 不动产。指经过特定批准购建、扩建、改建的实验用房和实验室等各种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各种设施;
第二类 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设备、电子电器设备、机械设备、医疗设备和办公自动化设备等;
第三类 一般设备。包括办公和实验使用的家俱设备等;
第四类 运输工具。指各种实验室运载工具;
第五类 图书。包括图书馆(室)、资料室藏书和保存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各种重要资料及软盘。
二、流动资产。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和预付帐款、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三、无形资产。指专有技术、专利权、版权、软件和商标等。
四、其它资产。指除上述资产以外其它形态的资产。
执行“八六三”计划的各领域、主题、专题、课题和依托单位可按照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和标准,在本《规定》(试行)范围内结合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八六三”计划资产的明细分类。

第三章 管理权限和职责
第五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八六三”计划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权,以及体现代表权的监督管理权、投资收益权和资产处置权。
第六条 执行“八六三”计划的各领域、主题、专题、课题和依托单位,有申请购置“八六三”计划资产的权力,对购置的资产有检查验收的责任;对“八六三”计划资产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和维护管理的责任。不具有资产处置权。
第七条 “八六三”计划各级管理机构、课题组和依托单位对占有、使用的资产,完好使用和保值负责。承担“八六三”计划的各依托单位,应将“八六三”计划资产纳入本单位资产管理工作渠道,指定专人、设专帐管理。
第八条 执行“八六三”计划的各领域、主题、专题、课题和依托单位,要严格执行资产购置与验收和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将责任和规定落实到部门和个人。

第四章 资产购入与处置
第九条 “八六三”计划新购入和添置的固定资产,要及时报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八六三”计划资产使用登记卡片。
第十条 凡用“八六三”计划经费购入、调入或自制加工和研制等形成的资产,必须做好检查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资产,应按“八六三”计划资产管理程序及时办理并建立入库手续。
第十一条 对长期闲置及终止课题的“八六三”计划资产由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统一组织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报损,报废“八六三”计划资产,应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报损、报废的资产,不得在年度财务决算中核销。
第十三条 课题结束,要及时进行资产验收。由课题组和课题依托单位提出申请,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办理资产验收的课题和课题依托单位不能承担新的“八六三”课题。
第十四条 对已经结题和滚动掉的课题使用的“八六三”计划资产,各领域(主题)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报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八六三”计划资产的处置权归国家科委,凡资产拍卖、变卖或参与经营等,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八六三”计划资产,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报告制度和统计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提交报告,由依托单位汇总,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八六三”计划各“中心”和实验室的资产,专题、主题、领域要单独汇总,向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对“八六三”计划资产季度和年度报告的具体要求,由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提出。

第六章 监督与制裁
第十八条 各级“八六三”计划管理机构和课题依托单位对“八六三”计划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按本规定的职权范围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八六三”计划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的重点是重大设施、设备和成果的管理,参与有偿服务或转用于经营性的资产的管理,以及资产处置取得的收入和收入的使用。
第二十条 对“八六三”计划资产管理不负责任或在国有资产报告中弄虚作假,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对国有资产损毁、流失严重的单位立即停拨经费,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八六三”计划执行单位或个人,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浪费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或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八六三”计划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将所占用的资产随意处置或擅自转用于经营的,一经查出,除没收其所得收入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财经法规处以经济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八六三”计划各领域、主题、专题、课题以及依托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7月27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八月一日

  

  

  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丹徒区、镇江新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以下简称安置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保障性住房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推进市区安置房的建设,研究审议安置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政策、计划,协调解决涉及安置房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住建部门主管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的管理工作。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民政、地税、物价、审计、监察、拆迁办、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和京口、润州区人民政府以及南山风景区管委会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拆迁项目主体应根据拆迁计划以及安置量,提出与拆迁量相匹配的安置房建设计划,由联席会议统一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拆迁项目主体应根据安置房建设计划和拆迁安置情况编制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报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应包括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户型、选址建议、建设周期、安置房价格、投资规模等内容。

  第五条 安置房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安置房建设计划,统筹安排,集中布点,项目总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20万平方米。市规划部门结合拆迁项目主体提出的项目建设方案,确定安置房项目的用地选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安置房的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优先安排。

  第七条 安置房的建设用地采取限定房价竞争地价的方式出让。其房价由市住建、物价、国土等部门和拆迁项目主体共同提出初步意见,交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安置房项目通过招、拍、挂等土地出让方式选择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拆迁项目主体具备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可以对受让土地实施开发建设。

  土地出让成交后,受让人应将有关资料报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应当向各成员单位通报。

  第九条 实施开发建设安置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后,应当与拆迁项目主体签订安置房回购合同,合同应包括回购价格、房屋面积、套数、交付期限、房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内容应与土地出让合同相关内容相一致。

  第十条 安置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鼓励建设高层、小高层住宅,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市政道路、供水、供电、燃气等相关配套设施,应当与安置房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遵守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应的手续。

  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筑强制性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拆迁项目主体应加强项目跟踪管理,并定期向市住建部门报告安置房建设进度。

  第十三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督查安置房建设进度,及时帮助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 安置房小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申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安置房小区不得交付。

  第十五条 拆迁项目主体或者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工作开始时,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置房申购条件和安置房房源在拆迁现场张榜公布,供被拆迁人选择并接受咨询。公布内容应包括:安置房地点、面积、建设周期和安置房价格等。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安置房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确定。

  安置房的市场价格,应当比照同类地区同类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后报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 拆迁项目主体或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根据安置房可供房源情况,公布安置房地点、幢号、房号、户型、面积、价格等情况,并在选房前15日告知被拆迁人选房时间,被拆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按拆迁时确定的顺序进行选房。

  选定房屋后,被拆迁人应与拆迁项目主体签订安置房销售合同,并根据合同支付购房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交付安置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安置房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后的物业管理依照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项目主体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安置房的初始登记手续,并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协助其办理房产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取得安置房后,应当持销售合同、发票、拆迁协议等证明文件办理房产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安置房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契税和共用部位的物业维修基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对外销售安置房,擅自销售的安置房不得办理房产登记。拆迁安置结束后,拆迁项目主体应将安置后剩余房源情况书面报市住建部门,由市住建部门提交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再统一调配滚动用于市区其它拆迁项目或住房保障项目。

  第二十三条 拆迁项目主体之间可以购买安置房用于拆迁安置,购买安置房应以楼盘中的组团、幢、单元为基本购买对象。

  第二十四条 拆迁项目主体之间购买安置房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市住建部门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备案。

  合同应包括购买价格、房屋面积、套数、房款支付方式、交付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拆迁项目主体之间购买安置房的结算价格应包括安置房项目的土地取得费用、前期工程费用、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利润、税金以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墙改基金等内容。具体结算办法由联席会议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安置房管理中,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级以上国有土地上的重点建设项目、棚户区改造等的拆迁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